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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7-21 11:02:27| 人氣18,013| 回應67 | 上一篇 | 下一篇

試用期的台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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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登載於「全國律師」,2007年五月號,頁27以下。貼在這兒,謹以此文向紅梅與其他勇於爭取「台灣人」身分的新移民致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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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期的台灣人?

—承認次等公民的釋字六一八號解釋

廖元豪*



「你是美國公民,不過你不是美國人。」

(“You are an American citizen, but you are not an American.”)

美國電影「李小龍傳」(Dragon: The Bruce Lee Story)



壹、故事的緣起

謝紅梅,一個有中華民國國籍,持中華民國身分證,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且居住在台北縣的女性。她看著手中的身分證,自認是非常正港的台灣人。這張身分證肯定了她是「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可以持中華民國護照自由進出國境,也可以投票選舉總統。她是這個島嶼國家的「頭家」。

跟你我許多台灣人一樣,謝紅梅想找個工作以追求成就感。她選擇行使憲法第十八條的「應考試權」,參加公職考試。考選部以及所有相關機關,從來沒有質疑她的資格。當她自己都懷疑是否有資格的時候,官員們只問一句話:「妳有身分證嗎?」一旦她答曰:「有,我有身分證」,大家都告訴她:「那就沒問題了」。

民國九十年,她在競爭激烈的公務人員初等考試中脫穎而出,並且分發到社子國小擔任書記。

這是個典型而平凡的台灣人故事。謝紅梅很高興自己的努力獲得肯定,也相信台灣是個公平的社會。只要認真打拼,都可能找到自己一片天。出身?一點兒也不重要!新聞媒體採訪她,當作「勵志典範」。

不過她的樂觀持續不了多久。任職不到一年,她收到台北市政府要求離職的命令。為什麼?她在執行職務時,有任何違法或失職嗎?

沒有,她的表現沒有瑕疵。她被要求離職,是因為她的出身—她生於中國大陸,曾經是「大陸人」(法律用語是「中華民國大陸地區人民」)。

原籍南京的謝紅梅,在二十歲那年,嫁給了台灣人洪先生。那是民國八十年的事兒。她這位「大陸配偶」根據當時的法律申請來台居留。八十三年第一次來台,八十五年正式獲准居留。直到民國八十七年,才通過層層關卡與等待,依法「定居」並「設籍」於台灣地區。也從這時起,她的身分產生重大變化—她不再是「大陸地區人民」(她已經註銷了南京的戶籍),而是可以投票選總統,不會因為打工、聚賭、集會遊行而被驅逐出境的「自由地區人民」!

當時,天真的她,自信滿滿地以為,經過這樣含辛茹苦地等待,台灣已經接納她成為「成員」了。她用「時間」與奉公守法的「行為」,證明了她不是「外人」,而有充分的資格當作台灣人。

但她(跟大部分的人一樣)卻不知道,當時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擔任公務人員」。

也就是說,她雖然已經「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但是還不夠,還沒有取得完整的公民身分。同樣的身分證,有分貴賤。她的身分證,要滿十年才能讓她擔任公職。在此之前,「她們」這些「原籍大陸」的「自由地區人民」,連擔任基層公務人員—包括小學書記、工友、[1]清潔隊員...—的資格都沒有。

為什麼可以行使投票權的人,不能擔任基層公務員?為什麼有了身分證,卻還因自己的出身而有差別待遇?不是說,取得身分證之後就是台灣人了嗎?還是說,「台灣人」也有分等級?

在民國八十年謝紅梅剛剛通過考試,到文官培訓所受訓時,自我介紹來自南京。當場獲得滿堂驚訝的鼓掌讚賞。孰料過了一年,這個社會對如此「努力要做台灣人」而且成果斐然的「自由地區人民」,竟是如此回報?她的挫折不是來自「要求離職」本身,而是在「離職命令」的「原因」—因為她的出身,使得她必須再等六年,才能躋身「完整的台灣人」。她個人的努力、成就,都無法掩蓋她的「出身背景」。

這就是自由民主的台灣?



貳、故事的續篇—勇敢爭取權利

大多數的人,權利受到侵害,尤其是來自國家法律明文規定的侵害時,選擇的恐怕都是忍受與退讓。這種退縮的個性雖然不大符合積極主動的現代公民性格(citizenship, civic virtue),但卻往往出現在妳我身上。因為爭取權利的過程,總是那麼辛苦,那樣漫長,而最終勝利的機率又是那樣渺茫。

可是謝紅梅秉持同樣的樂觀。她不放棄,她的丈夫也支持她爭下去。但,法律明文規定的東西要怎麼爭?她選擇民主法治國家最標準的權利爭取途徑—打官司!

先是提起訴願,在法律明文規定的情形下,訴願當然被駁回。然後呢?在一個「法治國家」,要怎樣挑戰「法律」呢?

當時我也在報紙上看到這個消息,也第一次知道原來我國還有這樣赤裸裸承認次等公民的惡法。於是義憤填膺下投書報紙,指稱這個法律應該是違憲的。[2]原本這很可能如同我許多投書文章一樣,就不過是佔了一個報紙版面,發洩了自己想法的一個小插曲。一篇投書,除了稿費外,未必會對我的生命有太大影響。畢竟,這個社會值得批評的事情太多了,我們不可能每寫一個字,都用生命陪著一起燃燒。

但謝紅梅改變了這篇投書的重量—至少對我而言。

當時的我,正在美國攻讀學位。暑假期間偕妻返台休假,借住在好心收容的大學同學陳君漢律師家中。忽然有天接到中國時報編輯部門的電話,說是有位大陸配偶看到我的投書後,想要跟我聯繫。我答應後不久,就接到了謝紅梅打來的電話。她除了客氣地表示謝意以外,最想知道的就是:她要爭下去,法律上該怎麼辦?

