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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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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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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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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實務見解

  • 觀察勒戒或戒治五年後再犯,才能起訴;縱中間曾被判刑,仍不生影響,惟此已經最高法院變更統一見解95台非59,65,認為只要五年內有判過,就不必再觀勒,直接起訴即可。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決議已確認採後說。

 

持有,轉讓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罰金之刑度為重。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起施行,因此,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6 項之後法。惟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制定;且所謂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並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授權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之。至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條、第2 條明揭此旨。而藥事法立法目的在於藥事管理,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或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參諸藥事法第1 條、第2 條規定即明。故涉及行為人自戕之施用毒品、與因此衍生販賣、轉讓、運輸、販賣毒品之罪行,衡諸前揭立法意旨,取得人既知悉為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意在防止一般不知情國民誤用他人違法製造、販賣、輸入、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禁藥,致傷身心健康之藥事法為當。

 

毒品案件常用語

五年有判仍應起訴的說明

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檢察官未對被告000聲請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自無違誤,合先敘明。

程序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並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初犯」之處理方式,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5 年內再犯」因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惟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觀之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自明。本件被告林勝忠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因已於初犯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縱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首揭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合無違誤,先予說明。

 

 

駁否認吸安的理由

查被告於偵訊中固否認有前述犯行,惟其於94年6月8日17時55分部A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經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6 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本件尚有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2支、玻璃球1個、止血帶1條等施用毒品之器具扣案可佐。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駁否認吸海洛因的理由

按人體投與毒品嗎啡或海洛因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一般而言,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嗎啡經注射後人體後,百分之90以上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延至2 天,且法務部調查局之檢驗方法,係經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及確認二次程序,而確認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之,該項檢驗方法之精密程度,已可排除因服用藥物所引起之可能誤差,已經法務部調查局(83)發技(一)第83117647號函說明綦詳,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業務上所深悉之事項。又目前施用毒品者以施用毒品海洛因最為常見,施用嗎啡者已甚少見,本院因認被告所施用者應為毒品海洛因無疑。

 

多次施用毒品之論罪

 

 

安非他命vs甲基安非他命

另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 ,安非他命則約為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顯係誤解,附此敘明

 

持有毒品超過標準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及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應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加重其刑,此等加重在性質上為分則加重,應構成獨立之犯罪類型及罪名)


b

請問一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跟毒品”防制”條例 差在哪?

 回答:網友正面評價 3
[ 檢舉 ]\"危害\" 是不是指1-2的毒品? 如果單單只是毒品防制條例 是不是指3-4級的毒品 拜託懂的人回答 \"急\"....
 
回答者:愛作夢的魚 ( 初學者 4 級 )
回答時間:2006-03-29 22:56:58
[ 檢舉 ]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毒品之分級及品項)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http://www.tpde.edu.tw/6/LB005.htm
     002
    回答者:小呆 ( 初學者 4 級 )
    回答時間:2006-03-29 23:17:43
    [ 檢舉 ]
    都是一樣的ㄡ

    全名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並不是單指幾級毒品而已

    而是所有公告的毒品都包含在內

    至於你所稱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跟毒品防制條例

    只是習慣稱呼而已
    參考資料 自己
    ack LawWork
     
    發問者:等待妳回來我身邊 ( 初學者 5 級)
    發問時間:2006-03-29 22
    解決時間:006-04
    解答贈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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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長: 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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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站分類: 社會萬象(時事、政論、公益、八卦、社會、宗教、超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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