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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0-12 07:43:43| 人氣45|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浙江省寧波市趙士龍非法侵入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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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稱】 趙士龍非法侵入住宅,邱永才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案
【 案 號 】 (2000)甬刑終字第329號
【審理法院】 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判決日期】 2000-10-17

http://big5.lawyee.com/Case/Case_Display.asp?RID=29861&KeyWord=自訴

【正文】



浙 江 省 寧 波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帶 民 事 裁 定 書

(2000)甬刑終字第329號

  上訴人(原審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邱永才,男,1931年8月28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寧波市北侖區,農民,住寧波市北侖區新矸鎮隆順村。
  訴訟代理人沃偉國,男,個體經營戶,住寧波市北侖區柴橋鎮柵門東路。
  原審被告人趙士龍,男,1953年3月14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寧波市北侖區,原任新矸鎮隆順村黨支部書記,住寧波市北侖區新矸鎮隆順村。
  浙江省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法院審理原審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邱永才訴原審被告人趙士龍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并賠償經濟損失一─案,于二000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00)甬侖刑初字第209號刑事判決。原審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邱永才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自訴人的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自訴人邱永才在被告人趙士龍擔任隆順村黨支部書記離任前后多次舉報、反映被告人趙士龍在財務等方面的問題,被告人趙士龍為此惱怒并與自訴人邱永才結怨。1997年12月18日夜,被告人趙士龍踢壞自訴人邱永才家的外房房門及臥室房門,強行進入邱家并質問自訴人邱永才“為什么開‘黑會’”。雙方發生爭執,其中被告人趙士龍打過自訴人邱永才一拳,后被聞聲趕至現場的邱X峰勸開。1998年1月6日夜,被告人趙士龍酒后郁悶,又到邱家要找自訴人邱永才“談心”,自訴人邱永才閉門明確表示拒絕。被告人趙士龍就用肩膀頂折外房房門強行進入邱家,與自訴人邱永才發生爭吵并相互推搡,其間還壓壞了邱永才臥室內的柜床,后被在場的邱X安、邱X陽勸開。1998年1月8日,寧波市北侖區公安分局作出治安處罰裁決,對被告人趙士龍以非法侵入住宅和故意毀壞財物各處以治安拘留10天,合并執行20天。自訴人邱永才不服,先后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復議決定和一審、二審行政訴訟裁決均對上述行政處罰裁決予以維持。被告趙士龍還因此被北侖區紀律檢查委員會給予留黨察看一年的黨紀處分。本案審理過程中,一審法院委托寧波市北侖區價格事務所對自訴人家二處房門,柜床等財物損失進行評估,該所評估認定上述財物重置價格為人民幣180元。原判以証人証言、公安機關接警証明、現場勘察筆錄及照片、估價報告、治安處罰決定書、復議決定書、行政判決書及被告人的陳述等証明以上事實。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趙士龍兩次于夜晚踢門、撞門強行闖入自訴人邱永才家,并與自訴人發生爭執,損壞自訴人財物,其行為已影響自訴人住宅居住安定。但從其行為的目的和導致的結果看,尚屬“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因此尚不構成犯罪﹔被告人趙士龍在其行為過程中,損壞自訴人的房門、柜床等財產,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原審判決被告人趙士龍無罪:被告人趙士龍賠償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邱永才財物損失費人民幣180元﹔估價鑒定費100元由被告人趙士龍負擔。駁回邱永才的其他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邱永才上訴要求:撤銷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法院(2000)甬侖刑初字第209號刑事判決,依法追究原審被告人趙士龍的刑事責任﹔判令原審被告人趙士龍賠償醫療費、護理費及精神損失費﹔損壞房門、柜床費等。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1997年12月18日夜,原審被告人趙士龍因上訴人(原審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邱永才舉報艮其在任村黨支部書記期間在財務等方面問題,踢壞邱永才家的外門床門及臥室房門,強行進入邱家并質問邱永才,雙方發生爭執,其間趙士龍打過自訴人一拳,后被聞聲趕至現場的邱X峰勸開。1998年1月6日夜,原審被告人趙士龍酒后郁悶,又到邱家找邱永才“談心”,邱永才閉門明確表示拒絕。趙士龍就用肩膀頂撞外房門強行進入邱家,與邱永才發生爭吵并相互推搡,其間還壓壞了邱家臥室內的柜床,后被在場的邱x安、邱x陽勸開。對此,1998年1月8日,寧波市北侖區公安分局作出對趙士龍以非法侵入住宅和故意毀壞財物的治安處罰裁決,處以治安拘留20天。上訴人邱永才不服,先后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復議決定和一申、二審行政訴訟判決均對上述行政處罰裁決予以維持。為此,原審被告人趙士龍還被寧波市北侖區紀律檢查委員會給予留黨察看一年的黨紀處分的事實清楚。証明以上事實的証據有:邱x峰的証言,証明1997年12月10日夜原審被告人到邱永才家發生爭吵及二次幫助家修理房門的事實﹔邱X安、邱X陽的証言,証明1998年1月6日夜趙士龍頂撞房門進入邱家爭吵的事實﹔被損壞的房門照片及現場勘察筆錄,証明邱家二處房門被損壞,在門軸、門鎖等部位有新修痕跡的情況﹔寧波市北侖區價格事務所價估(2000)第193號的估價報告,証明被損壞的門、柜床等財物的重置價格﹔治安處罰裁決書、復議決定書及一審、二審行政判決書及寧波市北侖區紀委關于給予趙士龍留黨察看處分的文件,証明該起糾紛的處理經過和趙士龍因該糾紛所受到的處理﹔原審被告人趙士龍的供述,承認其二次闖入邱家爭吵并打過邱永才一拳的事實,其供述的基本事實與証人的証言基本吻合。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趙士龍兩次夜晚踢門、撞門強行闖入上訴人邱永才家,并與邱永才爭執,損壞邱家財物,其行為已影響上訴人住宅居住安定,但其行為和所導致的結果,尚屬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且為此原審被告人趙士龍已被治安拘留及黨紀處理,故依法可不以犯罪論處,但原審被告人趙士龍損壞上訴人邱永才家的物品應負全額賠償。其余與本案無關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經濟賠償數額合理,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原審自訴人)上訴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錢偉權 
審 判 員 毛堯汀 
審 判 員 謝利群 
二○○○年十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友福 


