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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7-30 11:00:00| 人氣891|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教育部倒果為因,因解聘了無權提出確認,迄今不理會霸凌逼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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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文法資管教育博士陳昱元


教育部倒果為因,因解聘了無權提出確認,迄今不理會霸凌逼死

教育部倒果為因,因解聘了無權提出確認,迄今不理會霸凌逼死

確認解聘行政處分無效緊急聲請書

 

聲請人:陳昱元

通訊:台南郵政第177號信箱

電話:0933-355656

電子郵件:yuhyuan.chen@msa.hinet.net

 

 

受文者: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代表人校長蕭泉源

日期: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六日星期五

文號:陳博澎大認字第10101060501

速別:最速件

密等:普通

附件:教育部及澎科大解聘函

 

主旨:關於「陳昱元老師解聘案」,請依法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請查照。

 

聲請:

一、請澎科大依法依職權確認之,即刻撤銷本「解聘案」,還陳師憲法工作權。

二、請補償陳師94 學年度以來受澎科大違法行政迫害的損失。

 

說明:

一、根據教育部中華民國1001222日臺人(二)字第1000221530E號函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中華民國1001226日澎科大人字第1000009100號函辦理。

二、法條依據及實務:

(一)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3 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6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基於法律不得違背憲法的思想架構體系下,法律與法律間有其「一致性」原則,本行政訴訟法法規適用於本案。又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三)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四)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 ... 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

(五)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六)請確認「學校無法本於行政上之職權自動撤銷本解聘處分」?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度判四:「未經訴願決定之案件,原處分官署既自覺其處分為不合法,本於行政上之職權作用,原得自動的為撤銷原處分之處分或另為處分」。10013日本師打電話給校長蕭泉源及人事主任王本賢,告知學校違法傷害本師人權,應「本於行政上之職權作用」立刻「撤銷原處分」,雙雙答稱「教育部已准,不可能撤銷」,如果本案有不法,教育部應負全責,這樣的溝通行政行為,請再確認,以免空口無憑。

(七)請確認「陳昱元老師與澎科大是公法契約關係已不存在」?陳昱元老師與澎科大是公法契約關係,契約內容為「教學、研究、輔導、服務」,陳昱元老師並未違約,學校藉故違反公法契約,這樣的行政行為,請學校依法行政再確認是否適當?

(八)請確認學校有否違反「申評要點282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1113條」?本「解聘案」是前「96, 97學年度二年二次『停聘』案」的延續,98學年度陳師回學校後,學校以「暫時繼續聘任中」辦理。接著,學校以「提訴訟」及「寄電子郵件」之「停聘」原因未消滅為由,繼續報教育部二次「不續聘案」被教育部駁回,依法行政處分無效,就學校申評要點282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1113條規定,校長蕭泉源應該依職權確認之逕發聘書,未料還可以惡化成今日的「解聘」。請確認其正當性?

(九)請確認「停聘陳師二年,無違公法契約」?楊智傑博士(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在專題研究「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及其懲處效果之檢討」(國會月刊,3711期,頁42-63)中指出:「澎湖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陳昱元老師不滿系主任駱藝瑄、海洋運動與管理學系系主任吳政隆在校評會中對其著作升等的杯葛意見,寄發電子郵件給學校教職員批評駱、吳兩人『品德有問題』、『說話到處騙』等,駱、吳告陳誹謗,二審法官判陳敗訴,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減刑為五個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陳昱元老師又批評校長,指稱校長陳正男與前教務長王明輝涉嫌利用職權,安插校長自己的兒子陳元冬錄取進入研究所,同時校長陳正男也將自己的弟媳婦黃素真,由圖書館員調升出納組長,而育成中心主任侯建章也有樣學樣,安插成績不堪入目的自己妹妹的兒子呂威聰以轉學考名義,由高苑技術學院轉入澎科大應用外語系就讀,涉嫌瀆職。其後來被校評會以違反教師法第14 條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及第8 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經學校教評會決議:「停聘一年」,並報奉教育部96 8 6 日台人()字第0960119324 號函同意照辦在案。批評學校,指出學校的弊端,也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嗎?這樣適當嗎?事實上批評其他老師或校長,與教學研究工作並沒有關係。為什麼可以停聘老師?」檢舉學校不法是公義行為,卻被學校當權教評委員挾怨報復「有權無責」無記名投票演化迄今「解聘陳昱元老師」,嚴重迫害憲法人權,這也算是「依法行政」嗎?

