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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10 21:29:32| 人氣609|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掛牌民進黨行政院貪汙共犯集團訴願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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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告訴狀

受文者:

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  邢泰釗先生

地址:10048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電話:(02)2314-6881

傳真:(02)23880870

日期:

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日星期日

文號:

陳博刑告北地檢訴願字第10811100001

密等:

可受公評之事(普通)

根據:

中華民國1081024日行政院訴願決定書院臺訴字第1080191813號「再審不受理」,枉法裁判,事態嚴重,請以偵字案起訴並依侵權行為判賠。

告訴人:

國際法學及語文教育學超級雙博士陳昱元老師,男,44, 12, 7生。

被告(涉嫌人):

一、蘇貞昌:中華民國行政院長。

地址:10058 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1號。電話:(02)3356-6500

二、潘文忠:中華民國教育部長。

地址:10051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5號。電話:(02)7736-6666

三、林秀蓮:本次訴願決定書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法務部主任秘書。

地址:10048 台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30號。電話:(02)2191-0189

訴願駁回主謀共犯、教唆犯、慣犯,吃案包庇公務員貪污高手。罪證有目共睹如下:

(一)違反訴願法第 55 條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

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林秀蓮說「不必迴避」。請法辦便宜行事意圖逼人自殺結案,牠家死光光的害人高手林秀蓮。

(二)違反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本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請法辦違法共犯林秀蓮,並依侵權行為判賠。

(三)「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

                        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

                        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明

                      定。」共同正犯王八蛋畜生們在林秀蓮帶領下,因欠缺法律學識、未具法律知識、不

                      備法律常識、未懷「己所不欲,勿施於人」的通識,無知「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

                       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不但不肯停止執行,還任意移花接木,竹篙接菜

                     刀,胡說八道,玩文字遊戲,自以為是,在台灣民主法治社會裡,為了升官發財,逢迎  

                    拍罵,當起小皇帝,無恥!無恥!真無恥!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四)法律學博士楊智傑曾在專題研究「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及其懲處效果之檢討」(國會月刊,3711期,頁42-63)指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講師陳昱元博士不滿系主任駱藝瑄、海洋運動與管理學系系主任吳政隆夫婦在校評會中對其升等的意見,發電子信給學校教職員批評駱、吳兩人『品德有問題』、『說話到處騙』等,駱、吳告陳誹謗,二審法官判陳敗訴,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減刑為五個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陳昱元又批評校長,指稱校長陳正男與前教務長王明輝涉嫌利用職權,安插校長自己的兒子陳元冬錄取進入澎科大研究所,同時校長陳正男也將自己的弟媳婦黃素真,由圖書館員調升出納組長,而育成中心主任侯建章也有樣學樣,安插自己妹妹的兒子呂威聰,其英語成績不堪入目,卻也能以轉學考名義,由高苑技術學院轉入澎科大應用外語系就讀,涉嫌瀆職。其後來被校評會以違反教師法第14 條第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及第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經學校教評會決議:『停聘一年』,並報奉教育部9686 台人()字第0960119324 號函同意照辦在案。因為批評學校,指出學校的弊端,也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被停聘嗎?這樣適當嗎?因為批評其他老師或校長,與教學研究工作並沒有關係。」超級博士陳昱元老師與澎科大是「公法契約」關係,契約內容為「教學、研究、輔導、服務」,學校因老師檢舉學校不法人事行政,或批評學校不法行政,並未「違約」。學校把「檢舉」、「批評」曲解為「行為不檢」,不但「學校違約」,也「惡性違法害人」。陳正男等人面獸心校長們泯滅人性、禍國殃民、人神共怒、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請依法辦理違法共犯林秀蓮,並依侵權行為判賠。

四、陳素芬:基隆市教育處長。

地址:20448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二段1648樓。電話:02-24301505

 訴願駁回共犯、教唆犯、慣犯,吃案包庇公務員貪污高手。罪證有目共睹如下:

(一)違反訴願法第 55 條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請法辦便宜行事意圖逼人自殺結案,牠家死光光的害人高手陳素芬,並依侵權行為判賠。

(二)違反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本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請法辦違法共犯陳素芬,並依法侵權行為判賠。

(三)「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

                        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

                        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明 

                        定。」共同正犯王八蛋畜生們在林秀蓮帶領下陳素芬配合演出,因欠缺法律學識、未

                       具法律知識、不備法律常識、未懷「己所不欲,勿施於人」的通識,無知「原行政處

                      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不但不肯停止執行,還任意移花

                      接木,竹篙接菜刀,胡說八道,玩文字遊戲,自以為是,在台灣民主法治社會裡,為

                      了升官發財,逢迎拍罵,當起小皇帝,無恥!無恥!真無恥!不得好死,急急如律

                        令!

