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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3 17:24:11| 人氣56|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捷報─案例009:未經公司「委任」之經理,可以請求給付薪資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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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字號:95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

    案例事實:

        林先生自89年6月開始於A公司任董事長一職並「兼任」總經理。惟於93年12月22日卸任總經理職務後,林先生在A公司未踐行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委任程序下,受B公司董事長的指派,繼續以董事長的身分兼任業務總經理,並領取業務總經理之薪資至董事長任期屆滿為止。後因林先生有意離職,故於94年9月開始即請假至10月初,並於10月21號正式辭職,因A公司自9月開始即未給付薪資、中秋節獎金及油料補助費,雙方在地方機關之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不成後,林先生乃向法院提起訴訟,A公司委請王律師代理訴訟,法院一審判決林先生除油料費用敗訴外,其餘勝訴,A公司繼續委由王律師提起本件上訴,法院改判林先生敗訴確定在案。

    法律上爭點

一、林先生主張其兼任業務總經理一職,該委任是否違反民法第106條雙方代  理禁止之規定?若該委任為無權代理,A公司是否事後承認而使其有效?

1.    林先生之主張:

(1)A公司實際乃由B公司所控制,林先生受B公司董事長之指派擔任任何職務皆無實權,須受B公司董事長之指揮,此觀林先生在A公司僅持有一股即知,故不可能發生林先生代理A公司為委任行為之情形。

(2)雙方於勞資爭議協調會中,A公司之現任董事長陳先生曾謂林先生擔任「業務總經理」一職,與A公司屬委任關係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故林先生並無A公司員工特別休假規定之適用,其9月至10月之請假天數不得請求薪資。故A公司已為事後「承認」,該委任關係即便有雙方代理之情形亦已有效。

2.    法院並未支持林先生之主張,其理由為:

(1)B公司之董事長既非A公司之董事長或監察人等有代表權之人,故其指派係為無權代理;若為林先生代理A公司委任自己,亦因違反民法第106條而屬無權代理,該委任皆為效力未定之狀態。

(2)A公司現任董事長於勞資協調會中所稱,僅能認為其所承認部分為「林先生不適用特別休假規定,且須工作始得請領業務總經理報酬之委任契約關係」,而非承認上開之無權代理。

二、林先生未經A公司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委任,是否得以請求給付業務總經理薪資及相關報酬?

1.    林先生之主張:

(1)林先生自89年6月到職以來,每個月即固定領取之經常性給予包括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共計21萬餘元。若A公司主張雙方並無委任關係,則A公司為何於94年8月前仍每月給付全數薪資?故從A公司過去仍照常給付薪資且並未異議之事實看來,A公司對雙方之委任關係至少應有「默示同意」。

(2)A公司每年遇中秋節時,均發放中秋節獎金,林先生既於94年中秋節9月18日仍在職,自可向A公司請求給付。

2.    法院並未支持林先生之主張,其理由為:

(1)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及約定報酬須有董事過半數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若公司未依規定為之,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及約定報酬之效力。故林先生既受B公司董事長之指派,非經法定程序而受委任,其依擔任業務總經理一職向A公司請求薪資自無所據,即便A公司過去照常給付薪資,因有關經理人之委任及約定報酬非董事長一人或其他人即可全權決定,故在未踐行法定程序前,皆無法謂有默示同意表示而生效力之可能。

(2)中秋節獎金屬報酬之一部分,亦須經上開法定程序為之後始生效力,故林先生之請求仍無理由。

         綜上所述,林先生受B公司總經理指派擔任A公司業務總經理一職,乃無權代理效力未定,A公司現任董事長於勞資協調時稱林先生為「業務總經理」一語,僅在指明林先生不適用特別休假之規定等等,並無事後承認之意思。又林先生並未經A公司踐行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程序而委任及約定報酬,故林先生無法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薪資及相關報酬,判決A公司勝訴。

台長: 王泓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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