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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新明故意傷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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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稱】 張新明故意傷害案
【 案 號 】 (1999)集鐵刑初字第8號
【審理法院】 內蒙古自治區集寧鐵路運輸法院
【判決日期】 1999-09-02

http://big5.lawyee.com/Case/Case_Display.asp?RID=11933&KeyWord=自訴

【正文】



內 蒙 古 自 治 區 集 寧 鐵 路 運 輸 法 院
刑 事 附 帶 民 事 判 決 書

(1999)集鐵刑初字第8號

  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馮金蘭,女,1956年8月24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內蒙古集寧市,初中文化,承租集寧南站站台售貨廳,住集寧市交通路1號2門10戶。
  訴訟代理人楊林,烏蘭察布盟輕化公司干部(系馮金蘭丈夫)。
  訴訟代理人李莉,集寧市晨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新明,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內蒙古集寧市,小學文化,集寧南站站務員,住集寧南站舊行李房。
  辯護人孫湖,內蒙古北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自訴人馮金蘭以被告人張新明犯故意傷害罪,并由此造成經濟損失為由,于199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自訴人馮金蘭及其訴訟代理人楊林、李莉,被告人張新明及其辯護人孫湖,証人馮香蘭、許宏、張文俊、劉新平、劉英、吉磊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自訴人馮金蘭指控:1999年2月3日19時50分許,自訴人推售貨車向停留在集寧南站二站台待發的43次旅客列車旅客售貨時,被告人張新明故意將自己的售貨車碰撞自訴人的售貨車,雙方發生爭執,被告人張新明持啤酒瓶向自訴人頭部擊打、并將左面部划傷。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并賠償自訴人住院期間及出院后至本院審理前所造成的經濟損失48?478.03元。其中醫療費、法醫鑒定費為3?804.73元、營養費420元、護理費4?063.3元、誤工損失10?199元、整容費3萬元。自訴人馮金蘭的訴訟代理人李莉提出:被告人張新明主觀上有傷害自訴人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用啤酒瓶擊打自訴人頭部的行為,并造成自訴人左面部被划傷二處,構成輕傷。應依法承擔刑事和民事責任。
  被告人張新明辯稱:其未向自訴人實施傷害,不承擔自訴人的經濟損失。被告人張新明的辯護人孫湖的辯護意見是:自訴方証人許宏、張文俊的証詞屬偽証,馮香蘭的証詞屬孤証,且不能采信。本案應以証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決被告人無罪。
  被告人張新明在庭審中提出反訴稱,其右手掌骨骨折,系馮香蘭用啤酒瓶打擊所致,要求依法追究自訴人馮金蘭和馮香蘭的刑事責任,并賠償經濟損失。被反訴人的訴訟代理人提出:反訴人提出反訴主張,在主張的事實中,証實反訴的主體是馮香蘭,而不是本訴的自訴人,不符合提出反訴成立的要件。合議庭對被告人張新明的反訴請求予以駁回。
  經審理查明:
  1999年2月3日19時50分許,自訴人馮金蘭將自己的售貨車擅自推至集寧南站二站台,向停留在該站台待發的43次列車旅客售貨,在列車加挂硬席車廂門口處,與被告人張新明的許可營業售貨車發生碰撞,二人發生爭執與互毆。此時,自訴人馮金蘭的妹妹馮香蘭從售貨廳持暖瓶趕至現場,將暖瓶打在被告人張新明身上,在互毆過程中,被告人張新明從馮金蘭的售貨車上拿一啤酒瓶向自訴人馮金蘭頭部擊打,并用其殘端將馮金蘭面部划傷。被聞訊趕來的劉新平及他人予以制止。自訴人馮金蘭在馮香蘭的陪護下去醫院治療,住院42天,直接經濟損失達6?261.57元。其中醫療費3?581.43元、法醫鑒定費300元、護理費700.14元、誤工損失1?680元。自訴人馮金蘭在住院治療期間的直接經濟損失部分有醫院出具的診斷書、住院醫療費及醫院批准的外購藥費收據、法醫鑒定費收據、陪護人員工資証明及本院調取的誤工損失証明在案為証。
  上述事實,有以下証據予以証實,并當庭予以認証。
  1.本院調取的自訴人馮金蘭與被告人張新明的身份証明。
  2.被告方出示的集寧南站和南站綜合服務部的兩份証明。分別証實自訴人馮金蘭的售貨車是私自上站台的售貨車,賈高峰(被告人張新明的妻子)的售貨車是集寧南站綜合服務部的許可營業車。
  3.本院從公安機關調取的詢問馮金蘭筆錄和張新明書寫的“2月3日打架經過”。均証實雙方售貨車發生碰撞后的爭執與互毆行為。
  4.自訴方証人馮香蘭的証言與自訴人馮金蘭陳述相一致。証實被告人張新明從馮金蘭的售貨車上拿啤酒瓶擊打自訴人頭部,又用其殘端將自訴人面部划傷。
  5.本院從公安機關調取自訴人馮金蘭的傷勢照片,自訴方在庭審中出示自訴人馮金蘭被傷害的物証血衣、傷勢照片,均証實自訴人當時所穿衣服顏色和傷勢狀況相吻合。
  6.被告方証人劉新平在庭審中証實自訴人馮金蘭臉上有血,被告人張新明后背是濕的﹔証人劉英証實被告人與自訴人互毆,并見自訴人臉上有血﹔吉磊証言証實馮香蘭用暖瓶打在張新明后背,衣服濕了,暖瓶也碎了。
  7.自訴方當庭出示烏盟醫院病情處理意見書和法醫鑒定書﹔診斷馮金蘭左面頰部皮膚裂傷二處,約5cm、7cm,法醫鑒定為輕傷。
  本院認為,自訴人與被告人在集寧南站站台上發生售貨車碰撞,繼而相互爭執與互毆,被告人張新明用啤酒瓶將自訴人馮金蘭的面部划傷,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輕傷)罪,理應承擔自訴人的直接經濟損失,對自訴人馮金蘭及其訴訟代理人指控被告人張新明構成故意傷害罪的意見予以采納,對民事賠償責任的意見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新明辯稱未對自訴人實施傷害且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辯解于本案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張新明的辯護人孫湖提出証人許宏、張文俊証詞系偽証,經本院調查核實,自訴方對二証人所收集的証據不合法,本院對其証明效力不予確認﹔被告人張新明的辯護人同時提出對馮香蘭陳述的証言不予采信以及對本案應以証據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辯護意見,與庭審中所查証的事實和証據不符,故對其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但自訴人馮金蘭在未經車站允許的情況下,擅自將私有的售貨車推至車站站台上進行營業,違反了車站站台售貨的正常管理秩序。從案件事實看,被告人張新明應負主要賠償責任,自訴人馮金蘭在事情的起因和事態的擴大也有一定的過錯,亦應承擔一定的責任。故對其提出的直接經濟損失予以部分支持,并給予適當的一次性補償,其余賠償請求不予考慮。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張新明犯故意傷害(輕傷)罪,免予刑事處罰。二、被告人張新明應賠償自訴人馮金蘭損失7?50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紀 杰 
代理審判員 申東晨 
代理審判員 張振山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馮建新 


台長: 遠上寒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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