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h購物| | PChome| 登入
2019-02-09 09:52:59| 人氣4,270|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未提出確實積極之證據證明,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之認定

推薦 0 收藏 0 轉貼0 訂閱站台

未提出確實積極之證據證明,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之認定

【裁判字號】106,,269

【裁判日期】1060823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69

原   告 莊0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0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0華律師

      郭0豪律師

      陳0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6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 11201435分,駕駛訴外人周0麗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翠橋上(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於105 1120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同日檢具連續錄影之違規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51223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對系爭汽車車主周明麗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車主周0麗於1061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查復舉發無誤,並提醒申辦歸責事宜。車主周0麗即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於106421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原告於同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經被告依法重新審查,發現歸責於駕駛行為人即原告之通知函日期為106426日,而上開裁決日期在前即106421日,因而被告重新於106623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要領:

()本件舉發通知單告發長達一個多月檢舉有違時效,檢舉是否有效。

()依採證光碟系爭汽車有打右轉方向燈並要切入車道,檢舉人的車輛較快疾駛而來,引發不滿而提出檢舉;採證光碟之影片依拍攝的角度是上揚的,無法顯示兩車之間的距離(其實距離還很長)車速也不快,況且檢舉人車輛也沒因此煞車或減速的動作,原告也只是正常的打方向燈變換車道。

()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驟然往右行駛、變換車道,對行車安全甚有影響,為民眾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原舉發單位提出檢舉,此有採證照片及舉證影片可查。於舉證影片,畫面影片時間2016/11/2014:35:17處,系爭汽車出現在畫面左方,自左至右駛入檢舉人所在車道(即右側車道),並於畫面影片時間2016/11/2014:35:20處完全切入右側車道行駛,造成檢舉人於畫面影片時間2016/11/20 14:35:1814:35:19 處短暫停頓,並讓道予原告,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該等自左至右切入、變換車道,迫使檢舉人車讓道,違規屬實,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

()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變換車道,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蓋原告在行駛途中,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此種駕駛方式除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車輛追撞、擦撞等交通事故外,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原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原告上開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且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核屬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至為明確,是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或不當,本處據此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質疑本件違規之檢舉有違時效等語。惟按「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但書有明文規定。本件民眾檢舉日期確係105 1120日,並未逾越檢舉期限,此有原舉發單位106 6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5126 號函檢送檢舉內容供參檢舉時間證明文件資料可稽。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本件員警舉發日期為1051223日,合於違規日3 個月內舉發,此有舉發通知單為憑。是原告前揭主張,顯非事實,不足為採。

()原告主張採證光碟影片無法顯示兩車之間的距離、檢舉人車輛未因此煞車或減速及其只是正常打方向燈變換車道云云。惟查,觀諸舉證影片畫面影片時間2016/11/2014:35:17處,檢舉人之車輛與前車距離為至少2車道線2間距,即為至少相距20公尺左右(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而與行駛於左側車道之系車汽車距離約為6公尺(1車道線3分之1間距),且系爭汽車自左至右切入檢舉人所行駛之車道,致檢舉人所駕駛車輛被迫短暫停頓(畫面影片時間2016/11/2014:35:1814:35:19處),並讓系爭汽車先予行駛,顯有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原告主張依採證光碟的影片系爭汽車有打右方方向燈並要切入車道,檢舉人的車輛較快疾駛過來引發不滿而檢舉等情。然檢舉人是否因不滿而檢舉,與原告是否該當本件違規事實無涉,故原告此一主張,尚難憑採。

()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 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 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 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立法理由略以:「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 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準此,立法目的係特別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因而增訂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4款規定。從而,如確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之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態樣,始應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至明。再參諸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以觀,可知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規範遏阻「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態樣,亦即應就個案審酌事件

發生之車流、車道、車距、行車速度及道路設置等交通情況及客觀上具體明確事證,予以綜合判斷汽車駕駛人在駕駛當時是否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而造成此等危險駕駛之態樣為已足,並不以未使用方向燈、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等之違規行為為前提構成要件(縱令係一行為同時有「未使用方向燈」或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章行為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核係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辦理之另一問題。),然如僅構成僅有「未使用方向燈」或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而並未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自不得徒以有「未使用方向燈」或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即逕認構成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至明。

()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車主周明麗106122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單位10621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390444號函及附件(含光碟)、106 6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15126號函及附件、原告106421日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及附件、被告106223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696222號函、106424日新北裁管字第1063745029號函及送達證書106424日新北裁管字第10637450291號函、1064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 號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107 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1)本件民眾檢舉有無逾自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法定期限?

