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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8-02 16:30:23| 人氣2,301|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雨股法官王淑惠以106年度訴字第749號裁定受害起訴原告未先繳裁判費,駁回起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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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告狀

受文者:

抗告法院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院長 葉居正 先生

地址:70003台南市中西區中山路170號

日期:

中華民國一○六年八月二日星期三

抗告人:

陳昱元 R103158446 男 44年12月7日生 被行政及司法輪姦人權失業中

通訊:71799台南郵政第16-35號信箱
電話:0933-355656

電子郵件:yuhyuan.chen@msa.hinet.net

被告:

被告一:莊崑山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院長

地址:70802台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308 電話:(06)295-6315

被告二:王淑惠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雨股法官

地址:70802 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 308 電話:06-2956566

被告三:楊琄琄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雨股書記官

地址:70802 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 308 電話:06-2956566

被告四:鄭翠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文書科長

            地址:80402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586  總機:(07)552-3621 

被告五:李彥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長

            地址:80402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586  總機:(07)552-3621

案情: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6年5月17日民事第四庭雨股法官王淑惠以106年度訴字第749號裁定受害起訴原告未先繳裁判費,駁回起訴案。共犯被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院長莊崑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雨股法官王淑惠、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雨股書記官楊琄琄等,包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長李彥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文書科長鄭翠芬等逾越權限,自廢抗告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功夫,教唆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貪污幫派法官們,自己犯罪自己辦,駁回起訴吃案可以算,知法犯法,玩權弄術,歷歷在目,請再議再審共犯被告們濫權加害行為,請判賠。

 

證據:

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6年5月17日民事第四庭雨股法官王淑惠以106年度訴字第749號裁定受害起訴原告未先繳裁判費,駁回起訴案。共犯被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院長莊崑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雨股法官王淑惠、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雨股書記官楊琄琄等,包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長李彥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文書科長鄭翠芬等逾越權限,自廢抗告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功夫,教唆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貪污幫派法官們,自己犯罪自己辦,駁回起訴吃案可以算,知法犯法,玩權弄術,歷歷在目,請再議再審共犯被告們濫權加害行為,請判賠。

二、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長李彥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文書科長鄭翠芬等逾越權限,本當事人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日寄出「民事起訴狀」給臺灣台南地方法院院長莊崑山,共犯被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雨股法官王淑惠、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雨股書記官楊琄琄等先不准訴訟救助,再以未先繳裁判費為由,直接駁回受害起訴原告起訴狀,迫害本當事人憲法人權,不可思議,台灣司法是詐騙集團。

訴訟標的:

一、請依嚴格事實審職掌,行文調查、精算費用、開庭辯論、審議判決後定案執行。

二、訴訟標的數額,絕對不是司法詐騙集團共犯法官們「未實體審議,在程序上未審先判受害起訴原告敗訴」,所以受害起訴原告必須先繳費才辦理的共犯法官們詐騙陷阱實務,請依法敗訴者付費原則辦理。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明文規定。

三、「裁判費是必備程式,但絕非先備條件,因法院不是為有錢的財團護短而開」,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共犯法官們違反司法公平正義本質,道行逆施,沒有理由逍遙法外。

四、按判例民國 48 02 19 日裁判要旨:「當事人起訴,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防該聲明難獲有利判決之結果,乃同時為他項之聲明以資預備,固非法所不許,惟法院如認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時,則對預備聲明之部分,即可無庸調查並加裁判。」本案本當事人預備聲明為「請准予訴訟救助」。

五、共同正犯被告們犯意連絡,行為分擔,主觀意識、客觀事實歷歷在目,請依侵權行為判賠。

事實、法律、及枉法裁判事證如下:

一、共犯司法詐騙集團、恐怖份子法官幫派共犯被告王淑惠,未偏頗判決利益迴避,枉法裁判證據一: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目的: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等不法行為。顯然,共犯法官被告王淑惠就是在進行「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等不法行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六條: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第七條: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第八條: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第十四條: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

