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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7-06 23:30:12| 人氣487| 回應2 | 下一篇

史上最無恥的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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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恥者,不要臉也。語曰:怕死者怕不怕死者,不怕死者怕不要臉者。我的一生奉公守法,但卻因買土地遇到我這一生唯一的一次官司,收到一份堪稱史上最無恥的起訴書。有多不要臉呢?看了以下敘述及證據就可明白了!

大約四年前,我向監察院陳情,指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某檢察官」涉嫌以極其惡劣之偽造文書手法將合法購買土地的內人等及本人加以起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竟然以「刑事案件之起訴不須任何證據」答覆監察院及函告本人。事經四年了,不見該檢察官之道歉,更不見該檢察官因偽造文書、濫權、或瀆職被起訴,難道檢察官真的也有刑事豁免權?該起訴書之編寫,實已達無法無天、駭人聽聞的境地。雖經台灣高等法院還我等之清白,但歷經此恐怖之司法迫害,內人及本人已無心工作,三年前就結束所有生意,遠赴美國以讀書來療傷止痛,損失之大,誰來還我公道?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六號刑事判決」[判決書如文後]內容已指出該檢察官部分之無法無天之處,特摘要如次,以方便讀者。             
一、高院: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等有右開不法犯行,不外以左列事證為論據:

(一)地檢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0九四四號支付命令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送達被告戊○○,被告丁○○、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聲明參與分配。
高院查:被告丁○○、丙○○二人在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前開抵押權之債權人身份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參與分配。

說 明:本案分明是設定抵押權約一年後,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參與分配,合情、合理、合法。但檢察官將聲請參與分配之時間竄改,使情況變為先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參與分配後,才去設定抵押權之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並遽以起訴。

(二)地檢署:被告等所提出之匯款單據、支票等影本,匯款因係匯入戊○○之子郭○○、女○○之帳戶內,且依據支票上所載之面額以觀,均無從證明係支付買賣價金之用。

高院查:再查,本件被告間之買賣雙方,已由買方交付超過一半以上之土地買賣價金,賣方亦已收受同額之價金,據被告丁○○、丙○○及己○○供述,渠等所交付之價金及價金來源如附表一、二所述,而其中三百萬元,被告戊○○請丁○○、丙○○將價金匯入其子郭○○合作金庫桃園支庫之帳戶內,其中壹佰萬元匯入其女郭○○彰化銀行雙和分行之帳戶內,並提出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支票。

說 明:支付證據明確,難道還要支付者在每張鈔票上簽名?檢察官為何不向銀行及其它機構追查支票來源與流向?跟被告有仇還是跟原告間有不可告人之秘密?

(三)地檢署:被告戊○○自承已收受全部價金,均已償還債務人(似為債權人之誤),竟未留存還款證明,顯與常情不符。

高院查:無。

說 明:被告戊○○為賣方,其行為與本人無涉。惟債務人留存已還清債款之借據,顯然才與常情不符吧!

(四)地檢署:系爭買賣契約既係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簽訂,為何被告等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之遲延利息係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算?而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算?凡此均足證明被告郭○○脫產之意圖。

高院查:本件被告戊○○與丙○○雙方最初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即已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並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移轉現值,該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收件,而戊○○為省遺產稅,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申請撤銷上開現值申報,並經該處以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核准撤銷在案經本院詳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松字第二二七六號民事參與分配執行案卷,…………,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參與分配。

說 明:公然竄改時間,遽以起訴,無法無天、駭人聽聞吧! ?

(五)地檢署:被告己○○雖表示被告等在八十九年一月間就有談過系爭土地買賣事項,有向稅捐單位申報土地增值稅之資料可證,但經查詢結果,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並無該項資料。

高院查:被告戊○○與丙○○雙方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就系爭地戊○○所有部分即已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一日收並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移轉現值,該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收件(第五四○○號),戊○○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申請撤銷上開現值申報,並經該處以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九北稅財字第二五八六○號函核准撤銷在案,此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北稅財字第○九一○一一六三九○號函暨所附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乙份及同處九十一年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北稅財字第0九一0一二二0九八號函等附卷(一審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七頁)可證。

說 明:起初,本人只是本案之證人,感覺上檢察官似乎不讓我講實話,但我又必須誠實陳述案情。於是檢察官竟然去函非業管單位之「國稅局台北縣分處」查詢被告等在八十九年一月間有無申報土地增值稅,而不是向業管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詢,合理的懷疑其目的無非想製造「證人說謊,其在庭上所有證詞均不可信」之局面,以遂行其玩弄司法之目的。

二、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檢察官竟然如此一而再、再而三的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難道真的有刑事豁免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知情,難道就不必提起公訴?公義何在?老百姓就該死嗎?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

告訴人:葉倫鈺
0931085880


台長: luenyu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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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站分類: 社會萬象(時事、政論、公益、八卦、社會、宗教、超自然)

(悄悄話)
2010-08-26 22:47:07
威爾剛
很讚的分享~~~


http://www.yyj.tw/
2020-01-12 02:24:57
是 (若未登入"個人新聞台帳號"則看不到回覆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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