我告訴她,只有「聲請大法官釋憲」一途。而要聲請釋憲,得先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運氣好的話,可以說服高等行政法院的法官,直接停止訴訟程序,依據釋字371號解釋的見解聲請解釋。否則的話,就得一路打到最高行政法院終局判決確定,才能聲請大法官解釋了。

至於有無勝算?我告訴她,我「個人」相信這個條文當然是違憲的。至於大法官?我只能說,有勝算,而且不算太低。為什麼呢?因為,兩岸條例第二十一條所歧視的不是「大陸地區人民」,而是「自由地區人民」。憲法或許可以容許法律排斥、歧視外國人或大陸人,但對本國國民可不能這樣歧視。

在我當時的想法,以及我所讀過的憲法文獻,都告訴我「次等公民」(second-class citizenship)的措施是違憲的。

紅梅決心打這場憲法官司。於是我、君漢,以及另一位也是大學同學的梁光宗律師一起交換意見,寫了一份行政訴訟的起訴狀。內容中除了請求高等行政法院停止訴訟,聲請大法官解釋,也同時詳盡地說明了本法應屬違憲的理由。這也是我第一次有機會參與憲法訴訟。我們一心想要藉此機會,挑戰一下這個莫名其妙的法律。我們也相信,如果台灣還有什麼政府機關願意且能夠打擊一下兩岸條例第二十一條所代表的本土種族主義(nativism),捨大法官其誰?

在正式審理實體爭議之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曾經為「是否停止執行原處分」開過簡易的庭訊。謝紅梅單刀赴會,庭上的法官是一位民間司改會評鑑優良的法官。但據謝紅梅事後轉述,這位「優良」法官在庭訊過程中,充滿了不耐與鄙夷。

法官問道:「妳為什麼想聲請釋憲?」

「因為這個法律不公平啊?」紅梅說。

「哪有不公平?沒有什麼不公平啊?」這是法官的回話。

事實上,「停止執行」的爭議與實體上該法是否違憲,並非絕對相關。[3]但法官對實體爭議的初步態度,似乎已經讓當事人失去信心。

事隔一年,終於正式開庭。由於在這個案子,法律合憲性以外的爭點,其實並非本案核心。我們的想法是:如果法院認為憲法爭議根本顯無理由,不願聲請釋憲,那麼就請趕緊判決敗訴—這樣還可以趕快上訴。

不過,法院合議庭並沒有進行太多的庭訊與辯論,很快地就在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辯論終結,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本院依合理之確信,認為本件應適用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擬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由,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大法官解釋。[4]

能夠說服一向被認為保守的行政法院,裁定停止訴訟而聲請釋憲—普通法官都看得出違憲,[5]大法官應該更沒問題了—相當鼓舞了我們的士氣與信心。這時,我剛剛從美國拿到博士學位返國教授憲法,這個案子讓我產生對移民、平等權等主題的研究興趣;也讓我想要更進一步親身參與相關政策辯論。謝紅梅更是成為「移民/移住人權修法聯盟」(簡稱「移盟」)的成員,從自己遭受歧視的經驗出發,投入一個以修正台灣移民法制的運動。事實上,我之所以參與移盟,也是紅梅的牽線。在許多場合中,紅梅與移盟內的許多民間團體、學者、律師討論許多移民政策與策略,並參與許多反抗公私部門歧視新移民的行動。她用自己的行動,實踐了「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期待的積極公民。

從結婚、移居、考試、訴訟(釋憲)、參與運動,謝紅梅一直努力地在自我培力(self-empowerment)。她不僅是甘願做一個「帝力與我何有哉」的順民;相反地,她離鄉背井,勇敢地追求自己的理想,遭遇挫折時正面回應,並且在公共領域積極活動。她不只是要改變自己的命運,她要改變那個讓她以及其他姊妹痛苦的環境!



參、重挫—大法官加持的歧視

釋憲是一條漫長的路。轉眼間,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釋憲起,轉眼間已過三年,大法官遲遲未做出解釋。眼看著許多明明排隊在後的案子,一個個插隊作成解釋。關注這個案子的人都開始有些心焦。

不過,我們多半都還是樂觀的:雖然外國人、大陸人民的權益鮮少受到大法官青睞,但我們爭的是「台灣人」的權利,是「免於次等公民對待」的憲政ABC原理。我甚至常常期待著大法官作成解釋,這樣移盟就可以找到一個進步的基礎,去反駁主管大陸事務與移民機關部分官員的種族主義—大法官說我們的憲法不容許次等公民,不容忍出生地歧視,聽懂了嗎?[6]

然而,大法官釋字第六一八號解釋給了移民權利爭取者,狠狠一記重擊。在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大法官釋字六一八號解釋承認兩岸條例第二十一條合憲。解釋文如下: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七條所明定。其依同法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在法律上自亦應一律平等。惟此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本院釋字第二0五號解釋理由書足資參照。且其基於合理之區別對待而以法律對人民基本權利所為之限制,亦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比例原則之要求。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制定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十一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即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處理之特別立法。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兩岸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擔任公務人員部分,乃係基於公務人員經國家任用後,即與國家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及忠誠義務,其職務之行使,涉及國家之公權力,不僅應遵守法令,更應積極考量國家整體利益,採取一切有利於國家之行為與決策;並鑒於兩岸目前仍處於分治與對立之狀態,且政治、經濟與社會等體制具有重大之本質差異,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暨維護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所為之特別規定,其目的洵屬合理正當。基於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設籍臺灣地區未滿十年者,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與其他臺灣地區人民容有差異,故對其擔任公務人員之資格與其他臺灣地區人民予以區別對待,亦屬合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之意旨尚無違背。又系爭規定限制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作為擔任公務人員之要件,實乃考量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之差異,及融入臺灣社會需經過適應期間,且為使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於擔任公務人員時普遍獲得人民對其所行使公權力之信賴,尤需有長時間之培養,系爭規定以十年為期,其手段仍在必要及合理之範圍內,立法者就此所為之斟酌判斷,尚無明顯而重大之瑕疵,難謂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我永遠記得,這號解釋與當時極受輿論關注的「國務機要費起訴書」(陳瑞仁檢察官撰),是在同一天公布的。在接到紅梅的電話之前,受聯合報邀稿,我正研讀著陳瑞仁檢察官的起訴書準備撰寫報紙評論。但在聽到紅梅告訴我說,大法官認定兩岸條例二十一條合憲,我有一股衝動想把手上的文件,身旁的法律書籍全都撕掉丟掉—這麼明顯離譜的瑕疵,居然被宣告合憲?讀憲法書所為何用?