二、共犯司法詐騙集團、恐怖份子法官幫派共犯被告王淑惠,把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誤判為由受害起訴原告負擔,枉法裁判證據二: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犯被告王淑惠強迫受害起訴原告負擔,未審先判起訴人敗訴,當然違背法令判決。更何況「訴訟費繳交」是「必備條件」但並非「先備條件」,共犯被告王淑惠不但泯滅人性禍國殃民,國語文差勁還當法官,劣幣驅逐良幣,只為貪污新台弊,貪贓枉法事實有目共睹。 

三、訴訟標的未為裁判,當事人依法雖得更行起訴,但影響當事人上訴權,共犯司法詐騙集團、恐怖份子法官幫派共犯被告王淑惠,枉法裁判證據三:按民國 67年7月7日釋字第 153 號大法官解釋文:「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不得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雖與此意旨不符,惟法院就本案訴訟標的未為裁判,當事人依法既得更行起訴,則適用上開判例之確定裁定。」司法植物人詐騙集團恐怖份子幫派共犯法官王淑惠們枉法裁判事實有:〈一〉未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不得逕以裁定駁回,偉大的共犯法官王淑惠卻逕行裁定駁回;〈二〉當事人依法可以更行起訴,但無機會上訴,迫害本當事人上訴權。

四、共犯司法詐騙集團、恐怖份子法官幫派共犯被告王淑惠,直接駁回訴訟救助聲請,枉法裁判證據四:按判例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17年聲字第93號裁判要旨:「法院對於當事人聲請救助,應調查其有無資力以為准駁,縱第一審已為駁回聲請之決定,若於上訴後更為聲請,已將事由釋明,上訴法院仍應予以調查,自不得僅以原審法院未許救助,遽將其聲請駁回。」

五、共犯司法詐騙集團、恐怖份子法官幫派共犯被告王淑惠,未開辯論庭即行裁判,枉法裁判證據五: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本案共同正犯法官「未調查證據」、「未召開辯論庭」,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事證明確,應該共同負起侵權行為賠償,請判賠。詐騙錢財的共犯被告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靜嫻、共犯被告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恩山、共犯被告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光釗、共犯被告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法官周舒雁、共犯被告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法官高金枝違反司法獨立原則,異口同聲說「並無職權調查、派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係屬「強姦人權法官」。法官拒絕訴訟救助,表明沒錢就不要上法院要人權,直接迫害憲法訴訟權,稱之為「強姦人權法官」;也係屬「植物人法官」。法官未主動調查,卻主動簽結,稱之為「植物人法官」。「植物人法官」專職虛擬裁判騙錢,不管司法實體審查。本案司法植物人詐騙集團恐怖份子幫派共犯法官們共犯被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院長莊崑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雨股民事庭法官王淑惠、臺灣台南地方法院雨股民事庭書記官楊琄琄,既是「強姦人權法官」也是「植物人法官」。牠等共犯有樣學樣,吃乎肥肥,裝乎搥搥,穿乎美美,等犛領薪水,泯滅人性,禍國殃民,逍遙法外中。

六、共犯司法詐騙集團、恐怖份子法官幫派共犯被告王淑惠,違反「公平交易法」,枉法裁判證據六:司法詐騙集團法官們喊出「使用者付費原則」,事實上侮辱司法尊嚴,因法院並非「法店」,既使是「法店」也要「銀貨兩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才合乎「公平交易原則」?怎麼可以「一手收原告的錢,另一手枉法裁判」呢?換句話說:怎麼可以「一手收錢,另一手給爛貨」呢?「給爛貨後要換真貨,怎麼可以上訴費更貴」呢?商場上貨品有瑕疵,免費換貨,台灣司法判決有瑕疵,上訴費更貴,台灣司法根本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但符合「司法詐騙集團生命共同體官官相護原則」,己身不正何以正人?人神共怒!

