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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7-10 22:43:25| 人氣2,225|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憲法政治:政黨自治與政黨初選制度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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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政治:政黨自治與政黨初選制度的選擇

(一)政黨的意義
  政黨是指協助國民形成特定政治理念,從事政治參與活動,並推出候選人及政策綱領參加選舉,而試圖追求政治權力,俾以控制政府、組織政府或監督政府的組織。

(二)政黨自治的意義
  值得注意的是,政黨作為人民與政府之間的中介組織,能否自治?須否自治?吾人似應予以關心,而答案似乎也都是「肯定」的。意思就是說,政黨作為特定人民所組成的政治團體,不論是否具備準國家機關的地位,都應該可以由黨員或黨員代表以內部的民主決議,來決定政黨的內部規範(如:黨章)、政黨所推出來的候選人,以及代表政黨的政治主張(如:黨綱),這就是所謂的「政黨自治」。

(三)黨內民主是政黨自治的基礎
  如同地方自治團體之運作,強調「住民自治原則」及「團體自治原則」般,我們也可以說:「黨內民主正是政黨自治的基礎」。亦即,政黨要自治的話,必須從黨內民主做起,而黨內民主的基本理念就是以「黨員平等」為基礎,強調政黨的重要事務、領導人(甚或重要幹部),以及政黨所推薦的候選人,必須由黨員或黨員代表另以「民主程序」決定之。為何我們要有這樣的要求,因為憲法第七條規定人民應該平等,職是之故,黨內之人民亦應平等才是;更重要的是,我們又何徳何能期待一個不民主的政黨能夠掌舵出民主的政府?!反向理解的是,也唯有進駐政府、控制政府的政黨,內部先行民主,我們才能期待政黨所控制的政府有機會實踐民主。而這樣的憲法基礎,其實另在於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那就是憲法反對違背憲政價值秩序,甚至危及國家存在的違憲政黨。反之,政黨若不想背離憲政的基本價值秩序(如憲法第一條的民主原則),最好本身就先行實踐民主!

(四)初選制度是實現政黨自治的手段
  無論是美國或德國等先進民主國家,都已經注意到既然黨內民主是政黨自治的基礎,那麼我們要如何實踐黨內民主達致政黨自治呢?經驗發展的結果是,初選制度(黨內初選,Primaries)應屬可行的制度。以美國為例,其之所以要實施初選制度,是因為以前美國的政黨內部有很多的「黨霸」(political party bosses),在控制黨的機器,而引起許多支持者的不滿,才有創造出民主的初選制度,來減少「黨霸」控制黨機器的現象。

(五)「誰」來辦初選制度的他山之石:「政黨」,抑或「政府」?
  初選制度固然可以實現黨內民主,減少「黨霸」的干預;另在台灣的情形是,可以適度消弭「口袋黨員」、「派系糾葛」的問題,仍有一定程度的優點存在。惟當代問題的關鍵是,初選制度該由「誰」來辦理?

  美國的情形是,由「政府」幫政黨來辦理,結果呢?批評的人比贊成的人多很多,理由是:(一)公辦初選將增加政府非常大財政負擔,「兩度」浪費公帑(因為初選、正式選舉各乙次,均由政府出資,也就是全體納稅人買單),更不符合「政黨自治」的精神;(二)即使是公辦初選,由於投票率比起正式選舉依然偏低,還是無法能遏止賄選、買票或是「黨霸」的現象;反而降低政府的公信力,以及政黨自治的能力。

  德國的情形是,由「政黨」自己辦初選,因為國家已經給過跨越選舉門檻的政黨補助經費,沒有必要再出另一筆錢幫政黨搞初選,而導致國家資源的浪費,以及用國家的公權力干預「政黨自治」的運作。

(六)台灣的本土化之反省:「誰」來辦初選制度?
  我們不是美國,政黨政治的發展與憲法規範、法律規定更異於美國的制度,似乎沒有必要學美國的公辦初選制度。相反的,國家應該保留給政黨們一個特定的自我決定之形成空間,讓政黨對於其內部領域的事務自主決定。也就是說,要讓「政黨自治」的話,我們必須反對公辦初選的制度!更何況,現代憲法下的政黨依其黨章本有特定的提名機制,且應依循民主程序為之,本不宜由公權力介入之,否則黨內民主機制豈不是被國家的公權力給侵略了?

  再從台灣的本土化之反省予以思考的話,公辦初選反而會導致選務複雜(兩次決勝負,因為初選、正式選舉各乙次),也會再度增加政府的財政負擔,反而無助於「黨」與「政」的分離,更將損及「政黨自治」的實踐,弊多於利,似不宜貿然推動公辦初選制。而且,似乎也只有「政黨自治」的持續推動,才能讓民意的政治市場決定政黨的適者生存,更何況我們已經實施「有效政黨」(也就是跨越選舉門檻的政黨)之政黨財政補助制度了,自沒有必要再由政府幫政黨以國家出資的方式而耗費公帑。

(七)國家對政黨自治的監督界限
  政黨可定位為協助公共意志形成的準政府組織,又政黨可依其內部民主的程序,決定黨名、黨章、黨綱、領導人(甚或重要幹部),或政黨所推薦的候選人,那麼整個運作的程序民不民主,依照「防衛式民主體系」的憲法理念,自不能排除於國家的監督之外,甚至政黨的開會內容、財務收支,也都應該受國家的監督。不過,國家對於政黨自治的監督,僅能為「適法性監督」,並不能及於「適當性監督」,否則的話,將侵害黨內民主、政黨自治的核心領域甚鉅!

