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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1-03 21:17:52| 人氣2,997|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分居構成離婚事由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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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居構成離婚事由判決

【裁判字號】 100,, 00

【裁判日期】 100000

【裁判案由】 離婚

【裁判全文】

臺灣00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00

原   告 000

訴訟代理人 000律師

被   告 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000000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000000日結婚,婚後並未生育子女。惟被告無家庭觀念,從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雙方為此時生爭執。又被告因經商,經常往返於臺中、高雄及前往大陸地區,兩造間聚少離多,經常處於分居狀態,婚姻誠屬有名無實。兩造於00年底曾口頭協議於該年農曆過年前辦妥離婚事宜,嗣因被告又前往大陸地區致未離婚協議成立。被告於000000日參加原告父親喪禮之告別式後,即不告而別,雙方分居迄今已逾四年,期間被告於000000日私自將其戶籍遷至00,亦未告知原告,更未曾與原告見面或連絡,且未支付任何生活費用,對原告不聞不問,顯見被告對兩造婚姻已無眷戀、關心。兩造長期分居二地,各行其是,婚姻裂痕已深,互敬互愛基礎喪失殆盡,夫妻感情難期回復,無法共同維持圓滿生活。是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許裁判離婚。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被告於000000日不告而別後,迄今不曾與原告共同生活。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正當理由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已違反同居之義務,為此,如先位之訴部分為不利原告之判決,求為判決如備位聲明。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乙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即原告母親000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離婚之訴,嗣追加備位聲明訴求被告履行同居,核與人事訴訟程序寬認訴之變更、追加,以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立法意旨無違,揆諸上開規定,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000000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因經商之故,經常往返於臺中、高雄及臺灣、大陸地區之間,雙方聚少離多,兩造曾口頭協議離婚,然被告於000000日參加原告父親之告別式後,即不告而別,未再返家,迄今兩造分居已逾四年,期間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亦未曾與原告聯繫,甚且於000000日私自將其戶籍遷至0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乙件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母親00到庭證述略以:其已00年沒見到被告,之前被告只要回來就跟原告一起回娘家坐坐,後來被告去高雄做加油槍的工作,愈來愈少回家,被告很久沒回來,起初其有打電話到高雄,被告都不接,最後一次見到被告,是00年間原告父親去世,被告來參加告別式,當天就走了,為什麼那麼快離開不清楚,後來被告就沒有回來,00年底兩造曾口頭約定離婚協議,但是被告沒有回來辦等語(本院00000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另被告於00000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第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參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號判決要旨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等見解,可知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

五、揆之上揭說明,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被告婚後自00年間離去後即未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從此分居迄今,各行其是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顯然違反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且期間被告未曾與原告聯繫,對原告之生活不聞不問,兩造於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顯然已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可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徒增兩造衝突加遽,並於矛盾中歲月虛度,彼此傷害更深。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婚後長期未共同生活,感情已破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是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兩造分居逾四年,就兩造長期以來未能協力謀求夫妻共同生活之責任歸屬,並參酌上開事證及德國、瑞士關於別居期間(三年至五年不等)之規定,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而其分居之責任歸屬,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難認原告可責程度高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復按,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即係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裁判之解除條件,爰不再就原告備位之訴加以裁判,附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000  00 00 

家事法庭          00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000  00 00 

書記官  000

台長: 訴訟-最不好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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