只是旁觀者地位的我,都挫折若斯,更別說身為當事人的謝紅梅了。真不知如果把她換成我,在相信台灣社會的「自由平等」多年,積極藉由司法程序爭取權益後,看到這個解釋,會如何?

當弱勢族群受到社會歧視時,他們可能會訴諸公部門的保護—私領域有偏見,但公部門應該實現自由平等的公共價值。而當公部門中的行政人員與立法機關也參與歧視時,被歧視的痛苦會加重。美國最高法院在一九五四年宣告公立學校種族隔離違憲的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7]判決意見書中,曾經提及:

在公立學校隔離白人與有色人種學童,會對有色人種學童造成傷害。當隔離來自法律授權時,其傷害衝擊會更大;因為種族隔離的政策通常被認為是承認黑人族群的低劣。(Segregation of white and colored children in public schools has a detrimental effect upon the colored children. The impact is greater when it has the sanction of the law; for the policy of separating the races is usually interpreted as denoting the inferiority of the negro group.)[8](底線為作者所加)

謝紅梅與其他來自中國大陸的新移民女性,就在這種「法律授權之歧視」下承受傷害多年。然而,他們還有一線希望:大法官(或許)站在我們這邊,民眾、官員、法律的歧視,最後都有大法官秉持憲法精神來駁斥他們!

結果完全相反!大法官以憲法守護者之尊,為歧視的法律背書。而且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之中的論理,更是完全貶抑、排拒這群「自由地區人民」到極點。我似乎看到,那些充斥排外種族主義的官員,得意地說:「看,大法官支持我們!」的嘴臉。以後所有歧視歸化公民(naturalized citizens)之措施,當然可以堂而皇之地推出,再也不用顧忌。而那些歧視各地新移民的社會民眾,也可更理直氣壯地繼續歧視。

新移民在體制內最後一線希望,也破滅了。大法官說,兩岸條例可以把這些「公民」當「外人」看待—完全衝突的兩個概念,卻可以劃上等號!美國最高法院在南北戰爭前的Dred Scott v. Sanford[9]曾經判決「黑奴只是奴隸主之財產」「黑人不能成為美國公民」。我不曉得來自中國的新移民女性,看到釋字六一八號解釋「你們就算設籍,仍然與其他自由地區人民不同」的論述,會不會與美國非裔(African-Americans)在一百五十年前讀到Dred Scott有相同的心境?!




肆、為什麼我們認為兩岸條例第二十一條違憲?

為什麼在台灣這個移民社會,在法律制度上與公共視野上其實非常缺乏移民國家或多元文化的色彩。[10]但為什麼我們在之前,還認為這個案子說服大法官宣告違憲的可能性很高呢?

質言之,我們雖然不敢期待大法官很進步地保障「外人」,但總認為保障「平等公民權」(equal citizenship),禁止次等公民之法律制度,應該是沒問題的。

我們的論證如下—

首先,兩岸條例第二十一條所限制服公職之對象,是最標準典型之「國民」(是「在台灣設有住所與戶籍之國民」,依據釋字第五五八號解釋,他們是「國家構成要素」,因此隨時入境均無須許可)毫無疑問。而這個條文,則從國民之中,挑選出某個族群身分—原籍大陸地區者—,嚴重限制其重要政治權利—服公職權。

其次,雖然這個條文在文義上涉及「大陸人民」,但依理政府並不能以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為依據,作為差別待遇之正當事由。

從大法官多號解釋(如釋字475、497等)來看,凡是立法針對「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所為之差別待遇,幾乎均可以此一憲法特別授權規定為正當化事由。在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的涵蓋範圍內,幾乎不可能有任何法律被宣告違憲。亦即,對「大陸人民」的權利限制,大法官會高度尊重立法裁量。準此,若系爭規定落入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的射程,則合憲性幾可不受質疑。

然而,本案並無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之適用。因為該條規範對象,乃是已定居並設籍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之「原」大陸地區人民。他們在定位上,已不再是增修條文第十一條所稱之「大陸地區人民」。而是不折不扣的「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國民」,是可以選總統的「頭家」。無論採一國或兩國論,他們都是釋字第五五八號解釋所稱之「構成國家之要素」。故增修條文第十一條,不得作為限制「原籍」大陸「國民」權利之憲法基礎—其已屬「自由地區人民」了。

那這種對「歸化公民」的差別待遇,能否被正當化呢?回到平等權的脈絡,兩岸關係條例實際上是一種「原始國籍之歧視」(national origin discrimination)。對於因「歸化」而取得國籍之「本國國民」,針對他們的「原始國籍」或「原出生地」,予以差別待遇。此類人民既已定居設籍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卻因其「原籍」大陸而受差別待遇,自屬原始國籍歧視。

無論從國際法或是憲法學理,「原始國籍之歧視」都等同於「種族歧視」而應受最嚴格之審查。[11]根據我國已簽署並批准之「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第一條對「種族歧視」之定義,即包含此等「原始國籍歧視」。[12]蓋此等不利差別待遇,與基於人種、膚色之歧視待遇一樣,均基於無法改變之屬性(一個人出生時的國籍,通常是無法自行選擇的)歧視本國公民。硬生生在「國家構成員」之中,區分出一批「二等公民」。因此在學理上也都屬於「惡劣歧視」(invidious discrimination)或「可疑分類」。(suspect classification)

我國憲法學者多亦同意,憲法第七條明定之「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五項因素,原則上不得作為國家差別待遇之基礎。兩岸條例第二十一條既等同於種族歧視,自應受到「推定違憲」之嚴格審查。唯有其目的符合「極重大之政府利益」(compelling government interest),其手段又屬「必要或嚴格限縮適用範圍」(necessary or narrowly tailored to)之措施,方能通過憲法之檢驗。