【案例名稱】 趙士龍非法侵入住宅,邱永才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案
【 案 號 】 (2000)甬侖刑初字第209號
【審理法院】 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法院
【判決日期】 2000-08-24


【正文】



寧 波 市 北 侖 區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帶 民 事 判 決 書

(2000)甬侖刑初字第209號

  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邱永才,男,1931年8月28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寧波市北侖區,農民,家住寧波市北侖區矸鎮隆順村。
  訴訟代理人沃偉國,男,個體經營戶,住寧波市北侖區柴橋鎮柵門東路。
  被告人趙士龍,男,1953年3月14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寧波市北侖區,原任新矸鎮隆順村黨支部書記,家住寧波市北侖區新矸鎮隆順村。
  自訴人邱永才以被告人趙士龍非法侵入住宅罪,并以要求賠償損失為由,于200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指控并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自訴人邱永才及其訴訟代理人沃偉國,被告人趙士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自訴人邱永才訴稱,1997年10月21日,被告人趙士龍離任查帳,自訴人向查帳小組反映問題被被告人趙士龍毆打。12月18日下午,村黨員大會中自訴人再次反映被告人趙士龍財務方面的問題,又被被告人趙士龍毆打。12月18日夜及1998年1月6日夜,被告人趙士龍兩次闖入自訴人家,踢壞屋門對自訴人施以毆打,并損壞財物。因此自訴人認為被告人趙士龍對舉報打擊報復,二次損壞自訴人家的財物,非法侵入其住宅并在住宅內毆打自訴人,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應予追究刑事責任。并要求判令被告人趙士龍賠償其財物損失600元,醫療費、護理費5200元及精神損失費10000元。自訴人為証明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供了病歷卡、醫療費發票等証據材料,并申請法庭向邱×夫、葉×華、邱×峰等人調查事實真相。
  被告人趙士龍辯稱,其二次進入自訴人邱永才家目的在于找自訴人談談心。雖然用踢門、撞門的方法強行進入自訴人家是錯誤的,但并不構成刑事犯罪,且已受到治安處罰和黨紀處分。對自訴人的民事訴請亦表示不能接受。
  經審理查明,自訴人邱永才在被告人趙士龍擔任隆順村黨支部書記離任前后多次舉報,反映被告人趙士龍在財務等方面的問題,被告人趙士龍為此惱怒并與自訴人邱永才結怨。1997年12月18日夜,被告人趙士龍踢壞自訴人邱永才家的外房房門及臥室房門,強行進入邱家并質問自訴人邱永才“為什么開‘黑會’”。雙方發生爭執,其中被告人趙士龍拷過自訴人邱永才一拳,后被聞聲趕至現場的邱×峰勸開。1998年1月6日夜,被告人趙士龍酒后郁悶,又到邱家要找自訴人邱永才“談心”,自訴人邱永才閉門明確表示拒絕。被告人趙士龍就用肩膀頂折外房房門強行進入邱家,與自訴人邱永才發生爭吵并相互推搡,其間還壓壞了邱家臥室內的柜床,后被在場的邱善安、邱朝陽勸開。
  1998年1月8日,寧波市北侖區公安分局作出治安處罰裁決,對被告人趙士龍以非法侵入住宅和故意毀壞財務各處以治安拘留10天,合并執行20天。自訴人邱永才不服,先后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復議決定和一審、二審行政訴訟判決均對上述行政處罰裁決予以維持。被告人趙士龍還因此被告北侖區紀律檢查委員會給予留黨察看一年的黨紀處分。本案審理過程中,本院委托寧波市北侖區價格事務所對自訴人家二處房門、柜床等財物損失進行評估,該所評估認定上述財物重置價格為180元。
