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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3期:合法下咒、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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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刊日期:2008/04/07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撰文:張明宏實習律師  指導  王泓鑫主持律師

【事件】

報載雲林科技大學教授王美心,雖然有在同事之辦公室放符咒之行為,不過,檢察官認為符咒是人的力量所無法掌握,在客觀上應無危險,故不構成犯罪,因而對某甲為不起訴處分(2008325自由時報新聞參照)。然而,什麼叫作無危險的行為,如何認定?為何不罰?其法律上依據為何?

【解析】

◎下符咒與未遂犯?

符咒的力量,依現在科學技術,認為是不存在的,也就是說,並無法透過符咒來改變外在事物。因此,利用符咒「犯罪」之行為,通常是無法達到原本預想的目的,也就是無法「既遂」。因此,有將之列入刑法上「未遂犯」來探討。所謂「未遂犯」,係指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是並未既遂(刑法第25條參照)。例如:殺人,但被害人並未死亡,即屬「殺人未遂」。

◎未遂犯都要處罰嗎?

刑法上構成犯罪之行為,包括未遂犯之行為也是一樣,通常是主客觀要件都要具備,才會構成犯罪。

以殺人罪為例,主觀上要有殺人的故意,客觀上也要有殺人的行為。因為主觀的想法或者惡性,其實很難證明,所以,必須透過客觀行為之事實加以佐證。另外,一個人再怎麼可惡,在付諸行動之前,我們很難因為其主觀上一個壞的念頭就處罰他,否則可能會流於處罰思想,也有可能助長非法刑求產生(因為如果可以處罰壞念頭,不管有無客觀的行為,則無所不用其極刑求犯人,來取得自白就會層出不窮)。所以,犯罪行為(包含未遂犯之犯罪行為),除了主觀的想法外,還要有客觀的行為才可以成罪。

不過,縱使未遂犯具備客觀行為,然而,並不是所有的未遂犯都有處罰必要。應予處罰之未遂犯,其客觀行為必須具備具體的危險。例如,一個人拿槍對準人射擊,槍法不準沒打中,雖然沒有造成死亡的結果,不過,這可能純粹只是運氣,被害人下次運氣可能就沒有那麼好了。所以,基於預防犯罪的必要,為此類型之危險行為的未遂犯就要予以處罰。

但是,客觀上不具備危險性之行為,雖然是未遂犯,但因無預防之必要,所以被列入所謂的「不能犯」,而不予處罰。

◎不能犯是什麼?

按「刑法第26條規定(按:我國刑法在94年修法以前之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但書之規定,即學說上所謂之不能犯,以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為要件。有無危險,則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之,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若其行為在客觀事實上並無具體危險,致根本不能完成犯罪者,即應依該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811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也就是說,一個行為如果客觀事實上沒有具體危險,就會構成不能犯。例如,有人誤認砂糖具有毒性可以毒死人,就基於殺人的犯意,將砂糖加入咖啡中拿給仇人喝,仇人喝了之後當然會沒有事,可能只會覺得很好喝而已(林山田,刑法通論,1998,第326頁,註38設例改編參照)。這個將砂糖加入咖啡中拿給仇人喝的行為,實際在客觀上根本沒有具體危險,所以是不能犯。

刑法第26條在民國94年雖有修正,然而是修正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所以「刑法第26條有關不能犯之修正僅將刑責之減免修正為不罰,有關不能犯之定義並無二致(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265號裁判參照)」。

也就是說,前述以客觀上有無具體危險來認定不能犯之見解,繼續可以沿用。因此一個客觀上無具體危險的行為之未遂犯,依上述的說明,只是刑責從減輕、免除其刑修正為不罰。

綜合上述說明,下符咒的行為,因為客觀上無具體危險,所以依刑法第26條不罰。偵查中檢察官應不起訴,審判中,法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為無罪的判決。

台長: 王泓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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