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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7-26 14:19:28| 人氣900|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台灣加入國際組織的光和影(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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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加入國際組織的光和影

目 次
壹、前言
貳、國際組織的特性
 一 國際組織的本質
二 國際組織的發展與分類
三 國際組織的性格與組織結構
參、台灣加入國際組織的冀望
一 台灣目前所加入之國際組織
二 正式會員與觀察員的不同
三 民間團體推動加入國際組織
肆、展望與啟示


壹、前言

自近代國家形成之後,國際社會間的互動日益頻繁且逐漸形成組織化,加上科技的發達,地球村的日漸形成等,都使得現代的人們在生活之中少不了與各種國際性組織有一定的密切關係。如:與郵政、電話、電視收音機等關的國際組織有國際郵政聯盟(UPU)、國際電信聯盟(ITU)等組織,航空運輸安全則有國際民航航空組織(ICAO),有關提升勞工條件的國際勞工組織(ILO)等等,一直以來都在從事相關活動。這也表示出現今的國際事務日趨複雜化,單憑一國之力已無法應付如此複雜的國際關係,特別是戰後有國際聯盟、聯合國等重要的國際組織形成,更反應了如今的國際政治已無法像十九世紀和二十世紀初期時可以採取孤立主義了。在今日核子戰爭和經濟全球化,世界環境問題等,各國關係牽一髪而動全身,國家間更須仰賴集體安全保障、全球經濟市場等機制,這些都一再的說明了國際組織存在的必要性 。
  然而中華民國自迫遷來台之後,無力反攻大陸卻又與中共互相爭奪中國代表權,在「漢賊不兩立」、「一個中國」的原則下,終於在一九七一年於聯合國第二七五八號決議案下被驅逐出聯合國喪失了中國代表權 。從此中華民國對外關係嚴重受阻,只能以「金錢外交」去收買少數弱小國家維持邦交來維護在國際社會活動的假像 。長久以來,在台灣的中華民國政府被孤立於國際社會上是不爭的事實,好不容易有了今日的成長卻不能擁有相稱於今日台灣國力的國際地位。因此加入國際組織,重返國際舞台實為現下台灣外交政策中最重要的方針之一。
  在所有國際組織之中,聯合國可說是最具代表性的國際組織,於是加入聯合國可說是台灣的當務之急。然而國際組織的活動常涉及國際法諸多問題,本文擬就台灣加入WTO、WHO、UN等國際組織的諸多問題進行報告,並說明反對國民黨與民進黨一再的以平行代表權做為重返聯合國主張的原因。同時分析國際組織的特質以及其法律地位、組織結構及功能目的以釐清與非政府國際組織之間的不同。

貳、國際組織的特性
 欲了解國際組織首先便是須要了解其特性,明白區分其他的國際性組織之本質。以下就國際組織的一些本質和特性以及發展過程和分類做概述。
一、國際組織的本質
國際組織(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是二個以上的國家,為了完成共通的目的而依據條約所設立的常設性機關 。換言之,因為單一國家無法獨自完成欲完成之目的,所以與其他的國家締結基本文件 的方式而設立國際組織,具有國際合作的意味。特別是在國家安全與經濟發展方面,國際組織提供了各國政府之間一個互動的平台,這個平台使得國家可以採取一致的行動,卻又不致於破壞了國家主權,而在互相合意的原則下,各國「自願」拘束國家主權的某些部份,以達成共通的目的 。因此國際組織在國際法上的地位並不是凌駕在國家之上,而是以條約的基礎下約束各會員國,以求目的之達成。所以國際組織是無法違反國家主權原則而干涉國家內部問題的,縱有因某些目的是涉及國內管轄事項(諸如人權問題等),倘若不經條約上的合意原則,亦無法形成拘束力。反之,一但加入某一國際組織則會員國的國家主權便會因該國際組織的合意基礎(條約)所形成之基本文件內容(憲章等)所拘束。
所以國際組織是以國家間的多邊條約為基礎而建立的。國際組織的機構、職權範圍、議事程序以及會員國的權利義務都是依這種條約性質的基本文件由國家受權而活動的。因此國際組織的參加者主要還是國家。國家不只是國際政治中的主要行為者,亦是國際法的主體,同時也是國際組織的主體。是故國際法上所稱的國際組織一般就是指「政府間國際組織(IGO:Inter-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是屬於國際法團體,乃一般國際法研究國際組織所著重的重點。國際組織間條約第二條第一項、條約法條約第二條一項(九)都明文表示:稱「國際組織」者,謂政府間之組織 。可見這與一般民間(含政府出資支持之團體)所組成的非政府團體(NGO: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的國際組織本質上有所不同。其中最大的差別便是在於政府間的基本文件(Basic instrument) 之合意的有無。
  
