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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2-12 12:06:25| 人氣24,538| 回應3 | 上一篇 | 下一篇

刑法上強暴脅迫概念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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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從刑法上各種強暴脅迫之犯罪行為觀之,有僅以「強暴」、或僅以「脅迫」、或以「強暴或脅迫」而為規定者,其雖然同樣係以強暴脅迫為其犯罪行為之方法或手段,但因為各種犯罪規定所保護之法益或立法精神相異,其實質上之涵義自然不同。舉例而言,在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中,依我國刑法之規定,須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之手段,而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能構成強盜罪;而日本刑法所規定之強盜罪,則僅規定以「強暴或脅迫」而搶取他人財物者,即足構成強盜罪,但在學說及實務上則皆認以達到「抑制他人反抗」或「顯著難以反抗」之程度,始能構成強盜罪[1]。至刑法上其他有關強暴脅迫之犯罪行為,在判斷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具備與否時,無論我國或日本之實務見解,皆同樣地從強暴脅迫之內涵上,或從強暴脅迫之程度上,作個案之認定。

事實上,針對刑法上各種強暴脅迫之犯罪行為而言,其「強暴」「脅迫」之成立與否基準,幾乎多委由司法實務者就具體案件而作一個別判斷,並無統一之解釋基準。並且,在我國刑法所規定之犯罪行為中,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者相當多,而針對此等犯罪行為,因其犯罪之本質相異,各家學說因此經常出現不同之解釋,倘若不作一有系統地分類與界定,非僅造成司法實務適用上之困擾,且當出現犯罪成立與否之不同認定結果時,更是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

基於上述,有鑒於我國刑法學者對於強暴脅迫概念之著墨甚少,且從既存之稀少文獻資料中,可發現日本學說及實務針對強暴脅迫所作之相關解釋,較為具體且詳盡,基於日本刑法有關強暴脅迫犯罪行為之規定類似我國刑法之規定,因之,本文乃以我國及日本刑法上所規定之強暴脅迫犯罪行為為對象,而針對強暴脅迫犯罪之類型、強暴脅迫概念之確立以及相關問題,作一概略性之比較研究。

貳、強暴脅迫犯罪之類型

一、我國刑法規定

在我國刑法之規定中,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要素之犯罪行為甚多,其中有明文規定「強暴」、「脅迫」者,但亦有未使用「強暴」、「脅迫」等文字,其本質上屬於「強暴」、「脅迫」者,例如加重強制性交罪與加重強制猥褻罪,其行為手段或方式即為各該本罪之「強暴、脅迫」;殺人罪、傷害罪、私行拘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取財罪及擄人勒贖罪等,本質上係屬強暴或脅迫之實施。本文僅就刑法明文規定「強暴」、「脅迫」之犯罪行為,依保護法益之不同,歸納為以下三種類型。

(一)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

1、普通內亂罪(第一百條第一項):其行為手段或方式為「強暴或脅迫」。

2、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其行為手段或方式為「強暴、脅迫」。

3、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罪(第一百三十五條):其行為手段或方式為「強暴脅迫」。

4、聚眾妨害公務罪(第一百三十六條):其行為手段或方式為「強暴脅迫」。

5、妨害自由投票罪(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其行為手段或方式為「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6、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第一百四十九條):其行為手段或方式為「強暴、脅迫」。

7、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第一百五十條):其行為手段或方式為「強暴脅迫」。

8、妨害合法集會罪(第一百五十二條):其行為手段或方式為「強暴、脅迫或詐術」。

9、脫逃罪(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其行為手段或方式為「強暴脅迫」。

10、縱放或便利脫逃罪(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其行為手段或方式為「強暴脅迫」。

(二)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行為

1、劫持控制交通工具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其行為手段或方式為「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

2、危害飛航安全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其行為手段或方式為「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

3、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行為手段或方式為「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4、妨害販運農工物品罪(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其行為手段或方式為「強暴、脅迫或詐術」。

(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

1、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其行為手段或方式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2、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其行為手段或方式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3、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八十一條):其行為手段或方式為「強暴」。

