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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9-06 15:39:09| 人氣88|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賣弄花俏訂法規 提高阻嚇頓成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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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會完成《公共地方總規章》,新法規針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在現有的基礎上,明確劃分了三種違反行為的處罰規定,分別是「一般違法」的罰款是三百至六百元;「嚴重違法」情況,按自然人/法人的不同,而分別處七百元至二千五百元或七百元至五千元;及「非常嚴重違法」,自然人罰款是二千元至五千元,對法人的是二千元至一萬元。在調整罰款之餘,最為注目的是,法規同時另列了涉及約束人身自由可供選擇性的公民教育及社會服務制度。

隨著社會生活的日益複雜化,行政活動在社會生活中所起的作用,涉及的層面也日益變得複雜且多樣。基於「行政法規和規章是行政機關單方面的行為,由行政機關單方面決定,毋須相對人的同意。」的特性(法國行政法.王名揚.中國政法大學出版二00三年.p一三九),由此產生了在行政規範與公民的權利內容之間的緊張關係。此一緊張關係體現在維持公共秩序(包含公共安寧、公共安全和公共衛生)和公民的權利衝突上,也尤為明顯。一是公共秩序的內涵涉及廣泛的社會生活內容,與公民的生活有密切的關係,如隨市民經濟能力的提高,收養寵物增加,而由寵物便溺產生的公共衛生的問題。二是,在以維護公共秩序的前提下,法律難以避免地要對相對人,作出行為規範的要求,進而相應地產生對違反行為必須採取懲罰的要求,在必要時甚至考慮對公民享有的基本權利作出適當的強制性約束,以求實現特定的目的,防止行政權力擴張可能帶來的負面影響,避免「警察國家」的出現。以依法行政的原則出發,行政機關在制定法規時,必然要受到法律優先原則和法律保留原則的限制。其中,法律優先原則是指行政應受到現有法律的約束,不得採取違反法律的措施,即法規要受到法律的制約。法律保留原則則是指行政機關只有在取得法律授權的情況下,才能實施相應的行為。前者是消極的,而後者則是要嚴格得多的原則性規定。該兩項原則具體體現在行政機關制定與公民的基本權利相關的法規時,必須要考慮到這樣的一個工作前提:「基本權利是指由憲法作為必要權利予以保障的公民權利。 ... ... 基本權利是設立主觀權利、客觀法律規範和一般解釋原則的基礎,對一切國家權力和國家機關具有直接的約束力,只有根據法律或者通過法律才能限制基本權利。」(「德」哈特穆特.毛雷爾/著.高家偉/譯.法律出版社2002版 p107)

  因此,從以上的考慮是次《公共地方總規章》在設定公民教育與社會服務制度,這一涉公民基本權利的內容時,採取自願性取向是有意「迴避」與強制性制約在一般立法原則上所產生的衝突的結果。是次法規作出這樣的取捨,或許另有一番考慮,但從理論與現實出發,個人以為其中似乎存有不少疑問。

  一、由於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的單方行為,依法行政與運用裁量權的結果。
  在行政機關作出處罰決定時,嚴格上說,對相對人即已產生相應的強制性。無論是單一性或多樣性的處罰內容,並不能起到否定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的違反行為作出懲罰的原意。內容上的選擇是受到之前的行政決定所約束的。(社會服務的選擇,如是自願性質,應由相對人通過申請來決定)

  二、基於財產罰與人身罰在性質上,存有輕重之分;因此,行政機關為甚麼要在原有的基礎上提供新的選擇內容,也就成了新法規具體指向為何的問題。行政機關提供這樣的選擇是考慮到現實中,無法支付相應罰款者眾,還是為了照顧不願支付者?從三項罰款的數額來看,前者的理由,似乎並不充分,罰款本就不高,且即使遇有無能力支付者,那麼,該項選擇也有可能因此變相成為強制性的唯一選擇,脫離最初的原意。相反,對於完全有能力者而言,提供選擇的理由也不合實際。因為,本地社會人際關系緊密,考慮到社會影響,主動參加教育與社會服務的成本,相信遠要比罰款來得重。該項內容申請率不高的可能性很大。如果,這樣的推論正確,那麼首先受到質疑就是新法規的實質效用,其次就是新法規會否流於形式。

缺乏強制性除了可能使內容本身的存在價值受到質疑,大概也與提議者最初借調整處罰內容,提高法規的阻嚇力,加強預防作用的原意相悖。同時,是否也應該考慮到投入的行政成本與現實效用的比例問題?針對垃圾蟲、非法佔用公地、亂貼街招等問題,新法規添加公民教育與社會服務制度的動機無疑是良性的,然而從制定工作上捨強制性而取其自願性,雖看似靈巧,但實質上更像是走偏鋒,實不宜鼓勵。同時,在實效難彰的情況下,也會變畫虎不成。

台長: 十字路口的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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