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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6-08 23:00:00| 人氣1,036|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把「告訴案」故意錯誤解讀為「興訟」行為不檢,給停聘處分,迫害我憲法訴訟權,迄今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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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告訴狀http://img191.imageshack.us/img191/5148/100623.pdf

 

受文者:法務部長曾勇夫先生

10048 台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30號 電話:(02)2314-6871 

日期: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星期四

 

告訴人:陳昱元  台南郵政第177號信箱  0933-355656

被告:蕭泉源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 澎湖縣馬公市300

被告:王明輝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副校長兼校教評會主席 澎湖縣馬公市300

被告:陳甦彰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主任秘書 澎湖縣馬公市300

被告:黃國光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前主任秘書 澎湖縣馬公市300

被告:王瑩瑋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務長 澎湖縣馬公市300

被告:蔡明惠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管院長兼院教評會主席、系教評會委員、校教評會委員 澎湖縣馬公市300

被告:李穗玲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圖資館長

被告;王月秋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前應用外語系主任 澎湖縣馬公市300

被告;李陳鴻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前應用外語系主任 澎湖縣馬公市300

被告:姚慧美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主任 澎湖縣馬公市300

被告:王本賢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事主任 澎湖縣馬公市300

被告:許光志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事室冒充法務專員 澎湖縣馬公市300

被告:丁得錄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總務長兼申評會主席

 

證物100623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99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會議紀錄

違法事實:

解聘部份

一、被告預謀加害告訴人,本會議紀錄已彰顯,違法事證明確。怎麼在前的案由一先預設「解聘」先否定本告訴人續聘,後來案由四再討論復聘案,議決為解聘,被告等公然作弊。

二、被告故意濫用「續聘」議題,突顯威權,不是遣詞用字不當問題,而是自我權力膨脹,解聘無辜,圖利安排自己人事的違法事證明確。大學法第十九條:「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其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初聘、續聘期限及長期聘任資格等有關規定,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因此,「初聘」、「續聘」才有「續聘」討論的問題,本告訴人是自民國84年以來的資深優良「長期聘任」教師,沒有「資格」問題,何來教評委員挾怨報復投票否定「長期聘任」的「公法契約」道理可言?

三、「系級」及「院級」教評會沒有「證據」,憑委員不明究裡「挾怨報復投票」傷害本告訴人憲法工作權,讓本告訴人失業,故意濫權違法情節嚴重。

按教育部規定,學校三級教評會應比照司法三級辦理,「系級」及「院級」教評會的職能分別為「事實審」及「嚴格事實審」,本人向系主任姚慧美要求看一下「證物證據」時,姚慧美說案子從頭到尾沒有看到「證物證據」。「事實審」看不到違法的「證物證據」,教育部同意解聘照辦,馬政府怎麼了?

四、本人工作權與其他老師一樣,受到憲法保障,為什麼被告等可以濫權虛構事實票決迫害我工作權?中華民國憲法第一六二條:「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教育部未盡監督責任。第一六五條:「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國家未保障本教育工作者生活。第一六七條:「國家對於下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四、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本告訴人94學年度第二次榮獲教育部表揚資深優良教師,98學年度通過學校教師評鑑,被告為圖利自己人事安排,犯罪組織治校結夥以「合法掩護非法」手段,解聘本人,手段相當兇殘。長期以來教育部包庇、地檢署吃案,被告有恃無恐,窮兇惡極行為囂張離譜又怪誕。

五、教評委員有權審議,但無權投票迫害我憲法人權,被告觸法。委員可以「行為不守法為所欲為」嗎?當然不。委員可以不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嗎?當然不。憲法規定「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委員可以票投違憲傷害本教育工作人憲法人權嗎?當然不。

六、所謂「投票表決」,是一個議題一人一次意見表達一次投票,被告為迫害本告訴人人權,故意違法設計「復聘案」分「針對停聘原因是否消滅及復聘與否表決」、「針對解聘表決」、「針對不續聘表決」,故意觸法。

