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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666 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罰鍰規定違憲?)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 字第 666 號
解釋日期:民國 98 年 11 月 06 日
解 釋 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
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理 由 書: 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
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
,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法律為貫徹立法目的,而設行政罰
之規定時,如因處罰對象之取捨,而形成差別待遇者,須與立法目的間具
有實質關聯,始與平等原則無違。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意圖
得利與人姦、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其立法目
的,旨在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卷第二十二期第一
○七頁參照)。依其規定,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僅以意圖得利之一
方為處罰對象,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
按性交易行為如何管制及應否處罰,固屬立法裁量之範圍,社會秩序
維護法係以處行政罰之方式為管制手段,而系爭規定明文禁止性交易行為
,則其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僅處罰意圖得利之一方,而不處罰支付
對價之相對人,並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標準,法律上已
形成差別待遇,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且性
交易乃由意圖得利之一方與支付對價之相對人共同完成,雖意圖得利而為
性交易之一方可能連續為之,致其性行為對象與範圍廣泛且不確定,固與
支付對價之相對人有別,然此等事實及經驗上之差異並不影響其共同完成
性交易行為之本質,自不足以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其雙
方在法律上之評價應屬一致。再者,系爭規定既不認性交易中支付對價之
一方有可非難,卻處罰性交易圖利之一方,鑑諸性交易圖利之一方多為女
性之現況,此無異幾僅針對參與性交易之女性而為管制處罰,尤以部分迫
於社會經濟弱勢而從事性交易之女性,往往因系爭規定受處罰,致其業已
窘困之處境更為不利。系爭規定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
差別待遇標準,與上述立法目的間顯然欠缺實質關聯,自與憲法第七條之
平等原則有違。
為貫徹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行政機關可依法對意圖
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人實施各種健康檢查或宣導安全性行為等管理或輔導措
施;亦可採取職業訓練、輔導就業或其他教育方式,以提昇其工作能力及
經濟狀況,使無須再以性交易為謀生手段;或採行其他有效管理措施
。而
國家除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民,盡可能予以保護扶助外,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或避免性交易活動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
交易行為之必要時,得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合理明確之管制或
處罰規定。凡此尚須相當時間審慎規劃,系爭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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