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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2-03 06:25:40| 人氣1,374|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行政法專題:大學系所主管得逕行決定學位考試之作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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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問題涉及大學自治的重要課題,還頗有意思的......


壹、問題背景
  國內的國立大學或市立大學等各公立大學,現階段的法律定位係文教性之公營造物,地位與行政機關相當;至於,國內的私立大學則為財團法人性質之私人,惟依法律在受託行使公權力的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復與公立大學相當,均應受教育部之監督。

  有趣的是,國內有些大學,如國立□□大學□□研究所訂有該所之碩士、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暨學位考試申請辦法,該辦法業規定該所學生應於提出論文計畫審查之當學期內,應先填寫「研究生論文計畫審查申請書」並經其所長同意後,始得進行論文計畫口試。且論文計畫口試通過後,末階段的論文口試,亦不得於同一學期內舉辦。

  但是該所主管對於該所研究生論文之口試(包括論文計畫書之審查在內),卻未經由與各研究生之論文指導教授之會商程序,即逕行核定學位考試委員會之委員,與各研究生指導教授提報之口試委員名單完全不同。亦即,該校之該所主管自己即另案簽請該校之校長延聘校內外之具有博士學位或助理教授資格以上之專家學者進行審查;該大學系所主管逕行變更學位考試之作業程序與相關規定一節,果真引起該大學之校內、所內師生之一片譁然,並曾因此登上國內各大報社之文教新聞或社會新聞版面。

  實際上,類此案件,在國內的公私立大學內可謂層出不窮、迄今為止仍時有所聞,進而以下的幾點問題確實值得吾人予以注意:

  (一)何謂大學自治?大學自治是否亦保障大學教師之研究或教學自由?甚或是學生之學習自由?教育部對於大學自治間的監督權限為何?

  (二)大學系所主管得逕行決定各該系所內之研究生學位考試之作業程序與規定?並得逕行變更各研究生論文指導教授所推薦之論文計畫或論文之審查委員名單?


貳、問題分析
  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3號、第450號及第380號等號解釋之見解,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業包括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而大學自治不僅賦予大學上開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即使是大學內部之系所或大學教師,亦同)。

  例如,大學法或學位授予法等相關法律即令業就有關各大學校院如何頒授學位之基本規定進行規範(但此類規範僅為基準性規範),並未限制各大學校院為確保學術品質,仍得在合理範圍內所增訂更為具體之作業規定或資格條件。不過,各大學校院系所所訂定的作業規定或學位取得之資格條件等事項,仍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基本要求,且不得違反比例原則,亦屬當然。

  至於,教育部代表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如依憲法第162條之規定,係屬重要事項,應以法律為之,且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對於各大學(包括內部的系所或大學教師在內)之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的核心領域加以尊重,不輕易介入大學自治之事項;就此而言,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僅及於適法性監督,而不及於適當性監督。

  當然,前揭之釋字第563號、第450號及第380號等號解釋也等於指出,既然大學自治已受到憲法的制度性保障,則各大學另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惟仍不得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的相關規定。包括:

  (一)現行實務見解強調,學位授予法規定略以,碩士及博士學位由大學授予。是以,各大學應依該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籌組學位考試委員會(含學位考試委員之資格及人數等),至於選任學位考試委員及籌組委員會之細項事宜,則屬於大學自治事項,惟各校仍應依其所訂學則(或授權各系所自訂相關規範)或教務相關章則規定辦理,始屬適法。

  (二)如果各大學校院另授權各系所自訂相關規範,亦應經各系所務會議適法決議程序並加以公告者,始得施行。質言之,各系所主管尚不得依其個人偏好逕行決定相關規範,否則該等恣意規範即存有適法性之疑義,尤其是存有訂定程序之瑕疵問題。不僅如此,如符合法定程序所訂定之各系所另訂的相關規範,亦須符合規範內容的明確性原則,以及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基本要求,否則仍有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保障大學自治之目的,因為大學自治所保障者,復及於學生之學習自由。

