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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2-17 20:33:12| 人氣528|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台南市安平區保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兒少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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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於近來有某XX以商業手法頂著兒少法
斷章取義、擅改法規內容釋義
明顯觸法、違法誤導社會及家長有詐欺和偽造文書之嫌
以下為兒少法全文內容以正視聽
兒少法全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共75條
此頁為第一章第 1 條至第三章第 25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修訂日期:99年5月12日
法源依據:內政部兒童局
     全國法規資料庫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
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第 3 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
 
第 4 條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協助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維護兒童及少年健康,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對於需要保護、救助、輔導、治療、早期療育、身心障礙重建及其他特殊協助之兒童及少年,應提供所需服務及措施。
 
第 5 條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
益為優先考量;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
 
第 6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前項主管機關在中央應設兒童及少年局;在直轄市及縣 (巿) 政府應設兒童及少年
福利專責單位。
 
第 7 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
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
  一、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 (市) 政府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事業之策劃、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中央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九、其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 8 條 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各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
掌,依法應由各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
  一、直轄市、縣 (市) 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導及執
行事項。
  二、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 (市)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六、其他直轄市、縣 (市) 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 9 條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兒童及少
年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福利,對涉及相關機關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政策、福利工作、福利事業、專業人員訓
練、兒童及少年保護、親職教育、福利機構設置等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優生保健、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
心理保健、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幼稚教育、兒
童及少年就學、家庭教育、社會教育、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年滿十五歲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勞動條件之維護等
相關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
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等相關事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人身安全之維護、失蹤兒童及少年之協
尋等相關事宜。
  七、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等相關事宜。
  八、新聞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閱聽權益之維護、媒體分級等相關事宜之規劃與
辦理。
  九、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相關事宜。
  十、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十一、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第 10 條 主管機關為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應設諮詢性質
之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以行政首長為主任委員,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低
於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委員會每年至少應開會四次。
 
第 11 條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培養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並應定期舉辦職前訓
練及在職訓練。
 
第 12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年度預算及社會福利基金。
   二、私人或團體捐贈。
   三、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四、其他相關收入。
 
   第 二 章 身分權益
第 13 條 胎兒出生後七日內,接生人應將其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戶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備
查。                                                       
     接生人無法取得完整資料以填報出生通報者,仍應為前項之通報。戶政主管機
關應於接獲通報後,依相關規定辦理;必要時,得請求主管機關、警政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
     出生通報表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
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
     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兒童及少年不同
意時,非確信認可被收養,乃符合其最佳利益,法院應不予認可。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准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
間,供法院決定認可之參考;共同生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
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
     法院對被遺棄兒童及少年為收養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調查其身分資料。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
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
     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報告。
 
第 15 條 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
     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
     聲請認可收養後,法院裁定前,兒童及少年死亡者,聲請程序終結。收養人死
亡者,法院應命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為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認收養於兒童及少年有利益時,仍得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其效力依前項之規定。
 
第 16 條 養父母對養子女有下列之行為,養子女、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宣
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有第三十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收養資訊中心,保存出養
人、收養人及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身分、健康等相關資訊之檔案。
     收養資訊中心、所屬人員或其他辦理收出養業務之人員,對前項資訊,應妥善
維護當事人之隱私並負專業上保密之責,未經當事人同意或依法律規定者,不得對外提供。
     第一項資訊之範圍、來源、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時,於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前,
得委託有收出養服務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前項機構應於接受委託後,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評估有其出養必要
後,始為寄養、試養或其他適當之安置、輔導與協助。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項目之許可、管理、撤銷及收出養媒介程
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福利措施
第 19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
措施:
   一、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二、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三、對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輔導服務。
   四、對兒童及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
   五、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被監護人者,予以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
助。
   六、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
者,予以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七、早產兒、重病兒童及少年與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
助。
   八、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
   九、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                       
   十、對於未婚懷孕或分娩而遭遇困境之婦嬰,予以適當之安置及協助。
   十一、提供兒童及少年適當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               
   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十三、其他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前項第九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指定所屬國
民小學辦理,其辦理方式、人員資格等相關事項標準,由教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20 條 政府應規劃實施未滿十八歲兒童及少年之醫療照顧措施,必要時並得視其家庭經
濟條件補助其費用。
     前項費用之補助對象、項目、金額及其程序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得申請警政主管機關
建立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指紋資料。
 
第 22 條 各類兒童及少年福利、教育及醫療機構,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或身心障礙兒
童及少年,應通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接獲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
 
第 23 條 政府對發展遲緩兒童,應按其需要,給予早期療育、醫療、就學方面之特殊照
顧。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配合前項政府對發展遲緩兒童所提
供之各項特殊照顧。
     早期療育所需之篩檢、通報、評估、治療、教育等各項服務之銜接及協調機
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教育主管機關規劃辦理。
 
第 24 條 兒童及孕婦應優先獲得照顧。                                     
     交通及醫療等公、民營事業應提供兒童及孕婦優先照顧措施。
 
第 25 條 少年年滿十五歲有進修或就業意願者,教育、勞工主管機關應視其性向及志願,
輔導其進修、接受職業訓練或就業。
     雇主對年滿十五歲之少年員工應提供教育進修機會,其辦理績效良好者,勞工
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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