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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1-19 22:16:04| 人氣114|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102/11/19-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不動產與二親等以內親屬,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課稅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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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19-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不動產與二親等以內親屬,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課稅範圍

【舉例說明】
甲君於101年5月4日買進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1筆,隨即於101年7月6日以價金360萬元售予其子,並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經核定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規定,免予課徵贈與稅。惟因甲君持有該筆土地之期間未達2年,且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規定排除課稅之情形,甲君未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向所轄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並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國稅局局乃按銷售價格乘上15%稅率計算,核定甲君應繳納特銷稅54萬元,並處以應納稅額0.25倍之罰鍰13萬5千元。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該案甲君以「買賣」方式將所有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子名下,若未能提示支付價款證明,依前揭規定係以贈與論,應按贈與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贈與總額,減除免稅額220萬元,乘上10%稅率,課徵贈與稅。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55萬元,甲君應納贈與稅為13萬5千元。惟甲君卻以土地公告現值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為節稅聽從代書建議,先進行規劃並提出支付價款證明,由於甲君提出之資金來源及流向明確,證明其子確有支付價款,經國稅局核認甲君與其子間之買賣屬實,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規定,乃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予甲君。但因買賣該筆土地時間相距未滿2年,必須課徵特銷稅,甲君雖主張土地過戶予其子並無任何投機炒作意圖,惟因其移轉行為已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之課稅要件相符,屬特銷稅之課稅範圍,因此,反而必須繳納較贈與稅更高額的稅款,另外還遭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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