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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02 21:00:00| 人氣2,298| 回應1 | 上一篇 | 下一篇

被告楊治宇、江林達等未依職掌搜集證據或驗證隨告訴狀所提證據,還故意偽造公文書湮滅劉文仕、張裕德犯法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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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楊治宇、江林達等未依職掌搜集證據或驗證隨告訴狀所提證據,還故意偽造公文書湮滅劉文仕、張裕德犯法證據,迫害本告訴人憲法人權,知法玩法濫用公權力整肅善良無辜,惡性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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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告 訴 狀〈請遵守偏頗之虞判決迴避規定〉

受文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地址:23652 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二段249號

電話總機:(02)2261-6192 傳真:(02)2261-9919

日期: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文號:陳博院訴告字第103092301號

密等:普通(可受公評之速)

速別:最速件

告訴人:法學博士陳昱元 44, 12, 7 R103158446

通訊:台南市歸仁區大廟一街90巷32號

電話:0933-355-656

E-mail Address: yuhyuan.chen@msa.hinet.net

被告一:楊治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地址:10048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 

被告二:江林達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地址:10048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 

被告三:劉文仕 行政院法規會主委

地址:10058 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1號

被告四:張裕德 行政院法規會科長

地址:10058 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1號

證物:

一、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治愛103他8761字第63742號函。

二、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30050181號行政院法規會函。

三、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021305號行政院法規會函。

為被告楊治宇、江林達等未依職掌搜集證據或驗證隨告訴狀所提證據,還故意偽造公文書湮滅劉文仕、張裕德犯法證據,迫害本告訴人憲法人權,知法玩法濫用公權力整肅善良無辜,惡性重大。請以偵字案辦理起訴求刑,以正官箴,以護社會公序良俗,以維司法形象,以保社會公平正義,以還告訴人憲法人權,至盼。

壹、訴之聲明:

一、請依檢察官職權,定位偵字案,依法主動搜證,保全證據,起訴辦理。

二、請還我憲法人權:工作權、人格權、生命權、財產權、退休權、言論自由權、秘密通訊權、教學專業自主權、訴願權及訴訟權。

貳、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緣起:本告訴人於93學年度下學期逮到校長陳正男(目前南台科大專任教授領雙薪,其弟陳世傑從調查局退休)及系主任駱藝瑄(已調台灣科大專任,其夫吳政隆性侵女學生澎科大卻復聘)對本告訴人著作外審升等上下其手,教唆外審委員不給過關證據後,遞狀澎湖地檢署偵辦,引來了一連串歷任校長的謀害意志連續得逞,透過校園內學校委員私仇公報的報復(歷任校長陳正男、林輝政、蕭泉源、王瑩瑋)。此後,學校以「誣控濫告」及「濫發電子郵件」為由解讀為「行為不檢」,幾年下來連續不給「年資晉級加薪」、不給「著作外審升等」、95學年度因長期受虐身心俱疲有點輕生念頭前去署立台南醫院就診醫生診斷情緒障礙建議回學校請長期病假一年但假期未滿校長林輝政就在96學年度決議停聘一年、97學年度決議繼續停聘、98及99學年度校長蕭泉源以「暫時繼續聘任」認定並二次報教育部「不續聘」遭教育部駁回但校長蕭泉源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3 條補發聘書及賠償損失、100年12月27日教育部同意「解聘」並依法無據要求學校行文教育部「列冊永不適任教師」,幾年下來沒有收入,每月還得繳貸款、稅單、帳單、罰單……,債台高築且因無在職證明,向銀行借貸無門,因有急迫性及無可挽回的傷害性,曾二度向法院聲請「暫時停止解聘行政處分」,法官先騙裁判費再駁回聲請,落井下石。從民國93年起迄今,一路子「行政扭曲事實官官共犯謀害」、「司法不查真相次次湮滅證據」,告訴人情何以堪!告訴人不服行政院明知故犯包庇不法,因此依法提出告訴,請檢察官以偵字案明查秋毫速辦,以維司法公平正義尊嚴,以護台灣良民人權,未料檢察官又吃案,再提告,請還原真相,還我公道。

二、憲法第二十四條明文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被告是檢察官及行政院長駐幫派官員,道道地地公務員,不管怠忽職守是故意或過失,都應接受法律制裁,沒有刑事豁免權,合先敘明。

