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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扶養費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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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9,年度家訴第,63

【裁判日期】100/08/05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63

原   告 丙○○

      乙○○

原   告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7 1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原告丙○○(民國○○
○○○○日出生)、乙○○(民國○○○○○日出
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各給付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肆
仟零叁拾貳元,並交由原告甲○○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丙○○、乙○○、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
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止之扶養費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叁肆仟柒佰捌拾
捌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萬
肆仟叁佰陸拾伍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與被告丁○○於民國82年結婚,育有原告丙○○
    (民國○○○○○○日生)、乙○○○○○○日生)2 
    未成年子女,被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之規定,對原告丙
    ○○、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原告甲○○與被告結婚後,被告沈迷電動玩具,且經常賭博
    、酗酒、酒後駕車,更積欠信用卡、票款等債務,不按時提
    供家庭所需之必要支出。尤其自8710月至958 月間,原
    告丙○○就讀私立幼雅園,原告乙○○需全日托由保姆照料
    ,被告無視家庭開銷龐大,每月至多給付約新臺幣(下同)
    2 萬元予原告甲○○,從未關心家人所需。嗣被告自959
    月起申請房屋貸款後,表明不再支付家中其他開銷,原告甲
    ○○雖嘗試與被告溝通,欲依自己與被告所得比例,或依房
    貸、生活、子女教育費合計各分擔2 分之1 ,惟被告完全置
    之不理,原告甲○○每每提及分擔費用之事,被告便借酒裝
    瘋,不讓原告甲○○有討論之機會。之後被告酗酒、沉迷電
    玩日益嚴重,甚至開始對原告甲○○暴力相向,完全不盡夫
    妻及為人父親之責任。
三、98年間,原告甲○○發現被告與他人通姦,經會同警方於98
    6 20日在新竹市埔頂路9975號「好歡喜汽車旅館107
    」室查獲被告通姦事實後,原告甲○○與被告達成協議,被
    告同意按月支付原告丙○○、乙○○扶養費至研究所畢業止
    。惟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亦不分擔家庭支出,反而遷出他
    住,由原告甲○○獨立扶養、照顧原告丙○○、乙○○。因
    原告丙○○、乙○○漸長,食衣住行及學費等各項開銷日益
    龐大,原告丙○○、乙○○曾多次向被告表明單憑原告甲
    無法支應全家活開銷,惟被告仍未支付任何費用,顯已違
    背前揭民法之規定。
四、依行政院主計處97年度新竹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計算,新
    竹市每戶家庭每年之平均消費支出為906,743 元,每戶人數
    平均3.59人,亦即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1,048元(計算
    式:906,743 ÷ 3.59÷12=21,048 )。又依被告與原告甲
    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至98年度所得稅申報核定
    通知書及納稅證明顯示,被告之收入遠高於原告甲○○,應
    負擔原告丙○○、乙○○扶養費3 分之2 ,爰請求被告自99
    5 1 日起至原告丙○○、乙○○研究所畢業止(以25
    計),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丙○○、乙○○14,032元(計算
    式:21,048÷3x2=14,032)之扶養費。
五、自959 月起,子女扶養費及家庭一切生活支出皆由原告甲
    ○○支付,被告應給付扶養費而未給付,就此而言,顯屬不
    當得利,致原告甲○○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甲○○所代墊之扶養費用。依新竹市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表之記載,95年新竹市每戶家庭每年之平均消