七、看不到證物證據,憑空杜撰事由,把「訴訟」、「寄電子郵件」事曲解為行為不檢,通過解聘,毀我一切,惡性重大。

八、會議紀錄故意不提「提告」、「寄電子郵件」事為解聘事由,只紀錄「行為不檢」掩人耳目,洵屬明知故犯,因訴訟及電子郵件分屬憲法「訴訟權」及「秘密通訊權」,傷害我憲法人權事證明確。

九、100623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99學年度第2學期第5

次會議紀錄案由四說明一:「陳昱元教師於97626日本校96學年度第

二學期第2次校教評會決議:停聘原因未消滅,繼續停聘一年(適用法規: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並經教育部97731日台人(二)字第0970149796D號函示:同意照

辦在案。又98625日本校三級教評會復對陳昱元教師作成『停聘期滿

即不續聘』之決議。合先敍明。」

本紀錄違法事實:

(一)本紀錄「停聘原因」故意不寫欺騙外界,其原因為「提告學校不法公務員」及「寄電子郵件揭發學校不法公務員」,教育部共犯為包庇學校不法同意停聘,澎湖地檢署為包庇不法直接簽結吃案。「提告學校不法公務員」是公益表現,當權者報復解讀為「行為不檢」;「寄電子郵件揭發不法」也是公益表現,當權者報復解讀為「行為不檢」。昏庸無能、無恥、無知、無德的教育部人事處長陳國輝、二科科長陳惠娟、主辦丁士芳、部長吳清基,可以不查真象,同意停聘演變迄今解聘。

(二)前校長林輝政及今校長蕭泉源利用校務基金僱用冒充法務專員許光志專門收集本人電子郵件及訴訟資料,稱之為「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後,許員列席教評會曲解法令,把本人「秘密通訊權」「電子郵件」公然觸犯「洩密罪」,將「電子郵件」亮在會場上,並曲解為「行為不檢」,無知、無德、無恥的教評委員跟進背書。把「曾經有過的訴訟事」透過共犯檢察官吳巡龍的提供,以「興訟」事由曲解為「行為不檢」。個人「訴訟資料」依法屬「隱私權」,被告侵犯本人「隱私權」,觸犯「洩漏國家機密以外之機密罪」澎湖地檢署吳巡龍、李頲翰、高嘉惠、林綉惠;高分檢林玲玉;台北地檢翁宏在、楊治宇等一致簽結吃案,包庇被告「洩密罪」、「偽造公文書」從「停聘案」迄今「解聘案」

(三)被告決議:「98625日本校三級教評會復對陳昱元教師作成「停聘期滿即不續聘之決議。合先敍明。」(1)「合先敍明」就是表明「預謀立場」,被告惡意彰顯。(29899學年度回學校教書,學校以「暫時繼續聘任稱之」,其中98學年度通過「每三年一次」的教師評鑑,會議紀錄還可以寫「停聘期滿即不續聘之決議」,濫權霸凌違法情節天怒人怨。(3本人與澎科大是長聘「公法契約關係」契約內容按大學法第十八條:「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為「授課、研究及輔導」本人未違約,為什麼被告可以「停聘」後,迄今「解聘」,被告違法情節嚴重

十、100623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99學年度第2學期第5

次會議紀錄案由四說明二:「依99年3月31日台申字第0990051527號函意

旨,並奉校長核示本案重新審議。99年6月23日本校98學年度第二學期第2次校教評會再對陳昱元老師作成「不續聘」之決議。」(1)有關第一次不續聘案,所謂「99年3月31日台申字第0990051527號函意旨」應依學校申評要點第28條「本案確定」、第29條「應確實執行逕發聘書」,校長蕭泉源卻「核示本案重新審議」,嚴重觸法。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無校」、第113條「依職權確認之逕發聘書」,校長蕭泉源未依法行政發聘書,教育部竟然也忘記並放任不管,還可以惡化成今日「解聘」。被告故意不適用法規、逾越權限、濫用公權力,惡性違法事證明確。(2)「99年6月23日本校98學年度第二學期第2次校教評會再對陳昱元老師作成不續聘之決議。」是被告蔡明惠偽造公文書結果得逞