三、公務人員在處理公共事務發生違失時,所面臨的責任為刑事、民事與行政三種。本案就刑事責任而言:公務員以非公務員身分,即個人之資格而觸犯刑章時,本諸刑罰平等之原則,其所負之刑事責任,自應與一般人民相同,無庸置疑。至於其以公務員身分所犯者,應依法加以處罰,並加重其刑責。甚至於公務員觸犯刑事責任者,亦可宣告褫奪其公權。所謂褫奪公權者,即褫奪其為公務員之資格、公職候選人之資格、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四權之資格,因此不僅會失去公務人員身分,亦會喪失其任用資格,其目的就在於整肅官箴。

四、本案就被告檢察長楊治宇及檢察官江林達犯罪部份,其事證如下:

(一)檢察官之職責,依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有:

(1)實施偵查:實施偵查,謂從事搜索證據,調查犯人之積極行為。而偵查之開始,有時來自檢察官的主動,根據報載,風聞或目擊;有時源自檢察官的被動,根據被害人之告訴,一般人之告發檢舉,或犯人之自首。而檢察官為便於偵查,復可依檢警聯繫辦法,指揮警察人員調查犯罪,並由檢察官依偵查結果,決定對本案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

(2)提起公訴: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即提起公訴,請求法院對之論罪科刑。

(3)實行公訴: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代表國家原告身份,與被告在法院實行訴訟行為,審判期日到庭陳述起訴要旨及就事實及法律之辯論。

(4)協助自訴:犯罪被害人自行向法院提出自訴訴訟,人民可能不懂法律或不諳程序,檢察官得於審判期日到場,對國家、社會法益有重大關係之案件,陳述意見。

(5)擔當自訴:自訴人因本身之事由對於自訴案件無法進行訴訟時,法院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自訴。

(6)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貫徹行使國家刑罰權,檢察官有指揮刑事裁判執行之責任。

(7)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如選舉期間檢察官之察查工作。非病死之屍體,如有急需器官移植,恐依法相驗延誤時機,檢察官可到場檢視同意。

(二)被告違法事實:

(1) 被告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江林達、檢察長楊治宇並未「實施偵查」,也未「對本案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而是「簽結吃案」,濫權共犯貪污治國集團霸凌迫害無辜臺灣良民憲法人權,惡性重大,請起訴。

(2)檢察長楊治宇前被告在案,應自我偏頗之虞利益迴避,但知法犯法,故意球員兼裁判,觸法事證明確。

(3)被告預謀吃案,濫編「他」字案辦理後,再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簽結。光天化日下公然濫權作弊,膽大包天,己身不正何以正人?觸法事證明確。

(4)媒體報導監察院曾糾正法務部「他」字案浮濫,迄今大條不甩,毫無正視問題的嚴重性,檢察行為狀如流氓,無恥!觸法事證明確。

(5)針對媒體報導監察院糾正法務部「他」字案浮濫,法務部曾提出說明如下:

(5-1)「有關檢察機關辦理『他』字案件之分案及報結,係依『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而偵查案件案號之冠字,僅係檢察機關內部之事務分配,檢察官之偵查作為,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本案被告把「非法律」「不得對外」的「內部事務分配」當「法律」用,行函簽結,惡性違法事證明確

(5-2)「依前揭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偵查中得分『他』案者,主要係對於告訴、告發之案件,是否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疑,尚不明瞭之案件。又該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他』案進行中,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改分『偵』案辦理:(一)案件經調查後,發現有特定人可能涉嫌犯罪者。(二)告訴之案件,告訴人已明確並表明告訴意旨,經調查後,認已可能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疑者。(三)檢察總長或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實施偵查者。(四)對於犯罪嫌疑人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羈押者。邇來因部分檢察機關未依規定分案,或未適時將案件改分『偵』案偵辦,致遭非議,本部已於101年5月15日以法檢字第10104125180號函請各檢察機關應確實依上開規定辦理,並將持續督促所屬檢察機關檢討改善。」本人告訴之案件,告訴人已明確並表明告訴意旨,被告以「他」案辦理,顯然不適用規定,觸犯刑法第125條濫權不追訴罪及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