(2)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經查:

(1)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本件系爭汽車於105 1120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同年1223日舉發等情,此有交通違規檢舉系統網頁列印資料暨檢舉明細、系爭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97101 頁),則本件民眾檢舉期限及舉發程序於法均無不合。是原告質疑本件舉發程序含民眾檢舉期限之合法性云云,容有未洽,自不可採。

(2)再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二、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98條第1 項第26 款所明定,準此規定以觀,顯示方向燈僅係變換車道應為之作為義務之一,並非有顯示方向燈即可不依上開規定而任意驟然變換車道、或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不保持安全距離之作為,殊應於觀察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後,始得變換車道。再依變換車道係自相鄰車道逐步佔據擬行駛車道之動態過程,則「任意驟然變換車道」其危險性主要在於「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使得所欲變換車道之後車未及採取安全應對駕駛行為,易生肇事危險;苟在變換車道事前顯示方向燈已有相當時間,足使後車知悉有要變換車道之舉止,嗣再為變換車道時,則是否仍具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抑或僅係違反「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行為,容有就在「變換車道」前後全程經過事實行為,予以具體觀察審究,是否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而瞬間使所變換車道之後車未及採取安全措施,迫使讓道之證據事實。則是否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仍應視駕駛變換車道前後全程事實經過,予以具體審究判斷,因駕駛人亦可能僅係違反「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作為義務,故而並非得單獨就有「變換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即得逕自認定具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甚明。

(3)依被告提出本件採證光碟之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畫面時間2016/11/20 14:35:16 ,系爭車輛有閃爍右轉方向燈,系爭汽車與前車距離最多不超過車道線1 段白虛

線、1 段間距,即不會超過10公尺左右(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檢舉人之車輛與前車之距離依畫面顯示為2段間距、1段白虛線(即約16公尺),系爭汽車有顯示方向燈往右切入檢舉人所行駛之外側車道,而與檢舉人之車輛前後距離(按依畫面而言並未見到檢舉人汽車之車頭前)約不逾6公尺(即不及1段白虛線或1 段間距)之長度(按實際二車前後距離因畫面未能看到檢舉人汽車之車頭,故而不詳),而檢舉人所駕駛車輛有短暫減速停頓之畫面(畫面影片時間2016/11/2014:35: 1814:35:19間)」等情(見本院卷第125126頁)。準此以觀,就系爭汽車、檢舉人之汽車各與前方汽車之距離,各約十公尺及16公尺,系爭汽車及檢舉人之汽車車速容屬有限,均未有超速情況之證據;而被告僅提出上開採證光碟前後約4 秒畫面資料,但就系爭汽車在變換車道之前行駛狀況,殊無從確認得知;況如前述,變換車道係自相鄰車道逐步佔據擬行駛車道之動態過程,自應具體判斷審究是否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而得以保障車道間之行車秩序。則系爭汽車於開始右前車頭前緣伸越外側車道線、進入外側車道範圍之持續行駛時,即由內側車道切入變換至外側車道,雖兩車距離依採證光碟之勘驗畫面以觀容或有未超過6 公尺,但實際上二車前後距離因採證(拍攝角度)之畫面未能看到檢舉人汽車之車頭,二車實際距離,容屬不明;且於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時,檢舉人之汽車並未有明顯之煞車或緊急煞停之情況,則系爭汽車是否有超速切入變換「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情,洵非無疑;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時,確有顯示右轉方向燈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6 頁),則依被告提出採證之光碟,並無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前行駛之狀況,究竟系爭汽車在變換車道之前,是否有持續顯示右轉方向燈而行駛一段時間(數秒),抑或僅於上開採證光碟一開始播放瞬間顯示右轉方向燈而已,實乏積極證據證明,自難憑認原告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之行為,則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事實。因之,依系爭汽車變換車道過程,容或有未保持安全距離或未讓直行車先行可能性,但仍欠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自難憑採。

(4)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乙節,固據提出上開採證光碟為證,惟尚難憑此採證光碟之內容逕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且原告亦否認之,則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義務,惟被告僅提出上開採證光碟既仍不足憑採,此外,被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被告所為上開主張之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亦即殊難認定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基上,被告徒憑提出上開採證光碟內容,實不足以憑認系爭汽車確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且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實積極之證據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查證,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本件既乏明確積極證據,自無從逕自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屬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提出確實積極之證據證明,原告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事實,即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否認有驟然變換車道乙節,尚非無據。因之,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容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是否有其他違規行為(在已舉發之基本事實同一性範圍內),應由被告本於職權審究辦理。


 

我的蝦皮拍賣https://shopee.tw/shop/41857/search

我的奇摩拍賣https://tw.bid.yahoo.com/booth/Y3131668272?bfe=1

 

我的商店街拍賣https://seller.pcstore.com.tw/S180492923

我的露天拍賣http://class.ruten.com.tw/user/index00.php?s=cog110







台長: 訴訟-最不好的行為

是 (本台目前設定為強制悄悄話)
* 請輸入識別碼:
請輸入圖片中算式的結果(可能為0) 
(有*為必填)
TOP
詳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