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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2-22 14:21:56| 人氣795|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無法遞狀的 ~ 刑事自訴狀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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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法遞狀的 ~ 刑事自訴狀 (2~4)

 

北檢新接任的夜股檢察官蔡彥守:

蔡彥守接辦100年度偵字第19064號,歷時約1個月左右,即以不起訴處分結案(證十一)

1.      蔡彥守亂掰事實,以詎被告取得前開2026000元之款項後,將之侵占入己。而事實是,被告與翁XX民國99924偵查庭時,當面向檢察事務官李昆霖坦承,民國98年有用1133484元買淡水土地,又淡水登記資料及12筆淡水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而自訴人的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被告仍扣押著,至今仍不願歸還。(證四證五)

2.      蔡彥守又亂掰事實,以「被告取得前開65萬元後該款項亦去向不明」而事實是被告與翁XX也坦承,民國981214匯給自訴人哥哥黃OO金額173仟元,是賣掉宜蘭部分土地的分配款,並且坦承宜蘭土地尚有礁溪鄉玉光一段411號及414號等2筆。(證七證十)

3.      蔡彥守更亂用時效追訴權,竟以民國78年開始起算,為被告脫罪。刑法第11章時效追訴權,最後有特別強調「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故,正確計算是要以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從上述第1.2.項即可證實被告犯罪行為至今仍是進行中並未終了。

4.      蔡彥守在不起訴處分書中寫道「於98年間XX即告知被告將其他相關人出資人之姓名資料傳給代書,以及,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四,第4頁,第六行寫道:況上開土地過戶事宜,亦係翁XX所辦理,尚與被告無涉」,蓄意縱容犯罪而事實是,被告若完全依照立據歸還相等金額土地就無偽文情事,但被告卻違背立據,又未經我方授權同意,逕自以我方名義改以1133484元購買土地,這就是偽文。在沒有委託書或口頭同意情況下,即恣意於買賣契約上簽蓋章進行買賣,簽蓋章者就是觸犯偽文罪,而授意或教唆者亦觸犯共同偽文罪,亦即張翁XXX與楊XX代書等三人確定觸犯共同偽文罪。的確有偽文情事,卻沒有人犯偽文罪,蔡彥守已是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證十一)

 

高檢柰股檢察官羅松芳:

自訴人不服蔡彥守100年度偵字第19064號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聲請,由高檢以100上聲議8576號承辦,民國100122羅松芳駁回再議。因為100年上聲議字第8576號處分書與100年度偵字第19064號處分書內容,兩份處分書如出一轍,羅松芳駁回再議當然也是枉法處分。(證十三)

 

北檢洪股檢察官陳韻如:

因為再議被高檢羅松芳駁回,自訴人沒錢可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但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故,自訴人僅能以新事實與及新證據再次控告被告

 

自訴人在「控告張翁X首背信等罪~新事證」所提的「新事實或新證據(證十四)

l          淡水土地部分:1.偽文罪,被告在無「委託書」、無授權同意變更金額情況下購買土地,自訴人在先前狀紙中未查覺也未曾提出,這就是「新事實」。2.妨害自由罪被告至今日仍不歸還淡水土地12筆所有權狀正本共24張,強制並妨害我方行使權出售土地或持有的權力,其犯罪行為至今仍是繼續狀態,這就是「新事實」,「新證據」就是24張的土地權狀還在被告張翁X首那裡至今她還是不願歸還,被告強制並妨害我方行使權力,且其犯罪行為至今仍是繼續狀態

l          宜蘭土地部分:1. 背信罪,此乃新事實,在民國98年時被告知道要其弟翁XX要歸還淡水的土地還給我方,卻不告訴其弟翁XX要歸還宜蘭的土地還給我方,陳韻如卻不偵辦。2. 妨害自由罪合夥購買的土地尚有玉光一段411號及414號等2筆,我方是匿名合夥人,至今與所有合夥人仍共有這2筆土地的權力,被告與全部的所有權人至今仍不歸還,這就是被告與全部的所有權人觸犯妨害自由,且其犯罪行為至今仍是繼續狀態