  以上事實有下列証據証實:1、邱×峰的証言証明1997年12月18日夜被告人到自訴人家發生爭吵及二次幫自訴人修理房門的事實﹔2、邱善安、邱朝陽的証言証明1998年1月6日夜被告人頂折房門進入自訴人家爭吵的事實﹔3、新矸派出所及“110”民警出具的《接警經過》証明1997年12月18日接警后到現場處理被告人與自訴人的糾紛,從而間接印証上述認定的1997年12月18日發生的案情事實﹔4、被損壞的房門照片及現場勘察筆錄証明自訴人家二處房門被損壞過,在門軸、鎖等部位有新修痕跡﹔5、寧波市北侖區價格事務所的估價報告(侖價格(2000)第193號)証明被復議決定書及一審、二審行政判決書及北侖區紀委關于給予趙士龍留黨察看處分的文件証明該起糾紛的處理經過和被告人因該起糾紛所受到的處理﹔7、被告人趙士龍的陳述,具體陳述了二次闖入邱家爭吵并于1997年12月18日夜拷過自訴人一拳的事實,陳述的基本事實與上述証人邱×峰、邱朝陽、邱善安的証言基本吻合,并與自訴人陳述部分吻合。
  以上証據均經庭審質証,聽取了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為確實充分,應予確認。自訴人邱永才訴稱的部分事實及其以前陳述中所述及部分事實,與証人証言相矛盾,又沒有其他証據相印証,因此對這一部分,本院不予認定。
  另外,在庭審前事,自訴人邱永才向本院提交了一些病歷卡和醫藥費發票,經審理,這些病歷卡記錄的病情及發票均發生在1999年上半年,病情主要為胃病和膽囊炎等,與本案案發時間相隔甚遠,因此不予認証。本院告知自訴人應為其醫療費、護理費的民事賠償訴請進一步舉証或提供証據線索申請法庭查証,但自訴人明確表示沒有案發后一段時間的醫藥費發票提供,也不能提供証據線索。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士龍兩次于夜晚踢門、撞門強行闖入自訴人邱永才家,并與自訴人發生爭執,損壞自訴人的財物,其行為已影響自訴人住宅居住安定。但從其行為的目的和導致的結果看,尚屬刑法第十三條中所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因此依法尚不構成犯罪,但構成違法行為。自訴人邱永才對被告人趙士龍提起的非法侵入住宅罪指控不成立。但被告人趙士龍非法侵入自訴人住宅過程中損壞房門、柜床等財產,應負全部賠償責任。該項賠償數額應依估價報告認定的損失數額確定,自訴人訴請過高部分不予支持。在自訴人訴稱的事實中,被告人與自訴人于1997年10月21日和同年12月18日下午兩度發生爭吵的事實,不在本案裁判事實范圍──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事實之列,因此對該事實和相關的訴訟請求,本案不予處理。關于自訴人邱永才提出的醫療費、護理費的訴請,本案事實已查明被告人對自訴人有輕微侵權行為,但沒有証據証明事發后自訴人造成傷害的經濟損失,因此該項訴請本院難以支持。自訴人關于精神損失費的訴請于法無據、亦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士龍無罪。
  二、被告人趙士龍應賠償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邱永才財物損失18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支付。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邱永才的其他民事訴訟請求。
  本案估價鑒定費100元,由被告人趙士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曉華 
人民陪審員 馮慶林 
人民陪審員 謝永才 
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徐璐瑛 


台長: 遠上寒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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