十一、100623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99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會議紀錄案由四說明三:「依教育部991217日臺人(二)字第0990216015號函復本校991011日澎科大人字第0990006313號函,有關講師陳昱元不續聘乙案程序不符,本案因此需重新經三級教評會審議(附件七)。」(1)「教育部991217日臺人(二)字第0990216015號函復本校991011日澎科大人字第0990006313號函,有關講師陳昱元不續聘乙案程序不符」,不是「程序不符」,是院長蔡明惠及人事主任王本賢等偽造公文書,教育部主辦丁士芳查獲,教育部丁士芳來文意旨「逕發聘書」,而非「需重新經三級教評會審議」,被告等連續偽造公文書。此為第二次不續聘案教育部駁回。第一次不續聘案未依法逕發聘書,第二次不續聘案也未依法或依教育部函逕發聘書,還可以演變迄今解聘,犯罪組織治校關關得逞,教育部不管、法務部不管、監察院不管、立法院不管,行政院不管,馬政府怎麼了?

十二、100623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99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會議紀錄案由四說明四:「依『教師法』第14-2條:『教師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回復其聘任關係。』規定辦理。」(1教師評審委員會有權審查,但無權違反「公法契約」及「憲法」規定。(2)本案被告也觸犯教育部90.3.26(九○)人(二)字第九○○四○一○七號函:「…是以,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案件,經申訴、再申訴評議確定該解聘或不續聘決定應予撤銷時,教師與原服務學校間之聘任關係仍然存在,不涉復聘程序問題。」學校「第一次不續聘案」向教育部提再申訴,教育部申評會評議為「不宜維持不續聘原議」,意即校長蕭泉源的原行政處分無效,「不續聘決定應予撤銷」,陳昱元老師與學校間之「聘任關係仍然存在」,不需要「復聘程序」,校長蕭泉源應依法逕發聘書。未料,學校又「第二次不續聘案」報部,教育部一樣駁回,學校一樣違反本教育部規定。校長蕭泉源等被告權限辨別不當,違法事證明確。

十三、100623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99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會議紀錄案由四說明五:「本案業經100310日應外系教評委員會決議通過不同意復聘及不續聘在案(附件八)。本院亦於100419日院教評會完成審議。惟10055日經校教評會決議退回提案單位再議(附件九)。」為什麼退回?「不同意復聘及不續聘」的「證物證據」、「證人證據」在哪裡?因被告意圖惡意作弊未做說明。

十四、100623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99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會議紀錄案由四說明六「請參閱陳師暫時聘任返校期間之相關佐證資料(附件十)及審酌其所發E-mail之實際情況,並考量尊重當事人基本人權,進行審議。」(1)有什麼「陳師暫時聘任返校期間之相關佐證資料」,本人未看過,人事主任王本賢偽造的資料可以當佐證資料嗎?本當事人沒有辨認的資料可以當佐證資料嗎?本案到底「遵守法律期間判決基楚證據不變的原則在哪裡」?哪些證據才可以當本案證據?怎麼可以把以前的證物與最近的證物隱匿並攪在一起,違反一案一罰原則呢?298年通過的教師評鑑資料有嗎?(3有否「觸犯洩密罪」?(4所發E-mail是本人「隱私權」,被告等構成「洩密罪」,不打自招。(5被告等違反「公法契約」也「違憲」,更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113條、118條,還違反學校申評要點28及29, 這叫「考量尊重當事人基本人權」嗎?這叫「作賊喊捉賊」還假裝「很慈悲」,偽君子為圖利自己人事安排下流、無恥、兇殘還淡定,為人師表有夠毒。