兩岸條例第二十一條之立法目的,或為「維護國家安全」。但僅僅抽象地「宣稱」追求某一偉大目標,並不能通過嚴格審查基準的「急迫重大目的」這一關。政府必須具體說明,這個條文是要具體處理什麼樣的「問題」,而這些問題是否現實存在或有此危險?依此,除非政府能夠說服釋憲機關,「原籍大陸之我國國民」在本質上就有較高「出賣台灣」的危險性,否則光在「目的」審查這兒就可能被宣告違憲。

即便「目的」能夠過關,系爭的「手段」—全面禁止原籍大陸之國民十年內擔任公教職務—恐亦無法通過檢驗。有太多方法,要比兩岸條例第二十一條這種粗糙立法,更能達成目標,卻又不至於造成種族歧視效果。例如,最根本的作法,就是在前端許可入境、定居或設籍之時,審查其「危險性」與「忠誠度」。若對其是否「愛台灣」有合理疑慮,則可不予許可。在移民決定上,國際公約或憲法均給予政府相當大之裁量權。此外,公務員本受公務員法與刑法之規範,如洩漏國家機密,亦有刑罰等制裁可資因應。不分青紅皂白地排斥原籍大陸之國民擔任公教人員,絕非必要或從嚴限縮適用範圍之手段。

再從所謂「體系正義」之角度分析平等權,亦可看出此一條文之荒謬。系爭條文同條第二項與第三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項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之限制(第二項)。前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第三項)。」但憑什麼說所有的「公教人員」都比「大學教職」更「威脅國家安全」?既然第二項列舉人員,可以第三項規定確保其不致侵害國家安全,為何不能適用於第一項的軍公教人員?此處顯有矛盾,而構成恣意之差別待遇。[13]



伍、釋字六一八號解釋的論證—規避「平等公民權」

那麼,對於前述的說法,大法官釋字六一八號解釋是怎樣回應的呢?大法官用什麼樣的論理,將「次等公民」的措施正當化?

答案是:大法官根本從頭到尾就沒有理會「次等公民」或「平等公民權」的指摘。既然謝紅梅等已設籍的國民仍然被當作「大陸人」,那差別待遇也就不是問題了。

細觀釋字六一八號解釋之見解,觀釋字六一八號解釋之見解,其推論大致可整理為—

一、 兩岸條例第廿一條為增修條文第十一條所授權,因此應該從寬審查。

二、 兩岸條例第廿一條之抽象立法目的—保障國家安全、國民福祉—是正當的。

三、 「設籍未滿十年之大陸人民」對民主憲政理解不足,要當公務員恐怕力有未逮。

四、 「設籍未滿十年之大陸人民」融入台灣尚須時間,要當公務員恐怕力有未逮。。

五、 「設籍未滿十年之大陸人民」未必能得到民眾信賴,要當公務員恐怕力有未逮。

六、 個案審查的行政成本太過龐大,所以統一以「十年」為期,暫緩其享有服公職權。

其實,當大法官引用增修條文第十一條「自由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權利義務關係」來處理,並且採取寬鬆的審查標準(除非有明顯重大瑕疵,否則均尊重立法判斷)的時候,「合憲」的結論已經呼之欲出了。

而這正是我們指摘兩岸條例第廿一條最重要的地方,也是謝紅梅與其他新移民姊妹最忿忿不平之處:等了這麼久,配合那麼多繁瑣的歸化與居留要件,最後拿到的身分證卻是貶值的,公民身分是次等的!

憲法第二條規定「中華民國之主權」是屬於「國民全體」,第三條則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平等公民權」的概念,[14]在這兩個條文展現得淋漓盡致:只要有中華民國國籍,就是主權者,就是「頭家」。在民主國家「政治平等」(political equality)的誡命下,[15]既然憲法沒有明文區分「不同類型與程度的國民」,那麼立法者就不可以創設次等國民。

準此,若國家行為涉及排除部分國民之實質公民地位,使其實際上無法有效行使公民權利,那就構成國家「機關」對「主權者」的異化反噬,拒絕承認「全體國民」的頭家地位。對於這種「排拒國家成員」的國家行為,釋憲機關絕無放水之藉口,應採「當然違憲」或至少「嚴格審查」之立場。

我們不得不承認,立法機關在「國家成員界定」上,具有相當高的立法形成自由,因而在「國籍」、「移民」、「外國人入出境」等事項上,司法釋憲機關通常相當尊重立法者代表國民所為之決定。[16]移民法上,通常亦賦予行政機關廣泛之裁量權,以決定是否允准外國人入境或驅逐外國人出境。這似乎也是釋字第六一八號解釋的基礎—兩岸關係之處理,必須尊重政治部門。

然而,兩岸條例第廿一條不是「歸化條件」、「外人入出境」的問題,而是不折不扣「本國人如何對待」的問題。如果今天兩岸條例第廿一條處理的是「大陸人民不許入境」或「大陸地區人民不得擔任公職」,那是「外國人(大陸人)人權」的問題。然而,在憲法理論上,「公民身分」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一旦取得公民身分,立法者在所謂「邊境管制」或「歸化」領域的裁量權就消失—如何對待外人,是立法裁量;如何對待頭家,則要受憲法嚴格拘束!