七、共犯司法詐騙集團、恐怖份子法官幫派共犯被告王淑惠違反事實審法官權限,枉法裁判證據七:「事實審法官」沒有權限不做「調查事實真相審判」、沒有權限「茶來伸手飯來張口被動審查」、沒有權限曲解法令「枉法裁判」、沒有權限「濫用假程序正義湮滅被告高官犯罪迫害人權實體證據」、沒有權限「詐騙裁判費枉法裁判上訴費更貴」、沒有權限「武斷不給訴訟救助」、沒有權限「把法院經營成詐騙法店圖利」、沒有權限「偽造公文書駁回聲請法官迴避案」、沒有權限「球員兼裁判,被申請迴避卻自己駁回不必迴避」、更沒有權限「違反世界人權宣言兩大國際公約」,本案司法植物人詐騙集團恐怖份子幫派共犯法官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院長莊崑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雨股民事庭法官王淑惠、臺灣台南地方法院雨股民事庭書記官楊琄琄等「妨礙人民訴訟權之行使」,枉法裁判侵權行為,歷歷在目,請判賠。

八、共犯司法詐騙集團、恐怖份子法官幫派共犯被告王淑惠既是刑事上之共同正犯,也是民事上之共同正犯,枉法裁判證據八:按裁判字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要旨:「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共同正犯們,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本案共同正犯被告們不管是故意或過失,已觸犯中華民國刑法第 125 條:「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已觸犯刑法第 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受害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受害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已觸犯刑法第 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已觸犯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已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受害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已觸犯刑法第 134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已觸犯國家賠償法第 2 條:「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輪姦人權、枉法裁判、恐嚇取財、詐騙錢財的共犯被告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靜嫻、共犯被告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恩山、共犯被告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光釗、共犯被告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法官周舒雁、共犯被告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法官高金枝,牠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欺人耳目,異口同聲說:「咱們非共同正犯、未事前同謀、不必負責、沒有明知有罪之人無故不使其受追訴問題、沒有妨害人行使權利、沒有偽造公文書、沒有利用職務機會以詐術使人將受害人之物交付問題、沒有公務員假借職務權力機會或方法……,所以不必法辦,也不用賠償。無知民法第一八五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最高法院民國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判決主張「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適用民法第二七二條以下之規定,以保護被害人。」本案共同正犯法官們共犯被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院長莊崑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雨股民事庭法官王淑惠、臺灣台南地方法院雨股民事庭書記官楊琄琄、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業股行政庭法官侯明正,係屬「行為關聯共同侵權行為共同正犯」,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有羈束力的判例最高法院民國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判決主張,有目共睹。

九、共犯司法詐騙集團、恐怖份子法官幫派共犯被告王淑惠自己是民事上之共同正犯,成立侵權行為,枉法裁判證據九:按有羈束力的判例(precedent70年台上字第1561號裁判要旨:「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詐騙錢財的共犯被告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靜嫻、共犯被告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恩山、共犯被告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光釗、共犯被告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法官周舒雁、共犯被告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法官高金枝,不法侵害本人私權行為,民事可求償,判例已釋明。所謂「羈束力」係指法院對訴訟案件所作成之判決,經宣示而對外發表,或未宣示但公告主文對外發表,其判決結果對法院法官有絕對必須遵守的義務,不得任意自行撤銷或變更之,以維持法院之威信及裁判之效力。換言之,法官不得目中無人,目不識丁,濫權偽裝權威,無視判例是有羈束力的,這是法律普通常識。未審先判或未查先判,共犯法官們沆瀣一氣便宜行事,還可以逍遙法外嗎?無法無天。本案司法植物人詐騙集團恐怖份子幫派共犯法官們被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院長莊崑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雨股民事庭法官王淑惠、臺灣台南地方法院雨股民事庭書記官楊琄琄,欠缺法律學識、沒有法律知識、違反法律常識、也沒有一般人「己所不欲勿施於人」通識,結夥貪污害人,儼然「天龍國幫派」下凡當官,不知民間疾苦!對於本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請判賠。

