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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11-01 07:45:43| 人氣3,423|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憲法政治:地方政府體制的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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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整體而言,本篇文章並非全然新作(詳見備註),但亦非毫無推陳出新之舉,例如本篇「結語」所提就有獨特見解,歡迎讀者或網友詳察;又筆者之所以再度彙整撰寫此類主題,乃企盼吾人於瞭解中央政府體制類型之際,亦能兼顧地方政府體制各種面貌的理解,俾能再為中央或地方的府會關係預作改制擘畫,謹合此說明……

壹、前言
  地方政府體制之類型,若依其行政權與立法權之互動關係,概可分為「權力一元制」及「權力分立制」等兩大類型。簡單的說,所謂權力一元制,就是指地方自治團體的權力集中於民選的地方議會,所以也稱為「議會集權制」;而權力分立制就是指地方自治團體的權力,分別歸屬於地方立法機關及地方行政機關,亦即地方議會負責立法,而地方行政機關負責執行之謂,也被稱為「機關對立制」。

貳、權力一元制的地方政府
  「權力一元制」:係以地方議會為當地的最高統治機關之治理型態;值得注意的是,權力一元制又得依地方議會是否另設獨立於地方議會的行政機關,受地方議會指揮監督,復可分為「機關單一制」與「機關分立制」兩種。詳言之:

  一、機關單一制,也可稱為「委員制」(Commission System),係指地方決策即採合議模式(同僚模式),並由民選委員會之成員(即地方議會議員)兼掌行政部門職務執行地方事務之謂。整體而言,此類組織原則上只適用於人口少、事務簡單的小型市鎮;蓋小型市鎮的地方事務,因人口少、社會關係簡單之故,通常地方居民與委員會成員之間可以有效溝通,故若經合議機制決定政策後,即足以反映當地社群的普遍意見。

  二、機關分立制,則是指地方事務雖由地方議會決議,但另交由一獨立於議會的行政機關執行之(不僅如此,該類的行政機關仍需受民選地方議會的高密度監督)。例如:美國常見的市經理制(Manager System),即屬之;此制的特色是,民選的地方議會雖負責決策與立法,但執行則委由經議會同意任命的公共經理人(市經理)負責之。質言之,此制的基本原則係強調「專業化」,惟缺乏民意基礎卻執行地方事務的市經理,依然易受特定利益團體的抵制,或是民選議會的杯葛(如遭受撤換的命運)。

參、權力分立制的地方政府
  「權力分立制」:係指地方議會和地方行政首長均由地方居民選舉產生,且權力對等、相互制衡的地方政府體制。質言之,這是權力分立理念的「雙重民主正當性」(Dual Democratic Legitimacy)之地方政府體制;但也很容易產生立法、行政部門,分屬不同黨派的對抗--「分裂式政府」(Divided Government),導致地方施政效率、效能不彰。

  實際上,「權力分立制」已發展出許多種型態,例如強權市長制、弱權市長制、修正式市長議會制等。以強權市長制而言,其係由地方居民直選地方行政首長和地方議會議員,但通常地方議會之主席尚由市長兼任,並得為地方議會各委員會之召集人,從而有權決定議會之立法議程,甚至還對地方議會享有否決權(即「覆議權」)。

  也就是說,強權市長制(Strong-Mayor Plan)是,行政權力與責任係集中於民選的地方行政首長,他的法定名稱叫做市長,他享有政策制定權、人事任免權外,更具有整體的政治領導權限。在此制下,地方議會僅扮演附屬性的角色,若扮演得適當,將可肩負起鞭策行政部門暨批評施政的監督角色,而對行政機關仍有一定程度的制衡作用;但若運作不良,則將僅扮演另類「橡皮圖章」的角色,在市長的覆議權下,成為地方行政首長的立法局。就此而言,目前台灣的地方政府體制仍可算是強市長制的例證,例如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的規定就有此制的特質。