美國學者Linda Bosniak、Michael Walzer等人均主張,「邊境管制」與「外國人在我國」這兩個領域,憲法理論上必須盡可能「分離」,不要讓「邊境管制」的思維與邏輯,不必要地滲透到不相干的領域去。[17]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也小心翼翼地維護兩者之界限。因此,它一方面承認聯邦有關移民事項的管制,擁有幾乎不受拘束的廣泛權力(plenary power)。[18]移民機關依法拒絕外國人入境,無須履行任何程序機制。[19]然而,對於已身在美國境內之移民—無論合法或非法居留—若欲予以驅逐出境,皆享有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移民機關不得未經聽證而驅逐之。[20]而從平等權出發,最高法院更判定州政府不得拒絕外國人領取社會福利給付、[21]不得限制外國人出任無「政治功能」(political function)之公職或工作機會、[22]亦不得拒絕給予非法移民之子女免費就讀公立中小學之權利。[23]

美國連「境內外人」都要小心翼翼地保護他們的憲法權利,不能動輒用「對外事務」或「國家安全」來欺凌之。而兩岸條例第二十一條與釋字第六一八號解釋,似乎完全不設防地讓「邊境管制」(增修條文第十一條)的邏輯滲透到更應該區隔的「國家主人」身上!持有身分證的「公民」、「頭家」,與「外人」一樣被當賊來防,真是情何以堪?



陸、結論

既然要許可「外人」入籍,就表示接納他/她成為這個共同體的一份子,理當心手相連,享有相同待遇與尊嚴。若對自己國民仍疑神疑鬼,豈不令人心冷?兩岸條例第二十一條,豈不等於告訴這些公民:你們雖然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但只是試用期的台灣人(probationary Taiwanese)。

在謝紅梅的故事中,我看到台灣的「自由民主憲政」體制,怎樣讓這個努力要做台灣人的新移民,從期待、努力、奮鬥、挫折,到近乎全然失望。當我們的憲法理論實務,欠缺對「平等公民權」之理解時,所造成的就是國民的疏離。憲法本來應該要作為多元社會的最大公約數,但一部排他又分級的憲法,又豈能發揮這種整合作用?一旦「他們」發現國家沒有把他們當作「自己人」,我們又怎能期待他們衷心地認同甚至熱愛這個國家?

國家在要求人家愛國之前,得先問問自己值不值得愛。


註釋:

*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

[1] 黃國樑,大陸配偶任公職,人事局大清查,聯合晚報(2002.6.28)。

[2] 廖元豪,兩岸關係條例第廿一條違憲,中國時報(2003.7.5)。

[3]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停58號裁定(2002.7.24),果然(如預期般)駁回停止執行的聲請。但駁回理由其實與實體上「法律是否公平」「法律違憲之主張有無理由」根本無關。

[4]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訴2864裁定(2003.10.28)。

[5] 在此向姜素娥、陳國成與林文舟三位行政法院法官致敬。

[6] 在釋字六一八號解釋出爐前一年左右,謝紅梅接受聯合報記者的採訪,言談之間充滿了自信。羅嘉薇,考上公職遭撤,大陸妻打憲法官司,聯合報(2005.12.11)。

[7] 347 U.S. 483 (1954).

[8] Id. at 494.

[9] 60 (19 How.) 393 (1856).

[10] 參閱廖元豪,全球化趨勢中婚姻移民之人權保障­—全球化、台灣新國族主義、人權論述的關係,思與言:人文與社會科學雜誌,44卷3期,頁81以下(2006)。

[11] 例如,美國最高法院一向將「原始國籍歧視」視同於「種族歧視」。E.g. Yick Wo v. Hopkins, 118 U.S. 356 (1886); Hernandez v. Texas, 347 U.S. 475 (1954).

[12] 其對「種族歧視」(racial discrimination)之定義為:

“any distinction, exclusion, restriction or preference based on race, colour, descent, or national or ethnic origin which has the purpose or effect of nullifying or impairing the recognition, enjoyment or exercise, on an equal footing,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in the political, economic, social, cultural or any other field of public life” (底線為作者所加)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Racial Discrimination, art. I, §1.

關於我國簽署並批准此一公約之資訊,見外交部網站 http://www.mofa.gov.tw/webapp/ct.asp?xItem=11466&ctNode=295&mp=1 (最近造訪:2007/6/2)。

[13] 國籍法亦有限制歸化者服公職權之規定,但僅列舉特定公職項目,而非如兩岸關係條例第廿一條般,禁止擔任所有的公務員。

[14] 平等公民權之概念,可參閱廖元豪,建構以平等公民權(Equal Citizenship)為基礎的人權保障途徑:對傳統基本權理論之反省,發表於國立中央大學法律與政府研究所主辦之「第一屆法律與政府學術研討會:公法與公共政策的整合」學術研討會之會議論文(2007.5.18)。

[15] 關於政治平等與民主政治之不可分關聯,參閱Austin Ranney, Governing: An Introduction to Political Science 113 (5th ed. 1990); Cass R. Sunstein, Political Equality and Unintended Consequences, 94 Colum. L. Rev. 1390, 1392 (1994); Edward B. Foley, Equal-Dollars-Per-Voter: A Constitutional Principle of Campaign Finance, 94 Colum. L. Rev. 1204 (1994). 中文著作,參閱廖元豪,《競選經費管制策略之研究:自願公費選舉制度之提出》,東吳大學法研所碩士論文,頁20-27(1995)。

[16] 美國法上通常稱為plenary power,意指幾近不受限制的廣泛權力。See Collin O’Connor Udell, Miller v. Albright: Plenary Power, Equal Protection, and the Rights of An Alien Love Child, 12 GEO. IMMIGR. L.J. 621 (1998); Bosniak, Membership, supra note 4, at 1059-65.

[17] See Linda Bosniak, Membership, Equality, and the Difference that Alienage Makes, 69 N.Y.U. L. Rev. 1047 (1994)與Michael Walzer, Spheres of Justice: A Defense of Pluralism and Equality 3-30 (1983).。

[18] See Collin O’Connor Udell, Miller v. Albright: Plenary Power, Equal Protection, and the Rights of An Alien Love Child, 12 Geo. Immigr. L.J. 621 (1998); Bosniak, id, at 1059-65.。

[19] E.g. United States ex rel. Knauff. vShaughnessy, 338 U.S. 581 (1950); Shaughnessy v. United States ex rel. Mezei, 345 U.S. 206 (1953).

[20] E.g. Wong Yang Sung v. McGrath, 339 U.S. 33 (1950); Yamataya v. Fisher, 189 U.S. 86 (1903).

[21] Graham v. Richardson, 403 U.S. 365 (1971).