(四)法律學博士楊智傑曾在專題研究「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及其懲處效果之檢討」(國會月刊,3711期,頁42-63)指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講師陳昱元博士不滿系主任駱藝瑄、海洋運動與管理學系系主任吳政隆夫婦在校評會中對其升等的意見,發電子信給學校教職員批評駱、吳兩人『品德有問題』、『說話到處騙』等,駱、吳告陳誹謗,二審法官判陳敗訴,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減刑為五個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陳昱元又批評校長,指稱校長陳正男與前教務長王明輝涉嫌利用職權,安插校長陳正男自己的兒子陳元冬錄取進入澎科大研究所,同時校長陳正男也將自己的弟媳婦黃素真,由圖書館員調升出納組長,而育成中心主任侯建章也有樣學樣,安插自己妹妹的兒子呂威聰,其英語成績不堪入目,卻也能以轉學考名義,由高苑技術學院轉入澎科大應用外語系就讀,涉嫌瀆職。其後來被校評會以違反教師法第14 條第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及第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經學校教評會決議:『停聘一年』,並報奉教育部9686 台人()字第0960119324 號函同意照辦在案。因為批評學校,指出學校的弊端,也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被停聘嗎?這樣適當嗎?因為批評其他老師或校長,與教學研究工作並沒有關係。」超級博士陳昱元老師與澎科大是「公法契約」關係,契約內容為「教學、研究、輔導、服務」,學校因老師檢舉學校不法人事行政,或批評學校不法行政,並未「違約」。學校把「檢舉」、「批評」曲解為「行為不檢」,不但「學校違約」,也「惡性違法害人」。陳正男等人面獸心校長們泯滅人性、禍國殃民、人神共怒、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請法辦理違法共犯陳素芬,並依法侵權行為判賠。

五、蔡茂寅:現任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中央健保局顧問、內政部法規會委

    員。

地址 : (106)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四段一號,法律學院。

電話: (02)33668900 傳真: (02)33668904 e-mail: law@ntu.edu.tw

訴願駁回共犯、教唆犯、慣犯,吃案包庇公務員貪污高手。罪證有目共睹如下:

(一)檢調偵辦長生機場捷運案,掌握到台大法律系教授蔡茂寅,以法律諮詢酬勞名義,向長生公司收取兩億多元酬勞,並追出案外案,得知蔡涉嫌暗中出資成立忠榮興業有限公司和長生簽約,卻未掛名擔任實際負責人,涉嫌違反公司法,台北地檢署偵結,將蔡茂寅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違反公司法的蔡茂寅可以當訴願委員嗎?果然,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就是掛牌詐騙集團!請依法辦理蔡茂寅並依侵權行為判賠。

(二)違反訴願法第 55 條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請法辦便宜行事意圖逼人自殺結案,牠家死光光的害人高手蔡茂寅。

(三)違反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

            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本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請法辦違法共犯蔡茂寅,並依侵權行為判賠。

(四)「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共同正犯王八蛋畜生們在林秀蓮帶領下蔡茂寅配合演出,因欠缺法律學識、未具法律知識、不備法律常識、未懷「己所不欲,勿施於人」的通識,無知「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不但不肯停止執行,還任意移花接木,竹篙接菜刀,胡說八道,玩文字遊戲,自以為是,在台灣民主法治社會裡,為了升官發財,逢迎拍罵,當起小皇帝,無恥!無恥!真無恥!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五)法律學博士楊智傑曾在專題研究「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及其懲處效果之檢討」(國會月刊,3711期,頁42-63)指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講師陳昱元博士不滿系主任駱藝瑄、海洋運動與管理學系系主任吳政隆夫婦在校評會中對其升等的意見,發電子信給學校教職員批評駱、吳兩人『品德有問題』、『說話到處騙』等,駱、吳告陳誹謗,    二審法官判陳敗訴,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減刑為五個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陳昱元又批評校長,指稱校長陳正男與前教務長王明輝涉嫌利用職權,安插校長陳正男自己的兒子陳元冬錄取進入澎科大研究所,同時校長陳正男也將自己的弟媳婦黃素真,由圖書館員調升出納組,而 育成中心主任侯建章也有樣學樣,安插自己妹妹的兒子呂威聰,其英語成績不堪入目,卻也能以轉學考名義,由高苑技術學院轉入澎科大應用外語系就讀,涉嫌瀆職。其後來被校評會以違反教師法第14 條第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及第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經學校教評會決

 議:『停聘一年』,並報奉教育部9686 台人()字第 0960119324 號函同意照辦在案。因為批評學校,指出學校的弊端,也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被停聘嗎?這樣適當嗎?因為批評其他老師或校長,與教學研究工作並沒有關係。」超級博士陳昱元老師與澎科大是    「公法契約」關係,契約內容為「教學、研究、輔導、服務」,學校因老師檢舉學校不法人事行政,或批評學校不法行政,並未「違約」。學校把 「檢舉」、「批評」曲解為「行為不檢」,不但「學校違約」,也「惡性違法害人」。陳正男等人面獸心校長們泯滅人性、禍國殃民、人神共怒、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請法辦違法共犯蔡茂寅,並依侵權行為判賠。

六、郭麗珍: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委員、臺北教育大學文教法律研究所教授兼研究發展處處長。

地址:10671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134號。電話:+886-2-2732-1104

訴願駁回共犯、教唆犯、慣犯,吃案包庇公務員貪污高手郭麗珍。罪證有目共睹如下:

(一)「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權,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

                      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此項秘密通訊自由乃

                     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為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

                    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他人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

                    之基本權利(參照釋字第六0三號解釋),憲法第十二條特予明定。國家若採取限制手

                   段,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

                  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郭麗珍們假專業真濫權,禁

                  止本當事人電子郵件秘密通訊之自由權,罪證確鑿,人神共怒、天地同悲、不得好死,

                  急急如律令!

