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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08-13 10:16:37| 人氣4,155|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選舉時事分析:政策買票是否構成賄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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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時事分析:政策買票是否構成賄選?

陳誠 國家文官/大學助理教授

  選舉政見,如老人福利津貼、原住民頭目津貼、重大的地方建設承諾等,都可以歸類為「政策買票」。那麼,政策買票是否構成刑事實務上之「賄選罪」呢?這就須從「賄選」的構成要件加以解析了;以投票行賄罪為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對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補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針對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之實務見解,最高法院在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公布了一紙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予以指明,該判例要旨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詳言之,實務見解認投票行賄罪的構成要件為:(一)行為人主觀上須有「行賄」之犯意,就此而言,任何「政策買票」都可能存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二)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係可認定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給付,就此而言,「政策買票」是否即屬「對價給付」不無疑義;(三)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須為有投票權人,就此而言,「政策買票」仍可能該當於此要件;(四)授受雙方須有交付、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就此而言,「選舉支票」之兌現,要構成法律之「財物」或違法的「不正利益」,的確很難。

  事實上,學過刑法的人都應該知道,「政策買票」構成「投票行賄罪」的前提是上開(一)~(四)的要件全部該當,才算實務上的「賄選」。總之,「政策買票」在概念上既稱為「買票」,當然也是一種學理上而非實務上的「賄選」,只不過這種「賄選」通常並不成罪(因非屬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授受,除非該政見本身為違法政見);就算這種「賄選」真的可以成罪,筆者認為反倒接近於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利誘(誘惑)投票罪(但須強調的是,仍未必構成該項罪責,因為要構成「以生計利害誘惑他人投票」並不容易)。是以,吾人殊難想像「政策買票」如何構成投票行賄罪?!

台長: Macoto 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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