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 撰文: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21/05/17
【法律加油站】:合夥要解散!如何拆夥、退夥?
【事件】
報載高雄有某男子,遭合夥人指控,因雙方合開汽車音響工作室,後來理念不合要拆夥,但都還沒有盤點,該男子就把價值十多萬的貨搬走,發現後報警提告侵占。但遭指控的黃姓男子辯駁,侵占的是對方。雙方相互提告(2021年5月9日TVBS新聞網參照)。而類似事件時有所聞,拆夥時要如何處理?是否要先結算、清算?若未結算、清算,就告上法院,法院會幫忙算這一筆爛帳嗎?
【解析】
◎合夥契約與其他類型合作之區別
所謂合夥,依據民法第667條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由上可知,合夥契約,除了共同出資(或出力)之外,重點在於必須共同經營事業,並分攤營業損益。有關合夥契約的詳細說明解析,可參見”吉吉,護法現身!律師教你生活法律85招”,第200頁以下,「合夥作生意,沒問題?」(博客來-吉吉,護法現身!律師教你生活法律85招 (books.com.tw))。
實務見解曾認為:「上訴人以其所有之房屋提供為被上訴人之營業場所,既僅按日收取一定之金額,而不負擔合夥損益之分配,所謂出資之系爭房屋又不屬於合夥財產,仍由上訴人保有所有權,顯與合夥契約之性質不相符合,實為一種租賃關係」(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89號)。可見,若契約當事人未分攤營業損益,則非屬合夥關係。
另外,契約當事人如約定由其中一人執行合夥事業,其他人僅分攤營業損益,這樣是否還算是”合夥”?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71號判例認為:「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可知,只要約定共同經營事業,雖約定由其中一人執行合夥業務,仍屬合夥契約。
◎ 合夥契約終止或退夥之後,可立即要求退還出資額嗎?
合夥契約何時會終止?一般而言,合夥契約如訂有期限者,於期限屆至時終止;另外,合夥契約當事人,也可隨時聲明退夥,但須2個月前通知。但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在此限,可隨時退夥(民法第686條參照)。
再者,如合夥人因欠債而其合夥股份遭債權人扣押,扣押後兩個月內,該合夥人又無法提出擔保或清償債務,此時,該合夥人發生退夥效力。又合夥人如死亡(但如有約明繼承人得繼承的話除外)、受監護宣告、破產宣告、或遭開除,也會產生退夥之效力。
無論是合夥全體解散,或部分合夥人因故退夥,退出合夥之人可立即請求退還租資額嗎?
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例認為:「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由上可知,合夥財團無論解散或有合夥人退出,必須先經清算或結算之後,才可退還該退出合夥之人應得成數之出資及利益,在還沒清算或結算前,合夥人不得請求退還。而在實例上,很多合夥糾紛,都因為尚未清算、結算,而遭法院駁回退款之請求,不可不慎。甚至,很多類似”合夥”性質的契約,退出後,相關款項的退還,法院都類推適用有關合夥契約的規定,要求必須先清算後,才能請求退款,否則都會駁回退款請求(詳後述)。
◎ 合資契約的退出,類推適用合夥退出的規定
實例上與合夥契約雖有不同,但類似的類型為「合資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799號判決謂:「…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可知,有關合資契約之結算、分配盈餘,應行清算後,才可請求退還。
較為常見之合資契約分潤,其中一種為合資興建房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判決謂:「…兩造合資目的在興建兩棟公寓,公寓已興建完成,顯見合資之目的已完成,類推適用民法692條第3款規定,合資應予解散,並行清算,始得請求分配。從而,上訴人未行清算,即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附表所示編號2至7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不應准許」。換言之,即便合資興建房屋並約定興建完成後一方可分配房屋,但若未清算完畢,也不可以請求交付房屋及移轉登記。
另一種合資契約型態為合資買股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認為:「按當事人約定合資或共同出資買賣股票,以賺取買賣差價之利潤者,雖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與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買賣股票,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同法第六百八十九條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並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退夥人之股分;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又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二、三款規定,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或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同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四項則規定,為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上開合資契約如經出資人一方表示退出,或經全體出資人同意終止,或其目的已完成者,關於合資財產結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當時財產狀況為準予以結算,如尚有未售出之股票,應先予變賣了結後,計算損益及應返還之出資額,而以金錢返還之。」,換言之,合資購買股票操作分潤,也應類推適用合夥相關規定,於進行結算後,才可退還金錢。
◎「合資」買土地,出售後分潤,是否也類推適用合夥分潤之規定?
另一個較為爭議的類型為合資購買土地,將土地登記於其中一人名下,出售後其他共同出資者要求分配土地價款,是否需類推適用合夥退股的規定,進行清算?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76號判決謂,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而稱「借名登記」契約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雖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上述二契約性質及成立要件迥異,法律效果亦截然不同。
因此,若是單純共同出資買受系爭土地,則屬合資契約,將來出售土地價款,或請求分配土地,均應類推適用合夥有關退夥之規定,需先清算後,才可分配。不得直接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應得土地或價款。
但如果合資買受土地後,其他人將土地全部借名登記在一人名下,其他人則可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及移轉登記請求權訴請歸還土地持份。
因此,在合資購買土地之情形,是否應類推適用有關合夥退股的規定,仍需視具體情形而定。
◎小結
合夥是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必須共同經營事業(或約明由一人執行業務),並分攤營業損益。
合夥結束後,如何取回投資款及分配利潤,依據民法有關合夥的相關規定,必須清算、結算之後,才能取回投資款並分配利潤。
類似合夥契約關係,實務上認為「合資」契約也應類推適用合夥有關結算規定,之後,才能請求退款及分配利潤。
常見的合資契約,例如:合資興建房屋(合建契約)、合資購買股票等等,實務均認為應類推適用合夥相關規定。但合資購買土地契約,有時會與借名登記契約容易混淆,如屬合資購買土地,應先進行清算後才能進行分配;若屬單純借名登記,則可在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直接訴請返還土地、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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