(二)郭麗珍違反訴願法第 55 條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請法辦便宜行事意圖逼人自殺結案,牠家死光光的害人高手郭麗珍

(三)郭麗珍違反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

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本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請法辦違法共犯郭麗珍,並依侵權行為判賠。

(四)「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

      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

      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

      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

      項前段所明定。」共同正犯王八蛋畜生們在林秀蓮帶領下郭麗珍配合演

      出,因欠缺法律學識、未具法律知識、不備法律常識、未懷「己所不

      欲,勿施於人」的通識,無知「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不但不肯停止執行,還任意移花接木,竹篙接菜

      刀,胡說八道,玩文字遊戲,自以為是,在台灣民主法治社會裡,為了

      升官發財,逢迎拍罵,當起小皇帝,無恥!無恥!真無恥!不得好死,

      急急如律令!

(五)法律學博士楊智傑曾在專題研究「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及其懲處效果

      之檢討」(國會月刊,3711期,頁42-63)指出:「…國立澎湖科技大

      學應用外語系講師陳昱元博士不滿系主任駱藝瑄、海洋運動與管理學系

      系主任吳政隆夫婦在校評會中對其升等的意見,發電子信給學校教職員

      批評駱、吳兩人『品德有問題』、『說話到處騙』等,駱、吳告陳誹謗,

      二審法官判陳敗訴,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減刑為五個月,得易科罰金,

      緩刑二年。陳昱元又批評校長,指稱校長陳正男與前教務長王明輝涉嫌

      利用職權,安插校長陳正男自己的兒子陳元冬錄取進入澎科大研究所,

      同時校長陳正男也將自己的弟媳婦黃素真,由圖書館員調升出納組長,

      語成績不堪入目,卻也能以轉學考名義,由高苑技術學院轉入澎科大應

      用外語系就讀,涉嫌瀆職。其後來被校評會以違反教師法第14 條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及第款(教學不力

      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經學校教評會決

      議:『停聘一年』,並報奉教育部9686 台人()字第

      0960119324 號函同意照辦在案。因為批評學校,指出學校的弊端,也構

      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被停聘嗎?這樣適當嗎?因為批評其他老師或校

      長,與教學研究工作並沒有關係。」超級博士陳昱元老師與澎科大是

      「公法契約」關係,契約內容為「教學、研究、輔導、服務」,學校因老

      師檢舉學校不法人事行政,或批評學校不法行政,並未「違約」。學校把

      「檢舉」、「批評」曲解為「行為不檢」,不但「學校違約」,也「惡性違

      法害人」。陳正男等人面獸心校長們泯滅人性、禍國殃民、人神共怒、不

      得好死,急急如律令!請依法辦理郭麗珍並依侵權行為判賠。

七、李寧修: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委員、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係副教授、德      國慕尼黑大學法學博士。

地址:11114台北市士林區華岡路55號大賢館。

電子信箱:crlldl@dep.pccu.edu.tw

訴願駁回共犯、教唆犯、慣犯,吃案包庇公務員貪污高手李寧修,罪證有目共睹如下:

(一)法學超級博士陳昱元老師向台灣良民揭發台灣行政院訴願委員們的「不

懂」,但拿著博士學位招搖撞騙,逍遙法外:不懂公法契約關係、不懂兩種行政行為併行禁止原則、不懂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不懂行政程序法第113條行政處分無效論、不懂憲法訴訟權行使、不懂人民秘密通訊權、不懂校級教評會應比照司法三級辦理、不懂決策兩個要點、不懂法律保留原則、不懂法律明確性原則、不懂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懂比例原則、不懂委員有權亦應負責、不懂人人必須遵守憲法、不懂人民有工作能力國家應予工作機會、不懂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不懂依法有據原則、不懂大法官702號解釋文、不懂長期聘約、不懂校長蕭泉源黑盒子真相、不懂洩密罪及教學專業自主權、不懂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規定、不懂電子郵件是秘密通訊權、不懂洩密罪、不懂釋字第689號身體權、不懂調查事實真相用幻象濫耍抽象、不懂對價關係屬貪污治罪條例、不懂行政機關不得恣意濫用判斷、不懂楊智傑博士研究教師行為不檢、不懂吳錫欽律師實務研究行為不檢、不懂什麼叫行政救濟、不懂釋字第423號行政處分定義、不懂釋字第170號行政訴訟與訴願無關、不懂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不懂人民聲請釋憲解釋對他案亦有效、不懂利益迴避或偏頗判決之虞迴避、不懂兩種行政行為併行禁止原則、不懂處分書在現行法令無一定形式之限制、不懂行政處分與公法契約的分野、不懂信賴保護是法理基礎、不懂世界人權宣言第一條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不懂世界人權宣言第二條人人有資格享受本宣言所載的一切權利和自由、不懂世界人權宣言第三條人人有權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不懂世界人權宣言第四條任何人不得使為奴隸或奴役、不懂世界人權宣言第五條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待遇、不懂世界人權宣言第六條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權被承認在法律之前的人格、不懂世界人權宣言第七條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並有權享受法律的平等保護、不懂世界人權宣言第八條任何人當憲法或法律所賦予他的基本權利遭受侵害時有權由合格的國家法庭作有效的補救、不懂世界人權宣言第九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加以任何逮捕拘禁或放逐、不懂世界人權宣言第十條人人完全有平等權由一個獨立而無偏頗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很不幸地,中華民國台灣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委員兼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係副教授李寧修,既使是德國慕尼黑大學法學博士,也濫權霸凌受害人,逼迫受害人窮困潦倒至死為止。上天有好生之德,副教授李寧修有逼人死亡之志,冷血殘酷,人神共怒,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二)李寧修違反訴願法第 55 條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

