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h購物| | PChome| 登入
2019-02-09 10:06:33| 人氣3,048|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拒收罰單,員警未依規告知應到案日期、地點,自不生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之效力,撤銷員處分

推薦 0 收藏 0 轉貼0 訂閱站台

拒收罰單,員警未依規告知應到案日期、地點,自不生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之效力,撤銷員處分

【裁判字號】105,,577

【裁判日期】1060222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77

原   告 徐0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0(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0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0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510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略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581311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遂填製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9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5912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查明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以105 10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是否能請細看本案起訴所附 P-1附件說明經過情形,因為原告起訴所附 P-2附件其上級單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的回函說明第三第5行第1個字開始什麼另駕駛人當場拒簽收本案舉發單,根本沒拿違規單讓原告簽名,竟是在車外用丟的方式,又丟得不準確,在車外員警順手在還沒落地之前將罰單收起來,竟告原告拒簽收,請看起訴所附附件 P-8,怎會有同一案號同樣流水號碼,卻有不同兩張罰單呢,以及在罰單左上角寫著已通知到案時、地,根本沒告訴原告,說謊。

()請再看原告起訴所附 P-3P4以及P5照相的相片,如附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也就是捷運新莊站1號出入口由東向西拍的,整個捷運站1號出入口全皆是劃紅線,105813日大約1115分載客至新莊捷運站1號出入口要求下車,原告能否拒絕 ?因為全是紅線,原告該怎麼辦。讓客人下車,卻要受開罰單要罰,請問合乎公平正義?

()原告起訴所附附件P-6能否解除所謂3分鐘的限制,因為原告是個中度殘障的計程車司機,為了生活,還要開車。

()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58131119分許,既有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附近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10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4768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122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72022號函及現場車輛臨停位置示意圖在卷可稽,系爭地點標線確為紅線,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甚明。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之規定,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其中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且本件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原告雖主張未告知應到案時地云云,惟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於左上角處記載「已告知應到案時、地」,「應到案日期」處記載「105912日前」,「應到案處所」處記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 122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72022號函說明三之意旨亦同:「另駕駛人當場拒簽收本案舉發單,員警即告知駕駛人本案舉發單之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舉發單上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是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原告拒收罰單,且舉發員警已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且原告於105912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其陳述意見之權利已受保障,符合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

()至原告主張整個捷運站1後出口都是畫紅線及能否解除3分鐘的限制因為我是個中度殘障的計程車司機云云,惟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係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甚明,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縱原告為中度殘障之計程車司機亦同,遑論計程車司機以駕駛汽車為職業,對於相關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有遵循之義務,更不得藉此免責。

()另原告主張員警以包抄方式攔查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停車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誤。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是原告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雖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甲○○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581311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處所,有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122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72022號函文說明三記載:「… 為員警於1058131119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所載:「職當時見營小客 000-0000於捷運新莊站1號出口前違規臨停,依法前往稽查取締。」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8頁),復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 2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399283號函檢送之員警個人側錄影像光碟截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下方之照片),亦明確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之設有紅線處所,此為原告迭於申訴及起訴時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5 912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13頁),已可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前開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惟查,原告起訴主張:舉發員警未拿舉發通知單讓其簽名,且未告知應到案時、地等語。而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同條例第92條第 4項則有明定,基此法律保留之授權而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核以上規定,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規範內容乃交通勤務警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所為應如何進行舉發之程序作業規定,亦與授權母法不相違背,準此,舉發機關遵循前揭規定踐行填製舉發通知單並交付違規行為人收受,即屬完成合法之舉發程序。

2.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違規行為人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時,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區分違規行為人「拒絕簽名」及「拒絕收受」二種行為態樣而作處理。前者「拒絕簽名」之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應將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交付違規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後者「拒絕收受」之情形,交通勤務警察除應告知違規行為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外,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觀此上開規定,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拒絕簽名」抑或「拒絕收受」者,皆以交通勤務警察於舉發通知單內記明事由及相關事項,作為處理違規行為人「拒絕簽名」抑或「拒絕收受」情形,應予踐行之程序要件。承此,當違規行為人遭交通勤務警察攔停舉發而拒絕簽收者,交通勤務警察如已依照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違規行為人告知應到案之日期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以足使違規行為人充分知悉其有申訴並到案聽候裁決之權利義務,自可擬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否則即難認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可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74號判決見解可參。

3.查,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時填寫本件舉發通知單時,雖在舉發通知單之左上角空白處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分別記載「已告知應到案時地」、「拒簽收」等語,此觀卷附前述舉

發通知單自明(見本院卷第26頁)。惟本院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 2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399283號函檢送之員警個人側錄影像光碟之錄影內容,在該光碟內之檔案名稱「LOOP0682」之錄影播放時間 107秒時,舉發員警將手中之舉發通知單撕下欲交給原告時,原告旋答稱:伊不要簽等語,嗣於錄影播放時間19秒舉發員警向原告陳稱:要記得去繳錢啊等語,隨後,舉發員警又於錄影播放時間1 10秒問原告:要不要收?原告則當場表示不要收舉發通知單,舉發員警隨即陳稱:不要收,我沒關係,你沒拿證件出來,你證件從頭到尾沒拿出來,我可以告發你不服稽查取締啦,等著收,你等著收單等語,舉發員警說完即騎乘警用機車離開現場,以上等情有卷附員警個人側錄影像光碟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由此可見,舉發員警在原告表示不要簽舉發通知單時,僅告知原告記得繳納罰單,隨後,舉發員警又向原告詢問是否要收受舉發通知單,而原告復表示不要收舉發通知單,亦僅就原告於稽查時未提出證件乙節,告知其可舉發其不服稽查取締,然卻未見舉發員警向原告告知應於105912日前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到案等候裁決或申訴,核與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生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之效力。此外,本院又依職權向舉發機關承辦人確認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有再另行郵寄予原告,而舉發機關承辦人則答稱:本件舉發通知單沒有再寄給原告,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未察於此,於原告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情況下逕行裁決,即屬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固可堪認為真實,惟其舉發程序容有違誤,此已如前所詳論,被告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元,依法即屬有違,原告訴請原處分應予以撤銷,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我的蝦皮拍賣https://shopee.tw/shop/41857/search

我的奇摩拍賣https://tw.bid.yahoo.com/booth/Y3131668272?bfe=1

 

我的商店街拍賣https://seller.pcstore.com.tw/S180492923

我的露天拍賣http://class.ruten.com.tw/user/index00.php?s=cog110








台長: 訴訟-最不好的行為

是 (本台目前設定為強制悄悄話)
* 請輸入識別碼:
請輸入圖片中算式的結果(可能為0) 
(有*為必填)
TOP
詳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