十、關於聲請訴訟救助,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共犯司法詐騙集團、恐怖份子法官幫派共犯被告王淑惠觸犯強制罪,偽稱未釋明,枉法裁判證據十:按判例民國 69 04 18 69年台抗字第175號裁判要旨:「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否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定之。」本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詐騙錢財的共犯被告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靜嫻、共犯被告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恩山、共犯被告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光釗、共犯被告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法官周舒雁、共犯被告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法官高金枝卻說:「自行釋明,不必調查不管真假」,強姦人權,事證明確。本案司法植物人詐騙集團恐怖份子幫派共犯法官們被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院長莊崑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雨股民事庭法官王淑惠、臺灣台南地方法院雨股民事庭書記官楊琄琄,共犯有樣學樣,依樣畫葫蘆,逍遙法外中。

十一、業務上未盡注意,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數額不能確切證明者,法院可調查,共犯司法詐騙集團、恐怖份子法官幫派共犯被告王淑惠稱不必調查,枉法裁判證據十一:按裁判字號18年上字第2746號裁判要旨:「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有受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

十二、共犯司法詐騙集團、恐怖份子法官幫派共犯被告王淑惠濫用民事訴訟法第一○七條但書規定之法律,妨礙人民訴訟權之行使,枉法裁判證據十二:按有羈束力的判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也指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七條但書,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而為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然訴訟之勝訴之望如何,乃專屬本訴訟之審判範圍,殊非以訴訟救助程序所能武斷,以阻礙人民之訴訟權正當行使。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既為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而關於訴訟救助之制定,不外旨在貫徹保障憲法上人民訴訟權而設,則對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依上說明原無得以顯無勝訴之望為理由予以裁定駁回餘地,而竟據之為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其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七條但書規定之法律,顯妨礙人民訴訟權之行使,殊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訴訟之權之規定。」本人正式提出「訴訟救助」,訴訟之勝訴之望如何,乃專屬本訴訟之審判範圍,殊非以訴訟救助程序所能武斷,以阻礙本當事人之訴訟權正當行使,沒想到「司法植物人」共同正犯法官們認同「用訴訟救助程序」吃案「實體證據審判」,枉法裁判侵權行為,歷歷在目,請判賠。如果「未審先判無勝訴希望」,卻要訴訟當事人先繳裁判費,那就是不折不扣的司法詐騙集團行為。枉法裁判越多,法院可以賺取越多裁判費,這與司法公平正義本質背道而馳,法院成了「詐騙法店」,這當然不是「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論理法則。

十三、按有羈束力的判例93年台上字第381號裁判要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係指違法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而言,至於受侵害者係何項權利,要非所問。所謂違法及不當,非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亦均屬之。」

十四、按裁判字號39年台上字第987號裁判要旨:「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本人因司法迫害,長期憂鬱成疾,沒錢繳健保費,不敢看醫生,最近健保署移案「法務部強制執行追討健保費」,本人去電抗議,義正詞嚴告知「『生命』都不保了,還需要『健保』嗎?」本案本人身體上所受損害,難以估計,請判賠。

十五、按裁判字號94年台上字第104號裁判要旨:「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固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惟所謂實際上之損害,原不以財產之實際上減少者為限,於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因本案所增加的本人債務負擔,請判賠。

十六、按有羈束力的裁判字號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要旨:「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本案共犯被告法官門結夥犯罪共造本人冤案,其行為足以使本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嚴重貶損,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不在話下,請判賠。

十七、按裁判字號19年上字第1202號裁判要旨:「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欠缺法律學識、沒有法律知識、違反法律常識、沒有一般人「己所不欲勿施於人」見識的衣冠禽獸共同正犯法官們結夥貪污害人,對本案所生之損害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請判賠。

此 致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院長 葉居正 先生 公鑒

抗告人:語文法資管教育學雙博士、留美研究所學人兩案關係座談會主席、

 革命實踐研究院政治人才培訓班135期績優研究員、美國律師團顧問

陳昱元博士

中華民國一○六年八月二日星期三

證據:從9頁至18頁。請面對證據,讓證據說話。

 