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請法辦便宜行事意圖逼人自殺結案,牠家死光光的害人高手李寧修。

(三)李寧修違反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

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本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

      「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請法辦違法共犯李寧修,並依侵

      權行為判賠。

(四)「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

      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

      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

      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

      項前段所明定。」共同正犯王八蛋畜生們在林秀蓮帶領下李寧修配合演

      出,因欠缺法律學識、未具法律知識、不備法律常識、未懷「己所不

      欲,勿施於人」的通識,無知「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不但不肯停止執行,還任意移花接木,竹篙接菜

      刀,胡說八道,玩文字遊戲,自以為是,在台灣民主法治社會裡,為了

      升官發財,逢迎拍罵,當起小皇帝,無恥!無恥!真無恥!不得好死,

      急急如律令!

(五)法律學博士楊智傑曾在專題研究「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及其懲處效果

      之檢討」(國會月刊,3711期,頁42-63)指出:「…國立澎湖科技大

      學應用外語系講師陳昱元博士不滿系主任駱藝瑄、海洋運動與管理學系

      批評駱、吳兩人『品德有問題』、『說話到處騙』等,駱、吳告陳誹謗,

      二審法官判陳敗訴,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減刑為五個月,得易科罰金,

      緩刑二年。陳昱元又批評校長,指稱校長陳正男與前教務長王明輝涉嫌

      利用職權,安插校長陳正男自己的兒子陳元冬錄取進入澎科大研究所,

      同時校長陳正男也將自己的弟媳婦黃素真,由圖書館員調升出納組長,

      語成績不堪入目,卻也能以轉學考名義,由高苑技術學院轉入澎科大應

      用外語系就讀,涉嫌瀆職。其後來被校評會以違反教師法第14 條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及第款(教學不力

      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經學校教評會決

      議:『停聘一年』,並報奉教育部9686 台人()字第

      0960119324 號函同意照辦在案。因為批評學校,指出學校的弊端,也構

      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被停聘嗎?這樣適當嗎?因為批評其他老師或校

      長,與教學研究工作並沒有關係。」超級博士陳昱元老師與澎科大是

      「公法契約」關係,契約內容為「教學、研究、輔導、服務」,學校因老

      師檢舉學校不法人事行政,或批評學校不法行政,並未「違約」。學校把

      「檢舉」、「批評」曲解為「行為不檢」,不但「學校違約」,也「惡性違

      法害人」。陳正男等人面獸心校長們泯滅人性、禍國殃民、人神共怒、不

      得好死,急急如律令!請法辦違法共犯李寧修,並依侵權行為判賠。

八、林春榮: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委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董事長、林春

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地址:10644 台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二段 189 5樓。

(一)「法院的『訴訟救助聲請』,完全採用『法扶會無資力認證』,不做任何真

     相調查,一個是『公家機關』、另一個是『私人企業』,為什麼『公家』採

     用『私企』辦理?沒有官商勾結嗎?法院審判有『三級』,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審判只有『一審』,為什麼『私企』是『公家』上級長官,

     『私』大於『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插手司法,不是『助手』,

     而是『絕對權力』,還自稱具有『獨立性』,『拿錢」是從『司法院編預

     算』『不獨力』,辦事『我獨大,稱獨立』,實在有夠『毒力』,這是什麼論

     理法則?」人面獸心、泯滅人性、禍國殃民、人神共怒、不得好死,急急

     如律令!

(二)翻遍了「民事訴訟法」,找不到「訴訟救助」向「法扶會申請」的法條依

      據,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董事長林春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秘書長陳為祥等實在神通廣大,可以讓司法院長許宗力降服,成了

      名不正、言不順,狐假虎威的掛牌司法詐騙集團。法扶會目中無人、

      目無法紀、螃蟹走路、囂張跋扈、為所欲為、橫行霸道,這個台灣司法

      怪獸特權亂序,真是世界級司法笑話!「民進黨陳水扁總統時代在鄭文

      龍律師及林永頌律師主持下『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當司法詐

      騙集團『外圍組織』,搞『特權就業』、搞『特權打官司免費』,馬英九

      『食髓知味』,『蕭規曹隨』,從不檢討,所為何來?」人神共怒、天地同

      悲、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三)林春榮違反訴願法第 55 條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

      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請法辦便宜行

      事意圖逼人自殺結案,牠家死光光的害人高手林春榮。

(四)林春榮違反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

      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

      再審。……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

      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

      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

      起算。」本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

      「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請法辦違法共犯林春榮,並依侵

      權行為判賠。

(五)「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

      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

      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

      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

      項前段所明定。」共同正犯王八蛋畜生們在林秀蓮帶領下林春榮配合演

      出,因欠缺法律學識、未具法律知識、不備法律常識、未懷「己所不

      欲,勿施於人」的通識,無知「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不但不肯停止執行,還任意移花接木,竹篙接菜

      刀,胡說八道,玩文字遊戲,自以為是,在台灣民主法治社會裡,為了

      升官發財,逢迎拍罵,當起小皇帝,無恥!無恥!真無恥!不得好死,

      急急如律令!