(5-3)「有關檢察官傳喚『他』案被告,應以『傳票』或『通知書』為之,本部業已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高檢署)陳報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份檢察官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提案之研究意見中,認為傳喚被告,應以傳票為之,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不宜因案件冠字而有區別;惟若『他』案中因被告身分或犯罪事實有一不明,而有查證必要時,始例外得以『通知書』為之。本部已將研究意見函復臺高檢署,並函請各檢察機關照辦。」本案既沒有發「通知書」,也沒有發「傳票」,卻直接吃案給告訴人「簽結函」,太離譜了!沒有法律依據的「簽結函」,也叫「依法行政」,太離奇了!執法的檢察官不懂「依法行政」,太不上道了!被告知法玩法,玩權弄術,欺民害民,這是臺灣的檢察官,太不可思議了,人神共怒!請起訴。

(6)「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所稱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代理或代表他人辦理其事務而言;其代理或代表之權源,無論來自契約之委任或法律之規定,均屬之。〈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40期476-483頁,89年台上字第3785號〉」被告楊治宇、江林達卻說行政院訴願會依法主辦告訴人訴願案的劉文仕及張裕德擅自把訴願案改成陳情案後推卸責任給教育部簽結,不涉及背信罪,顯然觸犯刑法第125條濫權不追訴罪及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

(7)被告不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就是默認貪污共犯。

(8)對於告訴狀內容未一一回應,也未啟動偵查,卻偽造公文書來函「查無犯罪實據」吃案簽結,濫權惡性重大,狀如流氓,請起訴

五、本案就被告劉文仕及張裕德部分:〈根據原告訴狀〉

本案被告依法職掌「法規解釋及接受訴願權」,而非「不分青紅皂白,人云亦云,背書違法行政,當文抄工,或認同枉法裁判,當冤案背書人」,以假當真,繼續掩滅證據,視若無睹事件真相,推卸責任,共犯圖利人事安排。公務員服務法第 23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第 22 條 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依法行政法規甚明。

本案案情非常單純,請釐清以下事實及法律關係即可:(一)老師提出告訴或起訴告官,可以解讀為行為不檢解聘老師嗎?(二)老師寄電子郵件給同仁揭發學校行政違法傷害無辜老師,可以解讀為行為不檢解聘老師嗎?(三)學校可以在系級及院級教評會未提「教學評量分數低」解讀為「教學不力」,校級教評會突然提案,故意違反法律正當程序解聘老師嗎?(四)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教育部再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委員等,可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法有據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法有明文規定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程序正義原則)、比例原則(分寸拿捏原則)無記名投票傷害老師憲法人權(違反禁止恣意原則)無責嗎?(五)被告可以不「調查事實」將錯就錯,湮滅教育人事行政圖利人事安排證據,扮演共犯角色製造人禍,毀人一生嗎?(六)行政院法規會可以擅自依法無據認定訴願事為陳情事嗎?(七)行政院法規會可以擅自依法無據認定訴願事為陳情事後移請教育部辦理嗎?(八)被告科長張裕德是訴願會委員兼主辦,拒絕受理訴願後,再當行政訴訟代理人,故意讓受害訴願人再破費打官司,教育部聘訴願委員黃旭田律師當訴訟代理人違反偏頗之虞利益迴避圖利嗎?(九)何以本案被告觸犯刑責?茲分述如下:

(一)老師提出告訴或起訴告官,可以解讀為行為不檢解聘老師嗎?

答案:當然不可以。

告訴人因權益受損,向法院提出告訴或告發或起訴,這是憲法「訴訟權」行使,學校不能解釋為「行為不檢」解聘人,這是普通常識,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蕭惠芳、李君豪等卻說「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自有其判斷餘地,「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太離譜了!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者而言。從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除適用法規不當外,並應包含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本案被告劉文仕等消極的不適用憲法第十六條規定,當然觸法,釋字第五六九號解釋指出:「憲法第十六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憲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有權依法請求救濟。……」又本案被告已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意旨之範圍,觸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第 7 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老師寄電子郵件給同仁,揭發學校行政違法傷害無辜老師,可以解讀為行為不檢解聘老師嗎?

