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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8-12 15:55:41| 人氣52|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死刑?人權?無期徒刑?悔意?──理論和現實的區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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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人權?無期徒刑?悔意?
        ──理論和現實的區隔


久違的文章,和久違的各位。(笑)

最近看了一些以前的舊新聞,有了些許的感想想和大家分享討論。

不知道各位對於死刑有什麼看法呢?

死刑存廢一直是擁有諸多探討的議題,不少辯論比賽仍會使用政策性命題的「我國普通刑法因廢除死刑」作為辯題。

在許久年前,若在下沒記錯的話,結夥搶劫和擄人勒索等皆是唯一死刑,但後來因種種因素,法規已改變。
其中值得關注的一點是,當時的擄人勒索案件相當之少(據父執輩所言,當時處於戒嚴時期,各種犯罪的懲處都相當的重),但一旦發生擄人勒贖案
時,撕票率卻是非常之高。(或許是綁匪會認為自己已經跑不掉了,不如多拉個墊背的一起上路之心態吧,個人的小小臆測)所以此段法律的改變,除了解嚴之外,
或許也多少受到撕票率的影響。

台灣的現況是有死刑的,但幾乎都已修正法案為相對死刑,真正的死刑施行率近年來越來越低。抱歉,沒有找到去年和今年的死刑施行率之統計。

至於相對死刑的各種替代方案不外乎是終身監禁、勞役等等,但這也引發不少的話題。

提供現下部份會被判處死刑的法規給大家參考,資料來源是【全國法規資料庫】。

法規: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1.本法中華民國 98.01.21 修正公布之第 41 條條文,自九十八年九月一
日施行。

2.本法中華民國 98.06.10 修正公布之第 42-1、44、74~75-1 條條文, 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 63 條
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第 101 條
以暴動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3 條
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該國或他國對於中華民國開戰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4 條
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該國或他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5 條
中華民國人民在敵軍執役,或與敵國械抗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7 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將軍隊交付敵國,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交付敵國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代敵國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三、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四、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軍略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敵國者。
五、為敵國之間諜,或幫助敵國之間諜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20 條
公務員不盡其應盡之責,而委棄守地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85-1 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第一項之方法劫持使用中供公眾運輸之舟、車或控制其行駛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85-2 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6-1 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261 條
公務員利用權力強迫他人犯前條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 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72 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28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332 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第 333 條

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船員或乘客意圖掠奪財物,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或乘客,而駕駛或指揮船艦者,以海盜論。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334 條
犯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第 347 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第 348 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傷者。

大致上是如此。

感覺上好像很多罪行都可以判處死刑,但這些罪卻也有無期徒刑、或是數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在現實案件中,判死刑的早已少見,而就算判處死刑,也多是以替代死刑來懲處,「真正的死刑」,在台灣以槍決為主,也不復見。

底下節錄兩篇觸發在下寫出這篇欲與各位先進、大德、前輩們請益的新聞。
(一)追女不成砍她百刀致死 王鴻偉死刑定讞
民國89年間發生在台北縣淡水的男子王鴻偉追女友不成、竟砍殺對方百刀致死的殺人案,最高法院今天駁回被告上訴,判處王鴻偉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定讞。

出身富裕家庭的王鴻偉被控在89年9 月間,將心儀的女子張雅玲載往淡水,因張女不願與他交往,王鴻偉砍殺她上百刀後棄屍,震驚社會。
士林地方法院一審判處王鴻偉無期徒刑,但被害人家屬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二審改判王鴻偉死刑,後來7次發回更審,高院均維持死刑判決。

王鴻偉在歷次更審中,多次請求法官給他改過機會,強調他是受到一連串刺激,才會失去理智殺人,並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850 萬
元。不過被害人家屬所受的創傷無法平復,均請求法官判處王鴻偉死刑。 法院判決指出,王鴻偉的殺人手段凶殘,不僅泯滅人性、令人髮指,對社會衝擊重大,難以認定已具有真誠悔意,且殺人導致被害人家庭天倫夢碎、窮凶極惡,有與
社會永久隔離的必要,因此對王鴻偉處以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定讞。
判決指出,二十歲的張雅玲是在二○○○年八月中,經友人介紹認識王鴻偉(現年二十九歲),兩人曾和其他朋友一起出遊。王鴻偉的父親從事建築業,他高職畢業當完兵後,父親就給了他一輛白色朋馳轎車代步;他有意追求張雅玲,但遭拒絕,兩人數度爭吵。當年九月二十六日一早,家住淡水的張雅玲出門上班時,發現王鴻偉開著朋馳車等在家門口。張雅玲拒絕上車,掉頭就走,王竟然抓狂,猛踩油門從後方衝撞,張隨即倒地昏迷,王將她放進後車廂離開現場。途中,王鴻偉一度停車想確定張雅玲是否仍有呼吸。此時,張雅玲忽然甦醒,拿起車廂裡的西瓜刀抵抗;王鴻偉搶過刀後猛砍張雅玲頭部、頸部四刀,然後關上車廂繼
續開車。王鴻偉將車開至淡水商工路上的空地打算棄屍。當他打開後車廂時,發現張雅玲竟還有呼吸,並要爬出,於是再度拿刀朝張雅玲頭部、頸部狂砍九十六刀, 張雅玲的脖子幾乎被砍斷。他這才停手,駕車逃離現場。