(十)請確認陳昱元老師因守法提出「告訴」及「寄電子郵件」舉發不法熱心公義事,是「行為不檢」;吳政隆的性侵、蔡明惠的偽造公文書、王月秋的偽造公文書、校教評委員會的偽造公文書會議紀錄等是「依法行政」?吳錫欽律師實務研究認定「行為不檢」案例有:(1)販售禁藥、吸食毒品(最高行政法院89判字第3號);(2)賭博、涉足有女侍坐檯之舞廳酒店等不當場所(最高行政法院95判字第1885號);(3)偽造文書、詐欺(最高行政法院94判字第1028號);(4)性騷擾情節重大(最高行政法院94判字第1960號);(5)性猥褻(最高行政法院95判字第1020號);(6)性侵害(最高行政法院92判字第36號);(7)通姦、妨害家庭;(8)竊盜、竊占:(9)大量舉會、巨額倒債等。據此,吳政隆的性侵、蔡明惠的偽造公文書、王月秋的偽造公文書、校教評委員的偽造公文書會議紀錄,就是「不折不扣」的「行為不檢」;陳昱元老師因守法提出「告訴」及「寄電子郵件」舉發不法熱心公義事,不是「行為不檢」,請確認本觀點。

(十一)請確認「教學評量」可以當解聘的理由嗎?「教學評量」就是針對學習結果是否達到預期的終點行為所實施的評量活動。經由教學評量活動,教師才能夠得知預期的教學目標是否達成、學生是否具備學習的起點行為或基本能力、以及教學活動的進行是否適當等訊息。教學評量不僅可以提供回饋訊息給教師,更能使整個教學歷程統整在一起,發揮最大的教學與學習效果(余民寧,2002)。本案學校拿「教學評量」分數低為理由解聘陳昱元老師,故意曲解「教學評量」意旨,不法嫁禍處罰。再說,拿著不合效度及信度的問卷調查表「教學評量」、教務處及電算中心涉嫌可以對特定對象作弊的「教學評量」、教育部評鑑沒有鑑別度的「教學評量」、屬教師個人隱私權的「教學評量」、沒有罰則的「教學評量」,突然插入「停聘後復聘案討論」,以「教學不力」抹黑決議解聘,違反「實質合理性」及「程序合理性」。教務長王瑩瑋後來證實「不能當解聘理由」:因係屬「師生間機密資料」、「沒有一定及格成績標準」、「陳師每項成績都在尚可以上」,學校不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2條,自行更正錯誤撤銷本解聘案,教育部卻也不查真象,同意解聘,不是烏龍,是故意陷害。請確認本論述。

(十二)請確認「寄電子郵件自我權益辯護或揭發學校不法行政」,可以詮釋為「行為不檢」「解聘」?學校及教育部為掩飾違法行政被陳師「電子郵件揭發」,以陳師「寄電子郵件」為由,故意錯誤解讀為「行為不檢」,教育部核准「二年停聘」及今之「解聘」,公然違反「人權法律明確性原則」。事實上,「寄電子郵件」是憲法「秘密通訊權」,俗稱「隱私權」,不能當解聘理由。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據此,陳師對於寄送電子郵件有絕對的「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管「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是屬陳師憲法規定所絕對擁有的人權,而且「對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學校以陳師寄電子郵件為由,為掩飾違法行政被揭發,故意錯誤解讀為「行為不檢」連續濫權霸凌恐嚇處罰陳師,嚴重「妨害陳師秘密通訊權」,亦且觸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之一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之二「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學校及教育部拿出「電子郵件」開會討論解聘,已涉「洩密罪」。學校及教育部透過電算中心連續禁止或限制陳師寄電子郵件,已涉「妨害電腦使用罪」。以「電子郵件」檢舉揭發學校違法人事行政,是公益事,依法應受「保密」及「保護」,學校及教育部操作成「洩密」及「報復」「解聘陳師逼陳師自殺」,到底誰在行為不檢?請確認。