十五、100623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99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會議紀錄案由四說明七「本委員會於100520日函知當事人陳昱元老師列席說明(限時雙掛號郵件第95783588000020700228號)(附件十一)。」被告等設計本人列席,洵屬為不法勾當程序背書。因本人書面答辯或列席說明,沒人理會犯罪組織治校早已預謀預設「挾怨報復立場」,無關「事實證物證據」認定規定。教育部也一直自欺欺人,答覆陳情時以「事關事實認定」推給學校不斷偽造公文書欺瞞。

十六、100623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99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會議紀錄案由四說明八:「本案業經人管院99學年度第2學期第3100.05.31)院教評會(附件)決議如下:(一)有關本院教評委員是否有偏頗之虞應行迴避:委員會認定無委員須迴避。(二)有關表決部分,請楊崇正委員擔任開票人員、譚峻濱委員擔任監票人員、陳禮彰委員擔任計票人員。(三)針對停聘原因是否消滅及復聘與否表決結果:應出席人數11人,實際出席人數11人,不同意復聘8票、同意復聘1票、廢票2票,故陳師動則興訟及濫發電子郵件之停聘原因未消滅,不同意復聘。(四)針對解聘表決結果:應出席人數11人,實際出席人數11人,不同意解聘5票、同意解聘3票、廢票3票,故解聘未通過。(五)針對不續聘表決結果:應出席人數11人,實際出席人數11人,不同意不續聘1票、同意不續聘8票、廢票2票,故不續聘通過。(六)依「教師法」第14-2條第二項:「教師依法停聘,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之規定,不續聘以校教評會議通過之日並報教育部核定生效。」(1未有委員利益迴避,遂行犯罪組織治校圖利自己人事安排,解聘本人,被告觸法事證明確;(2人人必須遵守公法契約及憲法天經地義,被告濫權票投迫害我公法契約及憲法人權,被告觸法事證明確;(3未有證物證據,被告卻不分青紅皂白,濫權票投迫害我公法契約及憲法人權,被告觸法事證明確;(4)「一案一主張一投票」,這是常識,被告故意把一案「三主張三次投票」,不應該違法投票的議題,連投票方式都公然作弊,教育部還給包庇,簡直不可思議,被告觸法事證明確。

十七、100623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99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會議紀錄案由四決議一:「本案先經人文暨管理學院進行提案之議案及附件佐證資料說明後,本會委員就陳昱元講師10053日向校教評會同年55日召開之會議,提送復聘案書面說明書內容,審議渠在說明書內曾申請『有偏頗之虞委員迴避,應迴避委員計有:王明輝、蔡明惠、王月秋、王瑩瑋、陳甦彰、李明儒等6』;經本會委員充分討論後,前開6名委員為使會議公正運行與審議,均先行迴避暫時離席。由其餘8位委員互推臨時主席,決議由古鎮鈞委員擔任臨時主席主持會議,進行本案相關委員否須應申訴人請求迴避之討論,並就『是否須迴避』乙事以無記名方式投票,投票結果全數(8名委員)認為申訴人所提申請迴避理由並不充分,且皆為當事人主觀認知,實不足以構成上開申請迴避之事由,因此、通過前述委員『不須迴避』之決議。」(1本告訴人提出「利益迴避」,依法當事人應自行迴避,或主席下令迴避,怎麼會是犯罪組織治校共犯投票表示「不必迴避」可以合乎一般人的公平正義判斷價質呢?(2王明輝不但不迴避還當主席,擺明濫用公權力霸凌,怎麼有這麼不要臉的人?(3本告訴人與「利益迴避名單」人員過去有否恩怨情仇,怎麼會是與會委員來判定?這是什麼論理法則本告訴人的經驗法則為什麼可以被批判為「主觀認知,實不足以構成上開申請迴避之事由」?(4為什麼把與會委員的主觀認知抹黑成本告訴人的主觀認知?(5為什麼與會委員可以有主觀認知,本告訴人不能有主觀認知?(6為什麼把本人聲請書客觀事實內容不回應,解讀為主觀認知