答案:當然不可以。

電子郵件內容是屬憲法上人民秘密通訊權。學校拿出電子郵件,公開會議中討論已涉觸犯刑法第 132 條(洩漏國防機密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已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意旨之範圍,觸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亦罰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藉故違反公法契約,解聘本人圖利人事安排事證明確。

(三)學校可以在系級及院級教評會未提案「教學評量分數低」解讀為「教學不力」,在校級教評會突然提案,故意違反法律正當程序解聘老師嗎?

答案:當然不可以。

(1)學校校級教評會依法比照司法三級辦理係屬「法律審」,在系級及院級教評會未提案「教學評量分數低」解讀為「教學不力」的情形下,當然校級教評會無權毫無預警地臨時提案並做出解聘決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學校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違法事證明確。可是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教育部再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委員卻為違法背書。被告不依「嚴格事實審職權」撥亂反正,還跟著背書迫害本告訴人人權,是可忍,孰不可忍孰?(2)「教學評量分數」是師生間機密文件,學校拿出「教學評量分數」,公開在會議中討論,已涉觸犯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秘密以外之洩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觸犯刑法第 132 條規定,嚴重違法行政。

(四)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教育部再申訴委員會委員、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委員可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法有據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法有明文規定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程序正義原則)、比例原則(分寸拿捏原則)無記名投票傷害老師憲法人權(違反禁止恣意原則)無責嗎?

答案:當然不可以。

(1)委員有權審議;但無權違法無責。無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無責。無權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無責。無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無責。無權違反比例原則無責。無權違反禁止恣意原則無責。無權違反「兩種行為併行禁止原則」無責。

(2)本案迄今,被告等共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事證如下:(A)憲法第四十八條總統就職宣誓:「…余必遵守憲法,…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總統都不能違反憲法,被告竟然參與犯罪結社,認同委員投票迫害告訴人憲法人權,公權力者逾越權限,違法事證明確。(B)本解聘案被告共犯違憲觸犯法條如下: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152 條「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憲法第165條「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2條「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憲法第7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被告共犯消極的不適用憲法規定,嚴重違法事證明確

(3)本案迄今,被告等共犯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事證如下:(A)沒有任何法條規定,告官、寄電子郵件揭弊、教學評量分數低等事可以當理由解聘老師。(B)被告共犯故意曲解大法官702號解釋文,故意不作為以書函敷衍塞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法行政事證明確。(C)被告等共犯故意違反公法契約,包庇單方解除本告訴人長期聘約。(D)本告訴人並未違反長期聘契約內容「教學、研究、輔導、服務」。(E)被告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無法使告訴人可能預見行為之法律效果違反民國 97年2月1日釋字第 636 號大法官解釋文:「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能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依本院歷來解釋,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如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第四九一號、第五二一號、第五九四號、第六0二號、第六一七號及第六二三號解釋參照)。被告共犯(a)「無法使告訴人可能預見行為之法律效果」強姦人權,違法行政事證明確;(b)未依職掌「專案調查」本人工作權的遭遇迫害,共犯強姦人權,違法行政事證明確。

