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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14 16:36:09| 人氣2,035|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員警之攔查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其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檢定,原屬欠缺職權行使依據,其舉發已難認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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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警之攔查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其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檢定,原屬欠缺職權行使依據,其舉發已難認適法

【裁判字號】106,,106

【裁判日期】1061019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06

原   告 張0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0

訴訟代理人 呂0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659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05862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福興路往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0號住家方向行駛,於途經福興路與縣政六路之交岔路口時,遭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乃駕駛警車跟隨系爭車輛至原告前揭住家社區地下二樓停車場予以攔查,嗣經該局警員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41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乃以原告有「酒後駕車,經攔查予以漱口,施以酒精呼氣測試,測得酒精值為0.53MG/L)」之違規行為,而填製第 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後,經被告認原告曾於 1011222日酒後駕車,本次違規已違反五年內第二次酒駕規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之規定,於 10659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重機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1.伊於10586 230分起至245分止,駕駛系爭車輛自台元科技園區附近起駛欲返回位於興隆路之住家,行駛期間均遵守交通法規,並無任何不當違規或車身破損情形,平均車速約每小時4050公里。詎當原告抵達居住社區之地下停車場且熄火下車後,乃驚覺員警駕駛警車尾隨而至,並告以「依系爭車輛車牌查詢,發現原告有酒駕前科,故尾隨欲攔查實施酒測」等語。伊因認私領域受侵犯,且員警未出示警員證,亦未攜帶施測之儀器,故予拒絕,隨後員警宣告伊妨害公務,並將原告及同車之未婚妻帶回三民派出所實施酒測。

2.然而,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僅在人民之生命財產有迫切危害時,方能進入住宅或其他處所,倘僅係隨機在路上發現原告有酒駕前科即進入私人停車場,非但不合規定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同時逾越比例原則,侵害人民之基本人權。況伊並非重大刑犯或通緝犯,違規地點又在原告之住家,屬私人領域,並非公共道路範圍。

3.伊於駕駛時,並未意識到員警駕車在後欲攔查,且因原告當時係行駛在一般道路,車速亦不快,員警有諸多機會可以對伊進行攔查。再者,原告當時已安全返家並熄火下車,即已結束駕駛行為,又脫離公共場所,並無「發生危害」情形,故即使先前真有酒駕之潛在危害,亦因返抵家門而消失,不具有公共危害之可能。

(二)被告部分:

1.本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1051028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55010796號函覆略指:「…查APT-5866號車於10586250分許由張0南君所駕駛,現據舉發員警10586 日報告內稱,『…員警於上開時間執行巡邏勤務時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福興路與縣政六路口,發現該A*T-**66號車顯因見巡邏車後有加速駛離情事,且經查該車車主亦有酒駕前科,遂尾隨其車後,該車便加速逃逸之異常駕駛行為,員警見狀即鳴警鳴器、開啟警示燈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該車卻仍繼續逃逸,途中經福興路…興隆路一段,終尾隨、追緝該車一同駛入興隆路14**號之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上開事實顯見巡邏車緊緊尾隨、追緝其後,且警示燈全程開啟暨其等二車間均無他車,故張君顯得見員警欲攔停其車輛卻不服取締而逃至家中,渠竟辯稱其業駛至私宅之非道路範圍始為員警查獲一事,實為規避其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辯詞…。次查,員警將張君帶返本分局三民派出所後,仍於同日 415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吐氣值達0.53MG/L,綜上事實,旨揭通知單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舉發其違規事實核無違誤,本分局另依張0南君事涉刑法第185條之 3公共危險罪、第135條第1項暨第140條妨害公務罪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等語。

2.本案現有移送公共危險罪及妨害公務罪嫌現由貴院偵查辦理中,經被告於 10669日向竹北分局確認,前開案件至今尚未審理終結,有關本件原告於本案違規時、地有酒後駕車行為屬實,仍應依法裁處。



四、法院判斷:

(一)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是本件有所爭執者厥係舉發員警進行攔車稽查之過程是否合法?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 3款關於警察得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此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 1項之立法基礎。則關於警察機關依本條項規定,對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實施酒測者,自應回歸本號解釋之意旨,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查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參見湯德宗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 699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警察機關方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否則,即非合法進行酒測,遭檢查人民並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亦不得以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予以處罰。

(三)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 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僅賦予警察機關得攔停經其合理判斷具有危害之車輛,並對車輛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惟究竟警察機關應在何處實施攔停取締,仍未有所明文規範。參諸授權警察機關得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並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 1款),當可推知警察機關實施酒測之目的既在維護道路交通人車之安全,則警察機關縱可攔停車輛並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然其執行該勤務之地點,應以公共場所或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限,方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此可對照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 3款規定,亦明文侷限在公共場所或供大眾通行之道路或指定之處所、路段等處,警察機關方可為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此採同旨至明。

