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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6-13 10:55:25| 人氣283|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只要農業與貧童的營養午餐問題不解決,楊儒門是不可能交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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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楊儒門案目前關鍵性的爭議 文:楊祖珺

刻在台北地方法院進行過五次庭訊的楊儒門案,至今疑點重重。

第一,針對楊儒門究竟是否自首的條件,由於關鍵時刻的監視錄影帶因為警察局「經常斷電」而並未錄製到楊儒門自行走進警局的畫面,而當初警局針對楊東才進行的第一次筆錄又「不見」了。經過律師們辛苦的傳訊證人、及查證比對,一直到5月18日第五次庭訊時,檢察官才開口同意「楊儒門是自行到案」(但並未同意「自首」)。

第二,台北地檢署正式於2005年1月26日,起訴楊儒門。雖然檢察官在起訴書中,並未具體求刑,並且明言:「惟其犯罪動機乃因不滿進口國外稻米影響農民生計,且欲引發社會大眾幫忙世界展望會需要幫助的小孩,均非為一己之私。且其部分犯行於炸彈之設計與製造上,並無爆裂殺傷力,手段上非均有高度危險,且被告於設計爆裂物時,有採增加燃燒濃煙或增加音響,然均未加入鐵釘、鋼珠或以高硬度之密閉容器增加高爆炸時破片飛散之殺傷力,是仍尚非無有可憫之處」。

但是,檢方起訴的罪名,卻是能夠高達「死刑」或「無期徒刑」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3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罪」,以及判刑可高達七年的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安全罪」、第186條之一的第1項「使爆裂物爆炸罪」、以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然而,檢方在調查期間,為了要楊儒門認罪,僅從刑法的「恐嚇危害安全罪」上偵察。在既未告知楊儒門、亦未告知律師將以重罪起訴楊儒門,而獲得楊儒門「認罪」後,起訴原因中,卻另外加上了高達「無期徒刑」至「死刑」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檢方是否有「誘人入罪」之嫌?

第三,絕大多數因為「考試成績優異」「邏輯思考無礙」,而當上司法官的「好學生們」,他(她)們真的有能力或經驗來判斷什麼是「炸彈」?司法官們真的能夠避免一般社會大眾對於「炸彈」這兩個字,「聽到風就是雨」的刻板印象判斷,來進行是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自由心證」?從戒嚴時期的1983年制訂以來,就有不少人質疑過其中的合理性、遑論其適用性了──什麼是「槍砲」、「彈藥」、及「刀械」的定義?在什麼樣的情境脈絡下,法官能夠決定什麼是「槍砲」、「彈藥」、或「刀械」?有興趣的朋友不妨翻閱一下六法全書中經過多次修正的這項法條,尤其是楊儒門被起訴的第七項。或許不需要太多的法律知識,人們也能夠發現在引用這項法條時,所可能出現嚴重違反人權的的誤謬之處!
事實上,楊儒門的行為,究竟是否能夠構成七年以下的違反「公共危險罪」,都還有值得爭議之處。4月16日「關懷楊儒門案學界聯盟」及「紫藤文化協會」舉辦聲援楊儒案系列活動之一的「楊儒門案與社會行動論壇」中,台大法律系助理教授陳妙芬曾分析:要以危險犯定罪,除了要證明楊儒門的炸彈的確具有危險性之外,大眾是不是真的感覺到危險,恐怕也得商榷(詳見「苦勞網」)。的確,對於「農民大眾」而言,他們真的覺得楊儒門是「危險犯」嗎?

第四,楊儒門放置的「盒裝物」,真的是「炸彈」嗎?在地檢署起訴楊儒門前,根據「球員兼裁判」的刑事警察局所提出的鑑定報告,不僅在鑑定「炸彈」的組合物及成分上標示得不清不楚,竟連經刑事局「鑑定過」的16起「爆裂物」是否真的能夠「爆裂」,都不曾做過實驗。楊儒門不僅在檢方從未告知將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起訴的情況下「認罪」,連這些鑑定「盒裝物」中為「爆裂物」的過程及方式,都有著極大的爭議空間。

第五,有關楊儒門是否具備能夠聲請撤銷羈押交保的法律條件:在警方長達一年的時間都無法尋獲「白米客」時,楊儒門主動自首到案。在警局,楊儒門還花費了一番唇舌,才「說服」了幾位在場的警員相信「我就是你們要找的人」。除了上述四點爭議、以及若非楊儒門主動自首,「白米客」恐怕至今都尋找不到的情況下,律師連續申請了六次「聲請撤銷羈押」,卻一再被法院駁回。

高院曾經在律師抗告的過程中,出現過兩次駁回「聲請撤銷羈押」的理由。第一次的理由:「聲請人自承其犯罪動機為不滿政府進口國外稻米之政策及兒童無力繳交營養午餐費暨世界展望會寄養兒童之照顧問題,是於聲請人之訴求尚未達成之際,倘未予羈押,顯難期待聲請人日後將坦然接受審判或執行」。這表示,只要台灣農業問題及台灣貧童的營養午餐問題不解決,楊儒門是不可能交保的?

另一次不可思議的理由,是當律師在第五次向地院聲請撤銷羈押被駁回,再向高院抗告後發現,高院除了更改發文單位的名稱,駁回理由與地院書寫的內文隻字不差。

台長: 大老鷹姐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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