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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11 18:54:12| 人氣165|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員警在原告拒絕酒測後,僅口頭補行告知,仍不足以補正前漏未告知之程序瑕疵,撤銷吊銷駕駛執照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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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警在原告拒絕酒測後,僅口頭補行告知,卻無重新令原告有思考確認是否仍拒絕受測之可能,仍不足以補正前漏未告知之程序瑕疵,撤銷吊銷駕駛執照部分

【裁判字號】105,,345

【裁判日期】1060718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45

原   告 陳0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0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0婷律師

複代理人  詹0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9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即民國1059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略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919日凌晨1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中華路2段附近路段時,因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攔停發覺其疑有飲酒徵兆,令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當場舉發而通知原告應於1051019日前到案,嗣經原告於105919日至被告機關所在地請求裁決,被告於當日即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以新北市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系爭裁決),於主文欄第1項對原告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限於1051019日前繳納罰鍰、繳送駕駛執照,第二項則說明若逾期未繳納罰鍰或繳送駕駛執照,倘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原告就上開裁決書主文欄第1項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下稱原處分)不服,遂於1059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遭舉發前1日下午56時許至舅舅家用晚餐喝了兩瓶啤酒後,迨休息至翌日(即105919日)凌晨1時餘,因其配偶身體不適、血壓升高且未攜帶藥物,其認為意識清醒而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配偶及小孩回家,因其以駕駛計程車維生,配偶就醫或小孩上課等均賴其駕車接送,駕駛執照遭吊銷讓其經濟大受影響,遭攔停迄拒絕接受酒測過程中,警員僅告知拒絕酒測交遭裁處罰鍰9萬元,並未曾告知駕駛執照會遭吊銷且3年內不得考領,此節對原告駕駛計程車為業之影響大,員警卻未詳細告知而有瑕疵,迨系爭車輛被扣後員警才告知駕駛執照亦將遭吊銷,因此吊銷原告駕駛執照顯有瑕疵,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舉發員警於前揭時地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予以攔停期間嗅得原告身上散發出之酒味,方欲對其實施酒測,此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察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意旨,原告自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係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其中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而本件原告最後清楚表明拒絕酒測,經員警勸導後最後仍表明不願受測,相關過程均經舉發員警予以採證,原告確有「拒絕酒精濃度檢測」之違規行為,至於原告所稱駕照為生計及養家所必須等語,其情固堪憫,惟被告僅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被告並無不予吊銷駕駛執照之裁量權限,否則即有違法裁量之虞,故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並無不法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除就下述爭點所示事項外,並不爭執有其餘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且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記載拒絕酒測之檢測單影本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實。而原告既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並請求予以撤銷,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前,舉發員警有無依法告知拒絕酒測將舉發而予以吊銷駕駛執照?原處分是否合法?

()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經查:

1.首先,本件舉發員警攔停原告時,並不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所定設立管制站進行集體臨檢之方式,而係員警執行勤務時,因發覺原告在上開時地有左轉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予以攔檢,繼而以其身上存有酒味而詢問原告,經原告自承前確有飲酒之行為,方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與卷附員警所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11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53928號函文所述情節復相符,是本件舉發員警乃基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而令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先予敘明。

2.其次,本件員警攔停原告令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卻遭拒絕之過程,業據舉發員警依法全程連續錄影,經勘驗當時採證光碟之內容概略如下,並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稽:略

3.由上述2.(1)(3)所述勘驗筆錄記載之對話過程可知,自原告甫遭攔停迄員警要求其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期間,在場員警除向原告說明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之數值若涉及刑事犯罪,將有如何處置程序,若不涉刑事犯罪將裁處罰鍰15,000元外,針對原告若拒絕接受檢測將遭受如何之行政罰內容,員警除告知現場將移置保管系爭車輛外,經原告自行詢問是否將遭裁處罰鍰9萬元,在場員警除未予否認,原告接續在為是否拒測之決定前,並有第2次再自行表示願意選擇拒測而遭裁罰9萬元、移置保管系爭車輛之結果,有前述2.(2)所載勘驗筆錄之過程可佐,顯然原告為拒測決定前所獲知將因此遭裁處之行政裁罰僅限於罰鍰9萬元部分(另獲知現場移置保管車輛部分則屬管制性不利處分,與此性質有別),並不包含同屬行政裁罰性質之吊銷駕駛執照一事,且由原告決定拒絕酒測前之詢問狀況,亦堪信原告係基於舉發員警所告知拒絕酒測將遭受裁罰處分之內容,方決意為本件違規行為,本件個案情狀確有斟酌是否符合『告知始得處罰』之必要。