  有別於此,弱權市長制(Weak-Mayor Plan)則是「傑克遜民主」(Jacksonian democracy)的產物,亦即人民普遍對於政府官員、行政組織不信任,並認為政府所擁有的權力愈少,所受的制衡愈大,則人民就愈能避免政府的侵害。於此理念下,地方政府體制的權力集中於民選的地方議會,地方行政首長儘管仍是民選產生,但充其量其僅是被動的「庶務執行長」而已,換言之,其所擁有的僅是地方議會的「剩餘權」,非有議會之授權即無權力,更何況在此制下,市長是沒有覆議權的。

肆、地方政府體制的府會關係模式
  整體而言,不論地方政府體制型態為何,事實上,吾人亦可依其行政、立法兩權的互動關係,將地方「府會關係」(executive-legislative relation)分為:

  一、行政機關與議會機關武器對等模式,地方自治法、地方自治學的通說咸主張,美國的市長議會制(Mayor-Council System),尤其是強權市長制,讓其行政權與立法權相互分立,且市長、議員各自民選產生,二機關間的地位對等、平行且相互制衡。質言之,在強權市長制下,議會與行政機關不僅有各自獨立的權限,也可以彼此相互制衡、對抗。例如:議會通過的法案,市長無法接受,就可行使覆議權;惟相對的,若議會對於覆議案有三分之二以上維持原議案時,則市長仍應接受,這可以說是最標準的行政、立法平等模式。

  二、議會機關權限超越行政機關模式,也就是說,議會之立法、議決權限較行政機關更為優越,行政機關僅是議會的執行機構,而由議會掌握真正的自治決策實權。例如:行政機關的首長就由議會任免,必須承議會的意思表示來推動政務,此制最具代表性的,咸認為可以美國的市經理制(Council-Manager System)為代表;此制的特色是,地方設有民選的地方議會,但卻透過授權的方式將行政權委由專業公共經理人來行使,但這個專業公共經理人叫做市經理者,卻議會選定的,且議會可以隨時決定其去留。

  三、行政機關權限超越議會機關模式,理論上,我們也可以建構這種行政機關之權限較議會較為優越的模式,在這種模式下,地方議會形同是地方行政機關的「立法局」,也就是僅扮演橡皮圖章式的功能,在無法案提案權的強況下,只能被動的決定是否通過地方行政機關的提案。質言之,地方議會無法對其行政機關發揮作用,充其量只是地方行政機關的諮詢機構、參贊機關而已。例如:台灣在省縣自治法、直轄市自治法實施以前(一九九四年以前)的直轄市、縣市體制即屬之。

伍、結語
  依前所述觀之,台灣的地方政府體制應屬「權力分立制」的地方政府,且應定位為「修正式市長議會制」(較接近於「強權市長制」),因為台灣的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如市長)雖不兼任地方議會議長或委員會召集人,但仍得對地方議會提出自治條例草案,並應接受民選地方議會的質詢監督,且可對地方議會所通過的重要議案行使覆議權。

  其次,理論上按釋字第四九八號解釋所指,台灣的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應該相互權責制衡,照理說,其地方府會關係之運作,應接近於「行政機關與議會機關武器對等模式」;然而,實際上,台灣的地方府會關係卻較貼近於「行政機關權限超越議會機關模式」的情況,且「行政機關權限」的優越,不僅表現在於同級地方行政權優越於同級地方立法權(可參照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以及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等相關規定),更表現在於上級行政權(即「自治監督權」)亦明顯優越於地方議會的立法權或議決權(可參照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三條,以及第七十五條等相關規定)!

  備註:本篇係彙整自「陳誠法政專業教學網」(http://mypaper.pchome.com.tw/news/macotochen/)2003/12/04所載「地方制度法教室:地方府會關係之解析」,以及「部落格化的台灣政治法律學院」(http://blog.sina.com.tw/weblog.php?blog_id=423)2004/03/08所載「憲法政治:中央政府體制的類型」、2004/08/08所載「地方制度法專題:地方府會關係的理論與實用」等篇拙著。

台長: Macoto 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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