(4)本案迄今,被告等共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事證如下:(A)本「解聘案」是前96, 97學年度二年二次「停聘案」的延續,「停聘原因未消滅」的唯一依法理由是「停聘期未滿」,所以「停聘原因未消滅」就繼續「停聘」。停聘期間,被告未發聘書,告訴人到教育部門口嗆聲自殺抗議,教育部二科科長陳惠娟代表教育部接下陳情書後,行文學校補發聘書但未補發薪資。98學年度告訴人回學校後,學校以「暫時繼續聘任」辦理,還拒絕給付澎湖地方法院裁定的「補發薪資支付命令」新台幣一百七十幾萬元。教育部雖行文學校補發停聘期間聘書但學校抗拒補發薪資,並且以「提訴訟告官」及「寄電子郵件揭弊」之「停聘」原因未消滅為由,繼續報教育部二次「不續聘案」被教育部駁回,依法行政處分無效。校長蕭泉源應該依學校申評要點第28及2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1及113條依職權確認之逕發聘書,第118條補發薪資,未料還可以惡化成今日的「解聘」案,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共犯審判長胡方新、法官蕭惠芳、李君豪等故意跳過這個事實在判決書中未提,故意湮滅證據未盡「嚴格事實審」職責,看起來就是「漏未斟酌之證物」,實際上是「湮滅證據,包庇犯罪組織治校治教」,濫用公權力,枉法裁判事證明確,本案被告卻裝聾作啞。(B)被告共犯等所引用的「證物未在庭上求證」,這些「未經斟酌之證物」竟然可以成為判決基礎,違反高等行政法院「嚴格事實審」職掌,枉法裁判事證明確。所引用的證物有:(a)99年12月30日至100 年6 月11日期間以「天災人人救,人禍校園造,報應會等到」、「傷我不准我叫,殺我不准我告,黑幫治校何時了」、「士大夫無恥禍國殃民」、「看看?還能騙多久?本包公如影隨形」等為主旨之相關電子郵件45則。(b)告訴人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事實相關資料(包括98學年度第2 學期及99學年度第1 學期評量成績一覽表、學期教學評量統計表、授課建議事項表、學校馬上辦中心網站學生留言等,見附件十四)影本等。電子郵件是告訴人憲法上人民秘密通訊權,被告共犯已觸犯洩漏國家機密以外的洩密罪,迫害告訴人憲法秘密通訊權,被告共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98學年度第2 學期及99學年度第1 學期評量成績一覽表、學期教學評量統計表、授課建議事項表、學校馬上辦中心網站學生留言等係本告訴人「教學專業自主權」,本案判決被告共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包庇被告犯法濫權霸凌迫害告訴人憲法工作權事證明確。(C)被告共犯違反「教評會仿司法制度設三級」原理,如院長蔡明惠等連當三級委員會之主席或委員,故意穿場教唆濫權霸凌謀害。按教評會係各大學院校作成對教師有關「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延長服務、資遣原因認定及其他依法令應予審議之事項」行政處分前之前置程序,仿司法制度設三級,除在於上開關於教師重大事項審議具集思廣益之慎重,具有行政處分前置程序之功能外,並有類似司法審制度發揮內部監督機制,有糾正下級教評會認事用法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所以關於教師重大事項經三級審議,應以最後層級之教評會決定為最終確定意見,始合於教評會設置之功能與目的。本解聘案三級教評會委員至少三分之二名單重疊,同樣一批人,連幹三級三審或三級二審,嚴重違反「公平原則」,「也違反比照司法三級原則」。被告共犯故意不查。

