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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6-14 11:58:10| 人氣24| 回應0 | 上一篇

刑法第7條至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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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

    之。

第九條 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

    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第十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

      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

      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

    腦處理之紀錄。

第十一條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台長: 阿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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