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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6-20 21:48:49| 人氣103| 回應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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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章廣告

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者,均構成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
刑法第306條明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因此,只要無故且未經允許侵入私宅者,連同進入私人的公共設施等範圍在內,都可能觸法。法界人士說,刑法中的侵入住宅罪,所指的「住宅」,是指人們日常居住場所而言,一般的公寓或大樓,均包括其中,不過,廣義的住宅範圍並非只侷限在私人住家大門內的房間、客廳或陽台,包括以未經許可、偷溜或攀爬方式進入樓梯間、頂樓或中庭花園等公共設施,其實都已構成侵入住宅的客觀事實要件。至於是否符合法條中的「無故」主觀侵入要件,法界一般將為預防或防止災害危難發生的公權力介入和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搜索等特殊情況排除在構成要件外,其他案例則多視相關當事人的說法而定,不過,即使是為了抓姦,溜進公寓再埋伏於樓梯間,其實也構成侵入住宅。
是故除非經房屋所有人(屋主或承租人)同意,均不得在別人的住處或營業場所違規張貼租屋廣告

 

 

 

違規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處理標準作業流程說明

作業階段 作業流程 步驟說明 作業時限
1.
收件 收到民眾檢舉函或由登記桌掛號分文至各承辦人。 一天
勘查認定
2.
現場勘查 承辦人於接獲案件起七日內攜帶照相機及相關文件至現場實地勘查,並製作紀錄表。 七天
3.
是否違建 壹、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而未依規定申請者,即為違規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貳、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而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搭蓋的建築物即為違章建築。

參、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下列處所不得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一、公路、高岡處所或公園、綠地、名勝、古蹟等處所。但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二、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安全處所。三、妨礙市容、風景或觀瞻處所。四、妨礙都市計畫或建築工程認為不適當之處所。五、公路兩側禁建、限建範圍不得設置之處所。六、阻礙該建築物各樓層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規定設置之避難器具開口部開啟、使用及下降操作之處所。七、其他法令禁止設置之處所 。』

4.1
命其自拆 確認為違規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命違規人自行拆除。 三十天
4.2
限期改善 確認為違規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命違規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5.1
是否自拆 承辦人於限拆期滿日起七日內攜帶照相機及相關文件至現場實地勘查,並製作紀錄表。
5.2
是否改善 承辦人於限改期滿日起七日內攜帶照相機及相關文件至現場實地勘查,並製作紀錄表。
6.
行政處分 壹、依「建築法」第九十五之三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貳、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直轄市、縣 ()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三十天
7.
現場複查 承辦人於行政執行後攜帶照相機及相關文件至現場實地勘查,並製作紀錄表。
8.1
是否改善 確認違規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是否已限期改善、補辦手續或強制拆除。
8.2
是否強制拆除 確認違規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未限期改善者,是否需強制拆除。
9.
強制拆除 壹、依拆除隊既有人員機具可克服執行者, 則由現有拆除班人員執行拆除;若無法以既有人力、機具拆除者,由本府以僱工租械方式委託廠商代為執行。

貳、 遇抗爭案件時於拆除前發文至當地警察局派警力支援配合排除抗爭執行拆除。

參、拆除時間排定後,即通知違規人於拆除日前一日時,將違規物品遷移完畢,否則視同廢棄物處理。

結案 10.結案 改善前、改善後之照片整理歸檔結案。

參考資料 台北縣政府

  • 2007-05-18 23:58:26 補充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 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
(二) 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
第三條 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
(一) 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二公尺者。
(二) 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六公尺者。
(三) 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六公尺者。
(四) 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三公尺者。

  • 2007-05-19 00:00:22 補充

第四條 側懸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位於車道上方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四點六公尺以上。
(二) 前款以外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位於退縮騎樓上方者,
並應符合當地騎樓淨高之規定。
正面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五十公分
前二項規定於都市計畫及其相關法令已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2007-05-19 00:01:12 補充

第五條 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
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
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
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
照辦理。
第六條 前條之專業團體受託辦理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審查業務時,應將審查結果送當
地主管建築機關,合格者,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核發許可。
第七條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申請審查許可時,其廣告招牌燈之裝設,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備編第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設置於建築物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裝設之廣告招牌燈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 2007-05-19 00:02:39 補充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為因應地方特色之發展,得就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規模、突出建築物牆面之距離,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範圍內另定規定;並得就其形狀、色彩及字體型式等事項,訂定設置規範。申請設置樹立廣告及招牌廣告時,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前項規定及設置規範審查;其審查得委託第五條第一項之專業團體辦理。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前條之設置規範,得製定各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之標準圖樣供申請人選用。
申請人選用前項之標準圖樣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簡化其審查程序。

  • 2007-05-19 00:03:20 補充

第 十 條 取得許可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應將許可證核准日期及字號標示於廣告物之左下角、右下角或明顯處。
第十一條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變更;其有變更時,應重新申請審查許可。
第十二條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後,原雜項使用執照及許可失其效力,應重新申請審查許可或恢復原狀。

  • 2007-05-19 00:04:00 補充

第 十三 條 下列用途之建築物或場所,其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除商標以外之文字,應附加英語標示:
(一) 觀光旅館。
(二) 百貨公司。
(三) 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萬平方公尺之超級市場、量販店、餐廳。

  • 2007-05-19 00:04:34 補充

第十四條 下列處所不得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一) 公路、高岡處所或公園、綠地、名勝、古蹟等處所。但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 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安全處所。
(三) 妨礙市容、風景或觀瞻處所。
(四) 妨礙都市計畫或建築工程認為不適當之處所。
(五) 公路兩側禁建、限建範圍不得設置之處所。
(六) 阻礙該建築物各樓層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規定設置之避難器具開口部開
啟、使用及下降操作之處所。

 

 

 

 

 

 

 

 

 

 

 

 

 

 

 

 

 

 

 

 

 

 

 

岡山 沛詮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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