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h購物| | PChome| 登入
2006-10-12 08:46:34| 人氣50|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河南省南陽市 曹聚停非法侵入住宅案

推薦 0 收藏 0 轉貼0 訂閱站台

【案例名稱】 曹聚停非法侵入住宅案

http://big5.lawyee.com/Case/Case_Display.asp?RID=47402&KeyWord=自訴

【 案 號 】 (2000)南刑終字第143號
【審理法院】 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判決日期】 2000-04-21


【正文】



河 南 省 南 陽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帶 民 事 裁 定 書

(2000)南刑終字第143號

  上訴人(原審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相東,男,1938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縣,漢族,被中文化程度,退休工人,住新野縣城關鎮陵南區90號。
  原審被告曹聚亭,男,1946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縣,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新野縣勞動局農工商聯合公司職工,住新野縣城關鎮陵南區88號。
  新野縣人民法院審理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相東訴被告人曹聚亭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并賠償經濟損失一案,于二○○○年三月三日作出(1999)新刑初字第13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審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相東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詢問上訴人及被告人,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自訴人宋相東與被告人曹聚亭系前后院鄰居,自訴人居北,被告人居南。1999年3月,自訴人宋相東將房屋進行翻建,翻建后南牆留有50公分空間。被告人曹聚亭認為自訴人所建房子宅基較高,于1999年8月1日上午帶領家人及工人十余名到其房后(宋相東院內)做散水,自訴人宋相東及其家人以該地屬自己宅基為由進行攔阻,雙方發生爭吵后,曹家強行做了散水。
  原判據以定案的主要証據,有自訴人宋相東及被告人曹聚亭的陳述,証人台向陽、宋漢營、李岩波、秦岩、白清敏、高曉兵、趙東峰等的証言以及相關的書証等。
  原審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曹聚亭在雙方沒有協商好的情況下進入他人住宅強行施工,其行為是錯誤的,但因系鄰里宅基糾紛,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自訴人宋相東要求賠償經濟損失証據不足,不予采納。據此,宣告被告人曹聚亭無罪,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原審自訴人宋相東上訴稱:被告人曹聚亭糾集多人強行到我院內打人,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
  原審被告人曹聚亭對一審判決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被告人曹聚亭在未協商一致的情況下進入他人院內強行施工的事實清楚,有自訴人宋相東及被告人曹聚亭的陳述,証人台向陽、宋漢營、秦岩、向清敏、高曉兵等的証言及土地管理部門的証明等書証在卷証實,足以認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聚亭在其房后做散水雖符合有關規定,但亦應與鄰里協商好更進行施工。其在雙方未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強行進入他人院內施工。其在雙方未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強行進入他人院內施工,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權利,其行為是錯誤的,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因此上訴人宋相東要求追究被告人曹聚亭刑事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上訴人宋相東另要求曹聚亭賠償經濟損失的理由亦缺乏足夠的証據,本院亦不予采納。原判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宋 濤 
審 判 員 劉大平 
代理審判員 張同仁 
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成金 


【案例名稱】 曹聚停非法侵入住宅案
【 案 號 】 (1999)新刑字初字第136號
【審理法院】 河南省新野縣人民法院
【判決日期】 2000-03-03


【正文】



河 南 省 新 野 縣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帶 民 事 判 決 書

(1999)新刑字初字第136號

  自訴人宋相東,男,1938年10月15日生,漢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新野縣城關鎮陵南區90號。
  委托代理人和平,南陽新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小偉,男,1970年11月9日生,漢族,工人,住新野縣城關鎮西關。
  被告人曹聚停,男,1946年8月15日生,漢族,工人,住新野縣城關陵南區88號。
  辯護人李金榮,女,51歲,教師,住新野縣城關鎮陵南區88號。
  訴人宋相東以被告人曹聚停犯非法侵宅罪,于199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控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自訴人宋相東及其訴訟代理人和平、周小偉,被告人曹聚停及其辯護人李金榮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自訴人宋相東訴稱:被告人曹聚停不經其同意,便帶領十余人,強行到其院內修散不,并對其家人實施毆打,將其女兒宋娜打傷。請求追究被告人曹聚停非法侵宅的刑事責任。并賠償經濟損失800元。
  被告人曹聚停對進入自訴人的住宅不持異議。但辯稱進入自訴人院里是經自訴人同意的,進院的目的為了修房后的散水,按照有關規定,自己有權在房后做散水。并辯稱沒有毆打自訴人及其家人。辯護人意見同被告人意見。
  經審理查明:自訴人宋相東與被告人曹聚停系前后鄰居,自訴人居北,被告人居南。1999年3月,自訴人宋相東房子進行翻建,翻建后南牆留有50公分(蓋房子塔架所留)空間。1999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曹聚停認為自訴人所建的房子宅其較高為由,便帶領家人及其工人十余名,到其房后(宋相東院內)做散水,自訴人宋相東及其家人以被告人曹聚停所修散水的位置(50公分),屬自己的宅基為由,進行阻攔,雙方發生爭吵后,被告人曹聚停強行在其房后50公分處做了散水。以上事實清楚,証據充分。有自訴人的陳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証人台向陽、宋漢營、李岩波、秦岩、白清敏、高曉兵、趙東峰等人的証言在卷証實﹔另有有關書証在卷佐証。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聚停在雙方沒有協商好的情況下,進入他人的住宅,強行施工,行為是錯誤的,但系因鄰里宅基發生糾紛,被告人曹聚停的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自訴人宋相東控訴被告人曹聚停犯非法侵宅罪不能成立。自訴人要求被告人曹聚停賠償經濟損失的証據不足,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曹聚停無罪。
  二、被告人曹聚停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柏延波 
人民陪審員 魯淑君 
人民陪審員 魯德箴 
二○○○年三月三日

書 記 員 何 霞 


台長: 遠上寒山
人氣(50) | 回應(0)| 推薦 (0)| 收藏 (0)| 轉寄
全站分類: 藝文活動(書評、展覽、舞蹈、表演)
TOP
詳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