(六)法律學博士楊智傑曾在專題研究「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及其懲處效果

      之檢討」(國會月刊,3711期,頁42-63)指出:「…國立澎湖科技大

      學應用外語系講師陳昱元博士不滿系主任駱藝瑄、海洋運動與管理學系

      系主任吳政隆夫婦在校評會中對其升等的意見,發電子信給學校教職員

      批評駱、吳兩人『品德有問題』、『說話到處騙』等,駱、吳告陳誹謗,

      二審法官判陳敗訴,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減刑為五個月,得易科罰金,

      緩刑二年。陳昱元又批評校長,指稱校長陳正男與前教務長王明輝涉嫌

      利用職權,安插校長陳正男自己的兒子陳元冬錄取進入澎科大研究所,

      同時校長陳正男也將自己的弟媳婦黃素真,由圖書館員調升出納組長,

      語成績不堪入目,卻也能以轉學考名義,由高苑技術學院轉入澎科大應

      用外語系就讀,涉嫌瀆職。其後來被校評會以違反教師法第14 條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及第款(教學不力

      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經學校教評會決

      議:『停聘一年』,並報奉教育部9686 台人()字第

      0960119324 號函同意照辦在案。因為批評學校,指出學校的弊端,也構

      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被停聘嗎?這樣適當嗎?因為批評其他老師或校

      長,與教學研究工作並沒有關係。」超級博士陳昱元老師與澎科大是

      「公法契約」關係,契約內容為「教學、研究、輔導、服務」,學校因老

      師檢舉學校不法人事行政,或批評學校不法行政,並未「違約」。學校把

      「檢舉」、「批評」曲解為「行為不檢」,不但「學校違約」,也「惡性違

      法害人」。陳正男等人面獸心校長們泯滅人性、禍國殃民、人神共怒、不

      得好死,急急如律令!請依法辦理林春榮並依侵權行為判賠。

九、沈淑妃: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委員、行政院內政部主任秘書。

地址:10055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5號。電話:02-8195-8151

(一)公立學校對受聘教師所作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係公法上聘用契約之

終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對公立學校提起確認公法關係成立(繼續存在)訴訟:公立學校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學校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承認校方有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若因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發生爭執,致聘任之公法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或存在、不存在不      明,應循確認訴訟救濟之。學校與其教師間為聘任關係,教師是否接受學校之聘任,得自由決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享有一定之權利,並負有一定之義務,此由教師法第3章關於教師聘任之規定,及同法第4章關於教師權利義務之規定可推之。又公立學校聘任教師係以達成教育學生公法上之目的,是以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應屬行政契約之關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提起確認前開契約存在之訴訟。(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8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行政院內政部主任秘書沈淑妃不備法律學識、欠缺法律知識、不具法律常識,更令人哭笑不得的是連「己所不欲勿施於人」的通識都沒有,冷血動物當然無知「不應承認校方有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人神共怒、天地同悲、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二)本當事人與澎科大係「公法契約關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戴見草、

孫奇芳、孫國禎等卻騙走我的裁判費新台幣4000元後駁回「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與否訴訟」。教育部長葉俊榮卻說「靜待司法判決」,請問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戴見草們有否神經病?還是因為收賄不得不亂掰?還是無知卻假裝權威?還是故意騙取預繳裁判費?鄭弘儀說「幹你娘!龜兒子!」;馬英九說「去牠的!不知天高地厚!」;連戰說「混蛋!」;阿公說「幹你祖公祖媽!別人的孩子死不完!」;陳昱元說「泯滅人性!禍國殃民!自己吃香喝辣!卻逼人潦倒自殺!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三)偉大的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委員兼行政院內政部主任秘書沈淑妃駁回訴

願,無知「公法契約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承認校方有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行政院內政部主任秘書沈淑妃目中無人、目無法紀、螃蟹走路、囂張跋扈、冷血殘酷、人神共怒,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四)沈淑妃違反訴願法第 55 條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

      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請法辦便宜行

      事意圖逼人自殺結案,牠家死光光的害人高手沈淑妃。

(五)沈淑妃違反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

      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

      再審。……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

      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

      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

      起算。」本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

      「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請法辦違法共犯沈淑妃,並依侵

      權行為判賠。

(六)「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

      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

      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

      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

      項前段所明定。」共同正犯王八蛋畜生們在林秀蓮帶領下沈淑妃配合演

      出,因欠缺法律學識、未具法律知識、不備法律常識、未懷「己所不

      欲,勿施於人」的通識,無知「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不但不肯停止執行,還任意移花接木,竹篙接菜

      刀,胡說八道,玩文字遊戲,自以為是,在台灣民主法治社會裡,為了

      升官發財,逢迎拍罵,當起小皇帝,無恥!無恥!真無恥!不得好死,

      急急如律令!