(十三)請確認「陳師憲法訴訟權」可以「解讀」為「行為不檢」?「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機會,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二九八號、第三二三號、第三八二號、第四三0號、第四六二號解釋參照)。」陳師「權利遭受澎科大侵害」,向「法院提起告訴或告發非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還不是訴訟當事人),卻因「講師身分低」無權參與教評會,「告訴或告發被扭曲成興訟」,被故意錯誤解讀為「行為不檢」成為「解聘理由」。事實上,「告訴」或「告發」就是「檢舉」,不能稱之為「訴訟」,受理單位為「行政院法務部檢察署」,不是「司法院」,學校及教育部沒有「法律常識」,卻亂搞「迫害憲法人權玩權弄術魔術」,嚴重觸法。刑事訴訟法第3條明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陳師是「告訴人」或「告發人」,不是「自訴人」,當然不是「訴訟原告」,何來「興訟」「行為不檢」,教育部核准「二年停聘」及今之「解聘」之道理?既使「進行訴訟」,那也是憲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人民訴訟權。學校及教育部迫害陳師「憲法人權」行為不檢,反指控陳師行為不檢「作賊喊捉賊」,這是什麼「社會公平正義」?委員有「審查」或「審議」的公權力,但沒有「挾怨報復」、「目無法紀」、「逾越權限」、「濫權霸凌」、「濫權殺人」、「借刀殺人」、或「私仇公報」的權利。請確認。

(十四)請確認吳政隆性侵依法應解聘,學校不但給復聘還給當導師;陳昱元因「提告訴」或「告發」保護自我人權、因「寄電子郵件自我權益辯護」,被曲解成「行為不檢」「解聘」,合乎「比例原則」嗎?比例原則是指國家為達成某一特定目的(結果),而採取某一種方法或措施,必須符合合理、比例之原則,又稱「禁止過度原則」。比例原則特別強調目的手段間之均衡,以避免國家權力作用行使之恣意與逾越,以調和公益與私益實現實質正義的一種理性思考法則。憲法第23條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比例原則有三子原則,行政必須依序審查。(1)適合性:國家所採取的措施必須是有助於達成所欲追求之目的者,又稱「合目的性原則」。(B)必要性:在所有合乎適當性的措施中必須選擇其中對當事人最小之侵害者為之,亦即採取較緩和之措施,又稱「最小侵害原則」。(C)狹義比例性:係指手段與目的之間要成比例,不能為達成很小的目的,使人民損失過大,不得使用過於激烈的手段。換言之,合法措施可能引起的損害和所欲達成的合法結果之間,沒有極端不相稱的情形發生(不要用大砲轟小鳥、勿殺雞取卵)。本解聘案目的在利用集體公權力「有權無責」恐嚇陳昱元老師不得行使「秘密通訊自由權」舉發學校不法行政,而非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逆向操作「合目的性原則」,嚴重故意犯法。本解聘案結果,依法會使陳昱元老師終生不得再任教,毀陳昱元老師一生專業,毀陳昱元老師家計,違反「最小侵害原則」。本解聘案採用「激烈的手段」,手段與目的間不成比例。本解聘案公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請再確認。

(十五)請確認「法務專員許光志行使公權力」有其正當性?教育部包庇澎科大違法僱用許光志專門鬥爭陳師。「法務專員許光志先生」未具公務員資格,也未有法規依據僱用,前校長林輝政「先斬後奏」,用公務私房錢「校務基金」高薪聘用後,再請其自擬「臨時約聘辦法」,為自己的聘用立辦法。其工作奉校長指派專門收集陳師「電子郵件」及「訴訟資料」誤導學校教評會及申評會委員們鬥爭陳師。甚至於「未有律師資格」、「未有專業執照」還可以冒充學校「訴訟代理人」分別在台北及高雄兩地高等行政法院出庭應訊。陳師向行政院檢舉「冒牌法務專員」,許光志自己發公文謊稱其晉用是根據「臨時約聘辦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黃義舜不查,跟著如是說結案。陳師向澎湖地檢署提出告訴,指證許光志「公然冒用官銜」,「主觀上該冒用官銜已使人誤認其為公務員身分」,「客觀上真的使他人產生誤認其具有公務員身分」,顯然觸犯刑法第159條。此外,校教評會及申評會開會時,以「法務專員」身份,列席指導法律常識,並「冒充公務員」「發公文」,「行使職權」,已然觸犯「刑法158條」,事證明確,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吳巡龍卻包庇不法不起訴結案,光天化日下公然隱匿證據包庇違法。目前許光志繼續逍遙法外執行公權力中。陳師就在「劣幣驅逐良幣」、「違法濫權霸凌守法」的工作環境中連續受憲法人權迫害

