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名稱】 趙士龍非法侵入住宅,邱永才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案
【 案 號 】 (2000)甬刑終字第329號
【審理法院】 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判決日期】 2000-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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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浙 江 省 寧 波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帶 民 事 裁 定 書
(2000)甬刑終字第329號
上訴人(原審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邱永才,男,1931年8月28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寧波市北侖區,農民,住寧波市北侖區新矸鎮隆順村。
訴訟代理人沃偉國,男,個體經營戶,住寧波市北侖區柴橋鎮柵門東路。
原審被告人趙士龍,男,1953年3月14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寧波市北侖區,原任新矸鎮隆順村黨支部書記,住寧波市北侖區新矸鎮隆順村。
浙江省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法院審理原審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邱永才訴原審被告人趙士龍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并賠償經濟損失一─案,于二000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00)甬侖刑初字第209號刑事判決。原審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邱永才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自訴人的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自訴人邱永才在被告人趙士龍擔任隆順村黨支部書記離任前后多次舉報、反映被告人趙士龍在財務等方面的問題,被告人趙士龍為此惱怒并與自訴人邱永才結怨。1997年12月18日夜,被告人趙士龍踢壞自訴人邱永才家的外房房門及臥室房門,強行進入邱家并質問自訴人邱永才“為什么開‘黑會’”。雙方發生爭執,其中被告人趙士龍打過自訴人邱永才一拳,后被聞聲趕至現場的邱X峰勸開。1998年1月6日夜,被告人趙士龍酒后郁悶,又到邱家要找自訴人邱永才“談心”,自訴人邱永才閉門明確表示拒絕。被告人趙士龍就用肩膀頂折外房房門強行進入邱家,與自訴人邱永才發生爭吵并相互推搡,其間還壓壞了邱永才臥室內的柜床,后被在場的邱X安、邱X陽勸開。1998年1月8日,寧波市北侖區公安分局作出治安處罰裁決,對被告人趙士龍以非法侵入住宅和故意毀壞財物各處以治安拘留10天,合并執行20天。自訴人邱永才不服,先后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復議決定和一審、二審行政訴訟裁決均對上述行政處罰裁決予以維持。被告趙士龍還因此被北侖區紀律檢查委員會給予留黨察看一年的黨紀處分。本案審理過程中,一審法院委托寧波市北侖區價格事務所對自訴人家二處房門,柜床等財物損失進行評估,該所評估認定上述財物重置價格為人民幣180元。原判以証人証言、公安機關接警証明、現場勘察筆錄及照片、估價報告、治安處罰決定書、復議決定書、行政判決書及被告人的陳述等証明以上事實。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趙士龍兩次于夜晚踢門、撞門強行闖入自訴人邱永才家,并與自訴人發生爭執,損壞自訴人財物,其行為已影響自訴人住宅居住安定。但從其行為的目的和導致的結果看,尚屬“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因此尚不構成犯罪﹔被告人趙士龍在其行為過程中,損壞自訴人的房門、柜床等財產,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原審判決被告人趙士龍無罪:被告人趙士龍賠償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邱永才財物損失費人民幣180元﹔估價鑒定費100元由被告人趙士龍負擔。駁回邱永才的其他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邱永才上訴要求:撤銷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法院(2000)甬侖刑初字第209號刑事判決,依法追究原審被告人趙士龍的刑事責任﹔判令原審被告人趙士龍賠償醫療費、護理費及精神損失費﹔損壞房門、柜床費等。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1997年12月18日夜,原審被告人趙士龍因上訴人(原審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邱永才舉報艮其在任村黨支部書記期間在財務等方面問題,踢壞邱永才家的外門床門及臥室房門,強行進入邱家并質問邱永才,雙方發生爭執,其間趙士龍打過自訴人一拳,后被聞聲趕至現場的邱X峰勸開。1998年1月6日夜,原審被告人趙士龍酒后郁悶,又到邱家找邱永才“談心”,邱永才閉門明確表示拒絕。趙士龍就用肩膀頂撞外房門強行進入邱家,與邱永才發生爭吵并相互推搡,其間還壓壞了邱家臥室內的柜床,后被在場的邱x安、邱x陽勸開。對此,1998年1月8日,寧波市北侖區公安分局作出對趙士龍以非法侵入住宅和故意毀壞財物的治安處罰裁決,處以治安拘留20天。上訴人邱永才不服,先后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復議決定和一申、二審行政訴訟判決均對上述行政處罰裁決予以維持。為此,原審被告人趙士龍還被寧波市北侖區紀律檢查委員會給予留黨察看一年的黨紀處分的事實清楚。証明以上事實的証據有:邱x峰的証言,証明1997年12月10日夜原審被告人到邱永才家發生爭吵及二次幫助家修理房門的事實﹔邱X安、邱X陽的証言,証明1998年1月6日夜趙士龍頂撞房門進入邱家爭吵的事實﹔被損壞的房門照片及現場勘察筆錄,証明邱家二處房門被損壞,在門軸、門鎖等部位有新修痕跡的情況﹔寧波市北侖區價格事務所價估(2000)第193號的估價報告,証明被損壞的門、柜床等財物的重置價格﹔治安處罰裁決書、復議決定書及一審、二審行政判決書及寧波市北侖區紀委關于給予趙士龍留黨察看處分的文件,証明該起糾紛的處理經過和趙士龍因該糾紛所受到的處理﹔原審被告人趙士龍的供述,承認其二次闖入邱家爭吵并打過邱永才一拳的事實,其供述的基本事實與証人的証言基本吻合。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趙士龍兩次夜晚踢門、撞門強行闖入上訴人邱永才家,并與邱永才爭執,損壞邱家財物,其行為已影響上訴人住宅居住安定,但其行為和所導致的結果,尚屬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且為此原審被告人趙士龍已被治安拘留及黨紀處理,故依法可不以犯罪論處,但原審被告人趙士龍損壞上訴人邱永才家的物品應負全額賠償。其余與本案無關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經濟賠償數額合理,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原審自訴人)上訴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錢偉權
審 判 員 毛堯汀
審 判 員 謝利群
二○○○年十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友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