  在此,單以釋字第563號意旨觀之,各大學院校系所如擬自行訂定各該系所碩士或博士候選人資格考試之要點,藉此辦理碩士或博士候選人學科考試;或是就研究生之論文計畫書之審查等資格考試或作業要點訂定更為嚴格之規定,固然屬於大學自治之範疇,但仍應依各院校系所訂之學則,或是明確授權給各系所自訂相關規範或教務相關章則規定辦理,並不得恣意由校長、院長或系所主管,在未經院校系所會議之決議程序暨公告手續即行訂頒,否則即有上述的適法與否之疑義,實不可不慎。

  舉例來說,現行學位授予法第6條第之規定,大學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其中,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3人至5人,由校長遴聘之。但如某大學校院之博士班、碩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規則規定,研究生之學位考試,得由各系所主管簽請與該論文有關之校內外合格助理教授以上或具備博士學位之教師或專家,並經校長遴聘,組成學位考試委員會後辦理口試。則該類考試規定如係依學位授予法之授權各大學校院訂定並報請教育部備查在案者,由於訂定程序與實體內容,均未牴觸學位授予法等相關規範,自屬有效。

  基此,系所主管倘未經系所務會議程序即行訂頒與學位授予法或各校學則牴觸之規定,自屬違法!另必須注意的是,即使各大學校院內部的系所務會議如另有決議為憑,則該等決議並非校內自治法規,而係屬各大學校院授權各系所訂定的內部決議,但此類內部決議並非系所主管得逕為裁決之恣意規定,亦應本於大學自治之精神,諸如經過系所務會議的法定程序並完成公告後,始得施行;且該類決議之內容與限制事項,亦不得實質侵害大學自治之核心領域,包括各大學教師之研究自由與教學自由,或是學生之學習自由在內。

  簡言之,各大學校院的內部系所自行之訂定的研究生學位口試辦法或作業規定,無論是訂定程序抑或實體內容,均必須正當合理,復不得牴觸大學自治之基本精神。甚至,更精確地說,各大學校院之作為(包括內部系所之作為在內)倘若違反教育法規之規定,教育部代表國家對其違法之行為,自得加以指摘非難並予撤銷,以維護上開憲法第11條保障大學自治、大學教師之教學自由、研究自由等講學自由的終極核心價值,始符合大學法之立法意旨;惟教育部代表國家對於各大學校院之作為(包括內部系所之作為)的監督,則誠如前述,仍僅及於適法性監督,尚不及於適當性監督。

  另外,如類推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之意旨,無論是各大學校院系所抑或各大學校長、院長或系所主管等,自皆須尊重大學教師的研究或教學自由權利,包括尊重其建議聘任研究生學位論文口試之審查委員的專業判斷餘地,蓋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非有正當理由,即不得加以限制。亦即,各大學校院系所,本應尊重大學教師於其專業領域內擬聘請之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就其指導之研究生的論文計畫書或論文予以審查,非有正當理由,各大學校院系所之主管尚無逕為決定審查委員之權,否則即侵害各該大學教師之研究或教學自由的核心領域及專業判斷餘地,而構成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參、結論建議
  經由上述的問題分析可知,大學自治在國內係指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業包括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至於教育部對於大學自治之監督,雖不及於適當監督,但仍有適法監督之權;不僅如此,大學自治不僅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即使是大學內部之系所或大學教師,各大學校院系所主管亦應予以尊重,不得恣意加以限制。因為,大學自治之保障,既及於大學教師之研究或教學自由,亦及於學生學習自由之保障。

  基此,前述的問題分析也指出,各大學校院系所主管尚不得逕行決定各該系所內之研究生學位考試之作業程序與規定,例如逕行變更各研究生論文指導教授所推薦之論文計畫或論文之審查委員名單,除非有足以撼動該專業判斷餘地的正當理由,且相關作業規定亦應明訂於各大學之學則內(或授權各系經其系所務會議議決及公告程序所自訂之相關規範)或教務相關章則規定辦理,方符合法律正當程序之基本要求。

  最後,類此案件迄今為止,仍在國內的公私立大學內層出不窮浮現,則教育部代表國家作為大學自治之監督機關,其監督固然僅有適法監督而無適當監督之權;但並非不得基於適法監督之行政指導權,建請發生類此案件之公私立大學檢討並修正其內部之違法或顯然不當之相關規定(另有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至167條規定參照)!

台長: Macoto 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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