(七)法律學博士楊智傑曾在專題研究「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及其懲處效果

      之檢討」(國會月刊,3711期,頁42-63)指出:「…國立澎湖科技大

      學應用外語系講師陳昱元博士不滿系主任駱藝瑄、海洋運動與管理學系

      系主任吳政隆夫婦在校評會中對其升等的意見,發電子信給學校教職員

      批評駱、吳兩人『品德有問題』、『說話到處騙』等,駱、吳告陳誹謗,

      二審法官判陳敗訴,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減刑為五個月,得易科罰金,

      緩刑二年。陳昱元又批評校長,指稱校長陳正男與前教務長王明輝涉嫌

      利用職權,安插校長陳正男自己的兒子陳元冬錄取進入澎科大研究所,

      同時校長陳正男也將自己的弟媳婦黃素真,由圖書館員調升出納組長,

      語成績不堪入目,卻也能以轉學考名義,由高苑技術學院轉入澎科大應

      用外語系就讀,涉嫌瀆職。其後來被校評會以違反教師法第14 條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及第款(教學不力

      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經學校教評會決

      議:『停聘一年』,並報奉教育部9686 台人()字第

      0960119324 號函同意照辦在案。因為批評學校,指出學校的弊端,也構

      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被停聘嗎?這樣適當嗎?因為批評其他老師或校

      長,與教學研究工作並沒有關係。」超級博士陳昱元老師與澎科大是

      「公法契約」關係,契約內容為「教學、研究、輔導、服務」,學校因老

      師檢舉學校不法人事行政,或批評學校不法行政,並未「違約」。學校把

      「檢舉」、「批評」曲解為「行為不檢」,不但「學校違約」,也「惡性違

      法害人」。陳正男等人面獸心校長們泯滅人性、禍國殃民、人神共怒、不

      得好死,急急如律令!請依法辦理沈淑妃並依侵權行為判賠。

十、陳為祥: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委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秘書長。

地址:10644 台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二段 189 5樓。

(一)教育部包庇澎科大違法「不執行第一次不續聘行政處分駁回確定事」。當

時校長蕭泉源以「自己不懂法」,「所以無法確認」為由,批示三級教評會進行審議「第一次不續聘行政處分駁回確定事」,結果決議成「第二次不續聘案」。其後,教育部以「程序嚴重瑕疵」為由,駁回「第二次不續聘案」,故意不提「第一次不續聘案已駁回確定但未執行發聘書的違法事實」,包庇學校「實體偽造公文書繼續加害本當事人」,且還演化成今日的「解聘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案」。教育部長葉俊榮卻說「靜待司法判決」。這怎麼會是「依法行政」呢?「違法霸凌」說成「依法行政」,教育部比黑道還黑道。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委員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秘書長陳為祥結夥共犯圖利新人事安排貪污,罪證歷歷在目!人神共怒,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二)陳為祥違反訴願法第 55 條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

      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請法辦便宜行

      事意圖逼人自殺結案,牠家死光光的害人高手陳為祥。

(三)陳為祥違反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

      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

      再審。……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

      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

      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

      起算。」本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

      「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請法辦違法共犯陳為祥,並依侵

      權行為判賠。

(四)「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

      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

      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

      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

      項前段所明定。」共同正犯王八蛋畜生們在林秀蓮帶領下陳為祥配合演

      出,因欠缺法律學識、未具法律知識、不備法律常識、未懷「己所不

      欲,勿施於人」的通識,無知「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不但不肯停止執行,還任意移花接木,竹篙接菜

      刀,胡說八道,玩文字遊戲,自以為是,在台灣民主法治社會裡,為了

      升官發財,逢迎拍罵,當起小皇帝,無恥!無恥!真無恥!不得好死,

      急急如律令!

(五)法律學博士楊智傑曾在專題研究「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及其懲處效果

      之檢討」(國會月刊,3711期,頁42-63)指出:「…國立澎湖科技大

      學應用外語系講師陳昱元博士不滿系主任駱藝瑄、海洋運動與管理學系

      系主任吳政隆夫婦在校評會中對其升等的意見,發電子信給學校教職員

      批評駱、吳兩人『品德有問題』、『說話到處騙』等,駱、吳告陳誹謗,

      二審法官判陳敗訴,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減刑為五個月,得易科罰金,

      緩刑二年。陳昱元又批評校長,指稱校長陳正男與前教務長王明輝涉嫌

      利用職權,安插校長陳正男自己的兒子陳元冬錄取進入澎科大研究所,

      同時校長陳正男也將自己的弟媳婦黃素真,由圖書館員調升出納組長,

      語成績不堪入目,卻也能以轉學考名義,由高苑技術學院轉入澎科大應

      用外語系就讀,涉嫌瀆職。其後來被校評會以違反教師法第14 條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及第款(教學不力

      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經學校教評會決

      議:『停聘一年』,並報奉教育部9686 台人()字第

      0960119324 號函同意照辦在案。因為批評學校,指出學校的弊端,也構

      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被停聘嗎?這樣適當嗎?因為批評其他老師或校

      長,與教學研究工作並沒有關係。」超級博士陳昱元老師與澎科大是

      「公法契約」關係,契約內容為「教學、研究、輔導、服務」,學校因老

      師檢舉學校不法人事行政,或批評學校不法行政,並未「違約」。學校把

      「檢舉」、「批評」曲解為「行為不檢」,不但「學校違約」,也「惡性違

      法害人」。陳正男等人面獸心校長們泯滅人性、禍國殃民、人神共怒、不

      得好死,急急如律令!請依法辦理陳為祥並依侵權行為判賠。

十一、黃育勳: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委員、黃育勳律師事務所負責人。

      地址:台北市北投區石碑路二段956樓之1。電話:02-28203187。(一)行政院御用律師。準備拒絕本案訴願後,可以到行政法院成為行政院的

      行政訴訟代理人,好好大賺幾筆。

(二)從行政院院臺訴字第 1070204677號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剖析:行政院訴