4、買賣人口為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其行為手段或方式為「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5、強制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其行為手段或方式為「強暴、脅迫」。

6、公然侮辱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其行為手段或方式為「強暴」。

7、普通強盜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其行為手段或方式為「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8、準強盜罪(第三百二十九條):其行為手段或方式為「強暴、脅迫」。

9、海盜罪及準海盜罪(第三百三十三條):其行為手段或方式為「強暴、脅迫」。

二、日本刑法規定

從日本刑法之規定觀之,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要素之犯罪行為,雖較我國刑法所規定者為少,但其犯罪類型則大致上相同,依保護法益及行為手段方法之不同,可歸納為以下三大類型[2]

(一)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

1、有妨害執行公務罪(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其行為手段或方式為「強暴或脅迫」。

2、職務上強行要求罪(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其行為手段或方式為「強暴或脅迫」。

3、加重脫逃罪(第九十八條:其行為手段或方式為「強暴或脅迫」。

4、援助脫逃罪(第一百條第二項:其行為手段或方式為「強暴或脅迫」。

5、騷亂罪(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其行為手段或方式為「強暴或脅迫」。

6、聚眾不解散罪(第一百零七條:其行為手段或方式為「強暴或脅迫」。

7、特殊公務員實施強暴凌虐罪(第一百九十五條:其行為手段或方式為「強暴或凌虐」。

(二)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行為

1、強制猥褻罪(第一百七十六條:其行為手段或方式為「強暴或脅迫」。

2、強姦罪(第一百七十七條:其行為手段或方式為「強暴或脅迫」。

(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

1強暴罪(第二百零八條:其行為手段或方式為「強暴」。

2、脅迫罪(第二百二十二條:其行為手段或方式為「脅迫」。

3、強制罪(第二百二十三條:其行為手段或方式為「強暴或脅迫」。

4、強盜罪(第二百三十六條:其行為手段或方式為「強暴或脅迫」。

5、事後強盜罪(第二百三十八條:其行為手段或方式為「強暴或脅迫」。

參、強暴脅迫概念之確立

強暴與脅迫用語係我國刑法條文中使用甚多之構成要件要素,然而其並未於刑法總則第十條中以立法解釋方式規定其意義[3],其主要原因應在於,強暴脅迫之用語在各種犯罪中,依各罪之性質相異,其意義並非同一,在刑法總則中作統一解釋顯得有其困難,故目前仍委由學理作詮釋,惟將來確有檢討由立法解釋之必要性存在。

刑法上有關強暴脅迫之犯罪行為,大都以「強暴或脅迫」用語而為規定,其中極少數僅以「強暴」或「脅迫」用語[4]而為規定,本文係以「強暴或脅迫」為主,從保護法益相異之觀點,歸納分析「強暴或脅迫」在各種強暴脅迫犯罪類型中之實質內涵。

在一般概念上,所謂強暴,係指不法行使一切有形力之行為,亦即不法行使一切物理力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者而言;至所謂脅迫,則係指用言詞或舉動對他人通知惡害事實,使人心生畏怖,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者而言。基此概念,本文參考日本學說之論點,試從犯罪本質及保護客體之差異,將強暴或脅迫作一定義上之區別[5],以作為適用上之基準。

一、強暴之意涵

(一)最廣義之強暴

所謂最廣義之強暴,係指對人或對物一切有形力之不法行使者而言。不問對人或對物為其對象,凡有害於公共生活秩序之平穩者,均屬之[6]。倘若依據此種解釋,則我國刑法第一百條普通內亂罪、第一百四十九條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以及第一百五十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等所規定「強暴」之性質,即係屬於此種意義下之強暴行為。同樣地,日本刑法第一百零六條騷亂罪以及第一百零七條聚眾不解散罪等所規定「強暴」之性質,亦係屬於此種意義下之強暴行為。