4.再者,由前述2.(4)所載過程,在場員警基於原告前表示拒絕受測之意,在操作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前,雖有再次詢問原告是否確定拒絕接受檢測,經原告明確表示拒絕後即按下儀器紀錄本件拒測之情事,惟此時仍無何告知原告關於拒絕酒測將遭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言詞,有記載拒絕酒測之檢測單影本暨勘驗筆錄可資比對,迨員警操作儀器紀錄而認定原告有拒測行為後,另一在場員警再次詢問依法應告知關於拒絕酒測將遭裁處之行政罰內容是否均有說明時,第3名在場員警始又出言表示內容尚有吊銷駕駛執照,且由原告當場表示錯愕之狀況,應可認原告在決定拒測前,確實不知因此將受有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罰。

5.雖然,原告事後知悉將遭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後,僅出言爭執否認有駕駛系爭車輛,並因其他在場親友之介入而混亂,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3項前段關於:「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之規定,員警確認其拒絕酒測並經操作檢測儀器予以紀錄在案後,依該規定(相同規定內容亦見於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中)即遭限制實施第2次檢測之權限,此為除非因操作錯誤或受測人吹氣不完全等檢測失敗而可再次實施、否則不再進行第2次檢測之現場舉發實務作法之由來,換言之,姑不論該限制規定是否包含類如本件就拒測不得給予第2次機會或其是否符合母法授權規定之意旨而屬有效,非無疑義,本件在場員警基於對該規定所由之實務認知,亦無從因事後發覺漏未告知原告關於將遭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而有重新操作檢測儀器令原告受測之可能,此由在場員警發覺漏未告知且原告表示錯愕後,並未詢問或有何令原告重行考慮是否仍拒絕受測、補正前述漏未告知程序瑕疵之言詞或舉措亦可明;是以,在員警依法定程序操作檢測儀器提供原告受測之用,卻遭原告拒絕並經儀器登錄在案後,員警即已完成令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認原告予以拒絕之調查,縱然員警事後口頭補行告知原告,該告知之踐行仍須在原告是否拒絕酒測之決定作成前,方得謂已踐行正當程序,本件舉發員警在補行告知將遭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並未重行詢問原告是否仍拒絕酒測而有何賦予原告重新決定之機會,自難認事後口頭補行告知即足以去除前程序之瑕疵。尤其,員警未補行重測或繫於前開限制規定之故,但相較於原告知悉有吊銷駕駛執照裁罰之法效後,自身亦未主動要求重新施測、是否為默示同意接受該拒絕酒測裁罰之質疑,關於拒絕酒測前應踐行相關行政罰裁處內容之告知義務,本屬行政機關亦即舉發員警應踐行之法定正當程序之重要部分,此為該行政罰具備合憲正當性之重要理由之一,規制目的本為衡平原告所處被動獲知、資訊較欠缺之情境,此時若反而要求原告現場查覺行政機關之程序瑕疵後,尚應知且負有須主動爭取翻轉拒絕酒測結果之義務,顯然課以原告在知悉行政機關漏未告知後,尚須立即反應、積極要求重新檢測,否則仍應接受前漏未告知下所決定拒絕受測行為之裁罰結果,卻置行政機關未依法辦理在前、事後發覺又未重新補正完足程序之瑕疵於不顧,當非事理之平。

6.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員警在原告拒絕酒測後,僅口頭補行告知,卻無重新令原告有思考確認是否仍拒絕受測之可能,仍不足以補正前漏未告知之程序瑕疵,不符『告知始有處罰』之原則,原告既係在未獲告知有遭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情況下而拒絕受測,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此節已動搖對原告之拒絕酒測行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合法性,該裁處即屬違法,原告請求撤銷吊銷其駕駛執照之原處分,即為有據。

六、從而,原處分既有前開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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