(5)本案迄今,被告共犯違反比例原則(分寸拿捏原則)事證如下:(A)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當然,更觸犯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被告等故意不適用法規,助紂為虐共犯加害告訴人,白紙黑字歷歷在目。(B)請問︰「天災人人救,人禍校園造,報應會等到」、「傷我不准我叫,殺我不准我告,黑幫治校何時了」、「士大夫無恥禍國殃民」、「看看還能騙多久?本包公如影隨形」等為主旨之相關電子郵件45則,可以成為不利告訴人判決的基楚證據嗎?這是告訴人「秘密通訊權」、「言論自由權」、「誹謗阻卻事由權」、「學校應興應革事項教師法教師發言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判長胡方新、法官蕭惠芳、李君豪等故意欠缺憲法及刑法知識,再次共犯包庇學校及教育部「洩漏國家機密以外機密」的「洩密罪」,違法行政也枉法裁判,告訴人長期受虐,情何以堪!(C)「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隱私權,人性尊嚴,姓名權等。」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理由書:「…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審判長胡方新、法官蕭惠芳、李君豪等共犯包庇學校及教育部拿出「密級電子郵件」及「密級教學評量」解聘告訴人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已構成「洩漏國家機密以外機密」的「洩密罪」還自稱遵守憲法第22條規定,也算是偽造判決書混淆視聽,枉法裁判及違法行政事證明確。(D)告訴人與被告係「公法契約關係」,契約內容為「教學、研究、輔導、服務」,告訴人未違約,被告無權單方毀約。因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承認校方有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本案被告共犯已「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解聘案」,違反「公法契約」,本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共犯審判長胡方新、法官蕭惠芳、李君豪等沒有「契約常識」,簡直不可思議又被告共同正犯違反「兩種行為併行禁止原則」:按「兩種行為併行禁止原則」,指凡以行政契約替代行政處分為法律行為時,即不應於同一法律關係中再行使用行政處分方式,以成立、消滅或變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始符合當事人之彼此間選用行政契約之合理期待。公立學校與教師之聘約關係屬行政契約,業如前述,其聘約之成立及內容事項,並非一方基於行政高權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依「兩種行為併行禁止原則」,不應承認學校有以行政處分終止聘約關係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紀錄)。被告共同正犯違反「兩種行為併行禁止原則」,認同澎科大有權用「行政處分」終止聘約關係,違法行政事證明確。(E)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理由書:「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應受憲法保障。…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亦與上開闡釋之一般行為自由相同,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被告共犯明知告訴人長期受虐待,醫生診斷情緒障礙請過長假,人格受傷害,身心健康權也受害;還有家庭生計全毀,沒有退休金還找不到工作,可能活不久。渠等不但沒有維護告訴人人權,還在傷口上灑鹽下毒,落井下石,逼我早死,共犯犯罪組織作案。更讓人難以置信的是,還自稱遵守憲法第22條規定,無恥偽造書函混淆視聽,泯滅人性違法行政,是可忍孰不可忍!(F)楊智傑博士研究報告指出,告訴人未違約,何來受處罰?陳昱元老師與被告是「公法契約關係」,契約內容為「教學、研究、輔導、服務」,陳昱元老師並未違約。楊智傑博士(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在專題研究「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及其懲處效果之檢討」(國會月刊,37卷11期,頁42-63)中指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陳昱元老師不滿系主任駱藝瑄、海洋運動與管理學系系主任吳政隆(駱藝瑄性侵女學生之夫)在校評會中對其升等的意見,寄發電子郵件給學校教職員批評駱、吳兩人『品德有問題』、『說話到處騙』等,駱、吳告陳誹謗,二審法官莊秋桃等判陳敗訴,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減刑為五個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陳昱元老師又批評校長,指稱校長陳正男與前教務長王明輝涉嫌利用職權機會,安插校長陳正男自己的兒子陳元冬錄取進入研究所,同時校長陳正男也將自己的弟媳婦黃素真,由圖書館員調升出納組長,而育成中心主任侯建章也有樣學樣,安插自己妹妹的兒子呂威聰,其英語成績不堪入目,卻也能以轉學考名義,由高苑技術學院轉入被告應用外語系就讀,涉嫌瀆職。其後來被校評會以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及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經學校教評會決議:『停聘一年』,並報奉教育部96年8月6日台人(二)字第0960119324 號函同意照辦在案。因為批評學校,指出學校的弊端,也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嗎?這樣適當嗎?因為批評其他老師或校長,與教學研究工作並沒有關係。」檢舉學校不法是公益行為,卻被學校當權教評委員挾怨報復「有權無責」無記名投票從停聘到今日「解聘陳昱元老師」,嚴重濫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迫害告訴人憲法人權一事已三罰,也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更何況不應該罰共犯審判長胡方新、法官蕭惠芳、李君豪等未盡職責「嚴格事實審」,未回應本學術專題研究論點,看起來就是「漏未斟酌之證物」,實際上是「湮滅證據,包庇犯罪組織治校治教」,濫用公權力,枉法裁判包庇違法行政事證明確。(G)吳錫欽律師實務研究,「訴訟」及「電子郵件」不能認定為「行為不檢」,被告共犯主觀加害,客觀事實明確。吳錫欽律師實務研究「行為不檢」案例有:(1)販售禁藥、吸食毒品(最高行政法院89判字第3號);(2)賭博、涉足有女侍坐檯之舞廳酒店等不當場所(最高行政法院95判字第1885號);(3)偽造文書、詐欺(最高行政法院94判字第1028號);(4)性騷擾情節重大(最高行政法院94判字第1960號);(5)性猥褻(最高行政法院95判字第1020號);(6)性侵害(最高行政法院92判字第36號);(7)通姦、妨害家庭;(8)竊盜、竊占:(9)大量舉會、巨額倒債等。據此,澎科大被告吳政隆的性侵、蔡明惠的偽造公文書、王月秋的偽造公文書、校教評委員的偽造公文書會議紀錄、人事室的偽造事實表及檢覈表,就是「不折不扣」的「行為不檢」;告訴人因守法而提出「告訴告官」及「寄電子郵件揭弊」舉發違法熱心公益事,不是「行為不檢」共犯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蕭惠芳、李君豪等未盡職責「嚴格事實審」,未回應本實務專題研究論點,看起來就是「漏未斟酌之證物」,實際上是「湮滅證據,包庇犯罪組織治校治教」,濫用公權力,枉法裁判包庇違法行政事證明確。