願委員會委員兼黃育勳律師事務所負責人黃育勳,故意不懂行政救濟的定義,把行政處分違反公法契約,認定為非行政處分所以拒絕行政救濟,觸犯背信罪、強制罪、偽造公文書罪,迄今逍遙法外繼續作案大賺骯髒錢中,總統蔡英文轉型正義於焉胎死腹中。

(三)行政契約和行政處分最大之差異就在目的之不同,典型行政處分之目的

係「以行政效率、上命下從統治地位」為主,故其特性為行政機關得單方行使公權力所做成的具有直接拘束力和強制執行力的決策;行政契約之目的是從「緩和國家和人民之緊張關係、使人民參與行政」為出發點,故其拘束力係以行政機關和人民間之合意為基礎,人民縱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一項為強制執行之同意,行政機關仍須依行政法院執行程序為之,不得自為執行或函請行政執行處執行。據上,因其目的之不同,顯見幾項差異處:1. 形成:行政處分為單方做成;行政契約需雙方合意;2. 地位:行政處分人民係立於服從地位;行政契約人民和行政機關處於平等之地位;3. 同意權:欠缺同意之行政處分並非無效,得使用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補正其瑕疵;然欠缺同意之行政契約行為無效。4. 影響力:人民對行政處分僅能同意或不同意;但對行政契約之內容通常有影響力。5. 爭訟途徑:行政處分可能為行政訴訟法第45條之撤銷、課予義務、確認訴訟辦理;行政契約則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之訴為之。6. 執行方式:行政處分得由行政機關自為執行或函請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契約則須依法院執行程序為之。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委員及黃育勳律師事務所負責人黃育勳連「行政處分」與「公法契約」的執行差異一無所知,天大笑話,故意不懂行政救濟的定義,把行政處分違反公法契約,認定為非行政處分所以拒絕行政救濟,卻又不以公法契約辦理,意圖共犯偽造公文書,當然觸犯背信罪、強制罪,迄今逍遙法外繼續作案大賺骯髒錢中,總統蔡英文並非轉型正義,而是轉型不義。

(四)本案兩造間爭議點:解聘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案,係屬「行政處分」,還

是「行政契約」解約?

1.     就「行政處分」觀點而言:這是教育部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共犯「單方

做成」的行政處分,本當事人本於服從地位,既使本當事人不同意該行政處分並非無效,但教育部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必須使用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補正其瑕疵。可是,教育部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未補正其瑕疵,混吃等死的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們,還不以「行政處分認定」,准予「行政救濟」,共犯貪污圖利意圖衝昏了頭,論理法則蕩然無存。更可恨的是: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戴見草、孫其芳、孫國禎騙走本當事人新臺幣肆仟元裁判費後,以應提「撤銷之訴為由」,判我「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敗訴,一群神經病、自相矛頓、自以為是的「老人痴呆症」法官, 泯滅人性,禍國殃民,殘害良民,逍遙法外中!蔡英文的司法改革轉型正義在哪裡?

2.     就「行政契約」或「公法契約」觀點而言:行政契約需雙方合意,本案

未經本當事人同意。行政契約人民和行政機關處於平等之地位,本當事人未受「平等地位對待」。欠缺同意之行政契約行為無效,本當事人不同意解約及列冊永不適任教師,本案解聘當然無效。行政契約則須依法院執行程序為之,教育部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共犯強姦本當事人憲法人權,未經法院執行程序為之,當然解聘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無效。教育部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共犯強姦本當事人「行政契約」後,本當事人經訴願後案送法院判決,法院卻為「未經法院執行程序為之的解約及列冊永不適任教師案」枉法裁判,以假亂真,共同正犯黃育勳違反公法契約,罪證明確。

(五)偉大的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委員兼律師事務所負責人黃育勳,共犯濫權霸

凌圖利自己,把「公法契約」以「行政處分」看待,卻說「行政處分不得行政救濟」,黃育勳前後理由矛盾,人權歧視,人神共怒,不得好死,就在近日,急急如律令!

(六)黃育勳違反訴願法第 55 條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

      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請法辦便宜行

      事意圖逼人自殺結案,牠家死光光的害人高手黃育勳。

(七)黃育勳違反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

      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

      再審。……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

      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

      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

      起算。」本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

      「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請法辦違法共犯黃育勳,並依侵

      權行為判賠。

(八)「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

      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

      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

      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

      項前段所明定。」共同正犯王八蛋畜生們在林秀蓮帶領下黃育勳配合演

      出,因欠缺法律學識、未具法律知識、不備法律常識、未懷「己所不

      欲,勿施於人」的通識,無知「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不但不肯停止執行,還任意移花接木,竹篙接菜

      刀,胡說八道,玩文字遊戲,自以為是,在台灣民主法治社會裡,為了

      升官發財,逢迎拍罵,當起小皇帝,無恥!無恥!真無恥!不得好死,

      急急如律令!