(四)且按,憲法第10條所規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享有一靜態上之生活空間自由,亦即在自己所設定之住居所內擁有一寧靜之空間上條件,不受國家公權力之不法騷擾與入侵,以不受干擾地實現自我,並自由發展其人格,而對此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依憲法第23條規定,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憲法第10條意義下之「居住」範圍,並不以起居室、臥室、廁所等傳統居住空間為限,從本條之保護目的以觀,即使是地下室(包括地下停車場)、車庫、露台、前後庭院等屬於住宅(包括公寓大廈)之一部分,以作為增進或提升住宅用途與價值而與住宅有密不可分關係之輔助性空間,均應認為亦包含在住居所之範圍內,以保障個人隱私與實現人格之自由發展。

(五)另按,公權力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係追求「程序正義」之必然,其與「良善目的不能當然證立手段正當」之理念是一體之兩面,自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 384號解釋藉由憲法第 8條所規定「依法定程序」而建構「身體自由」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以來,大法官於釋憲時使用「正當法律程序」檢驗法令合憲性之頻率越來越高,除人身自由外,亦及於訴訟權(釋字第396418574582591610636653654663667681704 號)、軍事審判程序(第436號)、財產權(釋字第409號、第709 號)、工作權(第426491號)、居住自由(釋字第709 號)等,甚至有將之一般化為「程序基本權」之趨勢(參見釋字第 488號解釋),若謂大法官將「正當法律程序」評價或定位為憲法原則,作為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拘束,應不為過,警察負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職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其所為之舉發為處罰機關(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裁罰之依據,亦屬於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行為,是其舉發程序自應受到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拘束。又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而制定之警察職權行使法,就警察職權之行使設有諸多程序性規定,除於總則章中揭示警察行使職權時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外(見該法第4條第1項),並分就「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即時強制」予以專章規範警察職權之行使程序。依該法第26條規定:「警察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已明確規定警察進入住宅行使職權時,應僅限於「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之例外情形,始得為之,雖然該規定係列於「即時強制」章內,而非規定在「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章中,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 1),其僅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可見警察「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職權之行使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非有法律明文授權,不得僅因為達稽查取締交通違規之目的,據為進入民宅之正當理由,且基於犯罪偵查目的而有必要進入民宅搜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之「搜索」,尚且原則上應取得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方得為之(此即所謂「令狀原則」),則舉重以明輕,當不得僅因為達「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見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立法目的)此一抽象空泛且客觀上未見有何急迫情形之目的,而認警察得以進入民宅「檢查、取締或盤查」,進行實質意義之搜索行為。

