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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5-23 16:10:10| 人氣1,684|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民事訴訟須知(本文轉錄自司法院網站)-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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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須知(本文轉錄自司法院網站)-1

二、法院職員之迴避:訴訟進行中,當事人如以承辦法官、書記官及通譯有依法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詳舉其應行迴避之原因,並加以釋明,隨時向其所屬法院聲請迴避。若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必在該訴訟未為聲明或陳訴前,始得詳舉其應行迴避之原因並加以釋明,向其所屬法院聲請該職員迴避(第32條至第34條、第39條)。所謂釋明,指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並可使法院信為大概如此之證據而言。

三、當事人能力:所謂當事人能力,指於民事訴訟得為當事人之能力。有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通常限於自然人及法人。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例如同鄉會、教堂、學術團體是。又中央或地方機關,亦有當事人能力(第40條)。無當事人能力者,不得為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否則,法院將以其欠缺訴訟成立要件而予駁回。

四、訴訟能力:所謂訴訟能力,指能獨立為訴訟行為之能力。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第45條)。例如成年人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是。無訴訟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例如未成年人之父母,法人之董事或董事長,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等代為訴訟行為。

五、訴訟之參加:訴訟參加者,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參加該訴訟之謂。例如甲為債權人,乙為主債務人,丙為保證人,甲向丙提起訴訟,乙因有利害關係,得輔助保證人丙而參加於該訴訟是。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參加書狀內,應表明本訴訟及當事人,參加人與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及為參加訴訟之陳述(第58條、第59條)。

六、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謂受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委任,而代理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人。本人不自為訴訟行為者,得委任律師或他人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須經審判長許可,審判長並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訴訟代理人如以書狀委任者,應於其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於法院以證明之。如以言詞委任者,得不提出委任書,惟應由當事人於開庭訊問之時,以言詞委任,由書記官記明其事由於筆錄內。無論係用書狀委任或言詞委任,均祇有普通代理之權限,若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或選任代理人,及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等,則非有特別委任不可(第68條至第70條)。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得即時撤銷或更正之(第72條)。訴訟委任之終止,應以書狀或言詞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或告知於他造(第74條)。又當事人雖委任訴訟代理人,但法院認有訊問本人之必要而通知本人時,本人仍須到場(第203條)。

七、訴訟費用:訴訟費用分為裁判費及依法應由當事人負擔之費用。裁判費者,指訴訟當事人依法應繳納國庫之費用。應徵裁判費之數目,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數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第77條之13)。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按第一審應徵額,加徵十分之五(第77條之16)。惟逾十萬元以上者,前述裁判費須再另行加徵十分之一(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三千元。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司法院以命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加十分之一定之(第77條之1214)。裁判費以外之費用,指為其他訴訟程序所支出之費用,諸如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翻譯、鑑定人與證人及通譯到庭等費用,其數目均有一定標準(第77條之23)。

繳納費用時,應向收費處索取收據,並核對收據上所書之數目是否與所繳之金額相符,以便於案件終結後,訴訟費用由他造當事人負擔時,可聲請法院確定其費用額,而向他造請求償還。當事人於起訴、上訴或為聲請時,均須向法院預納定額訴訟費用,若未繳納或繳納不足,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即認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八、民事訴狀之取得及其繕寫方法:民事訴狀除可在法院服務處購買之外,亦可自司法院網站下載若干書狀範例。訴狀之繕寫方法,應參照民事狀紙內所載之注意事項為之。必要時,可向法院所設之服務處資詢。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第117條)。又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原本於法院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另具繕本或影本,提出於法院以供送達他造當事人之用(第119條)。但準備書狀及答辯狀除提出於法院外,並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第265條、第267條)。

九、起訴:起訴,須提出訴狀,載明當事人(原告被告,如有法定代理人,應併記載之),訴訟標的(例如原告請求法院判決者,為如何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於可與他權利或法律關係區別之程度,在訴狀事由項內表明之)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若干元是)(第244條)。起訴後,應靜候法院通知,被告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訴狀繕本後,須預備答辯,對於原告之請求認其無理由或有糾葛者,一一具狀辯明。被告對於原告所提起之訴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反訴(第259條)。例如甲主張解除與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要求返還已交付之價金,提起訴訟,乙抗辯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反訴,請求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十、期日及期間之遵守:無論何種期日或期間,當事人或代理人均有遵守之義務,不得任意遲誤,而對於不變期間(例如民事上訴限二十日之期間,即為不變期間)尤應特別注意,一經遲誤,即喪失其為訴訟行為之權利。惟當事人或代理人遲誤不變期間係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第164條)。

 

台長: 訴訟-最不好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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