    費支出為971,643 元,每戶人數平均為3.51人,亦即每人每
    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76,821 元,959 月至12月之每人平均
    消費支出為92,274元(計算式:276,821 ÷12x4=92,274 
    96年新竹市每戶家庭每年之平均消費支出為933,566 元,
    每戶人數平均為3.48人,亦即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68,
    266 元;97年新竹市每戶家庭每年之平均消費支出為906,74
    3 元,每戶人數平均為3.59人,亦即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
    252,575 元;98年、99年之家庭收支調查表尚未公布,故
    援用97年度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數據,則98年每人每年平均
    消費支出亦為252,575 元,991 月至4 月之每人平均消費
    支出為84,192元(計算式:252,575 ÷12x4=84,192 ),則
    959 1 日起至994 30日止,原告丙○○、乙○○
    之扶養費合計為1,899,764 元(計算式:92,274+268,266+2
    52,575+252,575+84,192=949,882 949,882x2 1,899,76
    4 ),依被告負擔3 分之2 之計算方式,原告甲○○代墊付
    之金額共計1,266,509 元(計算式:1,899,764 ÷3x2=1,26
    6,509 ),被告自應返還予原告甲○○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甲○○並無民法第1052條規定之任一項事由,被告自不
    得向原告甲○○提起離婚之訴。又無論日後監護權判定歸屬
    ,均不影響被告需支付扶養費之義務,而原告甲○○向被告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為基本利益之維護。
()、被告委任律師提示被告財產清冊,於開庭時向原告諉稱被告
    沒有錢,原告甲○○什麼也拿不到云云。而被告與同事通姦
    被訴失去工作,還誣指原告甲○○亦有責任,復表示需待官
    司告一段落才能找工作支付扶養費,其卻又爭取監護權。然
    被告實係隱匿收入,藉此規避扶養費,如其無工作收入,豈
    能搭配遠傳電信專案購買筆電?被告二姐夫自營電子專賣店
    ,其大姐及大哥皆在此工作,被告也曾在該店工作,並以現
    金領取薪資,要隱匿所得並非難事。
()、依被告95年至99年之所得收入,及986 30日所簽立之協
    議書內容,被告非無支付能力,其與黃女、謝女金額往來複
    雜,卻藉口係債務問題,然被告所得收入不低,而黃女、謝
    女向被告表示每月收入僅2 萬餘元,豈能拿錢出借被告?被
    告所得甚高,卻表明沒錢支付扶養費,又提不出金額去向,
    所述無力支付扶養費,實無法讓人信服。
()、被告於98年度以前收入遠高於原告甲○○,其於98年全世界
    經濟不景氣,無薪假多,被告月平均所得尚有50,604元,而
    原告的月平均所得僅39,516元,豈有被告可支付較少家用之
    道理。又被告與妨害家庭之女子戊○○、己○○有金錢住來
    ,其只顧自己吃喝玩樂,2 名子女皆由原告甲○○獨自扶養
    ,原告甲○○付出之心力遠高於被告,原告甲○○要求被告
    支付原告丙○○、乙○○扶養費各3 分之2 ,合情合理。
七、原告為此聲明:
()、被告應自995 1 日起至107 6 30日止,按月於每月
    1 日給付原告丙○○扶養費14,032元。若該月逾期給付,則
    應加計自該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當期遲延利息。
()、被告應自995 1 日起至111 6 30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乙○○扶養費14,032元。若該月逾期給付,則應加計自該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當期遲延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266,509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於958 4 日購買門牌號碼新竹市○○○○○○號之
    房屋,被告與原告甲○○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但被告除支
    付自己之貸款外,尚墊付原告甲○○之貸款,而該房屋係供
    全家人居住使用,實未棄家庭於不顧。是原告甲○○所稱「
    959 月被告申請房屋貸款後,即表明不再支付家中其他
    開銷」,並非事實。
二、被告離職前收入與原告甲○○差不多,原告所指被告收入遠
    高於甲○○,亦非事實。
三、被告因通姦一事被公司知道,不得不於991 月離職,且因
    而陷於找工作困難之窘狀,致目前仍無收入,需投靠親友,
    經濟能力實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更無能力負擔子女扶養費,
    依民法1118條之規定,應免除被告之扶養義務。
四、倘被告需負擔扶養費,對於原告之計算,被告並不同意:
()、被告之法定扶養義務僅至原告丙○○、乙○○年滿20歲止,
    原告丙○○、乙○○請求至研究所畢業,並無依據。況原告
    ○○、乙○○幾歲念研究所無法確定,原告主張實不明確
    
()、原告請求扶養費之計算基礎,係依據新竹市每人每年消費支
