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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0-08 13:11:25| 人氣20,638|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申訴成功異議書大公開,供大家參考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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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受文者、主旨、說明三大部份書寫,儘量內容詳細!內容如下
異 議 書
受文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主 旨:為貴所裁決本人C5-※※※※自小客車於九二年◎◎月◎◎日經警以第LE◎◎◎◎◎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速限50公里、時速79公里、超速29公里」交通違規不服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向貴所提出聲明異議,請依規定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裁定。
說 明:
一、 事實:
(一) 本人於九十一年◎◎月◎◎日十六時十四分,駕駛C5-※※※※自小客車,行經台一線南下255.5公里處(位於民雄鄉建國路二段二一九號前),遭受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以測速照相逕行舉發方式,告發本人「速限50公里、時速79公里、超速29公里」(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縣警交字第LE◎◎◎◎◎號,含照片影本各一,詳證一)。
(二) 本人認為該舉發超速29公里,其所採速限標準與九一年十月二五日修正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五七條第五款禁制標誌設置位置規定有所出入,並至舉發地點環境勘察,將勘察結果於九二年◎◎月◎◎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親向該所遞出陳情(詳證二)。該所於九二年◎◎月◎◎日以九十二年嘉監裁字第㊣㊣㊣㊣㊣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要求查覆(詳證三),民雄分局於九二年◎◎月◎◎日以嘉民警六字第◎◎◎◎◎號函覆(詳證四)指出:「該路段在二五二公里處附近設有限速五0公里標誌(南下),違規事實明確,請貴所依法接受卓處」。
(三) 嘉義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月◎◎日以九十二年嘉監裁字第◎◎◎◎◎號函(詳證五),依原舉發單位覆稱理由:「該路段在二五二公里處附近設有限速五0公里標誌(南下),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裁決本人需接受處罰,本人認為貴所未查明事實損及個人權益提出異議。
二、 聲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 根據「公路法」第二條對省道之定義:「係指聯絡重要縣 (市) 及省際交通之道路」,顯示省道為國內重要道路。公路主管機關對台一線所訂之速限為七十公里,經過市區等應低於七十公里速限例外部份,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禁制標誌,藉以提醒用路人遵守,因而本人認為該路段已離市區道路至少二公里以上,且道路具中央分隔島、三車道、筆直寬廣,及在距舉發地點前方四00公尺處設置五十公里速限標誌之特性,進而證明此道路速限應為七十公里,非警員所指之五十公里。
(二) 原舉發單位覆稱理由:「該路段在二五二公里處附近設有限速五0公里標誌(南下),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本人認為與前項所述道路環境要求速限標準規定不符,因該路段二五二公里處所設置禁制標誌,其地理環境係位於進入民雄市區道路之前,目的乃警告進入市區道路車輛之減速用,而本人被舉發地點,已離市區後有一段距離,且該路段屬有中央分隔島的多車道線道路,應非屬一般市區道路之速限,否則為何在舉發本人地點前方四00公尺處,重覆再設置一禁制標誌五0公里,提醒用路人減速。
(三) 本人於陳情內容所指出在北上256.1公里處,設置一禁制標誌七0公里(距離舉發地點前方約六00公尺),並延伸至北上252公里之後仍無五0公里限速標誌。可反向證明舉發地點應為省道道路之速限,否則同為台一線道路,其區間環境、標準等限速因素要件下,南下與北上方向豈有分別?又自北上256.1公里至252公里無五0公里標誌,對於穿越民雄市區道路部份,是否可排除限速五0公里之外?此等相互矛盾部份,顯示若依行政機關各行政規則律所訂各項速限標準,對於全國數以萬計主要各道路條件不同之速限,若未能適時佐以速限標誌告知,任何用路人僅能做到對一般省道限速七十公里遵守,而不易做到對省道例外速限之完全熟知、瞭解,並適時因應減速以符合速限免於受罰。
(四) 依據九一年十月二五日新修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政府各主管機關應依該條要義,負提供詳細資訊之責,尤其在於執行違規舉發地點施以行政罰之行政行為時,更是需要依下列行為為之,以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第七條規定:1、應採取在測速點前設置限速禁制標誌,明確標示速限公里值,避免日後爭議增加民怨,以有助於取締目的之達成。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前款方法之作為,並非以無標誌逕行舉發,而未考量對人民行、知、以及財產權之權益損害最少者。3、若採取前述之方法對主管機關並未造成之任何損害。
(五) 「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綜前所述舉發機關對於本人,並未對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予以注意,如本人所列舉該路段各速限標誌設置位置疑義、不合理,及舉發機關未依規定在舉發地點設置速限標誌提供資訊等有利的部份注意,僅提出超出舉發地點距離三.五公里外之標誌為證(此區間並經過數個主要交叉路口,道路地理環境已大幅改變),另監理所亦僅對舉發機關有利的部份逕行裁定,未對本人有利部份予以注意,已違反本法之規定。
(六) 以目前省道之分屬不同道路主管機關,部份機關在實施道路行車速限取締行政作為,已採在測速照相地點前,明顯設置如「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等語之標誌,並在標誌上方或附近加入速限公里值等資訊供人民參考。行政機關在追求一定之行政目的,或許有數個手段可採用,此時應擇與目的之達成有合理聯結之手段,亦即比例原則中之妥當性、必要性及比例性之貫徹。實因任何高尚的目的,亦無法將卑鄙的手段正當化;在一民主法治國家裡,「手段價值的尊重」,絕對比「目的價值的尊重」來得重要。如此人民在違規受舉發必無爭議,不會認為行政機關有意入人民受罰爭取行政績效,亦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求。
(七) 交通秩序之維護成效不應只繫於「嚴刑重罰」,而在於能有妥當合理之裁量決定。如此,方於達行政目的之同時亦符法治國家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為此謹請受理法院鑒核,撤銷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二年◎◎月◎◎日九十二年嘉監裁字第◎◎◎◎號函之裁決,以維本人之權益,無任感禱。
所附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一、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影本。
二、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影本。
三、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二年◎◎月◎◎日九十二年嘉監裁字第◎◎◎◎◎號函文影本。
四、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九二年◎◎月◎◎日嘉民警六字第◎◎◎◎◎◎號函文影本。
五、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二年◎◎月◎◎日九十二年嘉監裁字第◎◎◎◎號函文影本。
異議人:◎◎◎
地 址:◎◎市◎◎路◎◎之※※號
性 別:男
身份證統一編號:P121456789
電 話:0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月◎◎日

台長: 漢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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