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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檢附農用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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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及第39條規定,
業經總統96年1月10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01891號令修正公布,
自96年1月12日起申辦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無須再行檢附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
〔第31條〕  
耕地之使用及違規處罰,應依據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
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據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辦理。
〔第39條〕 
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
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
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
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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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第32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限制每一自耕農之耕地負債最高額,並報中央
地政機關備案。
〔第104條〕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
之先後定之。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
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
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第107條〕
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
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
〔第197條〕
農人之自耕地及自住地,於十年屆滿無移轉時,不徵收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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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發展條例>
〔第37條〕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作農業使用之耕地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移轉與農民團體、農
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時,其符合產業發展需要、一定規模或
其他條件,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
前二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
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
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
農業使用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
,應合併計算。
〔第38條〕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
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
十年。
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
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
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
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繼承人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贈與稅,並自受贈之
年起,免徵田賦十年。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
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
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
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
地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繼承人有數人,協議由一人繼承土地而需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
者,由主管機關協助辦理二十年土地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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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條]
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
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34條]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其符合技術密集或資本
密集之類目及標準者,經申請許可後,得承受耕地;技術密集或資本密
集之類目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應檢具經
營利用計畫及其他規定書件,向承受耕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
管機關提出,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證明文件,憑以申辦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當地農業發展情況及所申請之類目、經營利用計畫等
因素為核准之依據,並限制其承受耕地之區位、面積、用途及他項權利
設定之最高金額。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之移轉許可
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民法>
第 1138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
<土地登記規則第101條>
【文號】:內政部96年1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0349號函
【要旨】:土地所有權人不同之數筆耕地辦理合併或界址調整,其合併(調整)
     前後之面積不變或價值在1平方公尺以下時,得免檢附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1月4日農企字第0960100079號辦理,兼復中華
  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95年10月24日全地公(4)字第95583號函。。
二、案經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開號函復略以:「三、另有關前開農業發展
  條例第31條規定,立法院於95年12月22日三讀通過修正為『耕地之使用及
  違規處罰,應依據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據土地
  法及民法之規定辦理。』該條例第39條並配合做文字修正。該修正案俟總
  統公布施行後,有關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完納應繳稅賦後,即可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准此,於土地所有權人不同之數筆耕地辦理合
  併或界址調整,其合併(調整)前後之面積不變或價值在1平方公尺以下
  時,得免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三、另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及第39條規定,業經總統96年1月10日華總一
  義字第09600001891號令修正公布,故自96年1月12日起申辦之耕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案件,無須再行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
  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至土地登記規則第101條規定,由本
  部另案配合修正,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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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前內容 民國92年2月7日>
[第31條]
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
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而移轉者。
二、因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拍賣
  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定之拍賣而移轉者。
三、依土地法第二十條所定之標售而移轉者。
[第39條]
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
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向該管土地登記機關辦理。
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
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二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台長: hih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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