(二)廣義之強暴

所謂廣義之強暴,係指對人為一切有形力之不法行使者而言。此種強暴行為,係僅以人為行使對象,並不以物為其行使對象,但除直接上對於人之身體施加之有形力以外,包括對物施加有形力而間接致生對人之身體發生作用之間接暴力,亦屬之[7]

依據上述解釋,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罪、同條第二項職務強制罪、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妨害投票自由罪、第一百五十二條妨害合法集會罪、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脫逃罪、同條第三項聚眾以強暴脅迫脫逃罪、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縱放或便利脫逃罪、同條第三項聚眾以強暴脅迫縱放或便利脫逃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劫持交通工具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危害飛航安全罪、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犯第二項買賣質押人口為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妨害販運農工物品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等所規定「強暴」之性質,係屬於此種意義下之強暴行為。

同樣地,日本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執行公務罪、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職務上強行要求罪、第九十八條加重脫逃罪、第一百條援助脫逃罪、第一百九十五條特殊公務員實施強暴凌虐罪及第二百二十三條強制罪等所規定「強暴」之性質,亦係屬於此種意義下之強暴行為。

(三)狹義之強暴

所謂狹義之強暴,係指對人之身體為有形力之不法行使者而言。此種強暴行為,不僅限於以人為行使對象,且僅限於係以人之身體為其行使對象,但除直接上接觸人之身體或可能發生傷害結果之情形外,間接接觸人之身體而足以產生結果之具體危險者,亦屬之[8]

依據上述解釋,我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濫權追訴處罰罪、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第二百八十一條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公然強暴侮辱罪以及日本刑法第二百零八條強暴罪所規定「強暴」之性質,係屬於此種意義下之強暴行為。

(四)最狹義之強暴

所謂最狹義之強暴,係指對指對人之身體施加之有形力且達到抑制他人反抗之程度者而言[9]。此種強暴行為,其涵義極為狹隘,因而在刑法所規定以強暴或脅迫為其手段之犯罪行為中,即以至使他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其成立要素之一。

依據上述解釋,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所規定「強暴」之性質,係屬於此種意義下之強暴行為;至於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強暴」之性質,究竟係屬於狹義或最狹義之強暴,端賴行為人所實施之強暴行為,須否達到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其判斷基準[10]。本文認為,準強盜罪在我國刑法條文上雖然並未規定「至使不能抗拒」為其構成要件要素之一,但基於該罪準用普通強盜罪之法律效果而言,倘若未達普通強盜罪之強制結果,而遽以準用強盜罪論處者,則在準強盜罪之立法設計上即可能遭受質疑,因而宜視準強盜罪之強暴行為為最狹義之強暴者為適當。

此外,日本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強盜罪、第二百三十八條事後強盜罪、第一百七十六條強制猥褻罪以及第一百七十七條強姦罪[11]等所規定「強暴」之性質,係屬於此種意義下之強暴行為[12]

二、脅迫之意涵

(一)最廣義之脅迫

所謂最廣義之脅迫,係指一切使人產生畏怖心為目的,而以加惡害之意通知對方之行為者而言。例如我國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普通內亂罪、第一百四十九條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以及第一百五十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等所規定「脅迫」之性質,係屬於此種意義下之脅迫行為;至日本刑法第一百零六條騷亂罪以及第一百零七條聚眾不解散罪等所規定「脅迫」之性質,亦係屬於此種意義下之脅迫行為。

(二)廣義之脅迫

所謂廣義之脅迫,係指對於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攻擊為必要之威脅行為者而言。例如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罪、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妨害投票罪、第一百五十二條妨害合法集會罪、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脫逃罪、同條第三項聚眾以強暴脅迫脫逃罪、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縱放或便利脫逃罪、同條第三項聚眾以強暴脅迫縱放或便利脫逃罪、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妨害販運農工物品罪及等所規定「脅迫」之性質,係屬於此種意義下之脅迫行為。

同樣地,日本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執行公務罪、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職務上強行要求罪、第九十八條加重脫逃罪、第一百條援助脫逃罪、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親屬強制罪等所規定「脅迫」之性質,亦係屬於此種意義下之脅迫行為。