(八)結語
  政黨的初選制度,也就是黨內的提名作業程序,允宜由政黨依其黨章規定自行決定,而不宜由國家介入;國家如果要介入的話,也只能制定政黨法來規範政黨內部競爭的民主程序,頂多只能做「適法性監督」,但絕不能干涉黨內民主機制的運作。所以,「公辦初選」比起「黨辦初選」似乎更不好吧!

  備註:這是作者的政治、法律思維結合之創意與構思,絶對是台灣本土化的反省。整體而言,本篇在談政黨自治的概念與做法,也在說明政黨初選制度的本土化反省之應有選擇。有點不像法律的政治理論吧......

----------補篇(寫於2004/07/20)--------------------
政治專論:誰來負擔公辦初選的外部成本?

   日昨(2004/07/20於中國時報時論廣場),沈富雄委員復撰文提議「公辦初選」法制化,並擬議若干基本原則大力推動;惟該文僅指出公辦初選的效益,卻未就「外部成本」的弊端之處詳加考量,恐怕仍待斟酌。

  蓋政黨乃協助國民形成特定理念,從事政治活動,而推薦候選人參加選舉,並追求權力的團體組織。但值得注意的是,政黨作為人民與政府之間的中介組織,有無必要堅守「政黨自治」的理念?更屬初選制度改革議題的關鍵思考點。而所謂的政黨自治就是指政黨的內部事務及其所推薦的候選人均應由黨員、黨員代表或「外部支持者」以「內部民主」的決議形成之謂。

  如同地方自治之運作特別強調「住民自治」之原則,「黨內民主」正是政黨自治的基礎。也就是說,政黨自治須從黨內民主做起,而初選制度就是實現政黨自治的必要手段。而且,初選可以實現黨內民主,減少「黨霸」的干預;亦即,可以適度消弭「口袋黨員」、「派系政治」、「家族政治」、「黨內黑金」的糾葛。但關鍵點還是在於「誰」來辦初選?亦即,政黨自己辦理抑或政府幫忙解決?

  美國的情形是,由政府舉行公辦初選,結果呢?批評的人比贊成的人多,理由是公辦初選在每場選舉中會「兩度」增加政府的財政負擔,且初選所耗費的公帑卻也由另一些很討厭政黨初選弊端復不參加初選投票活動的全體納稅人共同買單。也就是說,公辦初選固可兼顧各黨的「黨內民主」,但其實這是欠缺民主正當性的制度設計,因為它把政黨自治的內部成本外部化了;又即使是公辦初選,則其投票率不比大選依然偏低,根本無法遏止賄選、買票或是「黨霸」的現象,反而戕害政府的公信力,並無助於政黨自治能力的提升。

  德國的情形是,由政黨自己辦初選,內部的弊端成本請以「自律」的方式解決;若無法「自律」解決的話,選民也會在大選時刻另對政黨予以「他律」,好好修理一番,根本不必國家來插手參腳。更何況,德國對於跨越選舉門檻的有效政黨已經給過選舉補貼暨政黨財政補助經費了,實在沒有必要由政府再籌另一筆錢幫政黨搞初選,而導致國家資源的重複浪費,且又形同以國家的公權力干預政黨自治的「內部民主」運作。

  依此,既然我們政黨政治的發展歷程、法制規範,還有政黨體質都明顯迥異於美國的概況,台灣仍適合引進公辦初選制度嗎?相反的,公辦初選還會導致選務、黨務混合的複雜性,添増「黨政分離」憲政架構的困難度,又會額外增加政府的財政負擔,甚至多數選民的不悅。加諸,台灣的政黨多半屬於「剛性政黨」本應該「自律」,尤其是我們也有選舉補貼暨政黨財政補助的制度,如果再讓政黨吃定政府(公權力)、吃盡人民豆腐(繳初選稅),受損害絕對不只是政黨自治的「內部民主」之「自律」能力問題而已,絕對還包括「外部成本」由「誰」吸收的問題。

  整體而言,政黨初選只是黨內提名作業的預備程序而已,允宜由政黨依其黨章規定自行決定,儘管許多黨派都有上述「口袋黨員」、「派系政治」、「家族政治」、「黨內黑金」的「黨霸」弊端,國家仍不可貿然介入。更何況,選民對於政黨自治的「自律」弊端,也會有自我判斷的選擇能力,從事政黨「他律」的把關工作,實沒有必要再以國家的公權力、全體人民的初選稅作為「公辦初選」制度的陪葬品了。

台長: Macoto 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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