    出,惟所謂消費支出與扶養費之概念、內涵有較大不同,應
    以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為依據方屬恰當。
()、被告目前無工作收入,而原告每月收入約4 萬餘元,則被告
    與原告甲○○對原告丙○○、乙○○扶養費之分擔比例,被
    告不得高於2 分之1 ,應由原告甲○○負擔較多,方屬公平
    
五、原告甲○○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被告自991 月離職後,陷於找工作困難之窘狀,經濟能力
    實已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應免除扶養義務。
()、被告係於991 月離家,在此之前與原告甲○○及子女共同
    居住,家庭支出本即與原告甲○○共同負擔,故原告甲○○
    主張被告自959 月起未負擔扶養費用,並非事實,其據以
    請求自959 1 日起至994 30日止代墊之扶養費,並
    無理由。故倘認被告需負擔扶養義務,亦應自992 月起算
    
()、原告甲○○以新竹市每人每年消費支出及被告負擔3 分之2
    為計算基礎,被告不同意,理由同上。
()、就原告甲○○所提相關單據說明如下:
1、扣除孩子學費、補習費外,其他看不出是原告甲○○或孩子
    的消費。
2、單據有不合理之處,如編號10151017號,同一日至同一家
    消費,消費時間卻間隔1 2 個小時,實不知何人消費。
3、所謂租金其實是房貸,還有地價稅等,此等均不應列為扶養
    費。
4、原告甲○○於另案離婚訴訟中,對於受訪社工指稱「月收入
    約五萬元整」、「收入狀況僅能勉強平衡,但尚稱穩定」及
    「仍足以支付未成年人姐弟二人生活所需」等語,足見原告
    ○○月入之5 萬元,足以支付房貸2 萬元、現金卡債務1
    萬元及原告3 人之生活費。然依原告甲○○所提單據,僅子
    2 人就需5 6 萬元生活費,可見其所提單據,大多非子
    女之消費支出。
六、被告為此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甲○○826 17日與被告結婚,婚後育有原告丙
    ○○○○○○日生)及原告乙○○○○○○日生),
    嗣被告於991 月離家不歸。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1)原告丙○○、乙○○得否請求被告
    給付扶養費?如得請求,數額為何?(2)原告甲○○得否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如得請求,數
    額為何?以下分別敘述:
()、原告丙○○、乙○○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有無理由及數額
    部分:
1、原告丙○○、乙○○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
    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
    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
    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2)、查原告丙○○、乙○○均為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已如上述,
    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丙○○、乙○○本應負扶養義務
    甚明。被告雖主張其於991 月離職後無工作收入,已陷於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窘況,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應免除
    其扶養義務云云。惟被告就其有何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一節,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難逕認被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又被告為58日出生,95年至98
    年間均在科技公司任職等情,業據原告甲○○提出戶籍謄本
    95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
    申報資料、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各1 份為
    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及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共2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年僅42歲,時值
    青壯年,春秋鼎盛,且具有一定之專業背景及工作能力等事
    實,則被告於991 月離職後,覓得與先前性質相同、薪資
    相當之工作,應非難事,其捨此不為,長期怠於工作,臨訟
    主張其無工作收入,無法維持自己生活,應免除扶養義務云
    云,洵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2、原告丙○○、乙○○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數額?
