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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06 10:57:14| 人氣14|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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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駕」爭議 果真劃錯重點?

簡松柏/台南高分院公設辯護人為了維護交通安全,88年04月21日《刑法》第十一章(公共危險罪)增設第一八五條之三關於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而其處罰,起初的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均以「致不能安全駕駛」作為處罰條件;之後!102年6月11日修正上開規定,區分酒類(或其他含酒精成分之物)與「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而為不同規定:1. 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處罰條件,基本規定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此外,並以「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作為補充處罰規定。2. 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概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為處罰條件。「吐氣」與「血液」中的酒精濃度可以使用儀器精確判斷,以這樣的「明確」規定來制定絕對的、唯一的「處罰條件」,員警容易「取證」,省時、省力、省事,而且幾乎不會有任何爭議的產生;接下來,檢察官的起訴、法官的判決,關於「酒駕」犯罪事實的認定,也都簡單明瞭。看起來!這是很明智的立法技術選擇(至於這樣的立法是否妥當,那就是另外一件事了!)只是這樣「明確」的「處罰條件」,難以適用在所有的「危險駕駛」之中,所以「酒駕」的補充條款及「毒駕」條款的處罰條件,仍維持「致不能安全駕駛」規定。這個「致不能安全駕駛」規定,除了是一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外,因為駕駛人的體質、行為當時的精神狀態各有不同,所以經檢出體內有酒精、毒品、麻醉藥品等成分之後,仍須個別、具體進行「行為測試」與其他觀察,才能確認是否已經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程度(除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簡易程序」及經「協商程序」的判決外)這是我國法院通常訴訟程序實務所堅持的。關於「酒駕」、「毒駕」的《刑法》規定,彰化地檢署張嘉宏檢察官在《劃錯重點的毒駕爭議》一文中提出了一些想法。筆者拜讀上文之後,覺得有些問題可以再度提出來與大家共同思考。第一、可以具體調查、認定的「客觀可罰條件」立法,不好嗎?德國《刑法》第三一六條第一項規定:「飲用酒或其他麻罪品,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第三一五條至三一五條d),如其行為未按第三一五條a或第三一五條c處罰者,處一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依照上開規定,德國《刑法》就「酒駕」、「毒駕」的處罰,分別是以「不能安全駕駛」、「無能力安全駕駛」、「不適合駕車」為處罰條件,這是客觀可罰條件的立法規定,不是犯罪行為構成要件的構成要素。(註:第三一五條a第一項第一款:由於飲用酒或其他麻罪品,或由於精神上、身體上之缺陷,在無能力安全駕駛火車、懸空纜車、船舶或飛機之情況下駕駛此類交通工具,危害他人身體、生命或貴重物品者,處五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第三一五條c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飲用酒或其他麻罪品,具有不適合駕車情形而駕車,因而危害他人身體、生命或貴重物品者,處五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引自《德、日《刑法》典》,蔡墩銘譯,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民國82年12月出版)德國《《刑法》》第三一六條第一項所定的「不能安全駕駛」,是學理上所指的「客觀可罰條件」,在該國的司法實務上(參據台北大學陸怡璇著《從保護法益觀點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的不能安全駕駛罪》):1. 德國司法實務藉由法醫學的支持,以駕駛人血液中「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的酒精含量數值,作為不能安全駕駛的「絕對的」認定標準,也就是說:達到這個酒精含量數值,就不再查察其他事證,一概認定是「不能安全駕駛」。又這個駕駛人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曾多次修正:a.1966年聯邦最高法院對汽車駕駛人,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千分之一點五時,即認為絕對無安全駕駛能力;b.其後為千分之一點三;c.自1990年後對所有動力交通駕駛人都修正為千分之一點一。2. 又血液中酒精濃度在千分之零點三以上至千分之一點一之間的駕駛人,德國聯邦最高法院的認定是「相對不能安全駕駛」。「相對不能安全駕駛」指的是:在這個數值範圍之內,依據其他證據,若是足以佐證駕駛人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仍構成犯罪,要適用上開規定加以刑罰。從德國《《刑法》》的介紹,我國現行《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是「絕對不能安全駕駛」處罰條件,只要駕駛人達到這標準,就直接認定有罪;又第二、三款的「不能安全駕駛」是「相對不能安全駕駛」處罰條件,必須針對個案,就其他證據資料一同判斷,認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才能判決有罪。在這裡,筆者要問的是:德國司法實務藉由法醫學的支持,以駕駛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千分之一點一」做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的認定標準,那我國《刑法》修法以不到一半的「百分之零點零五」(即千分之零點五)做為絕對認定標準,理據何在?血液中酒精濃度千分之零點五以上、未達千分之一點一,並不處於「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的駕駛人,為何要被認定有罪?