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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佛山市馮爾琪非法侵入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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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稱】 馮爾琪非法侵入住宅,陳淑儀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案
【 案 號 】 (2003)佛刑終字第89號
【審理法院】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判決日期】 2003-04-16


【正文】

http://big5.lawyee.com/Case/Case_Display.asp?RID=30895&KeyWord=自訴

廣 東 省 佛 山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帶 民 事 裁 定 書

(2003)佛刑終字第89號

  上訴人(原審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反訴被告人)陳淑儀,女,1940年6月27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初中文化,順德區電機廠退休工人,戶籍在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大良街道辦事處華蓋路72號,現住佛山市順德區大良街道辦事處龍京路4座101房。
  原審被告人(反訴自訴人暨反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馮爾琪,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大專文化,順德區司法局人秘科打字員,戶籍在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大良街道辦事處宜新路27號,現住佛山市順德區大良街道辦事處云桂六街9號。
  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審理原審自訴人陳淑儀訴原審被告人馮爾琪犯非法侵入住宅罪附帶民事賠償、原審被告人馮爾琪反訴原審自訴人陳淑儀犯誣告陷害罪附帶民事賠償一案,于2002年12月12日作出(2002)順刑初字第7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審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淑儀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1990年左右,自訴人陳淑儀的親屬麥永欣出錢在順德市大良區龍京路北4座101號購買一套房屋,以自訴人陳淑儀丈夫盧振江的名字登記入戶。1994年自訴人全家搬到北區龍京路北四座101號居住,而大良區華蓋路72號仍保留家具。同年中旬,自訴人陳淑儀借給其親友羅云香住了數月。此后,自訴人陳淑儀不時地拿一些雜物回來,偶爾住一下。1999年1月1日,自訴人陳淑儀的丈夫盧振江繼續與順德市大良鎮房地產管理所簽訂了《順德市房地產(住宅)租賃合同》,由順德市大良鎮房地產管理所將順德市大良區華蓋路72號出租給自訴人陳淑儀,月租金為人民幣60.2元,租賃期限從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0日止。1999年5月間,因華蓋路改造工程,大良區華蓋路72號房屋的水電被拆掉。1999年6月間,順德市大良鎮房地產管理所根據落實房產政策有關規定,經順德市人民政府批准,決定將順德市大良區華蓋路68、70、72、74號退還給業權人李靄士。2000年7月24日,李慧珠、李克明、李克炎三人通過繼承李靄士的遺產取得華蓋路68號、70號、72號、74號的業權。2000年8月2日,何建偉通過被告人馮爾琪向李慧珠、李克明、李克炎購買華蓋路68號、70號、72號、74號房屋,并取得華蓋路68號、70號、72號、74號的產權。隨后,順德市大良鎮房地產管理所向自訴人陳淑儀的丈夫盧振江發出《騰退住房通知書》,要求盧振江自2000年8月31日將順德市大良區華蓋路72號房屋退還業權人李慧珠自行管業,請與業權人重新簽訂租賃協議,商定租金標准和遷出時間。當自訴人陳淑儀的丈夫盧振江在接到順德市房地產管理所的騰退住房通知書后,于2000年9月19日向順德市大良區歸國華僑聯合會申請購買廉價房。2000年8月,大良區歸國華僑聯合會經調查了解到自訴人陳淑儀的丈夫盧振江在大良區北區龍京路北4座101號自購一個房屋,并全家戶已搬出大良區華蓋路72號,因而,大良區歸國華僑聯合會根據有關的政策,并經僑務外事局經特批:“如陳淑儀在2000年9月20日前從順德市大良區華蓋路72號搬走屬于陳淑儀的財物,可以給陳淑儀搬遷費人民幣2000元補貼。”但陳淑儀認為大良區歸國華僑聯合會給人民幣2000元搬遷補貼不合理,而要求按照每平方250元的標准給予搬遷補貼。