(1)、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民法第
    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
    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
    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父或母非為監
    護人時,亦無得免除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固得就父母之經濟能
    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
    。準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攤。
(2)、據上,原告丙○○、乙○○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原告丙○○
    、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原告甲○○與被告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茲審酌如下:
、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娛樂教
    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上開支出間有涉及親子共用(水
    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自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證
    等證據。本件原告丙○○、乙○○雖未能提出確切之支出單
    據憑證,惟衡之原告丙○○、乙○○年紀均尚輕,而父母扶
    養子女多未留下詳實之支出單據,為一般之常情,是單據之
    欠缺不應構成原告丙○○、乙○○請求扶養費之障礙,且亦
    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本院
    僅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體數額作為標準。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
    、支出為調查,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
    亦較所得稅申報時所列扶養親屬寬減額符合實際家庭生活支
    出狀況,是被告主張原告丙○○、乙○○請求扶養費之計算
    基礎,應以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為依據云云,即難憑採。又審
    閱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分為「非消費支出」及「消費支出
    」,項目包括食品、飲料、菸酒、衣著、鞋襪類、住宅、水
    電、燃料、家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教育
    及雜項等,含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不分成
    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應可滿足原告丙
    ○○、乙○○生活所需,自可供為原告丙○○、乙○○受扶
    養程度之參考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
    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除應參
    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
    造收入及經濟狀況,實較公允。是由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所載之新竹市民,9798年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1,44
    4,529 元【計算式:(1,462,204 1,426,854 ÷2 1,
    444,529 】,平均每戶每月所得收入為107,142 元【計算式
    1,444,529 ÷12120,37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同】,則依家庭總收入與前揭數額相較,即可查知可否負擔
    上開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
、查原告甲○○目前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人員,
    其於9798年間所得分別為534,592 元、517,990 元,名下
    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等價值1,690,410 元之財產;被
    告現無業,其於9798年間所得分別為867,093 元、612,44
    9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價值1,057,220 元之財產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
    1 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4 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資料核算,原告甲○○與被告於97
    98年間平均所得收入總計為1,266,062 元【計算式:(《
    534,592 867,093 》+《517,990 612,449 》)÷2 
    1,266,062 】,平均每月所得收入為105,505 元【計算式:
    1,266,062 ÷12105,505 】,低於同期間前揭新竹市民每
    戶每月平均收入120,377 元,且為該平均水準之0.87倍(計
    算式:105,505 ÷120,377 0.87,取小數點以下2 位數)
    ,是以逕依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其等扶養子女所
    需之標準,顯然過高。
、參酌上開9798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新竹市民每戶
    平均消費性支出分別為906,743 元、956,498 元,非消費性
    支出則分別為274,917 元、293,021 元,平均每戶人口數為
    3.59人、3.51人,依上開統計資料計算,新竹市民9798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支出為28,548元【計算式:《(906,74
    3 +274,917÷3.59+(956,498+293,021 ÷3.51÷12
    ÷2 28,548】,本院衡酌原告甲○○與被告上開身分地位
    、能力與所得水準,認原告丙○○、乙○○每月各以25,000
    元為扶養所需,較為妥適。
、審酌原告甲○○、被告分別為58日、58
    出生,均值青壯年,原告甲○○現有穩定之工作,而依被告
    先前工作收入觀之,被告之工作能力顯高於原告甲○○,兼
