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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8-27 02:13:01| 人氣518|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醫療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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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病人於出院後死亡,無法取得醫院証明書,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
項規定,由所在地衛生所檢驗屍體,掣給死亡証明書。又依同條第四條規定,衛
生所依上述該項規定檢驗屍體,得商洽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摘要或診
斷書參考,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不得拒絕。( 78.10.05. 衛署醫字第831310號 )
第五十五條 (受託辦理相關業務)
第五十六條 (人體試驗之程序)
第五十七條 (人體試驗之同意書)
第五十八條 (病情之告知)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
第四章  醫 療 廣 告
第五十九條 (醫療廣告之禁止)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 本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以醫療機構為限。又為防杜醫療機構屆時以醫師名義為
醫療廣告,復造成管理上適用之困難,同時於醫師法規定醫師不得為醫療廣告。
* 查「醫療廣告」不以實施有償或無償之醫療行為為成立要件,凡屬醫師業務之
醫療廣告均屬之。 ( 76.10.16. 七十六年度判字第1608號 )
* 查原告所刊登之廣告內容載有病名及療效,其涉及醫療業務廣告,至為明顯,
自屬違法之醫療廣告,被告機關為保障病人權益乃依法予以處罰,自非無據,
並不因原告有無營利之目的而有不同。( 78.05.04. 七十八年度判字第576號 )
* 惟審閱本件系爭之醫療廣告,高雄分公司僅在該廣告內列有其電話號碼而已,
原告亦訴稱,XX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與本公司(總公司)之關係為從屬
關係,廣告之刊登及廣告費用之支出均係由總公司負責,其一切後果自然由總
公司負責云云,如其所稱屬實,則該高雄分公司(原告)能否謂其為違法廣告
之共同行為人,而應負共同責任,不無研議餘地,自有究明之必要。
( 79.08.14. 七十九年度判字第1014號 )
* 經查系爭廣告內容,顯係以醫療功能為傳,招徠民眾為美容、瘦身之意圖,其
為醫療廣告之性質,堪以認定,且原告既非醫療機構,依法不得為醫療廣告,
從事醫療宣傳,是以被告機關所為前揭處罰。( 81.07.14. 八十一年度判字第120號 )
( 查醫療廣告之認定並不以醫療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
務者,即視為醫療業務,本件再訴願人所刊登之廣告內容,顯已逾越美容業務
以人身表面化粧、美容為目的之範圍。( 77.08.26. 衛署訴字第737037號 )
( 再訴願人雖要後主張該廣告係方外之人為感激致謝而自行刊登,與再訴願人無
涉等語,惟卷查該廣告內容載有再訴願人之姓名、住址、電話,其為再訴願人
宣傳,以招徠醫療業務之目的至為明顯,該廣告之實際受益人實為再訴願人本
人,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其違反事實,並無不當。
( 78.05.04. 衛署訴字第792202號 )
( 強調服用不當減肥品所產生之症狀,請消費者停止使用,以保健康;並宣稱正
確的減肥法,尚難認屬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之行為。原處分機關認再訴
願人係在描述病情,以不法醫療廣告論處,顯有違誤,併予指正。
( 81.10.12. 衛署訴字第8153675號 )
△ 以科學內功、太極拳或其他國術傳授予人,促進身心健康,固屬體育方法,如
公然在傳播媒體宣傳可藉上述體育方法治療疾病,易誤病患就醫機會。按醫師
刊播廣告,如未經核准或誇大不實者,依法須受行政處罰,旨在防止誇大不實

台長: 秘密阿姨(林仲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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