這樣的立法是合憲的立法?第二、「不能安全駕駛」vs.「具體危險犯」動力交通工具的廣泛使用,讓我們暴露在更多的風險當中,從輕微擦撞毀損的危險,到致人死傷的可能,不一而足。為了控制這風險、減低車禍之發生,就我國而言,起先是使用行政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來規範、處罰「酒駕」、「毒駕」及其他危險駕駛行為。之後,因為酒駕肇事比例居高不下、嚴重車禍一再發生,顯示行政罰對於「酒駕」的抑制效果不足,在備受批評、責難之下,行政、立法機關於是參考德國《刑法》第三一六條規定,在《《刑法》》增定「酒駕」刑罰法律,寄望刑罰手段來抑制「酒駕」,盼能藉此有效遏阻「酒駕」車禍事件之層出不窮,以達交通風險控制之目的;又德國《刑法》第三一六條的禁止規定兼及「其他麻醉品」,所以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的「毒駕」禁止,也一併納入《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的刑罰規範之中。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所定的「酒駕」、「毒駕」(不能安全駕駛)罪,一如德國《刑法》第三一六條規定,也是採取「抽象危險犯」的立法,犯罪的成立並不以「酒駕」、「毒駕」行為對公共安全實際產生危險為必要條件(102年6月11日修訂本條文之立法理由,也有明確的記載)。這樣的規定,至少有兩種好處:1.司法實務上無須舉證來證明「酒駕」、「毒駕」行為已經危及公共安全,所以偵查(及偵查輔助)機關的負擔大幅減輕,法院審理程序也可大幅減縮、可以快速定罪、處罰;2.又因為可以快速定罪、處罰,所以也就容易發揮嚇阻功能,而符合一般預防的需求。如前面所說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與「致不能安全駕駛」是客觀可罰條件的規定,這「客觀可罰條件」其實並不是「公共危險」有無的判斷規定(在這裡,「不能安全駕駛」與抽象危險犯之「公共危險」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因為「致不能安全駕駛」這個客觀可罰條件是否存在,必須具體就個案做實際調查、判斷(概念上,調查、判斷的結果認為駕駛人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之後就直接認定他/她的駕駛行為存在公共危險而構成犯罪,也就是說一概都認定「有」危及公共安全、而且不能舉證推翻),所以我國司法實務上有些判決便將《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所定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的「酒駕」、「毒駕」罪解為「具體危險犯」;其實這是錯誤的認知與解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五號判決即指出「警察機關於取締酒後駕駛時,通常固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但該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之兩事。」又這裡所謂的「抽象危險」,是指「酒駕」、「毒駕」行為只要存在法條所定的條件,就直接認定對「公共安全」有危險,不需要再就個案具體判斷危險的有無,例如:1. 某甲飲酒,酒後跨坐機車,尚未起動,就被警臨檢,某甲配合臨檢,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2. 某乙飲酒、酒後開車,精神、行動一切正常,駕駛行為更無異樣,經警臨檢,某乙配合臨檢、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公共危險都沒有發生、也都不可能發生,但某甲、某乙卻已經都觸犯了《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的「酒駕」罪責。在這裡,筆者要問的事是:修法將《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所定的「致不能安全駕駛」處罰條件去除,好嗎?這類零點二五毫克、還不到「不能安全駕駛」的駕駛行為,留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來規範,刑罰權不要涉入,不好嗎?第三、法院堅持無罪推定原則,竟成為不當立法的起因?民國88年05月法務部曾開會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條文)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中討論認為本條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也就是說,這決議等同於建議法院以「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的絕對標準,達到這個標準就不再判斷其他因素,請法院直接認定駕駛人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的處罰條件而論罪科刑。不過!這個「建議」最終不能獲得我國法院審判(普通訴訟程序之無罪推定原則)實務的認同。事實上,也因為我國法院審判實務堅持無罪推定原則,不認同這決議,之後才有102年6月的修法、就「酒駕」行為直接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作為處罰條件。血液中酒精濃度血液濃度「0.一一%」(即千分之一點一」與「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千分之零點五)相比,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的現行規定,顯然還不到上開會議所指德國、美國司法實務所認定的一半,從某個角度來說:我國法院審判實務等同於害了許多不是「不能安全駕駛」的駕駛人、使他們成為犯罪人!因為:法院堅持無罪推定原則,最後使許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的駕駛人,被立法定為有罪!「酒駕」如此,那「毒駕」呢?將來恐怕也會是這樣!也就是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毒駕」的合理行政罰規定,極可能緊接著被架空、被《刑法》所取代!犧牲許多駕駛人的合法權利來「保障」那沒有被侵害的交通安全,這樣好嗎?以修法來阻擋駕駛人可以在訴訟上行使的合法權利,這樣好嗎?



本篇文章引用自此: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forum/20170706/1155212/​「毒駕」爭議果真劃錯重點?

台長: hamiltk2ok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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