 

然而陳韻如認為淡水土地宜蘭土地皆無新事實新證據民國101215簽結101年度他字第579號案件。(證十五)

 

北檢忠股主任檢察官李嘉明:

自訴人不服再度向行政院長、檢察總長陳情,北檢又再度分案,李嘉明認陳韻如簽結101年度他字第579號案件並無違失,民國101330101簽結調34字第21638號案件

 

如前段陳韻如部分,自訴人確實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況且除刑訴法第260條外,倘認前項案件確有犯罪行為,或有枉法處分情事,後者檢察官亦有權偵辦並起訴被告,而不是一再官官相護,侵害人民權利。

 

北檢和股主任檢察官蔡興華:

自訴人仍舊不服再向檢察總長陳情,北檢又再度分案,蔡興華認上述所有的檢察官們全部都無違失,民國101731簽結101調84字第52423號案件

 

北檢孝股主任檢察官林麗瑩:

自訴人仍舊不服再向檢察總長陳情,北檢又再度分案,林麗瑩認自訴人未提出相關事證,可供調查或認定檢察官對上開才指控有不予追訴之事實,仍屬空言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民國101917簽結101調130字第63502號案件。事實上,蔡興華都可以調卷及閱卷, 林麗瑩也是可以調卷及閱卷,只是林麗瑩不願追查而已。

 

法務部:

自訴人民國99526至北檢遞狀控告被告,至民國101917,共經歷10位檢察官,檢察機關全都不依法偵辦起訴被告。無奈,自訴人僅能依照「法官法」向法務部提起「陳請檢察官評鑑」。

 

法務部設有檢察司,即可依據自訴人提供的所有經歷之狀紙、被告犯罪證據資料、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再議駁回書、檢察官簽結書等,只要相互比對,就能清楚確定檢察官們違法失職,並移交給法務部內部的「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做檢察官評鑑,但,法務部卻函請高檢署再做調查,最後法務部於民國10175以「尚無應付個案評鑑之必要」回函自訴人,就是不依法受理檢察官評鑑申請。

 

自訴人不服法務部不依法受理檢察官評鑑申請,法務部再回覆自訴人,要自訴人向其他民間法人機構提出申請。

 

司法院:

檢察機關全都不依法偵辦起訴被告,這是政府機關不依法執行公務,雖然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檢察官的職權只有偵辦與調查權,並無審判權,況且依刑事訴訟法條文,自訴人仍可向法院提起「自訴」,又因「自訴」須委任律師才能提起,明顯牴觸第16條、第22條、第23條人民之權利,所以自訴人從民國100224就開始提出釋憲申請,至民國1011224已是第7次提出釋憲。

 

經過本人前段6次逼迫大法官釋憲,大法官終於在10217日決議修正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證據如下:

 

司法院新聞稿,發稿日期:10217日,發稿單位:大法官書記處

 

司法院17召開第147次院會,由賴浩敏院長主持,會中通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

 

三、修正重點

()權利救濟實益化

1.增訂人民得不待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而得於法院審理程序中即可提出違憲審查聲請。

2.明定宣告法令立即失效或定期失效,原因案件之救濟程序,以及法院裁判案件時之適用情形。

 

民國10112247次聲請釋憲,最後在民國1022615位大法官又決議不受理自訴人的釋憲聲請。

 

15位大法官不夠明理!當之有愧!10217日都已有了修正草案,認同不須等到確定終局判決就可聲請釋憲,還敢違背憲法不受理本人第7次聲請釋憲。制定法律並非能完善,法律有牴觸憲法疑慮,本就該受理釋憲聲請!還要等立法院三讀通過才願意受理我的聲請釋憲,真不講法(憲法)!也不講理(事理)

 

下接 ~ 刑事自訴狀 (3~4)

 

台長: Richtch99(黃純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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