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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3期:明知不用給錢卻仍付款,可要求退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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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 撰文: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21/05/27

【法律加油站】:明知不用給錢卻仍付款,可要求退還嗎?

【事件】

    明知沒有付款的義務,卻還是任意給錢,此時,是否可以再向對方要回來?例如,明知父債子可不還,但某子卻仍向某父之債主清償,此時,某子事後不可再向債主要求返還。我們都知道,法律雖然保護個人的權利,但是如果沒有保護的必要,有時候,法律會特別規定加以限制。民法第179條雖有不當得利的規定,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但是,同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此時,不得請求返還。相關情形如何?

【解析】

非債清償,若非「明知」,原則上可請求退還;反之,則不可請求退還

    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換言之,若行為人於給付當時,「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即屬不能請求返還之列。

    但若行為人若是因為過失或重大過失,並非故意,則非上開條文所稱之「故意」,因此,仍得請求退還。

    至於此種「非明知」之非債清償而請求返還之案型,對於「債務不存在」乙事,誰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39號裁判認為:「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易詞言之,係由行為人負舉證責任,而非受領之人。

 雖「明知」無義務,但因「受制或有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給付,可請求退還嗎?

    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例謂:「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非債清償,債務人所為給付,須出於任意為之者,若因受制或有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知其給付義務不存在,仍得請求返還」。換言之,如有受制或不得已事由,而為給付,仍得請求返還。

    何謂「受制或不得已之事由」?最高法院曾舉「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其他不得已事由」為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參照),該案是因為債務人因遭債權人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債務人為了避免不動產遭拍賣,於是先行給付款項,法院認為此時可以請求返還(類似案件可參最高法院81年台上第2123號判決)。

建設公司要求支付露臺補償款,否則解約;消費者迫於無奈支付,事後可請求退還嗎?

    法院以給付「非任意」而判定行為人可要求退款之案型,最多的就是前述為了避免遭到強制執行而為給付之情形。至於前揭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例所稱「受制或不得已之事由」,所指為何

    實例上曾出現消費者購買預售屋,等到準備交屋之際,建設公司卻向消費者索取一筆「露臺補償款」,即房屋因增設露臺而多出之面積款項,否則,如果不給就解約並拒絕交屋。

    消費者迫於無奈,乃匯款給建商,但交屋後就直接向建商訴請返還,法院判定消費者可以請求退還,此觀台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59號判決謂:「雖首帥公司及陳張疋又辯稱上訴人鍾愓源明知該露台部分係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不能請求返還云云。惟查:上訴人鍾愓源匯繳上開露台補償款之前,兩造已因依約是否需繳交上開款項生有爭議,各執一詞,上訴人鍾愓源主張上訴人首帥公司法定代理人向其表示如不繳款拒絕過戶並即解除契約等情,並為已首帥公司及陳張疋所不否認,且為首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正忠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見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可見上訴人鍾愓源主張其當時繳交系爭款項係為完成過戶及交屋迫於情勢一節,即堪採信。是上訴人首帥公司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拒絕返還不當得利,不足採取。

債務人因擔心鉅額履約保證金遭扣,並影響銀行債信,而支付違約金,事後可以請求返還嗎?

    實例上曾有契約當事人一方因合約中約定高額的履約保證金,因擔心履約保證金遭扣而影響銀行債信,只好先支付對方要求之違約金,但事後向對方請求退還違約金。

    法院認為,「被上訴人經空軍函知如未依限繳納違約金,將自履約保證金扣收,其因顧慮以銀行連帶保證函方式辦理之1.8億元履約保證如遭扣收,將致債信受損之不得已事由,方給付上開違約金,而非任意為之,不構成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非債清償,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407 號民事判決參照)。

已交付的遠期支票,擔心跳票而將票款存入銀行,事後可請求返還款項嗎?

    實例上常見因支付每月定期款項而開出遠期支票,例如,一次交付一年期的租金支票(一個月一張),後因終止租約,但房東不退還支票,還將這些支票拿去兌現,因房客擔心跳票影響債信,就一再讓支票兌現。事後,房客可以請求退還嗎?

    法院認為此種因擔心跳票而先讓支票兌現,並非民法第180條第3款不得請求返還之情形。此觀台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88號判決謂:「…又鴻基公司固於103416日即發函請求龍祥公司返還溢領款項(見原審卷一第59頁),然龍祥公司並未返還,且鴻基公司仍應按月給付系爭頻道實際收入2分之1予龍祥公司,並非全無給付義務,復早已交付系爭支票予龍祥公司,為避免因未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致其信用受損,影響其交易往來,造成其更大損害,乃繼續付款兌現系爭支票,尚難認鴻基公司符合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而不得請求返還,龍祥公司此部分所辯,即有未合。」

小結

    明知沒有付款的義務,卻還是任意給錢,此時,是否可以再向對方要回來?

    若行為人於給付當時,「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即屬不能請求返還之列。但若行為人若是因為過失或重大過失,並非故意,則非上開條文所稱之「故意」,因此,仍得請求退還。

    另外,如給付時乃被迫、受制或有其他不得已之情形,則仍可請求返還而不在禁止請求之列。

    最高法院曾舉「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其他不得已事由」為例,此時行為人可事後請求返還。

    另實例上曾出現消費者購買預售屋,等到準備交屋之際,建設公司卻向消費者索取一筆「露臺補償款」,即房屋因增設露臺而多出之面積款項,否則,如果不給就解約並拒絕交屋。消費者迫於無奈,乃匯款給建商,但交屋後就直接向建商訴請返還,法院判定消費者可以請求退還。

    又曾有契約當事人一方因合約中約定高額的履約保證金,因擔心履約保證金遭扣而影響銀行債信,只好先支付對方要求之違約金,但事後向對方請求退還違約金。法院認為可以。

    再者,常見因支付每月定期款項而開出遠期支票,例如,一次交付一年期的租金支票(一個月一張),後因終止租約,但房東不退還支票,還將這些支票拿去兌現,因房客擔心跳票影響債信,就一再讓支票兌現。法院認為,房客事後仍可以請求退還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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