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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2-31 05:52:24| 人氣271|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訴願決定書送達訴願代理人之就業處所並由該處所,即發生送達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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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送達訴願代理人之就業處所並由該處所之收郵件人員代收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賦稅》2008/12/30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該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該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同居人、受雇人。故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於將文書付與該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該局轄內甲公司委託會計師辦理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事宜,甲公司不服該局重核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決定書送達於甲公司代理會計師之就業處所,由事務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惟甲公司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將屆3個月,始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其行政訴訟之提起,已逾行政訟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甲公司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主張其訴願代理人實際上有直接送達之可能,郵務機關未表示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程序,逕以有人代收文件而認應受送達人已直接拋棄直接送達之權利,逕為補充送達,無異將訴願代理人事務所之郵件收受人員視為應受送達人之代理人與送達代收人,其送達自屬違法;又如以應受送達人就業場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收受補充送達文書之人,則該補充送達之效力應以該接收郵件人員實際將文書交付予應受送達人時,始生送達之效力云云,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指出,甲公司稱郵務機關人員不向該代理人本人送達乙節,與訴願卷所附「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勾載,係因不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事實不符;又甲公司主張如以接收郵件人員為收受補充送達文書之人,亦應以該接收郵件人員實際將文書交付予應受送達人時,始生送達之效力乙節,於法無據;且訴願法第47條已明定訴願文書之送達,可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本件由郵政機關送達訴願文書,自無不合,遂裁定駁回甲公司之抗告。

台長: Jimmy Hs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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