    衡原告丙○○、乙○○現由原告甲○○實際負責生活照顧,
    原告甲○○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
    ,認原告丙○○、乙○○主張原告甲○○與被告應依1 2
    之比例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尚屬適當,亦即原告丙○○
    ○○對於被告各得請求分擔之扶養費每月為16,667元【計
    算式:25,000÷3 ×2 16,667】,本件原告丙○○、乙
    每月各僅請求14,032元,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丙○○、乙○○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等扶養費至研究所
    畢業時止(以25歲計)等語。然原告丙○○、乙○○日後是
    否攻讀研究所,尚屬未知,而一般人至20歲成年後已有謀生
    能力,我國大學教育亦非強制性質,自難認原告丙○○、乙
    ○○於成年後仍須父母對之負擔扶養義務,是原告丙○○
    ○○請求其等成年後之扶養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從而,本院審酌原告丙○○、乙○○每月各以25,000元之費
    用,即足以維持其生活,則原告丙○○、乙○○每月得向原
    告甲○○及被告請求之扶養費,以每月25,000元為宜,同時
    依兩造之經濟能力,認被告應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為每月16,667元,原告丙○○、乙○○均僅請求其中14,032
    元,即有理由,則原告丙○○、乙○○主張被告應於起訴時
    起(即995 27日)起,每月應各給付原告丙○○、乙
    ○14,032元至成年時止,即無不當,亦屬有據,逾此數額之
    請求,應予駁回。又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遲延給付之情形
    ,而有不利於原告之利益,併依非訟事件法第127 條第3 
    規定,宣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以維原告丙○○、乙○○之最佳利益。
()、原告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有無理由
    及數額部分:
1、原告甲○○應得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扶養費: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
    1 項前段、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保護教養費用)
    係構成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故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
    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可依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規定處理,
    即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以
    資解決。又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
    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行親權之父或母代未行親
    權父或母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未
    行親權之父或母請求返還。
(2)、原告甲○○主張被告自959 1 日起至994 30日止
    ,除房屋貸款外,其餘費用均未支付等情,業據提出電子郵
    件、963 4 月、982 月及9610月之支出總表各1 
    及記帳資料7 份為證,且經原告丙○○於本院開庭時供稱:
    「被告說跟我們一起生活都有負擔生活費用,原則上我爸很
    晚回家,我們早餐錢都是母親給的,我的學費也都是母親給
    我,我有向父親要求分擔學費的一半,但爸爸當場拒絕。」
    等語相符,有本院100 4 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而被告雖主張其除支付房屋貸款外,於991 月離家前仍有
    支付相關生活費用云云,惟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
    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3)、本件原告甲○○與被告均有扶養能力,已如上述,則對於未
    成年子女丙○○、乙○○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自應依原告
    ○○與被告各自資力分擔之。是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丙○○、乙○○於前揭期間,由原告甲○○單獨扶養,原
    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
    費用。
2、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
(1)、原告甲○○固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5年至97年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計算其於959
    月起至994 30日止代墊之扶養費依據,而上開家庭收支
    報告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依核算原告
    ○○、乙○○每月各以25,000元為扶養所需,原告甲○○
    與被告應依1 2 之比例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均如上述。
    準此,原告甲○○僅依95年至97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新竹
    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數額,計算被告自959 月起至994
    30日止應支付之扶養費如下:
95年新竹市每戶家庭每年之平均消費支出為971,643 元,每
    戶人數平均為3.51人,亦即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76,82
    1 元,959 月至12月之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92,274元(計
    算式:276,821 ÷12x4=92,274 )。
96年新竹市每戶家庭每年之平均消費支出為933,566 元,每
    戶人數平均為3.48人,亦即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68,26
    6 元(計算式:933,566 ÷3.48268,266 )。
97年新竹市每戶家庭每年之平均消費支出為906,743 元,每
