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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8-27 23:19:49 | 人氣2,058|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銀行行員未確實對保,致被害人被冒名辦保,銀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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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銀行行員對保不實,致不知情之被害人被冒名辦理擔任某債務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後來因為該債務人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銀行即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通報對被害人為信用註記。

 所謂信用權係指以個人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屬個人之經濟上評價,而聯徵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係依據個人向銀行之借款資訊、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從債務資訊、拒絕往來資訊、信用卡資訊等綜合評估製作,且個人之信用評分數值,亦係依據其於聯徵中心之資料揭露期限內之各項資料運算所得。又聯徵中心製作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係提供其所屬會員查詢信用資訊之用,以利於其會員間徵信資料之交流,是於個人之信用遭聯徵中心為不良註記時,其個人之信用評分數值必定因此而下降,且聯徵中心之所屬會員均可查詢此項資訊,以此評估個人之信用。是以,被害人因銀行通報聯徵中心對其為信用註記,其個人經濟上之評價因此下降,自屬侵害被害人之信用權,被害人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銀行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台長: 梁淑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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