2000年9月的一天,何建偉找到莫甫桂,要求莫在2000年年底前將上述房屋拆建好,莫甫桂對此承若,并叫莫等候通知進行拆建。何建偉為了落實開工時間,多次致電馮爾琪和順德市物業公司的張佩麗追問。同年10月3日下午,一名叫“阿新”的男人(手機13802641598,經法院核查,機號‘13802641598’的機主姓名:陳志木,廣西桂平有縣木根鄉人。)請蔣杰南到華蓋路72號拆房屋,雙方商定:蔣杰南負責拆房屋,被拆舊屋的舊瓦片、杉木條當工錢給蔣杰南。當日下午,蔣杰南帶蔣勇文、蔣志業、蔣杰輝等人在華蓋路72號開始拆屋。2000年10月5日上午,莫甫桂去到蓋路72號拆建工程施工現場,并安排拆屋工人的工作后即離開現場。當日上午11時許,自訴人陳淑儀到華蓋路72號時,發現華蓋路72號被拆,于是,到順德市公安局大良分局中區派出所報案。當日中午,順德市公安局大良分局中區派出的民警趕到現場,責令蔣杰南等人停工。
  上述事實,有自訴人陳淑儀和反訴人馮爾琪提交的并經法庭質証、認証的下列証據予以証明:証人麥永欣的信,証人馮妹妹証言,証人羅云香出具的《証明》,《順德市房地產(住宅)租賃合同》,供水公司出具的《証明》,順德市公証處出具的(2000)順証內字第3312號《繼承權公証書》,順德市房地產交易所出具《的房地產買賣契約》,順德市大良鎮房地產管理所(99)順良字第1號《騰退住房通知書》,順德市大良城區落實僑房政策購買廉價房申請表,由順德市大良區歸國華僑聯合會出具的《証明》,証人蔣杰南証言,証人何建偉証言,証人莫甫桂証言,公安機關在自訴人報案后即時拍下的華蓋路72號現場勘查照片,自訴人的報案筆錄、提交的損失財物清單,被告人馮爾琪在公安機關的調查筆錄,廣東移動通信有限公司順德分公司出具的有關機號“13802641598”的材料。
  原審判決認為,自訴人陳淑儀指控被告人馮爾琪的行為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証據不足,因此,被告人馮爾琪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應宣告無罪;同時,應駁回自訴人陳淑儀的民事賠償訴訟請求。反訴被告人陳淑儀指控反訴自訴人馮爾琪的行為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反訴被告人陳淑儀并不是有意誣陷而是錯告,因此,反訴自訴人馮爾琪指控被反訴被告人陳淑儀構成誣陷害罪,罪名不成立﹔同時,應駁回反訴自訴人馮爾琪的民事賠償訴訟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被告人馮爾琪和反訴被告人陳淑儀無罪﹔駁回自訴人陳淑儀和反訴自訴人馮爾琪的民事賠償訴訟請求。
  自訴人陳淑儀以原判認定事實錯誤從而導致適用法律乃至判決結果錯誤,請求本院改判馮爾琪犯非法入侵住宅罪、承擔相應民事賠償責任為由提出上訴。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証據確實充分,所依據的証據經一審開庭質証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上訴人上訴所提,經查,上訴人居住的華蓋路72號房屋是由蔣杰南、蔣勇文、蔣志業、蔣杰輝及一名男子共五人拆除。據蔣杰南証實,他們五人于2000年10月3日開始拆屋,是一名叫“阿新”的男人,請其在華蓋路72號拆房屋的。該房屋的所有權人何建偉証實,其購買該屋后即請莫甫桂聯系拆建。莫甫桂証實其是何建偉雇請的華蓋路72號拆建工程施工員,但拆屋工人不是他雇請。其于2000年10月5日上午替何建偉安排華蓋路72號拆建工程后離去。
  綜上,現有証據不能証實是原審被告人馮爾琪雇請工人拆華蓋路72號房屋。
  本院認為,上訴人陳淑儀指控原審被告人馮爾琪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証據不足,不能認定原審被告人馮爾琪犯罪。此外,從本案的具體情況看,房屋拆除的指使者、拆除人員的雇佣者以及具體拆除人員均無法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但上訴人提起自訴的目的是以法律武器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其行為性質屬錯告,因而也不構成誣告陷害罪。因此,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人均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雖然,原判在駁回上訴人追加被告人申請的裁定尚未生效即作出本判決,違反了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但沒有影響公正審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袁國才 
代理審判員 羅祥遠 
代理審判員 蔡慕云 
二○○三年四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何敏玲 

台長: 遠上寒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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