 



語文法資管教育博士陳昱元





 

 

 

 

 

民事起訴狀

受文者: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院長莊崑山先生

地址:70802 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3段308號(06)2956566

日期: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日星期五

原告:

陳昱元 44, 12, 7  失業中
通訊:台南郵政第16-35號信箱

電話:0933-355656
E-mail: yuhyuan.chen@msa.hinet.net
被告:

被告一:鄭翠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文書科長

            地址:80402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586  總機:(07)552-3621 

被告二:李彥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長

            地址:80402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586  總機:(07)552-3621 

證據:

證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中華民國10636日以雄分院彥文字第1060000132號函移轉抗告案給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公然違法推卸責任,光天化日下教唆違反利益迴避原則,衍生官官相護事證,愚民、欺民、詐民、害民,泯滅人性,禍國殃民,司法詐騙集團當權當道,強姦輪姦憲法人權,臉不紅心不跳,臉皮厚得子彈打不穿,民進黨總統蔡英文司法改革越改越沒格,在此見證。

證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中華民國10636日以雄分院彥文字第1060000333號函移轉抗告案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然違法推卸責任,光天化日下教唆違反利益迴避原則,衍生官官相護事證,愚民、欺民、詐民、害民,泯滅人性,禍國殃民,司法詐騙集團當權當道,強姦輪姦憲法人權,臉不紅心不跳,臉皮厚得子彈打不穿,民進黨總統蔡英文司法改革越改越沒格,在此見證。

聲請事項:

一、訴訟標的:靜候判決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再按有羈束力的判例18年上字第81號判決要旨:「原告應負擔訟費,以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毋庸訴訟,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雖行認諾,而於其是否毋庸訴訟,不僅不能證明,或可認其有起訴之必要者,自無令原告逕行負擔訟費之理。」

二、按有羈束力的判例19年上字第272號判決要旨:「審理事實之法院,其所為判決,應本於兩造之言詞辯論為之。」請召開辯論庭。請遵守有羈束力的判例21年上字第1406判決要旨:「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三、請依法偏頗判決之虞利益迴避。按有羈束力的判例18年上字第770號判決要旨:「所謂嫌隙者,純由被承繼人或守志婦之主觀,原不必有客觀嫌怨之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條:「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特制定本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條:「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1條:「違反本法規定而涉及其他法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處理之。」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四、預備標的:請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五、請依侵權行為證據判賠。

事實與法律:

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顯然,地方法院的抗告法院是「高等法院」,共犯被告蓄意濫權官官相護,霸凌本受害人事證明確,爰依侵權行為求償,請判賠。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文書科長鄭翠芬,自我公權力膨脹,充當司法流氓,逾越權限,裁定案移,違法事證明確。

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長李彥文,發文裁定案移,自我公權力膨脹,突險欠缺法律學識、無知法律知識、未具法律常識,更令人不恥的是「己所不欲勿施於人」的一般見識都付之闕如,不食人間煙火,還可以當人類判官,真是宇宙間稀有動物,台灣民進黨總統蔡英文司法改革應加緊腳步啟動動物保護法。