(二)兩度姦屍還烹屍! 有愛意? 嫌犯逃過死刑

聯合新聞網 更新日期: 2008/04/16 07:10 記者黃瑞典新竹市報導

男子楊忠平被控強盜殺害任姓女子後,兩度姦屍還燙屍、煮屍意圖分屍,被求處死刑;法院審理時他翻供,辯稱愛慕任女潛入偷窺被發現才行凶,法官認為他兩度姦屍,確對任女有愛慕之意,非為劫財,改依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
合議庭法官並認為,雖然任女的女兒哭訴「母親慘死後生活全走樣,至今無法獨自入睡,內心恐懼無法平復」,楊忠平罪大惡極,理應處以極刑;但他當庭向任的女兒鞠躬致歉,並願坦承一切,已見悔意。
任姓女子去年八月廿二日被發現遭人勒死後姦屍,凶手為毀屍滅跡,姦屍後曾意圖用刀及煮燙方式分屍。警方事後逮捕與任女住同棟公寓的楊忠平(廿九歲),他坦承潛入行竊被任女發現,由偷轉強盜殺害對方後,姦屍、燙屍、煮屍。
檢方將楊忠平依強盜殺人等罪求處死刑,但楊在審理時,改口稱是為偷窺才潛入任女房間,被任女發現後,因任女一再呼救,情急下將任女勒死。後因見任女屍體僅著

上衣、短褲,色心大起,清洗屍體後兩度姦屍,為毀屍滅跡,再用刀切割任女手肘、手腕、手掌不成,才把任女的手放入鍋內燒煮,並取走任女皮包、鑰匙等物故佈疑陣
合議庭判決指出,楊與任女住同棟公寓,如為劫財大可選她不在時;調閱楊的通聯紀錄,楊確實常打電話給任女,且楊在殺害任女後,仍起慾念對她姦屍,足證他對任女存有愛慕之意,楊在檢警調查時的自白,是為掩飾偷窺誤導偵辦方向,應可認定。
合議庭根據楊犯後態度斟酌再三,認為未達須剝奪生命程度,因此殺人部分處無期徒刑,汙辱、損壞屍體等,分處六個月至二年六個月,合併執行無期徒刑。

看完此兩則新聞之後,在下發現了很有趣的一個詞彙叫做「悔意」。

有人提出說,若真有悔意,不是會坦然接受一切的懲處嗎?而法官為了嘉許或提倡罪犯們擁有悔意而與以減刑,那會不會變相的鼓勵罪犯「表現出」有悔意的樣子呢?

到底何謂悔意?如何表現叫做悔意?要如何看出他人是否真有悔意?
究竟其之悔意是出於嫌犯自願,或是律師所教導好藉以減刑甚至脫罪?

很多人說,廢除死刑是世界趨勢,一種潮流。出發點是尊重人權和生命。

個人很好奇各位對於廢除死刑之後的替代方案、配套措施提供什麼樣的意見呢?
有人提出無期徒刑無假釋,但又有人反對說不想浪費納稅金來養那些罪犯。
有人建議BR法(註一),反對者說那塊土地或島嶼就失去了其他更好的利用方式。
有人贊成鞭刑如同新加坡之制度一般,亦有人反對認為此舉不夠開化開明等等。
其他還有各種千奇百怪的替代方案,但之中的共同點是,這些網友所預設的立場皆為「若有一天自己或親人成為這些案件中的被害人時,希望兇嫌所能得到如此的懲處」。套句前些日子,在新竹看夜景,遭到飆車族少年圍毆致死的碩士孝子之母親的一句話:「你們先讓我砍3刀,再原諒我,你們願意嗎?」

但是,刑法本來就不是為了彌補受害人而存在,其在社會意義上是有預防功能,使社會大眾了解犯罪後的刑罰(後果),進而避免犯罪。

也有人提出死刑根本就違反憲法給予人民的保障,理應廢除。

是這樣的嗎?
那麼將人一輩子關在不見天日的牢籠,就是尊重其之人權和尊嚴嗎?

在下並非法律專長之人,僅是想看富有思想、邏輯脈絡清晰的各位,對「死刑」這樣的議題有著些什麼樣的看法呢?

以上內容是筆者個人的想法,還請各位多包涵指點或是提出討論,感謝各位。

【註】

註一:BR,指《大逃殺》,為BattleRoyale之縮寫。日本小說家高見廣春所撰寫的作品。內容大致是從全國共4萬3千班中學三年級學生中,隨機抽選一班,參加一場互相殘殺的遊戲,直到只剩
下1人生還為止;否則,全部格殺勿論,而被抽選中的一班,會被送到無人小島進行廝殺遊戲。(資料來自維基百科)

【主要參考資料‧網路】

(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

(維基百科)http://zh.wikipedia.org/w/index.php?title=%E9%A6%96%E9%A1%B5&variant=zh-tw

(台大批踢踢實業坊﹞telnet://ptt.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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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您的點閱與參訪。

台長: 是非大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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