(6)被告違反禁止恣意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A)校長蕭泉源未在教育部98及99年二次駁回不續聘時依法逕發聘書,當然是「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的無效論。(B)發生在告訴人身上的事若發生在你身上,你能接受嗎?當然是「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的無效論。(C)違反公法契約又違反「兩種行為併行禁止原則」的行政處分,當然是「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的無效論。(D)法律審校級教評會,在系級及院級教評會未曾提案「教學評量分數低」解讀為「教學不力」的情形下,擅自提案並決議為解聘理由之一,明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逾越權限,當然是「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的無效論。(E)本解聘案到底在什麼時候?發生什麼事?觸犯什麼法?觸犯到什麼程度?證據在哪裡?誰來認證?按照經驗法則如何解讀?按照論理法則如何解讀?有哪個法條規定「提出訴訟」、「寄電子郵件」、「教學評量」等事可以解聘老師(依法有據原則)?有哪個法條規定委員及公務員可以違憲挾怨報復(違反利益迴避原則)票投傷害老師憲法人權(法律保留原則)?為什麼學校駱藝瑄老公吳政隆性侵依法未解聘給復聘,為維護自我法益及檢舉不法熱心公益的本告訴人卻要被解聘,其社會公平正義在哪裡(比例原則)?一直以來,本人從未看過證物、委員從未利益迴避、本人書面報告或答辯未受回應、本人若出席教評會只是為犯罪組織治校不法程序背書沒有人理會實質上本人說了什麼話、系及院教評會以機密為由不給會議記錄不知內容為何無法答辯傷害本人防禦權、……太可怕了!被告共同正犯不依職權實體審查,還信口開河跟著偽造公函說,本告訴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決議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規定,予以解聘,由澎科大以100年7月1日澎科大人字第1000004638號函知訴願人,並於報經本部100年12月22日臺人(二)字第1000221530E號函同意照辦」,共同正犯妨害名譽、偽造文書、及背信罪等,當然是「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的無效論

(五)被告可以不「調查事實」將錯就錯,湮滅教育人事行政圖利人事安排證據,扮演共犯角色製造人禍,毀人一生嗎?

答:當然不可以。

(1)法律之前人人平等,被告包庇犯罪組織圖利人事安排治校治教,共犯犯罪組織觸犯貪污治罪條例,其手法為從「程序上」著墨,故意湮滅被告違法「實體上」證據,製造人禍,泯滅人性,惡性重大,人神共怒

(2)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或變更。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A)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B)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C)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D)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E)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F)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G)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H)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案行政機關之判斷已有恣意濫用及違法情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共犯審判長胡方新、法官蕭惠芳、李君豪等未盡職責「嚴格事實審」,以「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自有其判斷餘地,「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湮滅證據,包庇犯罪組織治校治教」,濫用公權力,枉法裁判事證明確。「向法院提出告訴或告發或起訴依法維護自我人權」、「寄電子郵件給同仁檢舉學校違法行政為維護公益」、「教學評量分數低依法不得解讀為教學不力」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共犯審判長胡方新、法官蕭惠芳、李君豪等不但未盡職責「嚴格事實審」,還把上述三項理由解讀為「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所以「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無恥、無德、無知、愚民、害民、欺民、詐民事證明確。太扯了!太不上道了!沒什閱讀能力、沒什理解能力,當然無法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執行自由心證。傷天害理,人神共怒。被告故意有看沒到,還要為枉法裁判背書,故意違反釋憲文釋字第170號:「訴願(包括再訴願)為行政審查程序,行政訴訟為司法審判程序,前者之提起是否合法,依訴願法第一條及有關條文(如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之;後者之提起是否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及該法有關條文(如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之,不得以提起再訴願之不合法與提起行政訴訟之不合法混為一談,而謂已經合法再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為不合法。」被告故意把行政審查及司法審判混為一談,故意行政作弊

(六)何以本案書函觸犯刑責?

