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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上交通事故無人受傷亦無車輛受損,非屬道路交通事故,故無肇事逃逸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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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上交通事故無人受傷亦無車輛受損,非屬道路交通事故,故無肇事逃逸可言

【裁判字號】106,,41

【裁判日期】1060816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1

原   告 田0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0

訴訟代理人 簡0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6 6 2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略。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647日下午4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黃昏市場路口附近(縣道00034公里100公尺處西向一般車道-下稱系爭路段),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無人傷亡,未依規定處置且逃逸」之違規事實,於1064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開立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於106420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經函詢舉發機關後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遂於10662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647日下午45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經過興南村黃昏市場時,不慎在系爭路段以系爭車輛右方後視鏡撞到同向一名機車騎士左後視鏡。原告當下查知該騎士未轉倒,料想應未受傷。因當時為黃昏市場繁忙時刻,左右皆有車輛、攤販,後面也有車流,無法立即停車,故將系爭車輛駛往前方路口可停車處,而後方機車騎士也趕過來。原告下車向機車騎士致歉,並查問有無受傷、受損,機車騎士說人沒事、車沒有損壞,但機車騎士仍要求原告賠償,原告認為機車騎士並未受傷,機車亦未受損,因無法達成共識,於是請興南派出所警員來處理。警員到場後詢問機車騎士有無受傷,機車騎士也說無。做完筆錄後,警員表示機車騎士認為原告肇事逃逸,依規定要開立罰單。原告解釋因現場交通繁忙無法立即停下來,只是停在前面路口,並未逃逸。警員表示無法確定原告是否真的逃逸,判斷的機關在被告。原告申訴時,被告表示以警員之認定為準,原告之申訴亦遭被告駁回。

(二)依道路交通處理辦法,交通事故的定義是人有受傷或車輛有受損。本件機車騎士未受傷,車未受損,原告已不構成肇事了。再原告因現場交通繁忙無法立即停下來,並非刻意逃逸。舉發機關對肇事逃逸之要件不清楚,在無確實證據下,只聽一方之解釋就任意開罰單,原告為保護自身權益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

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647日下午459分許行經系爭路段發生交通事故,經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違規內容「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後離開現場」,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依法舉發。

(二)依上所述,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前揭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者,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裁處罰鍰外,如另有逃逸者,固應依同條項後段裁處吊扣駕駛執照至明。「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分別規定明確,經核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自得援引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意情形,為交通部84121日交路84字第046407號函釋在案,此函釋核乃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為執行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為之補充性規定,核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難謂增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自得援引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而為裁罰,自應證明原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之道路交通事故要件;倘依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為裁罰,更應證明原告具有逃逸之主觀惡意要件事實,否則即不得逕為裁罰至明。

(二)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罰基準,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同條第1項肇事後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情形,應受裁罰金額視其情形分別為1千元、11百元、12百元、13百元,如有同條後段肇事後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情事時,應受裁罰金額視其情形分別裁罰3千元、3千元、3千元、3千元,並分別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2個月、3個月、3個月。上開條項之不同違規態樣,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裁罰基準表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三)原告於10647日下午45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與訴外人鄭0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未留在現場而逕行離去,嗣於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黃昏市場路口紅綠燈處才停下。後舉發機關警員到場,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無人傷亡,未依規定處置且逃逸」之違規事實,於1064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遂開立原處分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655日嘉民警五字第1060012231號函、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11頁),堪信屬實。


(四)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上開駕駛系爭車輛離開之行為是否成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要件?經查:

1、原告於10647日接受警詢時表示:「(問:案發當下為何你沒有先行下車或搖下車窗詢問對方鄭0信人車情形,再先行將車往前開至紅綠燈下?)我認為對方鄭0信應

該沒有受傷,我也只撞到L**092重機車左側後照鏡,所以我為了不讓交通繼續堵塞,所以當下我才沒有先行下車查看或搖下車窗詢問對方鄭0信人車情形,而先行將車往前開至紅綠燈下。」等語明確,另訴外人鄭0信於10647日警詢陳稱:「(問:你有沒有受傷?你所騎乘L**092重機車何處損壞?第一撞擊部位為何?)我沒有受傷,我不曉得L**092重機是否有毀損。第一撞擊部分為L**092重機車左側後照鏡【只撞到該處】,沒有撞到其他地方」等語甚詳,兩者互核相符,並有偵訊(調查)筆錄、調查筆錄、照片附原處分卷(第25頁至第34頁)可佐,自可信為真實。因此,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鄭0信上開機車擦撞之點為訴外人鄭0信上開機車左側後照鏡,無人受傷,訴外人鄭0信未主張上開機車左側後照鏡有何外觀或功能受損,且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亦未見訴外人鄭0信上開機車因本件擦撞有何擦痕、受損情形,是依舉發機關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憑認原告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鄭0信上開機車擦撞,確有造成訴外人鄭0信上開機車損害。原告主張本件擦撞,並未致人受傷,亦未致車輛損害,應可認定屬實。

2、依上所述,原告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鄭0信上開機車之擦撞,並未致人受傷或死亡,亦未致車輛、動力機械、財務損壞,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自無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處置之必要,則原告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是原告否認本件違規行為,尚非無據,自可憑採。雖原告系爭車輛不慎擦撞訴外人鄭0信上開機車,並未立即停車處理,經訴外人鄭0信追至前方紅綠燈口處始停車,原告之行為容有道德上可非議之處,殊難予以肯定,但究不得以此逕作為處罰原告之依據,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無據,要堪採信。是被告以原告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處罰,容有未洽,應予撤銷,以維原告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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