(九)法律學博士楊智傑曾在專題研究「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及其懲處效果

      之檢討」(國會月刊,3711期,頁42-63)指出:「…國立澎湖科技大

      學應用外語系講師陳昱元博士不滿系主任駱藝瑄、海洋運動與管理學系

      系主任吳政隆夫婦在校評會中對其升等的意見,發電子信給學校教職員

      批評駱、吳兩人『品德有問題』、『說話到處騙』等,駱、吳告陳誹謗,

      二審法官判陳敗訴,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減刑為五個月,得易科罰金,

      緩刑二年。陳昱元又批評校長,指稱校長陳正男與前教務長王明輝涉嫌

      利用職權,安插校長陳正男自己的兒子陳元冬錄取進入澎科大研究所,

      同時校長陳正男也將自己的弟媳婦黃素真,由圖書館員調升出納組長,

      語成績不堪入目,卻也能以轉學考名義,由高苑技術學院轉入澎科大應

      用外語系就讀,涉嫌瀆職。其後來被校評會以違反教師法第14 條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及第款(教學不力

      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經學校教評會決

      議:『停聘一年』,並報奉教育部9686 台人()字第

      0960119324 號函同意照辦在案。因為批評學校,指出學校的弊端,也構

      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被停聘嗎?這樣適當嗎?因為批評其他老師或校

      「公法契約」關係,契約內容為「教學、研究、輔導、服務」,學校因老

      師檢舉學校不法人事行政,或批評學校不法行政,並未「違約」。學校把

      「檢舉」、「批評」曲解為「行為不檢」,不但「學校違約」,也「惡性違

      法害人」。陳正男等人面獸心校長們泯滅人性、禍國殃民、人神共怒、不

      得好死,急急如律令!請依法辦理陳為祥並依侵權行為判賠。

十二、林明鏘: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委員、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地址:(106)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四段一號法律學院。

      電話:(02)33668900傳真:(02)33668904 電子郵件:law@ntu.edu.tw

(一)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林明鏘有許多的「不懂」,但拿著博士學位招

搖撞騙,逍遙法外,林明鏘的「不懂」如下: 不懂「歐盟法規」是帝制不適用於台灣民主、不懂「歐盟法規cookie不適用在台灣封鎖部落格」、不懂公法契約關係、不懂兩種行政行為併行禁止原則、不懂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不懂行政程序法第113條行政處分無效論、不懂憲法訴訟權行使、不懂人民秘密通訊權、不懂校級教評會應比照司法三級辦理、不懂決策兩個要點、不懂法律保留原則、不懂法律明確性原則、不懂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懂比例原則、不懂委員有權亦應負責、不懂人人必須遵守憲法、不懂人民有工作能力國家應予工作機會、不懂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不懂依法有據原則、不懂大法官702號解釋文、不懂長期聘約、不懂校長蕭泉源黑盒子真相、不懂洩密罪及教學專業自主權、不懂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規定、不懂電子郵件是秘密通訊權、不懂洩密罪、不懂釋字第689號身體權、不懂調查事實真相用幻象濫耍抽象、不懂對價關係屬貪污治罪條例、不懂行政機關不得恣意濫用判斷、不懂楊智傑博士研究教師行為不檢、不懂吳錫欽律師實務研究行為不檢、不懂什麼叫行政救濟、不懂釋字第423號行政處分定義、不懂釋字第170號行政訴訟與訴願無關、不懂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不懂人民聲請釋憲解釋對他案亦有效、不懂利益迴避或偏頗判決之虞迴避、不懂兩種行政行為併行禁止原則、不懂處分書在現行法令無一定形式之限制、不懂行政處分與公法契約的分野、不懂信賴保護是法理基礎、不懂世界人權宣言第一條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不懂世界人權宣言第二條人人有資格享受本宣言所載的一切權利和自由、不懂世界人權宣言第三條人人有權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不懂世界人權宣言第四條任何人不得使為奴隸或奴役、不懂世界人權宣言第五條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待遇、不懂世界人權宣言第六條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權被承認在法律之前的人格、不懂世界人權宣言第七條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並有權享受法律的平等保護、不懂世界人權宣言第八條任何人當憲法或法律所賦予他的基本權利遭受侵害時有權由合格的國家法庭作有效的補救、不懂世界人權宣言第九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加以任何逮捕拘禁或放逐、不懂世界人權宣言第十條人人完全有平等權由一個獨立而無偏頗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很不幸地,中華民國台灣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委員兼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係教授林明鏘,既使是德國慕尼黑大學法學博士,也濫權霸凌受害人,逼迫受害人窮困潦倒至死為止。上天有好生之德,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係教授林明鏘有逼人死亡之志,冷血殘酷,人神共怒,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請法辦故入人罪的林明鏘,並依侵權行為判賠!

告訴聲請釋明:

一、請釋明:為什麼行政院訴願委員故意駁回訴願,然後到行政法院當行政院御用訴訟代理人賺骯髒錢?

二、請釋明:為什麼行政院訴願委員故意濫用理由駁回訴願?

三、請釋明:行政院訴願委員可以欺人耳目,濫用法條吃案嗎?

四、請釋明:權責相符原則,行政院訴願委員濫權霸凌可以不起訴嗎?

                 

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  邢泰釗先生 公鑑

告訴人:留美研究所學人兩岸關係座談會主席、革命實踐研究院第135 期政治

        人才培訓班績優研究員、美國律師團顧問

語文法資管教育學超級雙博士陳昱元老師

證據如后:請讓證據說話。

台長: JamesYuan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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