[22] In re Griffiths, 413 U.S. 717 (1973)(不得排除外國人執行律師業務);Sugarman v. Dougall, 413 U.S. 634 (1973)(不得禁止外國人擔任事務官)。所謂具有政治功能之公職或工作,如州警(Foley v. Connelie, 435 U.S. 291 (1978))、中小學教師(Ambach v. Norwick, 441 U.S. 68 (1979))。但公證人(notaries public)則不被認為具有政治功能,因此州政府不得排除外國人擔任此等職務(Bernal v. Fainter, 467 U.S. 216 (1984))。

[23] Plyler v. Doe, 457 U.S. 202 (1982).

台長: 布魯斯

顯示全部67則回應

非法律觀點
可以選總統卻不能服公職,這不是糟蹋人才嗎?
鬼制度~
2008-02-27 19:59:46
pretty_julet
新政府520就要就職了.希望馬團隊上任後這種人權歧視可以得以改善.
2008-04-21 15:25:37
brianna116688
台灣說什麼人權,都是給有權利的陳前總統的或者那些有錢又有勢的做了很多壞事的官一個很耗社會成本的台階,從來沒有為我們這些90%以上貧窮的陸配家庭,甚至就算領了身分證,一樣不能有服公職權,還要等上10年.
2008-12-29 15:58:46
周曉波
如果不是準備要考司法特考,也不會特別關注,公職人員的身份,因為我也是等了快十年才拿到台灣身份證,滿以為以前在大陸學的法律,再加上這邊的進修,將來考上公職,找到一份像相的工作,看到這篇文章後,加上自已這段時間來對台灣小六法的一些學習,兩岸條例二十一條不是明顯違憲嗎?連大法官的六一八號解釋更是莫名奇妙嗎?完全沒有爭對問題點來回答,平等原則何在,比例原則何在?台灣民主何在?
2009-03-25 22:46:05
士官長
拿了中華民國的身分證之外籍男子,
是否也要等十年才能夠強制他服兵役呢(公務員)?
2009-04-23 04:56:40
Herman
不知格主是否還有在關注本篇的回應?我想要瞭解一下對於這種釋憲案,是否有提出 &quot再釋憲&quot 的可能性,也就是說是否有推翻的可能性?
2009-08-19 10:21:57
版主回應
可能性有,短期內成功機率接近零!(別忘了釋字618一個不同意見書都沒有)
2009-08-19 16:12:50
Herman
多謝釋疑,我本身正是對這個釋憲案 11 名大法官的 &quot口徑一致&quot 感到非常失望,個人感覺若非與案大法官有偏見,那就是國內大法官素質堪慮,我本身雖非學法出身,但也看得出該案的問題癥結,雖說基於安全理由可另法設限,但亦應予以規範或明確定義之,當清潔隊員於國家安全何干?當學校書記可危害國家何事?又有誰能保証台灣土生土長者擔任重要公職時能夠百分之百忠誠的?再者;十年為限之理論依據又為何?人的忠誠度會因為 &quot設籍十年&quot 而有所差別嗎?

在下以為十年通定乃違憲之舉,但各機關應可視職務內容另行訂定任職者之相關條件,例如:情報、軍事部門可接觸與國家安全相關文件者可定 &quot出生地非台灣者&quot 不可擔任之規定 (如註釋 13 所述)。

您既然回覆 &quot有再釋憲之可能性&quot,但不知提起再釋憲的原則、條件為何?請再撥冗解惑。
2009-08-20 19:41:23
(悄悄話)
2010-01-19 21:18:02
景翔
那兩岸條例21條中後段,報考國防機構人員需20年,這是否更離譜?
關於我的新聞:
大陸出生台灣人別想讀預校

  高雄市鼓山中學初中應屆畢業生張景翔今年想報考中正預校,卻因他在大陸出生,在台設籍未滿20年,資格不符;今年15歲的張景翔說,若要符合設籍20年規定,他得等到2018年,那時他已24歲,早過了招生年齡。

  “我是台灣人,為何不能考軍校?”他四處陳情,希望盡速修法,“若明年來得及,我願意重考。”

他說,父親1949年隨國民黨軍隊來台,孤獨大半生,十多年前回大陸探親,與母親盧虹蓁結婚。小時候爸爸就期許他當軍人,“當軍人很榮耀。”

  張景翔上初中就計劃考中正預校,今年初中畢業,第一次基測358分,信心十足地到中正預校登記入學,沒想到資格審查就被打回票;校方指他在大陸出生,1998年才取得台灣戶籍,不符招生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在台設籍須滿20年”。

  盧虹蓁說,她跟先生在大陸結婚、生子,兒子3歲才取得來台定居資格;她曾勸孩子放棄,但兒子堅持,“孩子不怕苦,一定要念軍校,希望‘國防部’能給孩子機會。”

  目前他准備第二次基測,先念普通高中,若明年修法完成,“我願意降級重考中正預校”;若還是來不及,則將目標放在三年後,等高中畢業去考三軍官校,“我真的想當軍人。”

  
2010-05-04 22:38:34
景翔
大陸出生禁考預校 校長也說不公

  中正預校校長夏玉人表示,在大陸出生的台灣初中畢業生,因在台設籍未滿20年,無法報考軍校,“非常不公平”。

  中正預校教務處表示,學校連3年都碰到類似張景翔的例子,入學資格審核時就被剔除。

  今年除了張景翔,還有一名台北市考生,基測考了383分,分數雖高,也因同樣原因無法進中正預校。

  中正預校在招生簡章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者,需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滿20年;香港及澳門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者,需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滿10年”。

  夏玉人表示,報考預校的學生才十五、六歲,就算等到在台設籍滿20年,也已超過招生年齡,這樣的規定等於將這類學生排拒門外。

 台軍人才招募中心一名軍官說,近年台商子女漸多,各縣市每年都有類似個案報考,相關規定確實有討論空間;但在法令未修改前,上級規定如此,“我也只能勸他們回去好好念書,再等幾年吧!”