(三)狹義之脅迫

所謂狹義之脅迫,係指直接或間接將加害於人身之惡害事實通知對方,致使對方心生畏怖之威脅行為者而言[13]。例如我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以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公然侮辱罪等所規定「脅迫」之性質,係屬於此種意義下之脅迫行為;至日本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脅迫罪以及第二百二十三條強制罪[14]所規定「脅迫」之性質,亦屬於此種意義下之脅迫行為。

(四)最狹義之脅迫

所謂最狹義之脅迫,係指直接或間接將加害於人身之惡害事實通知對方,致使對方心生畏怖,且使人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之威脅行為者而言[15]。例如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普通強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等所規定「脅迫」之性質,係屬於此種意義下之脅迫行為;至日本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強盜罪、第二百三十八條事後強盜罪、第一百七十六條強制猥褻罪以及第一百七十七條強姦罪等所規定「脅迫」之性質,亦係屬於此種意義下之脅迫行為。

肆、強暴脅迫概念之適用性

一、有形力之解釋

針對前述在強暴概念中所稱之「有形力」一詞,有必要作一適用基準上之定義。一般認為,所謂有形力,係指拳打、腳踢或拉扯等力學作用者而言。然而,諸如電氣、熱能、光能或聲音等力學以外之能量作用,或者毒物、病菌或腐敗物質等化學或生理作用,或者催眠術等心理作用等等,應否同時包含在有形力解釋之範圍?以下提出日本在學說及實務就強暴概念上所持見解[16],作為我國刑法在判斷有形力行使與否之參考。

在日本實務立場上,就強暴之看法,明確地採取包含力學以外之無形力在內之見解,例如:所謂強暴,係指對人之身體施以不法之攻擊行為而言,但在室內某人之身邊連續敲打大鼓、鉦等,產生極大噪音,使該人頭腦感覺遲鈍或意識不清,導致腦貧血症狀之情形,亦該當刑法第二百零八條之強暴罪[17]。然而,針對強暴之概念,除力學以外之有形力,尚包含能量作用、化學作用、生理作用或心理作用等無形力之見解,其可能造成強暴與脅迫二者難以區別之困境,學說上提出下列兩種解釋:

(一)將強暴之「有形力」要素作限縮解釋之狹義有形力:基於此種見解,有形力僅限定於撲打、施加壓力、拉扯或摟抱等力學作用,而為了將噪音等無形力解釋為強暴,必須肯認在強暴概念中包含無形力行使[18]。倘若採此種見解,則將喪失強暴與脅迫二種對置概念之意義,因之,此種見解無法獲得多數學者之贊同與支持。

(二)將強暴之「有形力」要素解釋為廣義物理力之廣義有形力:在此種情形,除力學作用以外,毒物、病菌、麻醉藥品或腐敗物質等化學或生理作用,或電氣、熱能、光能、臭氣或聲音等能源作用亦包含在有形力行使之範圍[19]。基於此種觀點,只要對被害者之五官給予直接或間接作用,而產生不愉快或苦痛之感覺時,亦能將其解釋為強暴。倘若採此種見解,則更能保護被害者身體遭受不當之有形力侵害,因而較上述論點更具有妥當性,故此見解係目前之多數說。

此外,強暴之有形力行使是否必須其性質上達到傷害之結果?針對此一問題,有學者認為噪音等之連續性刺激常常惹起精神或身體之障礙,此為近年來大眾所共認,因此毋寧將噪音等作用解釋為具有惹起傷害結果之性質[20]。然而,日本學說及實務上大多從強暴罪之文理解釋並無限定在致傷之性質上,因而採不須達到傷害結果之見解[21]

二、強暴脅迫與恐嚇之關係

在最狹義之強暴脅迫中,其係以「至使不能抗拒」為其成立要件要素,然而究竟「至使不能抗拒」須到達何種程度,則有加以界定之必要性存在。學說上有分為主觀說與客觀說二種見解。採主觀說之見解者,係以行為人主觀上之意思為標準,亦即行為人是否能預見其行為足以抑制對方之反抗,若係屬於有預見可能性,則可認為係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情形;採客觀說之見解者,則係以行為人客觀上之行為為標準,亦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倘可認行為人之行為足以抑制對方之反抗,即可認為係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情形。

