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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12-17 17:55:00| 人氣245|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蕃薯藤社論]: 獨立董監事責任保險不可太浮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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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12/16

財政部最近提出的證券交易法修正草案有這麼一條規定:「獨立董事及獨立監察人得要求公司,就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與保險業訂立責任保險契約」。財政部並說明立法理由為:「為鼓勵並推動獨立董事、獨立監察人之設置,並考量其責任及報酬之衡平性,以適當降低獨立董事及獨立監察人執行職務所面臨之風險」,因而有上述規定。這樣的說法看似理所當然,其實隱藏許多問題,必須加以釐清。

獨立董、監事的設置,目的在提昇經營效率,並強化監督機制。責任保險的規定是否有助於這些目的的達成?很有疑問。以實務上經常發生的財報不實為例,依證券交易法規定,上市上櫃公司應定期公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的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告。如果財務報告的內容有虛偽或隱匿的情事,致使投資人受到損害時,負責審核的董、監事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依照證券交易法修正草案的規定,這些財務報告的審核,將來都交由獨立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負責。假設獨立董事審核財務報告時,有失職的情況而必須為財報不實負賠償責任時,是不是屬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而應由保險公司理賠?如果是的話,獨立董事會不會更努力把關?上市公司的財報品質能不能提昇?

類似的情形在公司發行股票向大眾籌募資金時,也可能發生。依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向投資人交付公開說明書,詳細記載公司財務、業務狀況及資金運用計畫。如果公開說明書的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的情事,董、監事等公司負責人除非「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否則必須對受損害的投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假設獨立董、監事確有疏失,他們的賠償責任是不是也可以由保險公司理賠?如果是的話,對證券市場的健全發展有沒有幫助?

從草案的文字看來,審核財務報告和公開說明書都是屬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的事項,因此相關賠償責任都可以在投保理賠的範圍。那麼,如果獨立董、監事不僅僅是疏失,而是有意放水,甚至與其他董、監事形成共犯結構,是不是也可以藉責任保險脫身?

股票市場上,每年有數以百計的上市上櫃公司董、監事,在買入本公司股票後,6個月內再把它賣出去,依規定這種買賣所獲得的利益應該繳給公司。這就是一般所說的歸入權。如果獨立董、監事沒有依規定向其他董、監事行使歸入權,以致公司受損時,依法應負賠償責任。這種責任是不是也可以由保險公司理賠? 如果是的話,歸入權的規定會不會形同虛設?

重大金融弊案是近年來廣受大眾關注的焦點。銀行負責人透過超貸、冒貸及關係人授信(又稱內線放款)掏空資產,是最常見的手法。銀行法因而規定,董、監事、經理人及其親屬等利害關係人不能向銀行辦理無擔保授信;如果辦理擔保授信,必須提供十足的擔保。常見的利益輸送案件是董、監事提供的擔保品,市價值2億元,卻可以核貸5億元,董事會照樣通過,最後當然是以呆帳收場。獨立董事如果不嚴格把關,其因此產生的賠償責任,獨立董、監事要不要賠?依照草案的文字看,保險公司可以賠。這樣對防範金融弊案有幫助嗎?

董、監事對公司負有忠誠執行職務的義務,也負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這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則。責任保險會不會破壞這樣的原則?換言之,有了責任保險做後盾,獨立董、監事還要不要負忠實與注意的義務?他們對誰負責?當然,保險契約會有若干排除條款,責任保險也有一定的界限。但這麼重要的問題,證交法不訂定一個明確的原則,而完全交由保險公司和上市公司自己解決,對投資人公平嗎?對市場的健全發展有幫助嗎?有哪一個國家的法律對獨立董事這麼慷慨放任的?行政院審查草案的時候,必須先弄清楚這些問題。

台長: sdss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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