    戶人數平均為3.59人,亦即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52,57
    5 元(計算式:906,743 ÷3.59252,575 );98年援用97
    年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數據,則98年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
    亦為252,575 元;99年援用97年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數據,
    991 月至4 月之平均消費支出為84,192元(計算式:25
    2,575 ÷12x4=84,192 )。
、綜上,自959 1 日起至994 30日止,原告丙○○
    ○○之扶養費用合計為1,899,764 元(計算式:92,274+2
    68,266+252,575+252,575+84,192=949,882 949,882x2 
    1,899,764 ),而依前揭由被告丁○○負擔3 分之2 之計算
    方式,原告甲○○代為墊付之金額共計為1,266,509 元(計
    算式:1,899,764 ÷3x2=1,266,509 )等情,即有理由。
、被告主張自959 月起至991 月止每月均支付房屋貸款,
    其支付貸款之房屋,係供原告甲○○、丙○○、乙○○使用
    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有繳納房貸562,
    144 元,並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歸戶查詢1 份在卷可
    佐,堪信為真實。又因房屋貸款費用可認係家庭生活費用之
    一部,堪認被告於上開期間,應亦已支付562,144 元之扶養
    費用之事實。
、綜上,被告就所生子女丙○○、乙○○959 月起至99
    4 月30日止所須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266,509 元,經扣除前
    所認定被告已為之562,144 元給付外,被告尚受有704,365
    元(計算式:1,266,509 562,144 704,365 )「免履行
    扶養義務」之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704,3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6 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顯乏所據,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方面:
一、按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以
    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民事訴訟法
    38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故就主文第一項中關於99
    5 27日起至100 8 5 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丙
    、乙○○合計28,064元(即已到期部分),爰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
    判。至原告此部分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等部分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二、原告甲○○勝訴部分,原告甲○○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另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訴既經駁
    回,則其假執行宣告亦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2 款、
    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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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o麻
請問版主:我離婚訴訟確定,但對方上訴撫養費想要求判少一點,想請教我應該如何試算給法官看所需的撫養費呢?還是你有試算的表格,方便寄資料給我嗎?拜託!一個媽媽單獨撫養孩子真的很辛苦!謝謝
2013-04-22 22:32:03
版主回應
已回信你的信箱,請收信
2013-04-23 13:30:05
lily
witty您好:
我目前還在協議離婚中,對方很想離婚,卻沒有誠意給了很低的扶養費,想請問還在婚姻關係中可以先上法院請求扶養費嗎?另外,若有扶養費試算表格能否也寄給我參考,非常感謝!
2014-04-15 13:38:00
版主回應
回信你的信箱
一直被退回...請給我你的e-mail
2014-04-16 12:27:23
lily
witty:
不好意思,我新申請的email有問題,我再換另一個yahoo的信箱,測試過了,可以正常收發信,麻煩您重寄一次,感謝您!
2014-04-24 11:43:17
版主回應
已e-mail
2014-04-24 15:11:10
H
witty
看來我也要走上這一步了,可以跟您要mail問一些問題嗎?
2014-05-05 12:16:23
版主回應
加油,會雨過天青的
2014-05-05 20:55:28
(悄悄話)
2014-09-09 21:45:45
witty
TO:Betty
你用悄悄話,會看不到回應,我沒有使用Line
2014-09-10 09:30:42
Annie
請問版主:
目前離婚官司尚處調解中但對方把車子及公司出資額轉讓減少,知道可以用刑法356及民法214條撤銷,請律師又多一筆負擔還不知可行否?扶養費對方只願付1人1萬(2小孩),房子借我住到小孩成年,成年後無條件遷出且要我放棄剩餘財產分配,想說扶養費試算表可mail我嗎?謝謝!
2014-09-26 00:41:58
版主回應
1.判決主文已詳載計算式,我沒有扶養費試算表
2.對方開出的條件不合理就不需接受,自己的權益得靠自己爭取,沒有放棄的理由,不合理之處就全交由法官裁決即可
3.找找看,網路上有律師的留言版,可以上去留言發問
4.對方擺明要你當免費台傭
5.不用一切靠律師,自己比較可靠
6.調解庭對於不合理之處,不答應即可,不同意和解即進入庭訊,庭訊中也會一直要求和解了事...這時就看誰有毅力
2014-09-26 21:53:11
請問版主 104五月扶養婦已確定一個月1萬,但目前因有新婚姻並生下一子,請問我可以上訴扶養費減少的部分嗎? 畢竟薪水一個月兩萬多,要負擔三個小孩,實在很吃力
2016-11-08 10:48:33
版主回應
詢問專業律師會比較妥當~
2016-11-08 12:33:29
(悄悄話)
2018-08-31 01:50:03
witty
TO:俏俏話
使用俏俏話回應會看不到
我裏頭有扶養費的起訴狀可參考,但需要密碼才能看到
扶養費可求償至小孩滿18歲,已發生的向對方請求"不當得利",未發生的請求"支付扶養費"
2018-08-31 14:25:51
請問能參考一下您的起訴狀嗎?
2022-03-27 01:37:06
是 (若未登入"個人新聞台帳號"則看不到回覆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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