然而,倘若採純粹主觀說,則犯罪之成立或既遂之與否,將因行為人主觀認識之不同而有差異,基於犯罪認定應依「客觀性判斷標準」加以判斷,此種情形將有失客觀性。至若採純粹客觀說,則於行為人主觀上已特別具有認知或預見之情形,卻不構成犯罪,與行為人之行為可謂已達犯罪之主觀與客觀不法內涵之實際情狀有所不合,亦不具妥當性。基於「行為」係行為人主觀意思與行為人客觀行為之綜合體,而作為犯罪判斷之對象,因之,關於以強盜罪為例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判斷,原則上係以行為之客觀性質作為判斷標準,但行為人主觀上所特別知悉之情狀亦應予以考慮在內[22]。亦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係指行為人出於強盜之主觀意思,以客觀強暴脅迫行為抑制被害人之抗拒,而可能抑制被害人之抗拒者而言。

我國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所施於被害人之強暴、脅迫,只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即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得不謂有強暴或脅迫行為[23];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為為必要,若行為人並未實施此項行為,僅因他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反抗,任其取物而離去者,則因客觀上欠缺強盜罪之強制行為,故不能成立強盜罪[24]。針對上述實務見解,本文認為,應依強暴脅迫本身之客觀性質來作判斷,而且此項判斷不能僅為抽象之推斷,而必須依據行為人及被害人之人數、年齡、性別、性格、體格等,犯罪行為之時刻、場所、強暴脅迫本身之型態,特別係凶器使用之有無及使用凶器之場合、其種類或用法等等具體之情況綜合地考慮,客觀地判斷其強暴脅迫抑制對方反抗之程度為何,而決定是否該當強盜罪之強制行為。

此外,針對恐嚇罪與強盜罪之不同,可依據是否已達足以抑制通常人之反抗程度來作判斷,例如強暴、脅迫本身於該具體情況上並未達於足以抑制通常人之反抗之程度,應屬於恐嚇罪之恐嚇手段。亦即,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25];亦可依據通知惡害之時點予以區別,亦即,恐嚇罪係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至強盜罪則係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除在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26];至於在行為手段或方法上,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構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至加暴行於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者,則應成立強盜罪[27]。上述實務見解,針對恐嚇罪與強盜罪之關係,其所採論點大致可作為二者在判斷上之參考,本文亦持相同之看法。

三、強暴脅迫與傷害之關係

有關在廣義之強暴脅迫概念中,除直接上對於人之身體施加之有形力以外,亦包含對物施加有形力而間接致生對人之身體發生作用之間接暴力。然針對其對人之身體直接或間接所施加之有形力,與刑法傷害罪對人之身體或健康之「傷害」行為,可能產生究竟成立強暴脅迫等犯罪行為抑或成立傷害罪之問題,故亦有將二者界定之必要性存在。

在傷害罪之傷害行為中,其行為態樣包含「傷害」與「暴行」之情形,其導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皆可成立傷害罪,故強暴或脅迫行為始終係傷害行為結果之手段。倘若以強暴或脅迫而對人施加有形力,則依強暴脅迫犯罪類型而言,自然可依各種強暴脅迫之立法精神及保護客體分別論斷成立各該犯罪。惟當對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時,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之傷害係屬當然之結果,此種情形則如何處斷?