(十六)請確認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一日澎科大人字第1000004638號函及所附國立澎湖科技大學99學年度第二學期第5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所引用法條正確無誤?待確認事實如下:

1)陳昱元老師未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請確認:經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內容為「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沒有「教師法第14條第8項」規定。第14條第1項是「原則」不是「罰則」,為什麼可以誤用欺人耳目,妨害我名譽?請確認。

2)陳昱元老師未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確認:經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內容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請確認「有什麼證物」證明行為不檢?證物具體內容是什麼?誰來認定行為不檢?「行為不檢」到了什麼程度?認定者有否違反「利益迴避原則」?有否遵守「三級教評會比照司法三級進行」?用委員投票挾怨報復、私仇公報、有否逾越權限?「經什麼機關」查證「什麼事」屬實?請確認以上問題。

3)陳昱元老師未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確認:經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內容為「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的「具體事實」證據在哪裡?「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證據在哪裡?請確認以上問題。

4)陳昱元老師未違反「服務章程第14條、第15條」,請確認:經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服務規程」十四為:「專任教師有接受教師評鑑及教學評量之義務,其評鑑(量)結果應依本校教師評鑑辦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十五為:「教師應遵守本校『教師倫理守則』」。陳昱元老師並未違反。再說,本「服務章程第14條、第15條」不是「罰則」,是「原則」。尤其,陳昱元老師剛通過學校「教師評鑑」,教育部包庇學校不但不發聘書,還故意偽造公文書加害,涉及加重瀆職罪。請確認。

5)陳昱元老師未違反「聘約第6條」,請確認:經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聘約」第6條內容為:「本校教師應依本校『教師服務規程』及『教師倫理守則』之規定從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工作。」陳昱元老師並未違反。再說,本聘約第6條不是「罰則」,是「原則」,教育部包庇學校偽造公文書加害,涉嫌偽造公文書加重瀆職罪。請確認上之問題。

(十七)請確認「第一次不續聘案」教育部申評會評議為「不宜維持原議」,校長指示「重新三級教評會程序」,作法正確?按教育部90.3.26(九○)人(二)字第九○○四○一○七號函:「…是以,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案件,經申訴、再申訴評議確定該解聘或不續聘決定應予撤銷時,教師與原服務學校間之聘任關係仍然存在,不涉復聘程序問題。」學校「第一次不續聘案」向教育部提再申訴,申評會評議為「不宜維持原議」,意即校長蕭泉源的原行政處分無效,「不續聘決定應予撤銷」,陳昱元老師與學校間之「聘任關係仍然存在」,不需要「復聘程序」,學校應依法逕發聘書。未料,學校又「第二次不續聘案」報部,教育部一樣駁回,其正當性何在?請確認。

(十八)請確認學校未按「相關作業流程」決議解聘,作法正確?教育部92610日台人()字第0920076151C號書函:「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影響教師權益甚鉅,為應學校相關作業流程之周延,本部前於8786日台(87)()字第87078383號函送『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作業流程』,以為辦理準據,依該作業流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過程應讓當事人有答辯機會,必要時並將當事人書面意見併案報部。」學校未按「相關作業流程」,其正當性何在?請確認。

(十九)請確認學校解聘案有否「依職權調查證據」?誰的職權?做了什麼調查?證據在哪裡?陳師有什「違反契約具體證據」?對本師「有利及不利事項」紀錄在哪裡?教育部部941229日台人(二)字第0940168057號函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學校為契約之主體,對於契約一方當事人之教師,其行為是否違反契約及相關之規定,應進行實地查證,並據以為判斷。……學校應本於權責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進行程序及實體查證,並以書面記載調查事實、證據及程序等事項,再依法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如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並應依程序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本案學校未「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也未「進行實地查證」,書面也偽造「事實、證據及程序」,其正當性何在?請確認。

(二十)證物如後附件:

以上所述完全屬實,恭請  學校依職權確認之賜覆,無任感恩。

                                                   職陳昱元

台長: JamesYuan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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