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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12-25 17:23:41| 人氣7,905|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憲法政治:聯邦國家與單一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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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政治:聯邦國家與單一國家

  各國國家體制依其歷史發展各異其趣,就國體型態而言,依學界通說,大致可分「聯邦國家」(federal state)與「單一國家」(unitary state)等兩類。

  前者係指各邦先承認彼此之對等存在,而後再依聯邦憲法之簽訂,由各邦交出國防、外交與其他統一性之職權,而組合為一新的主權國家,如美國、德國、瑞士等國 。

  後者則是在國家形成之初,先以單一的憲法優先承認中央政府之存在,再由中央依憲法、法律,甚或命令之規範來創設地方制度(無論其為「地方自治制度」或「地方行政制度」)的主權國家,如法國、日本等國。

  影響所及,聯邦國家之各邦(state)其實是早先即享有類如單一國家之地位而形成的地方自治團體(即:幾可視為單一國家﹔復可視為聯邦所屬第一級地方自治團體),且基本上擁有對外主權以外的固有自治權限,因此無論是否實施民主體制,均有行政公法人之資格;至於,單一國家之地方是否具備行政公法人之資格,則通常有賴於法律之進一步規定,或再依其實施之具體情況,而導出其是否具有行政上公法人之資格。亦即,在單一國家中,地方自治權之取得可謂有賴於國家以憲法、法律、命令等授與之。

  一般而言,依法政學界(憲法學及政治學)通說歸納,聯邦國家與單一國家主要歧異乃在於:

  (一)權限劃分模式不同,前者定採固有權力說,而後者則以國家授與說為主,而不論地方自治是否為該國憲法之制度性保障的範疇。

  (二)就中央對地方政府地位保障強弱,尤其是第一級地方團體之密度亦有不同,前者必然保障第一級團體對中央的參政權,而賦第一級地方團體參加國家統治活動之權,如採兩院制的國會結構,且修憲亦須多數第一級團體之同意方得為之;至於,後者固然亦有採兩院制之國會結構者,然第一級地方團體作為國家之參政主體的性質及其享有之權限往往還是無法與前者比擬。

  (三)就地方之自主組織權而言,聯邦國家不僅中央有憲法為此規範,連同各邦亦有憲法可資規範。較特別的是,聯邦國家之各邦政府體制、民主實施程度固然由各邦依各邦憲法規範與聯邦憲法自行決定之,但邦以下的地方則通常無此項權限,而使得邦在此更趨近於單一國家之體制;就後者而言,由於僅有一部單一憲法規範中央與地方之組織體制、民主程度,因此除非憲法有特別規定或法律本身存有組織的彈性空間,否則地方政府的組織體制往往因此就較為統一了。

  整體而言,聯邦國家與單一國家之最大不同,在理論上,可謂:聯邦國家乃強調先有各邦之存在,而單一國家則重視中央政府存在之優先性。

  是以,前者-聯邦國家-之中央政府對於第一級地方團體之存廢、數量之多寡、幅員廣狹、資源與人力富饒與貧瘠等行政區劃之問題,除憲法或基本性法律有特別規定外,通常不加以干涉,由各邦自行決定,且各邦以下之各級地方團體之行政區劃亦由各邦決定,而非中央片面決定,對此中央至多僅有建議之權。

  有別於此,後者-單一國家-之中央政府對於連同第一級地方團體在內的各級地方團體之行政區劃,固然亦有尊重地方自治團體之意見者,但實則行政區劃的終局決定權仍在中央政府的手中,是否尊重各級地方自治團體之意見,以及尊重之程度,除取決於憲法或法律之特別之規定外,僅能訴諸於程序與實體正義的基本法理之訴求,甚且有賴於中央尊重各級地方之建議而定。

台長: Macoto 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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