本文認為,應就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而為判斷,亦即,在強暴脅迫犯罪行為之情形,其係以強暴脅迫為實行各種強暴脅迫犯罪之手段或方法,其主觀構成要件係以實行各該罪之主觀犯意,至在傷害罪之情形,雖同樣以強暴或脅迫作為實行之手段或方法,但行為人主觀構成要件係傷害之犯意,二者迥然不同,依此可將二者予以區別。因此,依此種判斷基準而言,行為人主觀上以傷害之故意施加暴行於他人,倘若造成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則成立傷害罪,而倘若未成傷,則僅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構成第二百八十一條之暴行罪,其餘均不成立犯罪。

四、強暴脅迫與私刑拘禁之關係

有關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中所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之構成要件中,其「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與強暴脅迫之關係,在適用上亦有予以解釋之必要性存在。

我國實務見解認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28]。在針對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與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適用上,有認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29]。此外,倘若行為人以水果刀強押被害人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某處之途中,被害人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之情形,縱行為人之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或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認為成立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

從上述見解觀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所規定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其內涵亦包含「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在內,而其與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所規定「強暴或脅迫」之關係,應解釋為,倘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時,其強暴脅迫若達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則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至未達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則成立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

伍、結語

有關刑法上強暴脅迫之爭議所在,主要在於以強暴或脅迫為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其範圍涵括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以及個人法益,而法律效果亦包含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等等,因此有必要從強暴脅迫之涵義加以區分,方能具體而正確地判斷行為人究竟成立何種犯罪。綜上所述,本文提出以下幾點看法,藉以就教於法學先進,並期能提供實務運作上之參考。

首先,有關強暴脅迫之概念,既然尚缺在刑法總則中以立法解釋而統一其意義,而又必須確立其成立基準,本文乃藉由日本學說上之見解來予以解釋其實質之涵義,至或有質疑此種見解之適用性者,在此,必須強調本文係針對日本刑法與我國刑法相關類似之規定,而同時都存在解釋上之疑義,因此採將強暴概念區分為最廣義、廣義、狹義與最狹義之見解,而脅迫之概念亦區分為最廣義、廣義、狹義與最狹義之見解,已如前述。

其次,有關在強暴概念上之「有形力」行使之解釋,是否包含「無形力」之問題,本文認為,將強暴之概念解釋為廣義物理力之行使,係屬較為妥當之見解,亦即不採將強暴之「有形力」要素作限縮解釋之見解。因之,諸如電氣、熱能、光能或聲音等力學以外之能量作用,或毒物、病菌或腐敗物質等化學或生理作用,或催眠術等心理作用等等,亦應解釋為係廣義之物理力之行使。

再者,有關實務上對於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須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問題。本文認為,原則上應以行為之客觀性質作為判斷標準,但行為人主觀上所特別知悉之情狀亦應予以考慮在內,亦即應採「二元式之思考」模式。因之,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要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強盜之意思,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抑制被害人之抗拒,而可能抑制被害人之抗拒或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之抗拒行為,仍無礙於強盜罪之成立。

最後,針對強暴脅迫與傷害有可能重疊成立之疑義,本文認為,基於行為人主觀之犯意與客觀行為之「二元式思考」可為判斷之基準。亦即,在強暴脅迫犯罪之情形,行為人係以強暴脅迫為實行各種強暴脅迫犯罪之手段或方法,至行為人主觀構成要件係指實行各強暴脅迫犯罪之主觀犯意而言;至在傷害罪之情形,其雖同樣以強暴脅迫為實行各種強暴脅迫犯罪之手段或方法,但行為人主觀構成要件係指傷害之犯意而言,倘依主觀與客觀而作綜合判斷,當可釐清強暴脅迫犯罪與傷害罪二者在判斷犯罪成立與否時所產生交錯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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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卡
台長,我對於您文章的內容十分有興趣
翻看了之前您的文章
發現您在刑法方面關注的領域和個人多有相近之處
本篇也是如此
在此有個不情之請
是否可將本篇引註的文獻見告
以便個人找尋資料之用
因為我好像點進去引註連結卻沒有東西
不曉得是哪裡出了問題

您的blog寫得很好
希望有這個榮幸能以相關問題就教於您
謝謝!
2009-01-30 17:48:57
(悄悄話)
2012-04-26 20:36:00
一炮到天亮
很不錯的分享~~!


http://www.yyj.tw/
2020-01-13 09:43:22
是 (若未登入"個人新聞台帳號"則看不到回覆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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