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長李彥文無所作為,發文裁定案移,超級狡猾的司法強盜作弊伎倆,觸犯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六、本人聲請「訴訟救助」釋明如下:原住房屋因學校自94年起迫害工作權,沒錢繳房貸,被迫賤賣住屋還房貸。房貸還清,信貸尚在。本人目前所住房屋非本人所有,房屋座落地是祖先遺產,與堂弟、妹、孩、孫字輩等「公用共有」,依民法規定「公用共有資產無自由處分權」。父母過世前也吩咐不得異動祖產,以免祖靈無家可歸。因本人自94年起長期被教育部共犯迫害工作權,原本健康的父母也遭池魚之殃患了憂鬱症,一病不起先後過世。學校歷任校長陳正男、林輝政、蕭泉源、王瑩瑋為利用在任期間安排新人事貪污圖利,泯滅人性毀我一生,毀我家庭。向法扶會申請訴訟救助,雖「通過無資力審查」,但審議委員自我角色錯亂當起法官,以「再審之訴無勝訴可能」,拒絕法律救助,台灣司法不倫不類,荒腔走板,世界級笑話。民間單位「法扶會」可以行使公權力嗎?法院判決可以依靠「法扶會」嗎?法院有三審,「法扶會」一審定江山,有夠不三不四,自我濫權膨脹。法扶會公權力勝過法院,太離譜!說穿了,法扶會是特權「單位」、是立法委員安排人事就業單位、是特權享受打官司免費單位、是司法院與立法院合作爭取預算單位、是律師找機會圖利自己拼經濟單位。持平而論,「法扶會」是國家司法詐騙集團的「周邊外圍組織」,民進黨阿扁總統請鄭文龍、林永頌創立,馬英九食髓知味,蕭規曹隨,繼續營運,台灣民進黨總統蔡英文司法改革裁撤「沒有法源」的「特偵組」,但故意視若無睹「既沒有法源」也「司法特權」的「法扶會」,這是什麼法治國家?這是什麼「法律之前人人平等」?詐騙!詐騙!繼續騙!

七、按有羈束力的判例民國 29 01 01 29年抗字第179號裁判要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當事人雖掛名「公用共有」祖產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但依法「公用共有」不得「自由處分」。臺灣混吃等死共犯法官們,不准訴訟救助,渠等欠缺法律學識、無知法律知識、未具法律常識,更令人不恥的是「己所不欲勿施於人」的一般見識都付之闕如。不食人間煙火,還可以當人類判官,真是宇宙間稀有動物,台灣民進黨總統蔡英文司法改革應加緊腳步啟動動物保護法。

八、按有羈束力的判例民國 17 01 01 17年聲字第93號裁判要旨:「法院對於當事人聲請救助,應調查其有無資力以為准駁,縱第一審已為駁回聲請之決定,若於上訴後更為聲請,已將事由釋明,上訴法院仍應予以調查,自不得僅以原審法院未許救助,遽將其聲請駁回。」本案共犯法官們胡說八道簽結訴訟救助案,扮演「司法植物人」角色,卻還可以「強姦」、「輪姦」受害人,真是宇宙間稀有動物,台灣民進黨總統蔡英文司法改革應加緊腳步啟動動物保護法,好好保護「司法植物人」還可以「強姦」、「輪姦」受害人的宇宙間稀有動物。

九、訴訟救助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按有羈束力的判例民國 69 04 18 69年台抗字第175號裁判要旨:「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否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定之。」本「訴訟救助案」本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有拘束力的判例明示,法官無權違逆。

十、公務員不法侵害係侵權行為:按有羈束力的判例裁判字號70年台上字第1561號裁判要旨:「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法官未審先判或未查先判,便宜行事,「行為關連共同正犯」,證據確鑿。

十一、按有羈束力的判例裁判字號:75年台抗字第227號裁判要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本案未經法院調查辯論,不得駁回訴訟救助聲請,判例見證。

十二、名譽權刑法民法定義不同:按有羈束力的判例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要旨:「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本人所寄電子郵件所述內容完全是事實及針對事實的評論,不但是「秘密通訊權」,還是「言論自由權」,憑什共同正犯說我行為不當逼我死,詐騙集團貪污圖利輪流治國惡性重大,請判賠。

十三、違反保護他人有過失,請判賠:按有羈束力的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15號裁判要旨:「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共犯被告觸犯就業服務法第 25 條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主動爭取適合身心障礙者及中高齡者之就業機會,並定期公告。」共犯被告不但未「主動爭取適合本師之就業機會」,還「主動迫害本師之就業機會」,禽獸不如,畜牲當權。共犯被告亦觸犯就業服務法第 4 條規定:「國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共犯被告幹「本師有工作能力,不准工作」,公然違反「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原則。共犯被告更觸犯就業服務法第 5 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共犯被告禽獸不如共幹「歧視本師憲法工作權」。共犯被告毒性發作,無視就業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一、獨力負擔家計者。二、中高齡者。三、身心障礙者。四、原住民。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六、長期失業者。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本師係屬獨力負擔家計者、中高齡者、長期失業者,共犯被告不但未「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未「促進本師就業」,還迫害本師就業,詐騙集團貪污圖利輪流治國過失重大,請判賠。