十八、100623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99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會議紀錄案由四決議二:「本會進行討論前,人事室就本案歷次提案與審議沿革以及教育部在本校二次函報『不續聘』處分後各次函覆情形,做書面資料報告與口頭說明,並應委員要求,依據教師法施行細則等規定說明教師『停聘』、『不續聘』、『解聘』之定義,及其對於教師身分權是否變更之影響。人事室且龥請應依教師法、第14條、第14條之1、第14條之2及教育部頒之『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作業流程』、檢覈表等規定,秉持公道依法審議本案。」(1)人事王本賢主任是偽造公文書大王,也是言行不一偽君子,偽造「作業流程」、「檢覈表」、「事實表」,騙過教育部審核,膽大妄為。(2第一次、第二次不續聘教育部駁回後,未依法學校申評要點28, 29執行,也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113條、118條執行,更違反教育部90.3.26(九○)人(二)字第九○○四○一○七號函規定:「…是以,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案件,經申訴、再申訴評議確定該解聘或不續聘決定應予撤銷時,教師與原服務學校間之聘任關係仍然存在,不涉復聘程序問題。」學校「第一次不續聘案」向教育部提再申訴,教育部申評會評議為「不宜維持不續聘原議」,意即校長蕭泉源的原行政處分無效,「不續聘決定應予撤銷」,陳昱元老師與學校間之「聘任關係仍然存在」,不需要「復聘程序」,校長蕭泉源應依法逕發聘書。未料,王本賢偽造公文書又「第二次不續聘案」報部,教育部一樣駁回,人事主任王本賢共犯違法加害本告訴人,主觀惡意客觀事實俱在,請起訴。

十九、100623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99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會議紀錄案由四決議三:「陳昱元講師應邀到會場做1015分鐘口頭補充說明(陳師事前提供之書面說明資料業由承辦單位已先提供全體委員每人一份參閱),答辯說明時以3分鐘為限,委員提問時亦同。」(1被告等設計本告訴人為不法解聘案程序背書,所以沒有人理會本告訴人答辯或說明;(2告訴人從未有機會辨認「證物證據」;(310至15分鐘口頭補充說明時間限制依法無據;(4書面報告也沒人理會;(5犯罪組織治校擺明不管「事實認定」,挾怨報復票決,迫害我憲法人權

二十、100623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99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會議紀錄案由四決議四:「陳昱元講師100年6月22日提送本會書面共14點說明及現場作部份事項口頭補充說明,經人事室就所提之『教育部人事處丁世芳小姐要求學校應補發聘書乙節』答覆以:『學校依教師法第14條之1及教師法第14條之2審議教師停聘原因是否消滅?是否同意復聘及發給暫時繼續聘任聘書,皆係依法有據。本校向丁世芳小姐答覆並非未發給陳師聘書,只該聘書係依前開規定所發給之暫時繼續聘任聘書,依法並無不當』」。(1)教育部丁世芳小姐要求被告發聘書,是在教育部第二不續聘駁回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本「不續聘行政處分無效」,因「不續聘行政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因「不續聘行政處分要求行為構成犯罪」、因「不續聘行政處分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因「不續聘行政處分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證據未在系教評確認)、及因「不續聘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校長蕭泉源以「自己不懂法」,「所以無法確認」為由,批示三級教評會處置,演化迄今「解聘案」。被告也違反學校申評要點第28及29條,「第一次不續聘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應為「確定」,被告應「執行發聘書」更違反教育部90.3.26(九○)人(二)字第九○○四○一○七號函規定:「…是以,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案件,經申訴、再申訴評議確定該解聘或不續聘決定應予撤銷時,教師與原服務學校間之聘任關係仍然存在,不涉復聘程序問題。」人事主任王本賢違法事證明確,故意偽造公文書「依法有據」,符合公務員科罰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的規定;(2)聘書不分「暫時繼續聘任」及「永久繼續聘任」,被告以不合程式的聘書,欺騙教育部,證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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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長: JamesYuan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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