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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7-17 21:59:25| 人氣5,042|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故意或過失之可非難性,基於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無責任無處罰之法理,自屬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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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撤銷

原告主觀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之可非難性,基於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無責任無處罰之法理,自屬不罰

【裁判全文】

臺灣00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00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略。

二、事實概要:原告000102 4 11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0000鎮○○街000 號前,因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車尾擦撞到0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右方而肇事,未下車處理離去,而為00縣警察局00分局00派出所員警舉發「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舉發通知單案號:0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違規。原告不服舉發而申訴,被告所轄00監理站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25 15日就原告上揭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千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簡要理由欄第一段贅載受處分人違反『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告不服上開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擦撞當時下雨,又是大貨車車尾部分去刮傷對方的車輛右後側保桿部分,而且是事後證人口述原告才知道是左後方刮到,當時實難察覺有擦撞。

  ()對方說有按兩聲喇叭,原告以為是在催促原告兒子及姪子赴約出門,並不知道對方按喇叭的用意,當時原告還有開車門察看,並請他們離開,因原告拒絕其子於深夜與對方出門,當時對方也未告知原告有刮到對方車輛。

  ()在雙方都認識的情形下,且現場還有對方其他朋友在場,原告亦知道對方及其女友在車上,不可能在知道有刮到對方的車輛仍肇事逃逸。

  ()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原告於102 4 25日向00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舉發單位00縣警察局00分局於10 25 9 日以0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二、經查詢舉發員警證稱:「被害人000(以下稱0君)所有之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2 4 1123時許,停放於00鎮○○街000 號前,為000君(以下稱0君)所駕駛之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右後方撞擊,造成0君所有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方板金毀損;事發後0君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各款規定處置,且未與被害人0君於現場達成和議即逕自駕車離去,案經0君以電話報請警方到場處理。」三、本案經事故處

    理員警循線通知0君至00派出所說明,雖0君於警詢筆錄中供稱「不知道有沒有發生事故」,惟被害人0君於警詢筆錄中指證0君略以:「事故發生時,我有按了2 次喇叭(示意000停車),對方開車門有往後看我,然後就開車走掉了。」據此研判,0君於事故現場,應已知悉駕車肇事,卻未依規定處置及逃逸。」。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換言之,汽車駕駛人一旦發生交通事故,除於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即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並應先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倘若有任意駕車離開現場之情形,即屬肇事逃逸之行為。

  ()本案經舉發員警查證後,認證原告肇事後,並未對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為適當標繪,且未與被撞車主當場和解,即逕將車駛離,亦未立即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是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故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掣單告發並無不符。被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 000 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屬適法。

  ()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第24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惟開條文之適用,仍須以行為人,係出於故意,即明知已因駕駛車輛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為要件。又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乃基於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即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應予以處罰

  ()查本件原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肇事之時間,係102 4 1123時許,該時段乃深夜,視線原非日間可以比擬。又原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依證人000000於警詢中證述,係大貨車左後方之下貨工具,擦撞到自小客車右後方,致自小客車有刮痕、裂痕、板金凹陷等情。依此觀之,原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並非係車前部分擦撞到證人000所有之0000-00 號自小客車,且自小客車所受之損害,復僅為輕微之刮痕、裂痕、板金凹陷等情,並非重大之撞擊所導致,則原告當時在天候昏暗,擦撞位置復係大貨車後方下貨工具,並非大貨車車頭直接擦撞,且擦撞力道輕微之客觀情形之下,原告主張當時並不知道有擦撞到自小客車而肇事乙節,並非不可採信

  ()本件肇事地點係在原告住處前,即0000鎮○○街000號前,而證000確係至原告住處邀訪原告之子,此觀證000於警詢中證稱:我認識對方(指原告)的兒子,對0方的兒子提供電話請對方去派出所;他兒子從屋內走出來後0有說那是他爸爸的車等語自明。則本件肇事當時,證人000雖有按喇叭聲示意,惟證人000既係在肇事地點邀訪原告之子,原告主張當時聽到喇叭聲,以為是證人000催促其子云云,核情亦非不可採信。況原告既早知證人000係至其住處邀訪其子,則原告若明知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已擦撞到證人000所有之自小客車,即不可能仍可趁四下無人之際而逃避責任。是原告主張,在雙方都認識的情況之下,伊不可能明知已肇事,且現場有人的情況下,仍意圖逃逸,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雖有肇事之事實,然綜觀本件係營業大貨車車尾下方下貨工具擦撞到證人000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且擦撞情節輕微,原告與證人000雙方又係認識,且當時天後昏暗等情,原告主張當時主觀上並不知有肇事,而仍逃逸等語,自堪採信。是本件原告主觀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之可非難性,基於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無責任無處罰之法理,自屬不罰。原舉發及裁罰所憑,僅以客觀肇事之事實,且原告未停車處理,證人又有按喇叭示意等情,未詳為判斷原告主觀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認識或過失,遽而推論原告已明知肇事仍駕車逃逸,認定事實既有違誤,而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 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乃屬違法,自應予以撤銷。

下略

台長: 訴訟-最不好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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