十四、增加債務負擔,賠償損害請求權:按有羈束力的判例94年台上字第104號裁判要旨:「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固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惟所謂實際上之損害,原不以財產之實際上減少者為限,於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本人因共同正犯們侵權行為,債務日積月累,陰霾罩頂,痛不欲生,自殺念頭時起,受害嚴重。

十五、身體損害賠償請求權:按有羈束力的判例39 08 22 9年台上字第987號裁判要旨:「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本案共犯們既是刑事上「意思共謀」共同正犯,亦是民事上「解聘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案」本人受害結果的共同正犯,應付賠償責任。

十六、名譽損害賠償請求權:按有羈束力的裁判字號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要旨:「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本案共犯被告結夥犯罪傑作本人被「解聘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案」,其行為足以使本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嚴重貶損,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不在話下。

十七、裁判字號52年台上字第694號裁判要旨:「原告以私權侵害為理由,對於行政官署提起除去侵害或損害賠償之訴者,既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縱被告以基於行政處分,不負民事上之責任為抗辯,亦不得謂其事件非民事事件,此際法院應就被告主張之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而為審究,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固亦不能否認其效力,反之,若該處分為權限外之行為,應認為無效時,則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不能不負賠償責任。」本案共犯被告結夥犯罪侵權行為底定,請判賠。

十八、按裁判字號19年上字第1202號裁判要旨:「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再按裁判字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裁判要旨:「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加害人某甲之過失責任,縱較加害人某乙為輕,然對於被害人之賠償,則應與某乙負連帶責任,原判決僅按十分之三給付,尚有未合。」本案共犯被告結夥犯罪侵權行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請判賠。

十九、按裁判字號18年上字第2746號裁判要旨:「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有受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目前賠償金額無法確定,請法官依事實審職權調查,開庭辯論後定奪。

二十、有權利即有救濟,被告嚴重迫害受害人救濟權,應負賠償責任:按司法院97.12.26.大法官釋字第653號解釋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二九八號、第三二三 號、第三八二號、第四三0號、第四六二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配置等因素,而就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限制者,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方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本院釋字第一六0號、第三七八號、第三九三號、第四一八號、第四四二號、第四四八號、第四六六號、第五一二號、第五七四號、第六二九號、第六三九號解釋參照)。」共犯法官們故意不懂「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官官相護,欺負弱勢,逾越權限,偽造公文書當真,繼續湮滅犯罪證據累犯吃案,喪盡天良,不得好死!

二十一、請遵守分案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案件與書狀之分配):「法院收受書狀後,應即為下列處理:(一)收受當事人訴狀後,應即分案;收受聲請或聲明書狀而應分案者,亦同。(二)收受其他關於訴訟之書狀,應逕送承辦法官或民事庭,無須經由法院其他長官。」泯滅人性、禍國殃民的共同正犯被告們並非「立即分案」,而是集權又集錢「馬上騙錢」;也非「逕送承辦法官或民事庭,無須經由法院其他長官」,而是「不送承辦法官或民事庭,經由法院其他長官審查庭」詐取裁判費。

以上所言句句屬實,事實、法律、判例鉅細靡遺,請調查辦理,落實事實審職責。

 

  此 致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起訴人:語文法資管教育學雙博士、留美研究所學人兩案關係座談會主席、

 革命實踐研究院政治人才培訓班135期績優研究員、美國律師團顧問

陳昱元博士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日星期五

請讓證據說話



語文法資管教育博士陳昱元






語文法資管教育博士陳昱元





 

 

台長: JamesYuan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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