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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0-08 18:47:58| 人氣30|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從一案例談輕傷害案由自訴案件轉化為公訴案件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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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一案例談輕傷害案由自訴案件轉化為公訴案件的條件
http://www.sr-xinzhou-jc.gov.cn/Article/ShowArticle.asp?ArticleID=66

上饒市信州區人民檢察院

作者:admin 文章來源:本站原創 點擊數:376 更新時間:2006-3-22



一、案情介紹
  邱某2001年4月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即2003年3月2日,邱某在一網吧上網聊天時,與在另一網吧上網的李某為一女孩發生爭執,邱某氣憤不已,沖到李某正在上網的網吧,撿起一塊磚頭朝李某頭部砸下去,李某用手護頭時,一手指被砸斷,李某的傷情經法醫鑒定為輕傷乙級。邱某當場被正在網吧上網的公安人員抓獲,以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在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期間,邱某父母與李某雙方進行了協商並自行和解,李某向檢察機關表示不追究邱某刑事責任。但檢察機關內部對邱某的行為如何處理產生了分歧意見。
二、分歧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邱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輕傷),案件經公安機關偵查終結,已由自訴案件轉化為公訴案件。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檢察機關應當以邱某犯故意傷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訴,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要求法院對邱某撤銷緩刑,數罪並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起輕傷害案件屬自訴案件,鑒於雙方達成和解協定,李某不要求追究邱某刑事責任,所以應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撤案,或對邱某決定不起訴。同時建議負責邱某緩刑考驗期監管工作的執行機關,向法院報告邱某的表現,由法院依法對邱某決定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三、評析意見
  對邱某作何處理的分歧意見的焦點在於,如何認識輕傷害案件由自訴案件轉化為公訴案件的條件。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自訴權與公訴權相互補充而又相互區別,自訴案件沒有特定條件不宜轉變為公訴案件。
  由於自訴案件處理,無論是人民法院的審理方式,還是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行使,均有不同於公訴案件的特點,特別是當被害人與被告人和解、達成調解協定時,即使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犯罪,被害人也放棄了對被告人刑事責任的追究。但是如果作公訴案件,則對被告人一般應定罪處刑,被告人也不具備自訴案件中的反訴權利。從而出現這樣一種情形:同樣的犯罪行為因為自訴與公訴之別而處理結果不同。從某種意義上說,這對被告人的訴訟權利是一種損害。因此,對於輕傷害案作為公訴案件要有嚴格的條件,依法管轄,包括立案偵查、提起公訴及進行審判。根據對現有法律及司法解釋相關規定的理解及司法實踐,筆者認為,輕傷害案類自訴案件作為公訴案件應具備以下條件:
  1、被害人對傷害事實沒有證據證明。即不具備“有證據證明”這一可作為自訴案件的條件。既然被害人行使自訴權有障礙,那麼被害人尋求法律救濟的最直接途徑應是向公安機關進行控告,要求立案、偵查,進而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責任。對於被害人的控告權利,我國法律已作出明確規定予以保障。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對被害人報案或者控告,三機關應當接受。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並且通知報案人。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輕傷害案,人民法院受理後,對於證據不足、可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被害人向公安機關控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立案。公安機關偵查終結後移送人民檢察院按照公訴程式審查起訴。
  2、被害人堅持要求司法機關處理。
  被害人已向司法機關報案或控告,案件已由公安機關立案,通過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向被害人徵求意見,若被害人堅持要求公安機關、檢察機關處理的,則可視為自訴案件轉化成了公訴案件。但是,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在被害人與侵害人和解、被害人放棄追訴時,不應主動追訴,以免對被告人(侵害人)訴訟權利的損害。
  二、結合本案,邱某故意傷害他人致被害人李某輕傷,傷害事實清楚,侵害人明確,不屬於被害人對傷害事實沒有證據證明的案件範疇。其次,被害人李某與侵害人邱某已自行協商和解,司法機關不應主動追訴。因此,筆者認為,本案不應將邱某輕傷害案由自訴案件轉化為公訴案件。

台長: 遠上寒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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