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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01 14:00:00| 人氣94|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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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新娘可否買受不動產?@房地產買賣/持分房地產/公設地/危老重建/0912-913923高仕陳總



案例 
胡在台係某工業專科學校紡織科畢業,任職某紡織工廠擔任機具維修員。由於台灣地區勞工薪資高漲,且勞工意識抬頭,環保抗爭不斷,使得紡織廠生存不易,逐漸變為夕陽工業。工廠負責人遂轉移到中國大陸投資設廠,玆因業務之需要胡在台亦隨同搬至大陸廣東省某縣市任職。一來胡在台已至適婚年齡;二來大陸女性從業員熱情有勁,很快即結識紡織廠女工秦念華,進而熱戀並論及婚嫁。嗣因胡在台與台灣方面之工程人員輪調而回台,然因二岸間關係混沌未明,且有相關法律規定大陸女子嫁到台灣欲取得永久居留權尚有層層限制,試問秦念華尚未取得在台居留權前可否承買不動產?若答案為否定時,則可否以其子女(現為四歲,在台設有戶籍)之名義買受或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應該注意那些問題呢? 

解析 
緣國共戰爭致有民國三十八年撤退來台之情形,嗣雖兩岸意識型態之爭稍緩,然仍處互不信任狀態。而為規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往來,及商務之運作,並處理雙方私人間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政府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布,而於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核依前揭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亦不得承租土地法第十七條所列各款之土地。 

按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一)農地(二)林地(三)漁地(四)牧地(五)狩獵(六)鹽地(七)礦地(八)水源地(九)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土地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另按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前進入台灣地區,現為台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而結婚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前者,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居留。前項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已滿二年,已生產子女或在台灣地連續居留滿二年者,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本件秦念華因不符前揭規定,故其身份仍屬大陸地區之人民,爰不得以其名義承購不動產。惟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秦念華得每年申請來台探親(團聚)一次,每次六個月之權利(得申請延期一次六個月),故雖尚不得以自己名義承購不動產,但卻可在台灣地區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只須提出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台灣地區居留證即可辦理開戶手續。 

末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十三條及第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胡秦之子女因在台設有戶籍,屬台灣地區之人民,故得以其名義承購不動產,並得向金融機構辦理開戶手續,然依前揭民法之規定,須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領款亦同。最後有一點順便提出來,那就是該名小孩無謀生能力,若以其名義買受不動產,只要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佰萬元時,即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向稅捐單位申報贈與稅,避免事後有逃漏稅之追訴情事。

文章來源:文 / 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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