  退伍教官陳世平說,設籍限制有安全考慮,早期兩岸氣氛緊繃時確有必要,但時代不同了,現在向往從軍的學子很多,不宜限制太多。

我的心情和謝虹梅一樣,我都在台彎住那麼久了,我也有身份證,我現在是個台灣人,但我很難過為什麼我就是不能和其他人一樣,就因為我的出生時設籍在大陸,我知道有國安因素考量,但20年是否標準太高?這樣是否合理?
2010-05-04 22:39:03
科科
老師, 你的憲法有沒有考慮收起來不要教?
2010-06-04 00:11:42
606
台灣人公投的權力都被你否決了,還要管啥中國人的權力?
2010-06-04 04:00:03
SCC
同意樓上科科和606的質疑
對台聯的ECFA公投提議投下反對票
無論如何廖元豪這個名字都會因此流名青史
可惜的是玷辱了IUB法學院的名聲
看你這篇為爭取公民權義憤填膺的文章
再看看你剛剛投下的反對票
無論你的理由是什麼
都令我對你的選擇性正義嘆為觀止
看你以後怎麼教憲法
2010-06-04 08:50:54
SCC
公審會駁回台聯ECFA公投提案的官方理由:
"第一,此公投提案理由是欲將政府是否有權簽署ECFA作程序性公投,但公投主文卻是就ECFA的簽署內容,要求公民作實質性公投,「公投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應予駁回。

第二,人民提起之公投提案,應持改變現狀之立場,始符公投法之制度設計,但本公投案提案人係持反對立場,卻以正面表述之命題,交付公民為行使同意或不同意之投票,致使即便投票通過,也絲毫不能改變現狀,權責機關無須有改變現狀之任何作為,故本公投提案非屬公投法第二條所定之重大政策之複決。"

一個教憲法的教授怎能為這種理由背書?
馬政府不是說ECFA實質內容未定嗎?
為何說公投主文"是就ECFA的簽署內容,要求公民作實質性公投"?
公投主文哪裡講到簽署內容?
"致使即便投票通過,也絲毫不能改變現狀"
憲法或公投法有列出這一項作為否決公投提案的理由嗎?
誰賦予你職權以此否決公投提案?

還記得自己的話嗎?
"大部分的法律人,都努力學習如何用法律「維護」社會既有的秩序。但卻忽視了自己不知不覺在捍衛既有的不義。"
就在你自己的blog標題下呀
不覺得很諷刺嗎?
還是"捍衛既有的不義" is what you set out to do?

不要為虎作倀
把所有的台灣人都變成"試用期的台灣人"
以不符正義的作為向中國展現忠誠才換得取得完全公民的資格

是公審會委員接受公審的時候了
是 公 審 會 委 員 接 受 公 審 的 時 候 了
2010-06-04 09:14:57
謝律師
樓上這些人憲法白學了
1.還沒成案如何複決?
2.複決案依其本質本來就應該是"是否反對XXXX"
3.公投題目是"是否贊成ECFA",請問成案後台聯怎麼站在正方?而且內文是反對,那我在公投投支持,請問我是支持主文還是理由?
2010-06-04 17:22:56
哈哈
廖老師真是英名啊
不愧是憲法權威佩服!好想去旁聽你的課喔
真是我的嘔像耶。蚌蚌蚌
ECFA本來就不是重大政策啊
幹嘛要公投咧
2010-06-04 18:48:28
還我民權
不知老師在即將到來的下一場「公投廢除公審會」的審議中,會再怎麼投票呢?
好期待看這場好戲喔!哈哈!
奇怪其他文章怎麼好像都不能回應阿?
2010-06-05 06:56:15
to 謝律師
提案者支不支持重要嗎?
你去領公投票時,會去看提案者的理由嗎?
你投票是看題目投票還是看提案者的立場投票?
照你們這種搞法,不可能有公投會過的
2010-06-05 10:01:04
再也不想跟人說我是政大法律畢業生
週末早起,
前兩天看新聞之餘怒未消,
上網搜尋一下公審會成員之來歷,
於是逛到此一部落格,
看著看著歷史文章,肚子開始痛了起來,
請問一下,
1.為何廖本煙跟范蘭欽這樣類似的事件(其實後者嚴重多了),對前者討論的是群謗的法律責任,後者討論的是發言者的權利保障阿???

2.為何倒扁時期,關心的是集遊法對人權的限制,反馬大遊行時,卻要遊行者「反馬就反馬,別扯集會遊行法」阿?

3.通篇在關切陸配在台灣的權益,但不知您對K黨擁龐大黨產,與缺乏資源之其他政黨作不公平競爭此事,有何法學上的新發現,可幫其在民主政治理論中找到合理解釋呢?

人權、正義、平等.....唉!
2010-06-05 11:20:30
謝律師
不容易過,這是現行制度通過門檻過高.
跟你們公投本身就不合規定,是兩碼子事,OK?
廖老師做了法學上正確的選擇,可惜"政治不正確",
"不愛台灣","賣國".
2010-06-05 12:21:06
謝律師
現行制度下,公投要過關需要850萬以上有效票,門檻太高,所以不過關是自然的.
所以就給有心人操作的空間.
比如現在有妨害性自主罪,我想廢掉,就提出公投站在"贊成一方",
"你是否支持妨害性自主者應受法律處罰?"
因為門檻太高所以沒通過,那就代表人民不支持妨害性自主者應受法律處罰,所以就除罪化了?
題目當然應從反面列舉"你是否反對妨害性自主者應受法律處罰?"這樣才對!
樓上這些法律學好一點再來吧!
2010-06-05 12:32:00
是政治正確吧!
應該是「政治正確」吧!
別忘了現在是誰握有政治上權力阿!
可惜現在民意趨勢已經改變了,
老師可不要在馬政權開始崩盤的主跌段過程中,去傷到自己阿!
善哉善哉!
2010-06-05 18:11:25
哈哈
其實廖大教授的想法跟馬大總統是一樣的!
學法律的都知道,法律常常有肯否兩說
至於採哪說就看你怎麼玩啦?
所以廖大教授跟馬大總統都想要終極統一
誰能奈得了何?
我說的對吧
廖大教授!
2010-06-05 21:04:08
科科
我完全記得, 老師剛從東吳轉任政大時, 聽他評論李鴻禧的樣子. 希望老師別忘記自己講過的話.
2010-06-05 21:25:34
SCC
廖老師和謝律師:

你們的確可以選擇做你們的法匠
落入廖老師自己說的法律人窠臼:
"大部分的法律人,都努力學習如何用法律「維護」社會既有的秩序。但卻忽視了自己不知不覺在捍衛既有的不義。"
(此blog標題下)
但別忘了
美國如果沒有超越法匠格局的大法官
一九六零年代種族歧視政策是不可能改變的
許多公共政策與社會政策也無法突破現狀帶來社會進步
一切留給社會公評歷史公斷

退一步講
即使做法匠也該做得像樣點把?
看看你們那種邏輯論理
還敢說人家法律沒學好
嘖嘖
2010-06-05 23:24:42
法律系小學士
「美國憲法明文規定這樣的限制,所以沒有違憲的問題。這是剛剛制憲時的恐外症所訂出來條款。」(版主於2007-07-23 10:46:04所作回應)

我其實不太敢相信這是一個法學博士寫出的文字,請問您不知道什麼叫憲法的基本原理原則嗎?

憲法有明文,所以沒有違憲的問題???驚!!!

萬一我國憲法明文規定公審會可以不具理由駁回任何公投案,或規定總統有任意殺害人民之權力等等荒謬條文,也會因為「明文規定」而沒有違憲問題嗎?

再驚!!!
三驚!!!
2010-06-05 23:47:18
to 謝律師
謝律師說題目當然應從反面列舉 ....
是嗎?那前面幾次公投也是這樣嗎?
你是否反對台灣名義重返聯合國?
你是否反對台灣和美國購買防禦性武器?
我記得題目好像不是這樣的耶
所以正面列舉,反面列舉根本只是藉口啦
就算下次改成反對列舉
駁回理由,我猜會是說文章標點符號不對,駁回
因為國民黨和中國不是怕公投會不會過
而是根本不想讓台灣人公投才對
因為有了公投,以後總有一次公投會過
國民黨和中國怕的是這個,所以乾脆連投也不給你投

在說當教授的,ECFA受害者又不是你們
除非以後開放中國籍的教授來跟你們搶飯碗,然後大學也可以經營不善倒閉,就算國立也可以讓他倒,呵呵
2010-06-06 10:21:43
謝律師
樓上邏輯顯然有問題
上次提出是否要購買武器的不是在野的泛藍
而是執政的扁政府

這次提出公投的可不是執政黨
2010-06-07 03:59:31
小高
法匠(們):
不要動不動就耍法律人的嘴皮,叫人家學邏輯..

法律只是社會的一面而已...學學廣度與深度吧!
(以下文章的作者無上述意思,上述是我的意思)
反對立場、正面表述與現狀:瑞士公投案例
http://blog.roodo.com/elysii/archives/12614637.html
2010-06-07 09:08:07
嘖嘖
對大家的質疑
也不給任何回應
是覺得不屑嗎?
年紀輕輕
但也差不多可以論定個人評價了
2010-06-07 11:39:26
to 謝律師
國民黨也有提過公投好嗎?
說台聯提的荒謬,但國民黨更好玩,提案公投,卻打廣告叫人民不要投公投
2010-06-07 14:41:14
哈哈
廖大教授升官升的那麼快~
再過個兩三年可能要當大法官啦
最年輕的大法官唷!
大家準備好了嗎?
2010-06-07 21:43:35
曾經仰慕...很失望
很失望
打擊人民連署...打擊公投的人
竟然是..
2010-06-13 10:59:27
0.0
把公投法當花瓶才是立法目的吧,公審會是不是要去瑞士實質一下呢?

http://blog.roodo.com/elysii/archives/12656201.html
2010-06-19 19:40:33
科科
突然忘記這句是誰講的了...

大部分的法律人,都努力學習如何用法律「維護」社會既有的秩序。但卻忽視了自己不知不覺在捍衛既有的不義。
2010-06-20 12:10:10
難怪法律人社會評價都不高
六法全書比不上一個顏色思考
2010-06-20 13:19:42
0.0
如果民眾申請辦理某些東西不懂,行政機關可以當場與民眾討論修改或補正,讓它可以快速通過;不過公審會早就不是一般的行政機關了。
2010-06-24 12:18:00
Bright Helianthus
你好,我想請問有關外籍配偶投票權的相關法條是規定在哪個地方呢?
2011-03-31 15:40:07
版主回應
投票權是根據「戶籍」與「身分證」,允許設戶籍並有身分證字號的人就可以投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得很清楚。
外籍配偶或大陸配偶,一旦「設籍」(外籍還要先一道「歸化」手續,大陸配偶則要「定居」獲准)就當然可以投票,無須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2011-04-03 20:07:07
vrrvvervr3r
你們有沒有人想過,每年多少越南人拿到中華民國國籍,根據國籍法第十條十年怎樣怎樣。另一邊是兩岸條例第21條,十年二十年怎樣怎樣。對岸是共產國家,對民主憲政理解不足。那他媽的B越南就不是共產國家,對民主憲政理解比中國多嗎?操他媽的大法官.那種陳水扁提名的貨色居然也好意思繼續幹完任期,不是一頭撞死
2012-02-06 12:28:59
ycc
現在 大部分在補習班教法科(包括憲法)的年輕講師都中毒太深了.甚至教授憲法的都不遵守中華民國憲法的規定. 無厘頭地拿50年前的國民黨來批現在在野的國民黨.當個法律人怎麼頭腦那麼不清楚! 教言論自由卻忘了受俘理論....在讀書會只能講綠色好話...可想而知.下一代的法律人已經沒有判斷能力了.
2023-02-08 03:09:24
是 (若未登入"個人新聞台帳號"則看不到回覆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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