二、國際組織的發展與分類
學者通常將IGO劃分為狹義的國際組織 。然而就廣義的國際組織而言,除了政府間組織外,是否包含諸如紅十字會、國際特赦組織、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等NGO,以及國際司法裁判所等司法機關、多國籍企業(如通用汽車)等,在今日複雜多樣的國際社會中固然佔有重有地位,但是就設立的基礎、組織活動以及構成員的性格、權限和目的各有不同,若將之視為國際組織在類型概念和分析概念都欠缺適當性 。
從國際組織的形成過程來看,近化國際社會從十七世紀歐洲成立以來,一直保持著以主權國家為唯一的行為著(actor)。當時國家大致上也都可以自給自足的滿足各種機能,但是隨著殖民地的掠奪,國境擴張、以及通商航海條約之締結等,諸如萊茵河、多瑙河等國際性問題的產生,使著國家間達成不得不協議共同創造出個別的組織體或委員會,透過這些機制來處理共通的問題。於是有了國際河川委員會、國際行政聯盟等機構,雖然在組織上仍有許多未發達之處,但可說是國際組織的萌芽 。
  到了第一次世界大戰後,為維持國際和平而成立了國際聯盟。相對於處理專門的技術性問題的國際行政聯盟,其組織較為整備,有大會、行政院、秘書處、常設國際法院等四個主要機關,為世界上第一個一般政治性的國際組織 。另外國際勞工組織(ILO)同樣具備了相同的組織性特徵 ,再加上有議決機關、表決手續、以及在主要機關的任務和權限方面都具有更強烈的獨立組織體性格 。在以這兩個組織為出發點,開始了今日國際組織的多樣化和更加的組織化。到了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更成立了聯合國,並以此為中心設立了各種專門或地域性的國際組織 。
在分類上依據不同的學者有不同的分類方式。例如有以會員國數目、活動目的、和權限來分類 。亦有以會員國資格、地理範圍、及功能三個標準來分類 。  但不論是何種分類。另外亦有亦合作程度、範圍、方法作分類 。由此不只可看出國際法學者與政治學學者在分類上有所不同,同時更表示出國際組織種類頗多分類甚難,任何一種分類只是作方便性的探討,常有許多組織是跨各種分類的,聯合國就是一例。

三、國際組織的性格與組織結構
  為了達成國際組織的目的和功能所以國際組織在國際法上須要具備一定的法人格才能順利從事活動。而國際組織也必須要有法人格的地位才有可能創設國際法 ,但是不同於國家主權一般,國際組織無一定的領域管轄空間並且要獨立於會員國之外,並為一常設性機構獨立運作。對內對外均無主權的存在,在國際法上的權利和義務也都不能與國家相比,因此充其量在國際法上只能說是限定的主體。而國際組織在國際法上之所以被認同為限定的主體,主要是認可其條約的締結權 ,內部職員遂行任務所必要之特權、免除等職務上的保護、國際請求、信託統治、派遺使節、代表等 。個人則在國際組織中無法人格地位,即便在條約上有規定個人的權利、義務,但對個人所產生的拘束力是來自於締約國自身的國內法,只不過順便反射出國人在條約上的權利義務 。
  至於國際組織在組織架構上通常設有決定政策意思的「大會」,以及負責執行任務的「理事會」和內專司內部聯絡事項和議事運作的「秘書處」。有些國際組織還設有「議會」有審察和監督權限甚至有仲裁機關以處理紛爭 。

台長: MiM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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