本案本告訴人陳請被告行政院法規會依法依職權解釋法令並實體審議訴願書,早日解決問題,被告拒絕受理並案移教育部球員兼裁判繼續「違法行政」。其違法事證明確如下:

(1)被告無權依法無據移案,因其非機關,而是機關內的單位而已,無權對本告訴人發文,逾越權限事證明確。

(2)按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九「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得視案情需要,約請陳情人面談、舉行聽證或派員實地調查處理。」被告未約請告訴人面談、未舉行聽證、未派員實地調查處理,告訴人幾次去電要求晉見被告當面說清楚,被告不予理會,態度惡劣。

(3)按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一○「各機關答復人民陳情案件時,應針對案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法規依據,以簡明、肯定、親切、易懂之文字答復陳情人,並副知有關機關。」被告書函看不到「法規依據」,在「主官意見」、「告訴人意見」、「法規意見」中,被告不理會「告訴人意見」及「法規意見」,一意孤行「雞毛當令箭」,自以為是的用「主官意見」,不適用法規,當然違法行政。

(4)被告認為「依司法判決辦理」,不但依法無據,還違背判例: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度判四「未經訴願決定之案件,原處分官署既自覺其處分為不合法,本於行政上之職權作用,原得自動撤銷原處分之處分或另為處分」。100年1月3日本人打電話給校長蕭泉源及人事主任王本賢,告知學校違法事證明確,傷害本人人權,應「本於行政上之職權作用」立刻「撤銷原處分」,雙雙答稱「教育部已准,不可能撤銷」,如果本案有違法情事,教育部應負全責。教育部把責任推給學校,學校把責任推給教育部,把本告訴人權利擺一邊,公權力者故意濫權無責,違法事證明確。

(5)按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二「本要點所稱人民陳情案件,係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以書面或言詞向各機關提出之具體陳情。」告訴人的聲請解釋法令是「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及行政上權益之維護」,被告毫無法令依據,以「因事涉學校權責與具體事實認定」為藉口,推卸責任給「教育部」再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共同正犯一條鞭,上級湮滅實體證據以「因事涉學校權責與具體事實認定」為藉口,白紙黑字歷歷在目。觸犯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第二十三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第 13 條「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4 條 「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明知「告訴人停聘期間半薪未補發」,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本案被告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濫權解聘告訴人後再圖利新人事安排,因此獲得利益;本案被告是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卻給予庇護並不為舉發,當然觸犯貪污治罪條例。

(6)法官判決應嚴守法律期間判決基礎證據。被告共犯把與本解聘案不相關的:(一)黃齊達假驗傷真詐財衝突案;(二)病態系主任王月秋濫權下令停課並鼓動學生不滿上網誹謗本告訴人案等非本解聘案原因當真認定,共犯妨害告訴人名譽,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7)什麼叫做「停聘原因未消滅」?這些原因是什麼?這些原因可以停聘人嗎?為什麼「停聘原因未消滅」可以演化成「解聘並列冊永不適用」?前「停聘原因」與今「解聘原因」的證據法律期間為何?前停聘原因,可以再一次拿來當解聘原因嗎?解聘原因可以在校級教評會臨時提出決議嗎?被告未做嚴格事實審,看起來就是「漏未斟酌之證物」,實際上是「湮滅證據,包庇犯罪組織治校治教」,濫用公權力,枉法裁判違法行政事證明確。

(8)有「權力」就有「責任」,這是「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國家基本原理。教育部「違法同意解聘並依法無據要求學校行文列冊永不適任教師」毀了告訴人一生努力,也毀了告訴人的家庭,惡性重大。教育部及行政院的申評會及訴願會不理會「行政救濟」聲請,為違法行政背書,還可以有權無責,不得告發,難怪貪官污吏橫行霸道因高官有權無責,英明的法官還可以認同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及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第31條第2 項前段及第33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刻意官官相護教育部及行政院官員有權無責,培養大條的貪官污吏,本案判決不備正當理由,違憲判決,事證明確。

參、證據:如后

以上句句屬實,請抽絲剝繭,鉅細靡遺詳細偵查並起訴,以懲不肖,以安司

法,以護憲法人權,至盼。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鑒

中 華 民 國 一 ○ 三 年 九 月 二 十 四 日

具狀人:陳昱元 clip_image004

證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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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二:被告不主動專案調查,把責任推給教育部進行球員兼裁判比賽,共犯包庇犯罪事證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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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三:被告可依職權解釋法令早日解決問題,但不作為,意圖共犯包庇圖利人事安排,白紙黑字,事證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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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長: JamesYuan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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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7 09:3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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