(六)經查,關於本件酒駕違規之舉發過程,細繹舉發員警王0正所為之報告內容:「職三民派出所警員王0正、葉0廷,執行本(06)日02-04 時巡邏駕勤務,於0250分許行經竹北市福興路與縣政六路口時,見一輛自小客車號000-0000行跡可疑,該車看見警方,有加速駛離情事,職等見狀警覺有異,於是尾隨在該車後方,並以警用M-POLICE小電腦查詢,發現車主有酒駕前科,並持續尾隨在後,自小客車號000-0000便開始加速逃逸,員警鳴笛閃警示燈示意其停車,但該部自小客車仍繼續逃逸,途中經過福興路、福興路755巷、福興路755 8弄、台科路,最後於興隆路時,自小客車號000-0000於地下二樓停車場停下,職等便下車盤查,該車駕駛下車經查該駕駛為張0南…,員警詢問駕駛:『為何警方閃警示燈鳴笛示意你停車為何不停?』駕駛便告知警方:『沒有聽到』…,之後員警持續追問張男為何警方多次鳴笛,你還稱沒聽到,張男仍然回答:『我就是沒聽到』警方在詢問過程中在駕駛身上聞到一股濃厚酒味,並告知要對其實施酒測…,待職等將其兩位帶返所,並於0415分對張男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53MG/L…。」等語(見卷第39頁)中雖記載舉發員警當時係因原告見警車加速駛離,經查詢該車車主有酒駕前科,方欲攔停原告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然而,裝設於警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於舉發當時因損壞而未錄影,以致欠缺攔停過程之影像可資佐證,而無法逕認職務報告所載為真實外(見卷第38頁);且經本院訊問證人王0正之結果,其就攔查原因乙節具結證稱:「(問:可否說明舉發經過?)我只記得是在福興路與縣政六路交叉口發現原告駕車,當時我們駕車在原告後方,我已經忘記為何要攔查原告。(問:可否回想當時你是基於何理由想要去攔查原告所駕駛的車輛?)我現在想不起來,因為我今天來的時候,沒有去看當時的資料。(問:《提示卷第39頁》這份報告是不是你寫的?)是。(問:你現在是否可以回想你是基於何理由攔查原告車輛?)因為從小電腦發現原告車主有酒駕的紀錄。(問:就這個理由而已嗎?)是。」等語(見卷第 83-84頁),亦即證人王0正先係證稱其僅係基於系爭車輛之車主有酒駕前科此一理由即欲攔查原告,全未提及系爭車輛是否有車速異常情事。其後,證人王0正雖改稱:「(問:在以小電腦查詢原告車輛之前或是之後,原告駕駛車輛是否有發現任何異狀?)我現在覺得我們有稍微要靠近原告駕駛車輛時,原告車輛有開快了一點。(問:這是在查詢小電腦之前還是之後?)之後。(問:依據職務報告,有敘明原告駕駛車輛有加速逃逸的情事,有做一個鳴笛示警,示意停車的動作,這部分發現的過程,原告有加速逃逸的動作,大概是如何去確定?)原告車輛好像是想要加速逃離警察,我們就覺得怪怪的,再加上他有酒駕前科,所以我們懷疑他是不是有喝酒。」等語(見卷第85頁),惟其關於原告加速駛離與員警以警用電腦查詢兩者間之先後順序,除與職務報告所載不符外,且證人王0正關於警車稍微靠近時系爭車輛有開快一點乙節,亦與其嗣後覆稱之:「(問:你發現原告車輛後,是不是一直都跟在他後方?)一直跟著。(問:跟車的距離,都保持一樣的距離還是有拉大距離還是縮小距離?)都保持一樣的距離。」等語(見卷第85頁)相互矛盾,蓋倘舉發員警若有駕駛警車逼近系爭車輛,原告亦有加速駛離情事,則兩車距離理應有所變化,而非均保持一致,凡此均無法證實原告於斯時駕車確有如職務報告所述之加速駛離情事。是依原告未停車前尚在駕駛之情形,該交通工具現實上未發生有危害,亦無其他蛇行、搖晃、不穩情狀,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確有車速異常此一「相當合理之客觀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參酌前述說明,舉發員警僅因系爭車輛之車主有酒駕前科乙情,即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有酒駕嫌疑之判斷,並進而行使警察臨檢盤查之職權,已欠缺客觀合理之基礎,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有違。

(七)再者,觀諸由新竹縣竹北市福興路7558弄與台科路交岔口監視器錄影所擷取之畫面所示(見卷第 68-69頁),可見原告先係顯示左轉方向燈進入畫面中之道路並直行,舉發員警嗣亦駕駛開啟警示燈之警車左轉進入該道路並尾隨行駛在後,惟無法看出舉發員警是否有鳴放警報器、鳴按喇叭或變換燈光示意原告停車受檢,且由兩車之行車動態,亦無法看出舉發員警有對系爭車輛進行攔檢之行為舉措,是舉發員警是否有在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時,即對系爭車輛進行攔查,亦屬不明。縱使有之,惟原告居住之「坤山和謙」大樓地下室道路口僅供大樓用戶進出使用,該地下室並未對外開放等情,業經員警翁0婷到場查訪明確,有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 64號公共危險等卷宗),是舉發員警於目睹原告進入社區地下停車場,已可認知原告所欲前往之地點乃是屬於住宅一部分之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而非屬於對外開放之公共場所或公得任意出入之場所,是即使原告未理會舉發員警要求停車之指示而逕行駕車駛入住處停車場內,舉發員警亦非不得以本件違規確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事,而予以查明車籍後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1項第4款),詎其竟仍隨後跟車進入,此不僅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所揭示行使職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本件亦無何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民宅不能救護之情事,客觀上又無從認定原告有何犯罪情事或嫌疑(舉發員警係迨至在地下室與原告交談中,始有機會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在無法律授權依據下,竟違法侵入私人住宅,形同進行實質意義之搜索行為,其取締或盤查行為自非合法。況查,舉發員警在對原告進行盤查時,原告既早已停妥車輛,並熄火下車,其時原告更已非客觀上已發生危害,或有客觀合理依據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也無從對駕駛危險交通工具行為進行攔停,此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要件更有不合。

(八)綜上所述,本件員警之攔查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其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檢定,原屬欠缺職權行使依據,原告並無接受違法攔檢之義務,其舉發已難認適法,被告更無裁罰之權限。被告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第24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重機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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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長: 訴訟-最不好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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